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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死不救行為定性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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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來由于“見死不救”行為屢屢發生,引發了社會道德危機,能否對“見死不救”行為進行立法規制成為了人們關注的焦點。雖然國外有將“見死不救”入刑的先例,但是我國是否也應該將“見死不救”入罪卻值得思考。本文通過對見死不救行為的概述、域內外立法現狀等方面進行論述,旨在對見死不救入罪有無可行性表達明確的態度。

  關鍵詞:見死不救 立法規制 可行性

法律論文投稿

  《律師世界》作為湖北省律師協會會刊,自1982年創刊,2004年之前一直是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律師專業刊物,讀者遍及全國各地及歐美地區。

  一、“見死不救”行為的概述

  (一)“見死不救”的概念

  “見死不救”行為通常是指負有消除實現危險義務的行為人,能夠履行而沒有履行該義務,致使危險結果發生的行為。從法律的角度看,“見死不救”就是指在特定的危險情況下,行為人明知自己不對受害人實施予施救的情形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不作為,正是一個亟需探討的課題。從社會心理學的角度來看,對“見死不救”這一不作為的行為只是一種普遍的事實評價,而從社會道德學來看,對“見死不救”這一行為則上升為一種特殊的價值評價。“見死不救”基本上是一個道德用語,需與法律領域中的“不作為犯罪”劃清界限。

  (二)“見死不救”行為所產生的原因

  1、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尤其是2006年南京的“彭宇案”中人民法院對于是否為見義勇為案件的處理結果,給社會群眾留下了恐慌的心理。當年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適用無過錯責任,并根據公平原則讓當事人來分擔損失,所做出的民事判決書中讓每一個人在決定救助他人前都要先想下問題,例如有沒有證據來證明你的救助行為。“彭宇案”一審判決經受的基于法理學、證據法學和法社會學等多種視角的批判,反映出主審法官專業素養和司法理念仍然存在不足。

  2、道德層面的原因,包括信任危機和公眾冷漠。只有在一個互相信任的社會環境中才談得上信仰、道德、文化等。互信的損失往往是惡性循環,導致許多人做好事都會引起受益人甚至他人的恐懼。

  信任危機導致道德危機,這是“見死不救”現象出現的一種邏輯解釋。公眾冷漠可能會直接導致“道德殺人”。現代化的生活加強了人與人之間的聯系,然而又疏遠了人與人之間的情感關系。以“等價交換”、“效率”、“競爭”為實質內容的實用主義原則在人際交往關系中的滲透和切入,乃至對于由此引起的人際交往關系中的功利化、孤立化和情感淡化的傾向,人們都難以適應。這種變化不僅造成人與人之間的冷漠競爭和敵對、人際和諧關系的下降和破壞,而且造成了社會關系紐帶的松弛和人心渙散。

  例如2011年發生的廣東佛山小悅悅事件,她在過馬路時被撞倒并慘遭碾壓,而肇事車輛逃逸。隨后的另一輛車直接從女童身上開了過去造成二度碾壓,之后的七分鐘內18名路人見此慘狀都冷眼漠視,只有最后一名拾荒阿姨施以援手。附近的商鋪主也都說沒有看到,所以沒有幫忙。事后,拾荒阿姨卻遭到質疑,甚至有人說她的行為是因為想出名,想炒作自己。但是最終的結果,小悅悅經搶救無效死亡,如果當時有人立刻過去救助小悅悅,她就不會受到第二輛車的碾壓,也很可能不會死。

  二、“見死不救”行為在域內外的立法實踐

  (一)域內的立法規制

  我國刑法中并沒有規定“見死不救罪”這一罪名。一直以來,對于見死不救行為,行為人如果有特定的救助義務則按照不作為犯處理,如果沒有特定的救助義務則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則以無罪處理。但是,我國刑法中是有“見死不救”的思想存在的。《刑法》第429條就規定了拒不救援友鄰部隊罪,“在戰場上明知友鄰部隊處境危急請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鄰部隊遭受重大損失的,對指揮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封建社會自秦朝以來,歷朝歷代大都規定了“見死不救罪”,都對見義不為的行為予以嚴厲的懲罰。

  例如《唐律疏議》“雜律篇”中第433條“見火起不告救罪”規定:“諸見火起,應告不告,應救不救,減失火罪二等。”第456條“鄰里被強盜不救助”規定:“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大明律》“同行知有謀害”中規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謀害他人,不即阻擋、救護,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大清律例》卷二十四中也規定:“強盜行劫,鄰佑知而不協拿者,杖八十”。

  前述規定,救助義務人與被救者之間存在著睦鄰友好的道義,或是路見不平從道義上應該施以援手的情形。“鄰里”、“同伴”雖然不具有刑法規定的救助義務,但卻是具有較密切的社會關系的普通主體,我國古代將這些普通主體的“見死不救”行為進行了入罪。

  (二)域外的立法規制

  國外對“見死不救”的行為在立法上均有相關的規定,如《德國刑法典》第28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323條c項“不進行急救”規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險或困境發生時需要急救,根據行為人當時的情況急救有可能,尤其對自己無重大危險且又不違背其他重要義務而不進行急救的,處1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

  又如《法國刑法典》第223-6條規定:“任何人對處于危險之中的他人,能夠個人采取行動,或者能夠喚起救助行為,且對本人或第三人無危險,而故意放棄給予救助的,處五年監禁并科五十萬法郎罰金。”再如《瑞士聯邦刑法典》第一章第128條“疏于救助罪”規定:“具備下列情況之一的,處監禁刑或罰金,對受傷害者或處在直接的生命危險之中者不予救助,而根據當時情況行為人可以救助的。阻止他人為此等救助,或妨礙他人救助的。”此外,西班牙、挪威、意大利、日本等國的相關法律也規定,行為人在有能力并對自身沒有損傷的前提下應當實施救助,否則就構成犯罪。由此,我們可以

  三、“見死不救”行為的立法理論分析—不可行性

  (一)、將“見死不救”入罪違反了刑法上的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從法律關系角度分析,普通群眾沒有特殊主體的法定救助義務。法律關系是特定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國家將義務具體落實到相應特殊主體的職責上,保障人民生命和健康,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規定了人民警察有維護人身安全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了夫妻雙方的撫養義務。

  上述特殊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法律規范而產生,在我們所研究的“見死不救的”案例中,由于法律行為是主體與客體、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交互作用的復雜過程,結構上表現為內在方面的動機、目的、認知能力等要素和外在方面的舉動、手段、效果等要素。而普通群眾的“見死不救”行為不是一種法律行為,不具有法律規定的義務,只應受道德層面的譴責,區別于上述特殊主體拒絕履行救助義務就應當為“見死不救”行為承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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