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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運政管理部門在道路運輸管理、執法中所運用的的各類法律、法規及規章正在逐步健全、完善。反之,若用之不善的話,將會對行政機關包括個人都帶來影響及危害,本文所提出的對行政相對人的正確理解正是一個比較嚴肅的問題。下面,我結合工作實際加以論述。
1.運政執法中的行政相對人的確認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中,行政相對人的情況較為復雜。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也可以成為交通運輸行政處罰的對象。如我單位曾處罰過的從業人員王某駕駛所有人為自己本人的車輛未攜帶道路運輸證從事營運一案,行政相對人就是公民,處罰直接下達,執法文書可直接對其本人送達并簽收;在王處罰某城市運輸公司在所轄區不按核定站點上下乘客一案中,行政相對人就是法人,處罰對單位下達,執法文書應交由法人本人送達并簽收。在目前交通運輸管理中,涉及沒有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的違章處罰中,公民作為行政相對人的情況日漸較多,而在其他違章處罰方面,法人和其他組織作為相對人的情況多些。尤其是目前,經許可從事旅客、危險品貨物運輸的大部分都是法人或組織,個人從事道路運輸已受到嚴格限制。
根據我國《憲法》第三十二條“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五條“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必須遵守中國法律”的規定,外國組織和個人可以成為我國行政管理的相對人。但《行政處罰法》第三條則明確了行政處罰法律關系的相對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提及外國組織和外國人。
筆者認為,在交通行政處罰中必須分清行政相對人和行政參與人,以確保處罰的準確性。在當前發生的運輸違法案例中,一般行政相對人大多不參與,而是雇傭的司機在從事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違章司機不是行政處罰的相對人,只是參與人,行政相對人是車輛所屬的公司。接受處理及調查的又可能是親屬或第三人等,這時就更應該搞清楚處罰相對人,否則就會造成錯案。
要分清行政處罰中的行政相對人,關鍵是要搞清楚誰是違反法規的當事人,按照法規應該追究誰的法律責任。這就要求在立法上明確規范主體,不能用模糊性表述,否則會增加執法難度,甚至造成錯案。交通部《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中就存在這樣的問題。例如:在不按核定站點客這一違章行為中,到底誰是行政相對人?當前,許多運輸公司的車輛承包給個人經營,借用經營屢見不鮮,執法單位對其區分是比較困難的。交通部《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中則使用客運經營者來表述行政相對人,那么,公司把車輛承包給車主,車主又雇傭司機,在不按核定站點上客的違章案例中,到底誰是客運經營者?在進行運政執法時,一般把公司作為行政相對人,但從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角度出發,車主(承包者)也是經營者,是否也應把車主列為相對人?對執法者來說,這是個比較麻煩的問題,在立法上就為執法增加了難度。
《我國道路運輸條例》則比較明確地使用經營者和駕駛人員來表述行政相對人。最主要的是,此條例已逐步規范主體確定化。例如,對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駕駛人員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違規行為,處罰主體是駕駛人員,對未按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或者初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行為,處罰主體是經營者,所以,基本不存在對某一違規規章行為可能出現不同規范主體的擴大性解釋。這對執法者來說,執行起來就比較容易,不會出現搞錯處罰相對人的問題。
《行政處罰法》把行政相對人分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并在處罰程序上根據處罰相對人和處罰金額設置了簡易和一般兩種程序。這就要求在實行行政處罰時必須對行政相對人進行分析,分清相對人是屬于公民還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如果把屬于公民的行政相對人當成法人或其他組織而適用簡易程序,就會導致相對人當成法人或其他組織而適用簡易程序,就會導致行政處罰行為無效。因為《行政處罰法》在設置處罰程序時把簡易程序嚴格限制在對公民處罰在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組織在1000元以下的范圍內。立法本意是充分考慮了公民與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同的隨能力和對行政主體行使較重罰款時的自由裁量權的某些限制。當前,在交通行政處罰中對某些個案的處理就存在誤把公民當其他組織而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例如,在錯案報道中涉及某市交通部門處罰某市運輸交易市場合力貨運部一案中,行政相對人是個體戶,而行政機關對其適用簡易程序時,處以罰款1000元,這顯然是違法的。根據《民法通則》,公民包括自然人、個體戶、個人合伙。
在對某些個體戶、個人合伙違反交通運輸法規、規章的個案處理中,行政主體對罰款1000元的個案適用簡易程序,這明顯是違反《行政處罰法》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的,屬于無效的行政處罰行為。所以,在交通行政處罰中適用簡易程序時,應首先搞清楚行政相對人是公民還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再根據罰款數額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在前述的我單位處罰王某無證營運一案中,處罰機關適用簡易程序前如果沒有搞清楚行政相對人是公民還是法人,或雖已從書證、物證已經確認行政相對人曾某是公民,但對公民處以200元罰款就依舊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否則必然導致處罰行為無效。
筆者認為,在運用道路運輸法律、法規及規章實施行政處罰及行政強制過程中,搞清楚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是行政相對人)是十分重要的。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分清楚誰是行政相對人,誰只是行政參與人,可以幫助我們減少錯案的發生。
2.運政機構服務宗旨必須高效、便民
道路運輸管理的目的是保護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因此,便民、高效應當是運政機構的服務宗旨。實踐中,個別運政管理機構在實施行政許可時,由于觀念、體制和制度的原因,不是盡可能地為經營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而是以為設置的條件越多,提出的要求越多就是實現了所謂的“加強管理”,有的申請一放就是幾個月,甚至幾年。環節過多,手續繁瑣,期限過長,暗箱操作,老百姓辦事很難。
便民原則是《行政許可法》的重要價值取向,也是運政機構理解和把握《行政許可法》基本精神的一個重要著眼點。便民就是處處、事事、時時為經營者著想,按行政許可的創新制度為經營者提供服務,包括“一個窗口”對外制度,在運政服務大廳統一受理、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隨著現代通訊技術和互聯網的發展,經營者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多種方法向運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還有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制度,行政許可申請一次告知、兩次辦結制度,簡易程序與當場決定程序制度,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制度等。《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很多制度都是對現行行政許可制度的改革,這些制度對解決現行道路運輸許可制度存在的弊端十分必要。
3.運政機構必須加強責任意識
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侵權須賠償,違法受制裁,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許可法》明確了行政機關和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規定了行政許可的信賴保護原則。運政機構行使行政權力違法、越權、不遵守法定程序,都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造成經營者利益損失的,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運政機構實施行政許可時,申請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力。運政機構在實施行政許可,特別是客運線路審批時,要平等地對待所有的經營者,在對線路審批時,新增線路、班次若直接關系他人重大經濟利益時,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陳述、申辯,運政機構應當昕取他們的意見,做出合理的線路、班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依法要求聽證的,運政機構應當在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前,組織聽證。運政機構在做出線路審批、班次確定等方面行政許可應更加慎重,不得隨意許可,也不得擅自改變已經依法生效的行政許可,更不得對己生效的行政許可橫加干涉。由此給經營者造成的損失,運政機構依法應當給予補償。同時,《行政許可法》規定,實施行政許可原則上不收費,以確保權力與責任統一、權力與利益脫鉤,這些規定對保障運輸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強化運政機構的責任意識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