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VIP學術指導 符合學術規范和道德
保障品質 保證專業,沒有后顧之憂
三、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的視角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喀什協定》(以下簡稱《馬拉喀什協定》)第8條規定,世界貿易組織(WTO)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國際組織。作為全球最有影響力的經貿組織,截至2016年12月,WTO已有164個成員方②,故也有著“經貿聯合國”的美譽。它在很多方面都不可避免地牽涉到國內法與國際法之間的互動關系,本文關注的是WTO法在國內的適用和效力問題。
從WTO法律的國內效力看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
1.WTO協定作為“條約”的國內適用
探討WTO協定義務在成員方的適用問題,本質上是探討國際法在國內法上的效力問題,換句話說,是國家如何在國內履行國際法義務。GATT時期有“祖父條款”,允許締約方在保留本國國內法的前提下,盡可能履行GATT項下的義務③。WTO建立后卻改變了這一點,《馬拉喀什協定》第16條第4款規定:“每一成員應當保證其法律、規則和行政程序,與所附協議中的義務相一致,”變相地取消了“祖父條款”,實際上確立了WTO多邊貿易協定(即所謂“coveredagreements”)之于WTO成員國內法的優先地位。
有意思的是,雖然《馬拉喀什協定》將WTO多邊貿易協定置于WTO成員國內法之上,但是具體到WTO多邊貿易協定的國內適用,各成員的態度卻呈現空前的統一,幾乎都否定了其直接適用性。就連以美國、①歐盟②為代表主張“一元論”的國家或區域都否定WTO法在其境內的直接適用。中國與絕大多數國家一樣,對于WTO協定的國內適用,規定必須經過轉化方能適用。③
2.WTO裁決作為“國際司法判例”的國內效力
WTO爭端解決機制(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DSM)自WTO成立以來,成為各成員處理貿易爭端最為有力的解決方式,這種有力性最直接的體現就在于其國內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WTO裁決的國內效力不同于WTO協定的國內效力,前者可歸于司法判例的效力,后者則屬于國際條約的國內效力,兩者的國內效力有所差別。對于司法判例的國內效力,沒有定論,“有的學者認為國際裁決不能等同于主權國家締結的條約,所以不具備跟條約同等的國內效力;有的則認為民族國家的最初同意包括同意一項爭端解決機制及其裁決結果。”④
探討爭端解決機構(DSB)裁決的國內效力問題,需要從國內立法對WTO裁決的回應入手。國內立法對WTO裁決的回應,往往是在被申訴方的某項措施被專家組或上訴機構認定違反WTO協定或承諾后,被申訴方應當根據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或建議對自己的國內立法作出必要修正,或采取其建議實施的其他措施,否則,DSB可以授權另一當事方對被申訴方貿易報復和中止減讓以促使其執行裁決。
以中國為例,在中國被訴案件⑤中,有不少案件結果對我國是不利的,需要中國根據DSB的建議或裁決修改或廢除被訴的相關規范性法律文件。比如中美出版物市場準入案(DS363)專家組報告裁定:“中國相關措施違反中國入世議定書和WTO相關規則……建議中國修改這些措施,使其與議定書承諾和WTO協定相一致”。①據此,中國修訂了《電影管理條例》、《出版管理條例》、《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關于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審批》等涉及出版物、音像制品、電影進口專營和分銷的法規和規章;再如,汽車零部件案(DS339/340/342),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均認為中國的《汽車工業產業政策》、《構成整車特征的汽車零部件進口管理辦法》、《進口汽車零部件構成整車特征核定規則》等限制外國產汽車零部件進口的措施,違反WTO規則,最后中國同意修改相關措施。②
隨著中國融入世界經濟的程度越來越高,對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運用愈加熟練,中國也開始行使主動權,將美歐等國內法違反WTO協定的情況訴諸DSB解決,包括美國影響中國禽肉進口的某些措施案(DS392)、中國訴歐盟緊固件反傾銷措施案(DS397)、中國訴美國輪胎特保案(DS399)、中國訴歐盟鞋類反傾銷措施案(DS405)。除了DS399案③之外,另外三個案件都獲得專家組/上訴機構支持。
DS392案涉及的中美禽肉貿易爭端中,中美承諾互相開放禽肉進出口市場,但美國參議院卻通過《綜合撥款法》第727節(Section727)阻止中國禽肉進入美國。④中國當即提出第727節違反WTO協定,訴諸DSB要求美國修改第727節。在中國提出申訴后,美國當即修改了第727節,允許中國禽肉入美。⑤盡管第727節不再實施,但專家組仍審查了此案,并裁決第727節違反WTO協定。⑥該案中,雖然美國在專家組報告裁決前就自覺修改了相關國內法,并非專家組報告作為國際法判例的直接效力,但是,在中國提出申訴后美國即作出調整以符合WTO協定的事實,也從側面展現WTO爭端解決機制作為WTO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國內法具有其特有的威懾效力。
在中國訴歐盟緊固件反傾銷措施案(DS397案)中,爭端解決報告作為國際司法判例的國內法效力更為直接。該案中,中國針對歐盟第1221/2009號條例提出申訴,認為第1221/2009號條例中對中國出口的鋼鐵緊固件實施反傾銷措施與WTO協定不符。經過二審審查,上訴機構最終裁決第1221/2009號條例及其實施都違反了《反傾銷協定》。本案最關鍵之處在于,歐盟提出要求14個月又2周的合理期限履行,屆期歐盟修改了被訴條例,代之以第924/2012號條例。新條例仍然維持了原先規定的損害傾銷調查結果,只是修改了傾銷稅率。對此,中國向DSB申訴,提出歐盟的執行結果仍不符合上訴機構對DS397案的裁決和建議。2016年1月,執行之訴的上訴機構報告裁決歐盟執行WTO裁決的措施依然不符合WTO協定。①DS397案的最大亮點在于,中國完整地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促使被訴方修改國內法以符合WTO法律規則,還擴大到對歐盟修改國內法、執行DSB報告的監督,由此,該案成為WTO裁決作為國際司法判例對各國國內法產生效力的有力佐證。DS405案②和DS397案案情相似,審理思路也接近一致,不再贅述。
因此,針對DSB報告在各國國內的執行,特別是當起訴方挑戰的正是被訴方國內法時,被訴方敗訴時對本國國內法進行修改是執行方式之一,這體現了涵蓋爭端解決機制的WTO法律對國內法的威懾力,③這也使其成為世界上最有執行力的司法裁決之一。
從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系角度而言,TPRM的國內效力還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更多采取經濟分析而非合法性檢驗來分析各成員的貿易政策和其他問題,使其監督效力不同于DSB強行性懲罰,如授權報復或中止減讓,通過客觀地公開各國有損貿易健康的做法,事實上對被審議成員形成國際包圍的壓力,修正其國內法中與國際法不一致的地方,促使其矯正不當行為。
二是在TPRM中檢查出來的問題可能導致一些成員將這類問題或爭端提交DSB處理。雖然TPRM協議明確排除了審議結果作為DSB裁決的基礎,也未以此向受審議成員施加任何政策性義務,但是不能排除TPRM審議出的問題被其他成員作為爭端提交DSB。一旦提交到DSB,作出的裁決報告就又回到前一部分所述的DSB的國內效力問題,也能間接地體現其國內效力。
四、其他國際組織法律文件的視角
國際組織的繁盛,是全球化時代世界政治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自20世紀以來,國際組織體系初步形成以聯合國為政治中心、以WTO為經濟中心、覆蓋各類議題的樣態。除了聯合國和WTO之外,還有諸多國際組織以各自的形式在國際法和國內法的交互關系中發揮著作用。根據其各自的功能性領域不同,各類國際組織在國際法和國內法關系中的表現也有所不同。
根據國際組織的職能范圍不同,一般劃分為綜合性國際組織和專門性國際組織。綜合性國際組織的職能較為廣泛,活動范圍涉及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個方面。綜合性國際組織既有全球性的、也有區域性的,聯合國和歐盟都屬于綜合性國際組織。與此同時,國際社會也創制了大量專門性國際組織,分布在文化、衛生、科技、教育等不同領域。值得一提的是,每個國際組織負責各自專門領域,各成員自己的專業部門和各個專門國際組織之間就自然形成專業對口的關系:在成員國的經濟貿易、金融、環境、衛生、海事、建筑、產品質量、文化等領域分別各有其所負責的國際專門組織。比如,國際海事組織由各國的海事安全部門負責,世界衛生組織由各國的衛生部門對口負責。這就是一些學者所稱的:當代社會的國際關系,正在為業際關系、部門際關系所代替。②從這個角度而言,專門性國際組織在各國國內由專門部門機構負責往往是在國際組織內部章程或者締結的公約中加以規定,這正體現了國內法對國際法的順應和履行。下文將選擇幾個具有代表性的專門性國際組織,試探究這些國際組織活動如何體現和實踐國際法和國內法之間的關系。
(一)世界衛生組織(WHO)
WHO是聯合國的專門機構,它的憲法性文件《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于1948年4月在獲得26個聯合國會員國批準后生效,WHO隨之成立。
1.WHO基本文件的法律效力
《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是WHO的基本文件,其第19條至第23條授予WHO在公共衛生領域通過公約、條例或協定的權力。WHO締結了《煙草控制框架公約》和兩項條例,即《國際衛生條例》和《國際疾病分類法》。按照《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第21、22條的規定,這三個法律文件對成員國具有法律約束力。①各成員國需要根據這三個文件的要求修改自己的國內法,以履行自己的國際法義務。比如根據《國際衛生條例》②第5條的規定:各締約國應當根據本條例附件1的具體規定,在不遲于本條例在該締約國生效后5年內,發展、加強和維持發現、評估、通報和報告事件的能力建設。再比如,根據《國際衛生條例》第4條的規定,各締約國應當指定或建立《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并在各自管轄行政范圍內負責設立實施本條例衛生措施的當局。這些都屬于要求各國國內法符合國際法義務的情況。
2.WHO內部決議的法律效力
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的規定,WHO能作出內部決議的機構包括世界衛生大會(WorldHealthAssembly)和執行委員會(TheExecutiveBoard)。自WHO設立以來,大會和執行委員會通過了許多關于內部工作情況的決議,包括:年度預算規劃和執行情況評估、執行委員會預算規劃、衛生大會的議事程序(RulesofProcedure)、會費評定及征收狀況等。這些內部決議對于成員國參加世界衛生大會或者執行委員會都有強制法律約束力,在參與相關活動時都要予以遵守,最典型如每年會費經評定后調整,在各國國內年度財政中都要重新予以規劃申報。
3.WHO其他決議與文件的法律效力
WHO作為衛生領域的專門國際組織,還在傳染病防控、醫療藥品安全使用、國際環境安全衛生等方面通過了大量決議、指南、建議、標準甚至警告等法律文件。與前面所提及的三類基本文件相比,這類決議或者法律性文件的效力需要進行個案分析。一般來說,這類決議或者文件對成員國并不具有強制約束力,但也有例外情況。例如,2003年非典型肺炎(SARS)大規模爆發時,世界衛生組織提出了針對疫情的“旅行建議”(traveladvice)①,警示旅行者避免前往疫情多發地區,這些建議和警告雖然看上去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約束力,但卻得到各國普遍遵守,產生了實際的法律效果。②同年5月在日內瓦召開的第56次世界衛生大會通過了關于抗擊SARS的決議,③由于該決議是由全體成員國均參加的代表性會議通過的,它在各國得到了普遍的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