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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財產權益的私法保護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免費文獻發布時間:2021-04-16瀏覽:

  提要:作為信息載體的數據,經由技術進步逐漸脫離基礎民事關系,演進成為獨立承載財產權益的民事關系客體。

  數據財產權益不同于數據人格權益,也無法獲得個人數據法的保護,其只能在現行法上獲得間接、有限、相對以及防御性的保護。數據所有權理論嘗試將語法學層面的數據作為權利客體,構建排他支配數據的新型信息財產權,為保護數據財產權益提供有益參考,但存在過度概括化、理論化和規則內容尚不完善的缺點。立法創設數據財產權利雖然可行,但應審慎為之。商業秘密與數據在客體、范圍和內容方面高度契合。商業秘密法對數據財產權益的保護,也符合數字經濟和數據權益保護的實際需求。商業秘密法具有制度開放性,兼容數據保護等不同領域的監管性法律。適用商業秘密法保護數據財產權益,具有較低的制度成本,也更符合數據立法的發展趨勢。

  關鍵詞:數據;數據財產權益;信息財產;數據所有權;商業秘密

  一、數據財產權益的形成及其保護必要性

  作為機器可讀寫的編碼符號,數據并非法律上的新鮮事物。在前信息時代,電子通信合同的履行、影音作品播放權的取得乃至各種電磁卡片的交易,都離不開數據媒介。在這些場景中,數據作為合同給付的方法,用以傳輸或者呈現信息內容,不具備顯著的經濟價值。大數據技術的廣泛應用及其催生的數據經濟的興起,使得原先分散存儲、內容簡單且無法利用的數據,變為重要的經濟資源,甚至被稱為“數字經濟時代的原油”。表面無關聯的信息,經過大數據技術分析,可以建立相關性,超越其被采集時的目的,催生出新的產品、服務和商業模式。互聯網平臺聚合大規模的用戶信息,經營者獲取并分析用戶使用產品的痕跡和習慣,從而預測數據主體未來的行為選擇,定向提供廣告和服務。物聯網、智能制造或者工業4.0等傳統工業啟動信息化進程之后,數據逐漸成為助力傳統經濟升級、提升效率、支撐創新的基礎。人工智能產品的研發,需要海量數據作為機器深度學習的材料。云計算也使得數據交易和數據服務成為新興的交易形態。在數據經濟和傳統工業智能升級的背景下,數據日漸從信息載體和媒介中脫離,成為能夠獨立創造價值的經濟資源,并開始擺脫其所依附的基礎民事關系,要求重新審視數據財產權益的法律保護方式。

  當下有關個人數據保護的立法和研究,并不能解決數據財產權益的保護問題。第一,數據經濟涉及大量機器或傳感器自動生成的非個人數據(Non Personal Data)。例如,智能制造設備在生產環節中記錄的信息、市場交易信息以及經過匿名化處理的用戶信息。這些數據無法通過個人數據法得到保護。第二,個人數據之上可以并存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在符合個人數據保護法的情況下,數據控制者享有開發和使用個人數據的權利。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賦予數據主體同意權、攜帶權和遺忘權等數據權利,實際上確認了個人數據權利之外的剩余數據權益,歸屬控制數據者享有[2)。個人數據保護法并未回答個人信息上并存的財產權益的保護問題。第三,為保護個人數據而創設的個人數據財產權(Data Property),也不適用于數據財產權益的保護。早期有關個人數據保護的文獻曾建議,個人數據承載數據主體的人格權益,應當歸屬數據主體所有[3]。且不論該主張嘗試保護的是數據人格權益,而不是數據財產權益。即便賦子數據主體的數據財產權,數據主體作為消費者的締約弱勢一方,缺少議價能力,也沒有議價意愿,面臨放棄或者強迫轉讓數據所有權的可能。因此,數據人格權益只能作為不可讓渡的人格權益,交由個人數據保護法保護。數據財產權的主張既不適合保護數據人格權益,也無法解決數據財產權益保護問題。數據財產權益可以被納入虛擬財產的保護范圍,但相關立法尚付之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確認虛擬財產屬于民事權利,但并未規定虛擬財產的客體、范圍和內容。為回應數據保護的實際需求,國內外學界出現制定新型數據財產權或數據權利的呼聲[]。但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創設新型數據權利,還需要先梳理和權衡現有保護機制的可用性和不足,并檢視數據財產權益的權利化理論,選擇與數據財產權益保護目標相匹配的保護手段。

  二、前信息時代的數據財產權益保護框架數據作為信息時代最重要的經濟資源,保障數據財產權益的歸屬、使用和流轉對于數據經濟至關重要。前信息時代的法律雖然沒有將數據直接作為客體進行保護,但是數據權益背后蘊含的勞動、經濟價值以及競爭秩序,卻一直屬于法律保護的利益。

  (一)物權法對數據載體的保護數據不符合有載體的條件,不可享受物權法的保護,但數據須依附在載體上,方可被存儲、訪問和處理。當載體所有人和數據權利人一致時,物權法可以為數據提供有限的間接保護。數據載體所有人可以通過支配數據載體,事實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數據權益。如果是他人占有數據載體,載體所有權人可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載體原物。若他人刪除或修改數據,物權法則無力提供救濟,因為刪除數據并未損害載體的物質形態和功能,不會產生侵害載體物權的后果。在云存儲和云計算的場景中,數據載體和數據徹底分離,通過載體保護數據的路徑完全失效。

  (二)著作權法對特定數據內容的保護數據記載的信息內容符合作品要件時,可享有著作權的保護。第一,著作權要求作品是具有獨創性的智力成果,然而數據大多是機器自動生成、關于客觀事實的記錄,不屬于智力成果,也不具有獨創性。數據必須編碼,但是編碼方法是標準化的,因此不具有獨創性。第二,著作權法保護匯編作品,但機器記錄的數據,未經選擇和編排,同樣缺少獨創性,難以獲得匯編作品的保護。第三,數據蘊含的信息也因缺少實用性、新穎性,從而也不構成發明、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無法成為專利權的保護對象。若數據記錄的信息滿足知識產權保護的條件,例如數據記錄了特定的文學作品,那么受到知識產權保護的也是信息內容,而不是信息載體的數據。知識產權保護的是語義學層面的信息,而數據是語法學層面的符號。同樣的信息可以記錄在不同的數據中,進而產生不同的數據財產權益。二者的保護客體存在差異,無法采用同樣的方式保護。

  (三)商業秘密對未披露數據的保護

  數據記載的信息,還能獲得商業秘密法的保護。大數據涉及的數據是部分公開的,例如公開發布的點評信息或者用戶檔案,有觀點認為大數據難以通過商業秘密保護[5],但這種觀點忽略了大數據的特性。大數據的價值在于其大體量(Volume)、多樣性

  (Variety)和時效性(Velocity)三大特征。單個、部分或靜態數據的公開,不等于數據整體、動態的公開。部分信息的有條件公開,不等于數據整體的公開。法律也不應以單個或部分數據的商業價值來判斷數據集整體的商業價值,更不能以他人侵犯單個或部分數據,作為認定侵犯數據財產權益的標準。以信息整體作為認定秘密性,也是商業秘密法普遍認可的規則。

  例如,《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只要商業信息“作為整體或按排列組合方式”不為人所知,就認定符合保密的條件。大數據同樣可以認定為商業秘密,被商業秘密法保護。商業秘密法保護數據財產權益,也存在不足。商業秘密法保護的是權利人占有信息的事實狀態,因此權利人需要投入高昂成本,保持數據秘密狀態。隨著數據的許可使用和流轉范圍擴大,保密成本成倍數增加。商業秘密法的保護以侵權人的過錯為前提,因此同樣無法實現絕對權意義上的排他效力。商業秘密法允許權利人支配數據的交換價值,但仍存在不確定性。例如,我國對于商業秘密是否可以出質,仍有較大爭議。

  (四)侵權法對數據權益的防御性保護數據權利人請求承擔侵權責任的基礎,包括不正當競爭侵權一般條款和侵權一般條款。其中,特別侵權規則優先一般侵權規則適用。在《不正當競爭法》未對涉數據競爭行為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我國司法實踐確立了不正當競爭一般條款保護數據財產權益的裁判路徑"。不正當競爭條款條件不成就時,可以適用侵權責任的一般條款。適用侵權責任一般條款的前提是,數據財產權益屬于侵權責任法規定的

  “民事權益”。學界普遍認為侵權責任法一般條款應作限縮解釋,否則會為他人增設“一般注意義務”,不當限制他人行為自由1]。將數據財產權益納入侵權責任法一般條款保護的“民事權益”,并不會不當增加他人注意義務。數據的采集和存儲,需要投入資金和勞動,在日常生活和經濟活動中,數據常常具有遠高于普通有體物的價值。數據控制人普遍對數據采取保護措施,防止數據泄漏。能夠正常接觸到數據的人,應當負有不侵害他人數據財產權益的注意義務。

  侵權法和競爭法可以為數據財產權益提供保護,可以用來彌補絕對權法定主義的不足[],但是侵權法不是賦權法,侵權法的保護是有限的,并且也是被動的。第一,數據權益受保護的條件和方式受限于侵權法的規定。侵權法通過限制他人行為,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侵權責任要求行為人過錯、損害實際發生、訴訟時效等條件。如果將數據權益認定為絕對權,適用絕對權請求權,那么數據權益的保護將會更加簡易和充分。第二,侵權法難以為數據交易和流通提供充分保護。數據控制人無法直接支配數據的交換價值。缺少類型化的數據權利設計,也使得數據交易成本增加,難以保障交易安全。

  (五)合同法對數據交易的相對性保護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確認數據權益并保護數據的流轉和利用。當下蓬勃發展的數據交易、互換以及數據的開發和利用,正是建立在當事人的合同約定之上。“新浪微博訴脈脈案”涉及的開放數據應用接口協議(OpenAPI協議)和“百度訴360案”涉及的爬蟲機器人協議(Robots協議),就屬于典型的數據許可使用合同。在實踐中,當事人往往通過詳盡的合同條款,明確約定數據歸屬、讀取權限、使用目的、數據分析結果和派生產品的歸屬,安排數據財產權益的流轉,盡可能地排除交易風險。然而,合同保護數據財產權益存在諸多局限。

  第一,在認定合同成立方面,尤其是認定網站單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不確定性。北京一中院在“百度訴360案”中,變通地將百度單方提供的爬蟲機器人協議認定為行業慣例,將違反協議的行為認定為違反行業慣例和違反商業道德的行為。歐洲法院(EC)在Ryanair訴 PR Aviation案中,認定點選合同有效成立,要求任何訪問網站的人都應當接受該條款設立的義務。美國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認定點選格式合同并不能設立義務。網站單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存在巨大爭議,導致合同保障數據財產權益的不確定性。第二,合同還缺少第三人效力,因此也不能劃分數據的初始歸屬,數據控制人破產之后,數據財產權益如何分配,或者誰可以行使取回權,都尚不明晰。第三,數據財產權益缺少公集和加工數據的投入。第二,數據權益保障機制的缺位,將抑制數據的交易和數據價值的實現。受到信息披露悖論(Disclosure Paradox)的影響,信息未經披露不能確定其價值,而信息一經披露便導致價值喪失。如果數據財產權益不能得到保障,數據權利人傾向于獨占信息,而不是分享信息,將會抑制信息交換價值的實現。第三,通過明確界定數據權益的內容和范圍,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第四,數據權益保障還有利于劃分權責,權利人在享有數據財產權益的同時,應當承擔注意義務。(二)數據所有權的制度構造

  1,數據所有權的客體

  數據所有權理論嘗試以數據為客體[0],即以個體數據為對象,創設排他的支配權。數據屬于無體財產,但只要無體財產能夠特定化,就可以在特定的客體上建構可區分、可支配、排他的絕對權。數據所有權的客體,僅為語法學層面的數據,即記載信息的、機器可讀的符號。從該定義中可以推導出數據客體的兩層要件,即信息的使用權限和信息加工為數據的勞動。

  數據權利是從信息到數據的生產過程。數據的生產大致包括三種可能性,即信息來源者主動提交的數據、權利人觀測和記錄的數據及加工分析數據形成的新數據。這三種數據生產方式都需要付出資金和勞動,例如提供免費服務換取用戶提交信息,投入技術設備、勞動進行記錄,開發程序進行分析。與之相反,如果其他人復制數據信息,哪怕是手動重新錄人,在形式上產生了新的數據,但實質上是從數據到數據的過程,而不是從信息到數據的生產過程。該過程利用了他人的勞動成果,不屬于數據所有權保護的對象。數據文件格式之間的相互轉化,同樣也不會創造新的數據權利。

  數據保護的是信息使用權以及數據生產過程,故不以數據公開作為所有權的成立要件。數據所有權保障的法益是記錄數據付出的勞動和投入,其權益保護不應受數據是否公開的影響。權利人有權決定是否公開數據,無論數據所有權人決定公開數據,或者數據不慎泄露,都不影響數據所有權的保護。由于數據的公開會導致信息的公開。如果信息主體不同意公開數據,數據權利人不可以未經許可公開數據。

  2,數據所有權的歸屬

  數據所有權理論主張由生產或記錄數據的人獲得數據的初始所有權。該理論援用錄音制品制作者

  (Producer)的認定標準,即首次對提出記錄數據的動議,在經濟上投入并承擔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在較為復雜的應用場景中,數據制作者難以認定。數據所有權理論的支持者經常以智能汽車為例,說明權屬劃分的難題。智能汽車記錄汽車行駛狀態,并將數據上傳網絡。這些數據可用于優化汽車產品使用和設計、檢測交通、導航、確定保險費等。潛在的數據記錄者可能包括記錄軟件所有人、感應器所有人、整車所有人、機動車駕駛人。如何認定數據制作者,并無統一的答案。類似的問題還普遍存在于物聯網、智能農場、智能制造的場景中。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所有權的歸屬,但是當事人未約定時,將數據賦子數據記錄設備的制造者,還是設備使用者,或是類推適用物權法共有規則,尚未達成一致意見。賦予設備制造者的理由在于,設備制造者是最有效率的數據使用者。其安裝并制造感應器等記錄設備,承擔制造和銷售成本,并且有能力直接大規模利用全部設備記錄的數據。賦予設備使用者的理由在于,設備使用者直接使用設備,并支付設備成本,但他們只能間接利用設備記錄的單個數據。也有學者建議適用共有規則,允許雙方都能在經濟上利用數據,實現最大化利用數據價值。

  3,數據所有權的內容

  數據所有權人享有對數據排他的支配權,但數據支配不同于有體物的支配。數據的非競爭性決定了數據可以無限次使用而不減值,因此不同于有體物的消費和折舊。數據的非排他性決定了數據可以同時被無限人占有使用,不同于有體物的獨占使用。數據權利人無法依賴客體的物理邊界,排他地控制數據的使用。因此,法律應當強化數據權利人對控制數據訪問的權限。通過對數據訪問權限的控制,實現數據權利人對數據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的支配。數據所有權還應當包括消極權能,即排除他人訪問數據、復制數據和使用數據的可能性,并且保持數據完整性。如果他人未經許可訪問或者使用數據,權利人有權請求停止侵害。權利人可以請求他人停止向市場銷售非法使用數據制造的產品或者服務,權利人還可以請求賠償損失。

  4·數據所有權的限制

  數據所有權理論認為在保護所有權的同時,應當平衡權利人的利益、他人合法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第一,創設數據所有權是為了保護信息的搜集和加工,并不意欲賦予數據所有權人壟斷信息的權利。如果數據包含他人無法重新搜集的內容或重新搜集成本過高的,應當通過強制許可制度,授權他人使用數據。例如智能電表記錄的數據,應當允許電網、電廠、智能家居服務以及生活配套設施供應商使用。也有觀點認為,數據的許可使用應當設置更低的門檻,因為數據的內生價值較低,數據的價值取決于使用數據的場景和加工數據的能力。將數據歸屬于特定主體,不利于數據價值的充分實現。第二,應當允許以科研、教育或私人目的,例如在開放數據(Open Data)框架內,合理使用他人所有的數據。第三,數據包含信息主體權益的,信息主體以維護信息自決權和信息利益為必要,支配他人所有的數據。第四,出于公共利益或國家安全的需要,可以對數據所有權的內容和行使方式進行限制。

  (三)數據所有權理論的評價

  數據所有權理論將數據從信息中分離,擴張成為直接支配數據的絕對權,大致完成了數據權利的體系構建,能夠較好地克服現有數據財產權益保護機制的缺陷。但同時數據所有權理論也表現出過度概括化、過度理論化和規則內容尚不完善的缺點。

  第一,數據所有權強調對全部數據的保護,導致保護范圍過于寬泛。信息社會時刻產生著海量數據,并非所有獨創性數據都值得財產權保護。哪些數據可以成為數據所有權的客體,尚未經過充分研究和類型化建構,遠未達成共識。如果在知識生產中普遍增加數據保護環節,可能會妨礙信息的充分利用。第二,數據所有權理論表現出過度理論化傾向,忽視了數據市場自治的潛力和現有制度的可用性。數據所有權理論擔憂數據權利缺位,影響數據市場的健康發展。事實上,現行法雖然沒有規定數據權利,但數據生產和交易增長迅猛,并未出現市場失靈的情況。數據生產者可以通過技術手段,實現對數據排他的實際控制,確保數據在保密狀態下交易。通過載體流轉或者單次授權使用已經不是主流的交易形態,許可證訂閱模式下的連續性數據服務(Data as Service)

  成為數據交易的常態。

  第三,數據所有權理論構建了較為完善和細致的教義學框架,但仍存在許多不確定性。例如,在物聯網和智能制造的應用場景下,如何認定數據的初始權屬,缺乏明確標準["]。在大數據應用場景下,如何處理原始數據和新生產數據之間的關系,也缺乏清晰標準。數據所有權是否設置保護期限,期限設置多長,都遠未達成共識。

  四、數據財產權益保護方式的選擇

  立法者可以通過法定權利的方式,保護數據財產權益,畢竟法益都具有成為法定權利的可能。但另一方面,必須考慮到法定權利的立法和制度成本,尤其是排他權或者絕對權對他人創設的注意義務。立法者還應關注數字經濟運行和數據權益保護的實際情況。在法律沒有規定數據權利的背景下,數據經濟夠興起并發展,在司法實踐中也未出現不可克服的困難。擴張解釋現行法制度,或許能為數據財產權益提供更恰當的保護。數據財產權益作為法律新生事物,并不必然導致立法創設新型權利。(一)審慎創設商業數據財產權利任何排他權的創設都是對既有民事關系主體之間利益的變動。賦予一方排他權,就是對其他當事人設定義務。在數據財產權益的范圍、內容及權屬尚未達成共識的情況下,創設數據排他權,將加重排他權的消極影響。新技術的發展可能催生新的數據利用模式。個人信息保護和其他信息立法,也在不斷地形成和變動,勢必會影響數據財產權利的內容。如果立法創設新型權利,而后又不斷修訂,反而不利于權益保障。如果選擇立法創設數據權利的方式保護數據財產權益,那么立法者應當采取審慎、漸進的方式。

  立法者規定數據財產權益時,應借鑒數據所有權理論。對于權利客體,應將語法學層面的數據作為保護對象。如果信息本身已經取得保護的,例如傳統知識產權,不應再享有數據權利的保護。數據財產權利應當以商業數據為限,以具有經濟價值的數據集作為客體,而不是采用數據所有權“一數據一權”的思路。在不妨礙權利人的情況下,應當允許他人使用數據的非實質性部分。對于權利的歸屬,按照“物盡其用”的思路,將權利賦予對數據生產投入資金和勞動,并且能夠充分利用數據的人。對于權利的內容,不應采用所有權式的概括規定,而應采用列舉方式規定具體的權利內容,防止通過數據壟斷信息的情況發生。參照數據所有權理論,商業數據財產權應當包括保持數據完整、數據訪問權、復制權和數據使用權。在權利的限制方面,應當規定合理使用制度。是否設置權利保護期限,以及設置期限多長,尚需要實證研究。對數據的強制許可等限制,不宜由數據權利立法規定,而應當由數據信息涉及的法律部門規定。(二)擴張適用商業秘密保護數據財產權益創設數據財產權利的條件尚不完全成熟,解釋和擴張適用前信息時代的法律制度,反而能夠充分且恰當地保護數據財產權益。數據在客體、保護內容和方式以及保護效果方面,與商業秘密高度契合。將數據擴張解釋為商業秘密,可以實現數據財產權益的恰當保護。

  第一,數據可以界定為商業秘密,獲得商業秘密法的保護。數據符合商業秘密法要求的秘密性、保密性和價值性。表面上看,數據不符合秘密性的要求。數據控制者大多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數據,還有很多數據只有經過公開才能實現商業價值,例如用戶在互聯網平臺發布的評語、記錄等。信息一旦公開,就喪失秘密性。將公開信息匯總、編撰之后形成的數據集合,也還是公開的數據集合。但仔細觀察可以發現,數據具有結構秘密性的特征,而非個體和局部的秘密性。數據記錄的多是無獨創性的數據,單個數據并無保護的必要。數據財產權益的客體,只能是作為大數據的數據集,而大數據的價值就在于其整體上的非公開性。部分數據的公開不等于全部數據的公開,數據的靜態公開不等于動態公開。用戶在網絡公開發布的信息,處于平臺的控制之下,依據其他用戶的請求部分、靜態地公開。任何用戶都無法整體、動態地獲取所有數據。數據控制者通常會采取技術手段,防止信息整體、動態地公開。只有未經許可系統性地抓取信息,才有可能破壞大數據的結構和整體秘密性,構成對商業秘密的侵害。另一方面,大數據往往涉及個人數據,而個人數據本身就具有秘密性。互聯網用戶瀏覽記錄、行蹤信息、交易和快遞信息,都屬于個人數據保護要求保密的個人信息。未經許可,任何人都不得獲取、披露及使用這些信息。數據控制者也必須在保持數據秘密的情況下,使用和開發數據。單個秘密數據匯總形成的數據集合,同樣也具有秘密性。數據具有秘密性,同時也符合保密性和價值性的要求,可以界定為商業秘密,取得商業秘密法的保護。第二,適用商業秘密法保護數據財產權益,符合數據經濟的實際需求。數據作為信息的載體和媒介,通常不具有直接利用的價值。數據控制者也很少直接提供原始數據給使用者,而是普遍采用應用程序編程接口(API),以提供服務的方式,支配數據的使用價值。數據控制者能夠在不公開數據的情況下,充分利用數據價值,因此也就不存在信息悖論的問題。數據控制者無須擔心公開數據之后,喪失對數據的控制。法律也不需要額外創設排他權,保護公開傳播的數據。商業秘密要求數據保持秘密性,導致數據控制人維持較高的保密成本,但是保持數據秘密的成本并非不合比例。一方面,大數據的使用場景多為互聯網或物聯網平臺,數據價值的產生和實現本身就需要數據信息的搜集、存儲和分析,數據持有人并不需要承擔額外成本。另一方面,數據控制者只需在結構上或者整體上保持數據秘密即可,不需要實現對數據的絕對秘密控制,其保密成本增長是有限的,不會帶來不合比例的成本。

  第三,商業秘密的客體、內容和范圍,符合數據財產權益法律保護的技術性需求。商業秘密與數據財產權益保護的客體都是信息,而非數據符號。數據權利人僅享有數據信息使用權,不享有信息的所有權。同樣的信息能夠產生不同的數據,成立不同的數據所有權。商業秘密保護的也只是權利人對未披露信息的非排他占有[12。當事人通過不同方式獲取的商業秘密,例如自行開發或反向工程,可以獲得與他人并行不悖的商業秘密保護。不同的數據控制者,可以從不同的數據來源獲得相同的數據。這些數據內容致,但歸屬不同權利人。更重要的是,商業秘密保護數據的實際占有狀態,并賦予權利人準財產權的地位。商業秘密介于不正當競爭的侵權保護和知識產權的絕對保護之間,處于從財產權益到排他權利的過渡形態。一方面,商業秘密享受侵權責任的消極保護。借助商業秘密法,數據控制者可以防御他人未經許可獲取、披露和使用數據。另一方面,商業秘密具備某些排他權利的特征。數據控制者可以在商業秘密的法律框架內,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向他人轉讓數據。例如,商業秘密持有人約定向受讓人披露秘密,原持有人承諾不再使用該秘密,并且承擔保密義務,便可實現受讓人排他使用的目的。數據控制者也可以采用類似方法,支配數據的交換價值。

  第四,商業秘密保護具有開放性,兼容數據保護法等監管性法律,而且符合數據經濟發展的靈活性需求。數據財產權益與個人數據保護具有密切關聯,必然受到個人數據保護法的限制。數據主體享有攜帶權、遺忘權等權利。這些權利會限制數據控制者對數據的絕對控制。數據主體是數據信息的控制者,而數據控制者只享有數據使用權。如果賦予數據控制者排他的數據所有權,必將限制數據主體權利,帶來復雜的適配難題。商業秘密法并未賦予數據控制者明確的權利權能,其權利內容是開放的,更易與監管性法律相匹配。更重要的是,數據經濟仍在發展過程中,權利保護的理論構建及實踐訴求仍未確定。商業秘密對數據財產權益提供必要保護,具有開放性特征,更符合數字經濟及其商業模型高速發展的趨勢。

  將數據界定為商業秘密,必將促使企業積極保持數據秘密,導致外界無從獲知其控制數據的性質、內容和規模。數據在保密狀態下實現交易和交換,也將導致數據的秘密集中和利用。按照知識產權法的規制思路,應當規定強制許可或設置數據權利期限,防止數據壟斷。但問題在于,數據承載的信息內容異常復雜,不同行業數據的信息價值差別巨大。金融、交通、醫療信息或者基礎設施數據,具有完全不同的規制方法和規制目標,強制許可和權利期限差異較大,實難實現統一規制。在商業秘密法的開放性、賦權性規制框架之上,由不同的監管者,依據不同數據信息內容,對數據財產權益作出相應限制,反而能夠均衡保護數據財產權益和數據監管目標。

  結語

  數據財產權益的私法保護,涉及保護哪些數據財產權益和如何保護數據財產權益兩個基本問題。就數據財產權益的內容而言,法律應當保護數據權利人支配數據的排他地位,以激勵數據生產、傳播和利用,但數據權利的對象無法完全特定,應當審慎設置數據排他權。就數據財產權益的保護手段而言,法律應當確認或創設數據權利人排他支配數據的地位。數據雖不是有體物,但具有“弱有體性"。可以在保持結構性秘密的狀態下,實現數據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因此不需要仿照知識產權,由法律擬制創設排他性。法律只要確認數據排他性,適用商業秘密法,即可充分保護數據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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