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VIP學術指導 符合學術規范和道德
保障品質 保證專業,沒有后顧之憂
內容摘要:當今國際組織跨越政治、經貿、軍事、文化、環保等各個領域,呈現出紛繁復雜的樣態。通過對聯合國、國際法院和WTO以及其他一些典型國際組織的實踐進行分析,以期能在這些國際組織及其作出的國際法律文件中窺視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在這些典型國際組織的實踐中,都存在國際法和國內法之間的互動關系:國內法特別是在國際立法過程中發揮領導作用的大國的國內法一定程度上成為國際法的參考,甚至為之所用;反過來,國際法勢必對各國國內法產生影響,其差別僅在于這種影響直接與否,這種影響實質上確定了國際法對于國內法的優先地位。
關鍵詞: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聯合國國際法院WTO國際組織國際法律規則;法律職稱論文發表
引言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問題是國際法中的一個基本問題。斯塔克(J.G.Starke)說:“要完全掌握國際法的實質,最重要的莫過于搞清楚它與國內法的關系。”①對這個問題的解釋與回答,在理論上形成了一元論(monism)和二元論(dualism)兩大派別,其中一元論又包括國際法優先說和國內法優先說。①而在實踐中,各國的做法大不相同。這就如同彼得斯曼(Petersmann)在其文章中指出的,“由于各國不盡相同的憲制和國際法義務,以及不同國家對法治概念在民主過程和司法運用中的差異,法治的概念(theruleoflaw)不可避免地在不同國家呈現出對待國際法和國內法關系的不同樣態。”②全球化更加突出了國內法和國際法之間的差異性問題,在當今“全球治理”③理念蓬勃興起之時,強化國際法的規范性和作用,自然需要擺正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中國是個崛起中的大國,一方面更深地融入國際社會,另一方面期待也被期待在國際舞臺發揮更大作用。如何使國際法規則與中國國內法相協調,使之在中國能得到切實適用,既表明中國對國際法的態度,也關系到中國的國際形象。從歷史上看,大國的崛起往往伴隨著國際規則的變動乃至大量新的國際規則的產生。中國也一直呼吁建立新的國際秩序并身體力行,在此過程中,必須在國內法制度上明確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定位,才更有利于中國向國際社會表明自己對待國際法的態度,傳遞中國踐行國際法的真實信息。因此,重新審視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考察我國處理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基本立場與實踐,尋找可接受的解決方法,具有重要而迫切的現實意義。
21世紀,對于國際法而言,是一個嶄新的時代,是一些國際法學者所稱的“國際法去地域性”(deterritorializationininternationallaw)或“國際法擴張”的時代①,法律的疆域感日漸薄弱,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邊界日益模糊。這一趨勢的出現從哲學和社會科學的角度而言都不得不歸功于國際社會的組織化,②大量國際組織的蓬勃發展使得國際法在分部門實施上成效顯著,其中最顯著的特征就是以聯合國為代表的國際組織及其一系列專門機構,成就了國際機構和組織功能化的趨勢。默斯勒(Mosler)曾借用“國際超級架構”(internationalsuperstructure)一詞來描述凌駕于各國國內系統之上的這一層國際組織。③特別是其中某些國際組織在獨立制定國際法律規范的道路上走得更遠,成為推動國際法擴張必不可少的功臣,這種更加積極主動的立法作為往往能使其在國際法和國內法之間的較量中獲得更多的主導權。
國際組織的立法作為主要體現在其制定的內部規章和相關法律文件之中。國際組織規章和國際組織制定的國際法律文件是國際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構成國際法的淵源之一。一方面,國際組織法律文件對國際法的分部門實施和部分國內法發揮著深刻的影響;另一方面,國際組織與國家一起構成國際社會的造法者。研究國際組織的法律實踐,有助于透視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
需要說明的是,一般意義上根據參與成員分類,國際組織可分為“政府間國際組織(intergovernmentalorganization,IGO)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NGO)。梁西教授曾經說過,國際法上研究國際組織法律文件僅限于政府間國際組織制定的法律文件,這是因為政府間國際組織制定的法律文件從法律約束力而言具有國際法效力,④因此本文將研究范圍著眼于政府間國際組織。
有鑒于此,本文從國際組織實踐的視角考察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特別是立足于聯合國、國際法院和世界貿易組織(WTO)的實踐進行研究。
一、聯合國核心法律文件的視角
(一)《聯合國憲章》的視角
聯合國作為當今國際社會最大的綜合性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目前已擁有193個成員國,幾乎囊括了世界上所有國家。作為這一龐大國際組織的組織章程,《聯合國憲章》(以下簡稱《憲章》)是各國普遍接受的國際文件。
《憲章》是第一個對國際關系基本準則作出體系化規定的國際法律文件,確認和發展了國際法基本原則。①雖然在此之前,包括《國際聯盟盟約》②、《巴黎非戰公約》③等一些國際公約曾規定過類似原則,但《憲章》的規定無疑最為系統、具體和清晰。隨著聯合國的成立,《憲章》確定的國際法基本原則規整了零散的國際法體系,并使《憲章》的7項基本原則成為構建國際法體系的核心。這7項原則包括:會員國主權平等,善意履行憲章義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禁止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集體協助,確保非會員國遵守憲章原則和不干涉內政。④《憲章》之后的國際法律文件大多引申、解釋或者進一步發展了上述7項原則,宣示、強調和重申了《憲章》原則的精神。⑤
就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憲章》提供了兩條規則,分別規定在第2條第2款、第2條第7款?!稇椪隆返?條第2款規定,“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憲章所擔負的義務”。這種義務使國家有責任將其國內法與國際法協調一致。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明確規定,“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英國著名國際法學者布朗利(Brownlie)指出:“使國內法和國際法規定的義務相一致,這是一項一般義務。”⑥斯塔克也指出:“每個國家都有責任不僅要使它的法律,而且要使它的憲法與國際法協調一致。”①因此,國家有義務使其國內法與國際法相協調,不得制定與國際法相沖突的國內法規范。“善意履行國際義務”是國際法對國家的明確要求。國家在制定國內法時要考慮國際法的要求,不應違背所承擔的國際義務。任何國家不得以任何借口把其國內法上的規定作為自己不履行國際法上義務的根據。如果國內法規范與國際法規范相沖突,國家不僅要承擔國際責任,而且還不能享受國際法為其帶來的利益。
《憲章》中涉及國內法和國際法關系的另一條規則為第2條第7款。它規定:“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就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系而言,該規定被廣泛地解讀成對聯合國(包括安理會在內)所有行動的一個總體限制,防止聯合國(特別是安理會)在法律上干預任何國家的國內事務。這意味著,國際法應尊重各國主權,特別是各國依國內法解決和處置所轄事項的權威,而非把國際法凌駕于國內法之上。即使一個國家參與某項創制國際法規范的條約,它也可以批準部分條款并在國內實施,而對部分條款作出保留,甚至拒絕批準整個條約。譬如,美國拒絕批準《國際聯盟盟約》和《全面禁止核試驗條約》,即招致國際社會譴責。②即便是代表國家行為的個人,在國際上作出同意接受國際法拘束的意思表示,也可能因違反其本國國內法而被視為無效。所以,《憲章》“不干涉內政”原則踐行到國際法和國內法關系中,要求國際法尊重各國的國內法。由此,對“不干涉內政”原則的一種解讀方式可以是,國家在參與國際法制定時要考慮他國國內法的立場,不應通過國際法不適當地干預他國國內法的制定和實施。
《憲章》第2條第2款(“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和第7款(“不干涉內政”)從兩個不同的角度闡述了國際法和國內法之間的關系。一方面,“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要求國家應盡可能地使國內法與國際法保持一致,這是國家的國內法義務;另一方面,“不干涉內政”原則又要求聯合國應當尊重國家主權和一國國內法,并以此作為聯合國的國際法義務之一。《憲章》的兩條規定是闡釋國際法和國內法關系的最好例證。
(二)安全理事會決議的視角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安理會”)是國際體系成型以來最強勢且具有實質影響力的國際機構?!稇椪隆返?8條第1款和第49條①賦予安理會應對和處理國際和平及安全事務的權力,且這一權力具有最高法律權威。在實質上確保這一最高法律權威的是《憲章》第24條第1款和第25條②的規定,它們授權安理會在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職責上得代表所有聯合國會員國采取行動,會員國有義務遵守并履行安理會決議。通過上述幾個條款的規定,安理會在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的法定權威得以確認和鞏固。
安理會有關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的決議涉及的“個人制裁”問題也是近年來國際法關切的一大問題,一方面,安理會決議對個人實施制裁可能會引起國際法對國內法定基本人權的過分干預;另一方面,面對安理會決議可能與國內法不一致的情況,國內法院很難直接否決安理會決議的效力。因此,雖然國際法論爭中對安理會過大的權力(如授權制裁)以及安理會事實上由常任理事國掌握的現狀提出了質疑①,但是基于《憲章》建立的安理會決議的效力很難被挑戰。換句話說,《憲章》賦予了安理會決議法律約束力,這種約束力最重要的體現之一就是要求國內法符合安理會決議。
二、國際法院等國際司法機構法律文件的視角
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是聯合國的一部分,《國際法院規約》是《聯合國憲章》的一部分。此處將國際法院從聯合國系統中剝離出來單獨討論是考慮到國際法院裁決的司法性,且會加入對其他相關國際司法機構的考量分析,包括常設國際法院(國際法院前身)和國際海洋法法庭等。
(一)國際法院等國際司法機構對國內法的查明、解釋與運用
一般而言,國際法院和國內法院在法律適用上分別適用國際法和國內法。國際法院在解決國際爭端中應當適用國際法,這是《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1款②的明確規定。但這并不代表國際法院完全不允許參考一國國內法解決特定法律問題。在國際法院裁判國際爭端的實踐中,不可避免地要對國內法進行查明、解釋與運用,從而作出裁決。1925年常設國際法院(PermanentCourtofInternation?alJustice)關于某些德國人在波蘭上西利西亞的利益案③和1962年國際法院巴塞羅那電力牽引公司案①都涉及對國內法進行查明、解釋和運用。比如在巴塞羅那電力牽引公司案中,由于涉及對公司及其股東的外交保護問題,國際法院深入研究了該公司絕大多數股東國籍國比利時和公司登記國加拿大兩國的國內法,從而確定了比利時無權為該公司行使外交保護。國際法院將其在審查中參考國內法的理由陳述如下,“如果法院在判決案件時不注意國內法的有關制度,又無正當理由,那將引起法律上的嚴重困難。它將脫離現實,因為國際法上沒有法院可求助的相應規定”。②斯塔克通過研究國際法院的大量案例,也得出這樣的結論:“只要認真研究一下爭議各方在國際常設法院及其后接替者國際法院的已決案件中提出的辯護意見與論據,就會知道國內法在每個案件中起著多么重要的作用。法院對需確定問題的國內法不作仔細考察就能審理案件的事,的確很少;而這兩個法院在作出判決的過程中使用的最突出方法,就是從當事國在訴訟文書中或口頭訴訟中所依據的大量國內法資料中,很自然地分離出國際法問題。”③
其他國際司法機構也有參考國內法的情況。比如在1999年塞加號案中,國際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TribunalfortheLawofSea,ITLOS)認為“,否認國際法庭審理國內法的應用性和范圍,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某些規定的框架內是更加不可接受的”。④依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LawofSea,UNCLOS)第58條第3款,“各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并應遵守沿海國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制定的與本部分不相抵觸的法律和規章”。換句話說,沿海國可以在符合UNCLOS等國際法規則的情況下制定本國國內法關于專屬經濟區的權利和義務規范,其他國家應當遵守和履行UNCLOS和沿海國國內法在專屬經濟區的權利義務,而在本案中還明確了由國際海洋法法庭認定“這種法律和規章與《公約》的一致性”的權利。⑤
所以,斯塔克認為在國際法院或其他國際司法機構的審判中,必須研究國內法的情況大致有三:“一是由于國內法院拒絕司法而在國際法院起訴,國際法院顯然須查明國內法院因何國內法而拒絕司法;二是國際法院在處理案件時遇到缺乏明確法律依據時可能以各國國內法為研究對象,從而推導出可供適用的國際習慣法規則;三是遇到國際法的疑難問題時,國際法院必須注意研究國內法或國內法律結構的特征,或者在適當條件下從國內法那里找到可類推適用的規則。”①當然,還有一種極其例外的情況應當被考慮到,即如果當事國提交裁判的協議或協定中明確表明國際法院應以國內法為據作出裁判,那么國內法作為應當適用的法律顯然不存疑義。此外,有的時候,國際法院會為全面把握案件的法律背景,對所涉國家的國內法進行查明,也有可能從中找到可供借鑒的證據和原則。
可以說,國際法院等國際司法裁判機構在審判中,在適用國際法淵源要求的指導下,常常也會面臨對國內法的查明和解釋,還可以通過總結國內法而推導出一般法律原則的方式進行適用。
(二)國際法院裁決在當事國國內的效力
就國際法院裁決在當事國國內的效力而言,《國際法院規約》第59條和《聯合國憲章》第94條為此提供了法律依據。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59條的規定,“法院之裁判除對于當事國及本案外,無拘束力”。《聯合國憲章》第94條也確認了國際法院裁決的效力,“聯合國每一會員國為任何案件之當事國者,承諾遵行國際法院之判決。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決應負之義務時,他造得向安全理事會申訴。安全理事會如認為必要時,得作成建議或決定應采辦法,以執行判決”。
即便如此,國際法院裁決在當事國國內仍然有被拒絕執行的風險,如麥德林訴得克薩斯州案。②2004年,國際法院在Avena案(墨西哥訴美國案)中作出裁決,指出在包括麥德林在內的51名墨西哥人的多起案件中,美國沒有告知這些人所享有的領事協助權,違反了《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要求美國對這些案件進行重新審理。③基于此,麥德林起訴得克薩斯州,并提出理由稱,“美國總統布什在2005年2月給聯邦司法部的一份備忘錄中稱,根據國際法上普遍遵循的國際禮讓規則,美國法院應承認并執行國際法院Avena案的判決,重新審理該案,以履行美國在國際法院判決中形成的國際義務。”④2008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此作出判決,認為:“一方面,國際法院Avena案的判決并非直接可執行的聯邦法律,因此不能優于州法律對連續提起人身保護訴請行為的限制規定而得以適用。另一方面,雖然美國總統在便函中要求州法院賦予國際法院判決法律效力以履行國際義務,但這并非一項獨立要求,所以州法院不得以程序缺失為由重新審理該案。”①最終,法院維持了得克薩斯州法院的死刑判決。雖然國際法院對此表示反對,但是很快得克薩斯州堅持對麥德林的判決。這個案件成為美國拒絕國際法院裁決的典型案例。
就這一點而言,國際法院裁決的國內效力可能會大打折扣。即使有《國際法院規約》和《聯合國憲章》的直接規定,國際法院裁決欲在當事國國內直接產生效力仍然面臨國內法的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