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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案件壓力是人民法院一直以來所面臨的突出問題。立案作為司法系統的“入口”,承擔了繁重的壓力化解任務。法院在立案環節采取延伸審查范圍、向外分流案件、開展訴前調解、制定立案政策等方式來化解案件壓力,實現司法供給與司法需求相平衡。但.是,壓力化解策略的過度使用會對案件受理活動產生不利影響,引發立案難等后果。登記制改革在規范案件受理活動的同時卻限制了壓力化解策略的使用,導致法院案件壓力的階段性增加。在法院仍面臨“社會過度復雜性”背景下,在立案環節化解案件壓力不可避免,比較妥善的選擇是以“組織復雜性”應對“社會復雜性”,即構建復雜化的立案制度結構,實現案件受理與壓力化解的適度分離與相互共存。
關鍵詞:案件壓力;能動司法;立案政策;登記制改革
《律師世界》作為湖北省律師協會會刊,自1982年創刊,2004年之前一直是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律師專業刊物,讀者遍及全國各地及歐美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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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作為一種治理活動,司法面對社會利益需求,負擔著建立和維護社會秩序的責任。因而,作為司法活動的組織載體,法院往往會面臨各種壓力。從理論層面講,法院所面臨的壓力可以抽象為一種復雜性和不確定性。法院通過案件裁判來化簡復雜性,為社會運行提供確定性和穩定性。通過裁判機制來化簡復雜性構成司法系統與其他系統的本質差異。不過,司法的現實運作不同于理論預設。在案件壓力不斷加大的背景下,法院所面臨的復雜性可能超出裁判機制的功能負荷。這既表現為“訴訟爆炸”引發的案多人少困境,也表現為疑難復雜案件引發的處理難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轉而通過一系列補充機制來化簡這種“過度復雜性”①。已有對于司法運作的實證研究揭示出諸多補充機制,包括司法批復、案件請示、審判委員會討論等化解案件壓力的正式制度,以及判例的自發性援引、審判長連席會議調審組織等非正式制度②。這些補充機制提高了法院化解案件壓力,化簡“過度復雜性”的制度能力。
法院化解案件壓力的補充機制存在于立案、審判和執行等多個環節。現有研究主要關注審判環節的案件壓力化解,缺乏對其他環節的相應關注。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立案活動發揮的壓力化解功能也十分突出。立案是民眾日常生活的“生活世界”與法律系統產生關聯的“人口處”,立案環節的案件壓力化解主要是通過對案件的審查和篩選來完成。通過立案環節的案件過濾,將不能受理的糾紛排除在外,從而化簡案件壓力。根據訴權理論,訴訟要件的適法性是案件篩選和審查的主要標準。不過,在社會過度復雜性的背景下,法院的案件受理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訴訟要件適法性的范疇,法院需要采取多種策略來化解由過度復雜性所生發的案件壓力。但是,過于注重化解案件壓力會對案件受理活動產生負面影響,從而引發立案難和立案亂等問題。
案件受理與壓力化解是法院立案工作需要兼顧平衡的兩方面問題。推動立案改革,實現案件受理活動的規范化,需要以不弱化立案環節的案件壓力化解功能為前提。這構成了社會治理對立案改革的現實要求。本文擬采取實證研究方法,以人民法院在立案環節的壓力化解策略為研究內容,分析壓力化解策略的負面后果,探究如何在推動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背景下兼顧案件受理和壓力化解兩方面目標。文章經驗材料主要來源于筆者在數省多地基層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的實證調研,具體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對法官的訪談,以及對法院立案材料的收集;二是對該省立案登記制改革實施情況匯報材料的收集,這些材料基本反映了該省各基層法院立案與登記制改革實施的總體情況。雖然經驗材料來源于一時一地,不同地區的司法實踐存在很大差異,相關研究具有一定局限性,但通過深人的經驗研究,有助于形成對人民法院立案工作與登記制改革的深人理解。
二、法院為何在立案環節化解案件壓力
法院設立立案部門的出發點是由立案部門對案件的起訴統一進行審核,決定是否受理案件。案件審查和過濾是立案部門的初始功能”[1]。法院的案件審查旨在確定案件的適法性,包括訴的提起的適法性和訴的適法性。其中,訴的適法性,即訴訟要件的審查是案件審查的核心。案件審查可以防止不具有適法性的案件進人法院,引發司法系統的功能過載和運行紊亂。在長期發展過程中,立案部門在案件審查過濾的初始功能之外,還承擔了案件分流糾紛調解和訴訟服務等多重功能。立案部門的功能延伸既是司法為民、能動司法建設等因素的外部推動,也反映了法院化解案件壓力的內在需求。
(一)案件壓力的主要類型
從抽象層面看,案件壓力是司法系統所承受的一種環境壓力。案件壓力構成環境壓力的現實形態。案件壓力受到經濟社會、政治因素的影響,呈現出多樣化的形態。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案件壓力作出不同的分類。有研究將法院的案件壓力分為“案件增加型負擔”和“功能增加型負擔”[2]。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不僅要解決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同時也需要緩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沖突,解決案件背后的治理問題和政策問題。從這個角度切人,可以將法院所面臨的案件壓力分為關系壓力、治理壓力和政策壓力。
一是關系壓力。在中國傳統法律思維和實踐中,人們總是強調情(人情)、理(天理、事理)、法(國法)三者并重。其中,“情”既有情節、情況等事實關系的含義,也有人與人之間友好關系的意思[3]。紅紛圓滿解決的標志是當事人之間恢復了和諧狀態[24]227。受到傳統法律思維的影響,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需要努力緩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沖突。但是,法院所受理的很多案件的社會關系復雜,矛盾激烈。要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友好關系,十分困難。蒂利將糾紛概括為從輕微的侮辱性言語到小規模傷害,再到大規模沖突的具體過程。個體的交往期望未能滿足,產生氣,氣的螺旋上升,進而推動傷害行為不斷升級57-7%。日常生活中的糾紛也遵循這一邏輯。個體在8常交往中因為“常識性衡平感”的缺失,產生氣,氣不斷累積,矛盾隨之激化并不斷激化。一方提起訴訟,實際上意味著關系沖突的升級。伴隨訴訟環節的推進,當事人之間關系沖突可能進一步加重。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稍有不慎,則有可能引致氣的爆發,出現“民轉刑”現象。實際上,關系壓力主要出現在家庭糾紛和相鄰糾紛當中。這兩類糾紛發生熟人社會和親密關系內部,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大量矛盾,郁結了很深的氣。對于此類案件,有法官總結到:“案件都很簡單,關鍵是案件中的人不好應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