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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離婚是指夫妻雙方通過協議或訴訟的方式解除婚姻關系,終止夫妻間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行為。按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解除婚姻關系。后專指通過法律手續解除夫妻關系。
關鍵詞:離婚制度,法律條例,法律適用
法律適用雜志中說到:“感情確已破裂”是實體性規定,是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調解無效”則是程序性規定,不能視為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案件,許多是感情確已破裂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調解無效”是“感情確已破裂”的一種反映。而有一些離婚案件,雖然是“調解無效”,但并非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在調解工作中,往往存在著力與不力,深入與不深入等差別,直接影響著調解效果。多年的民事審判實踐說明,“調解無效”和“感情確已破裂”的含義不完全相同,“調解無效”并不都等于“感情確已破裂”。因此,不應當把“調解無效”作為認定“感情確已破裂”的根據。在審判實踐中,既不要把“感情確已破裂”與“調解無效”完全等同起來。也不要把“調解無效”簡單地作“感情確已破裂”的標志。更不要把“調解無效”作為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只是“感情確已破裂”。
《法律適用》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正式批準公開發行的優秀期刊。自創刊以來,以新觀點、新方法、新材料為主題,堅持"期期精彩、篇篇可讀"的理念。法律適用內容詳實、觀點新穎、文章可讀性強、信息量大,眾多的欄目設置,法律適用公認譽為具有業內影響力的雜志之一。法律適用并獲中國優秀期刊獎,現中國期刊網數據庫全文收錄期刊。
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一、我國高離婚率的現狀及產生的危害
目前,隨著我國進入社會轉型期,我國已經進入了一個離婚動蕩期。據不完全統計,從2004年到2011年,我國離婚率連續七年遞增。“離婚率的提高,反映了社會發展與時代進步給個人生活帶來更多的選擇機會與自由空間,同時也帶來了人際矛盾與情感風險。”青少年心理教育專家陳一筠曾這樣表示。
離婚對每一個家庭來說都是不幸的,它不單單是一段婚姻的結束,還會產生一系列負面影響。離婚對家庭的危害可以具體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1.使社會糾紛增加。特別是現階段我國的財產分配制度與子女撫養制度不健全的情況下,離婚后就容易產生一系列的“遺留問題”;2.夫妻離婚,殃及子女。據研究表明,夫妻離婚會對子女的身心健康的發展造成嚴重的創傷;3.對離婚向對方的心理上造成傷害。特別是對一些離異的女性來說;4.以上這些又可能引發一系列社會問題,增加社會負擔以及不和諧因素。
二、現行《婚姻法》對高離婚率的原因分析
可以說,現階段高離婚率的原因是由多重因素造成的,本文僅對現行婚姻法制度層面的原因進行分析。現行《婚姻法》中,對于離婚的調整是采取的離婚自由原則,而這種原則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鼓勵婚姻當事人離婚的作用。從1980年我國頒布第一部《婚姻法》開始,離婚自由原則就被確立。但在另一個方面也造成了我國的離婚率從之前的0.2%飆升到了現階段的17.3%。而由于我國婚姻制度中對于離婚原則的規定過于籠統和缺乏對離婚相對人(特別是女性)的保障,可以說,現階段的離婚制度已經不能很好地調整我國目前高離婚率的現狀。
三、我國現行婚姻制度在保護女性方面的不足之分析
(一)從中國古代“三不去”制度看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女性權益的保護性規定較少
我國古代離婚制度中設立了“三不去”制度,即:有所娶無所歸,不去;與更三年喪,不去;先貧賤后富貴,不去。具體的含義是:女方在嫁娶的時候有婆家,婚后沒有婆家時,男方不得休妻;為公婆守孝三年,男子不得休妻;婚后男方先貧窮之后變得富裕,男子不得休妻。雖說當時的離婚是一種完全由男性主導下的單邊主義的離婚模式,帶有明顯的歧視色彩,但“三不去”制度也體現出了古代在專制主義下對女性權益的一種保護。
再來看一下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制度中的相關規定:我國現行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這些規定在形式上明確了男女平等的原則。但是我們依然不能說女性在社會地位上,特別是經濟地位上就已經和男性完全平等。由于女性在身體生理上的局限性,使得其在大多數情況下在經濟地位上是處于弱勢地位,特別是在女性要承擔生育上的任務時,其在就業等方面的弱勢地位就顯得更加明顯。這樣就可能造成一種情況:女性為整個家庭付出了很多,由于在離婚時卻只能分到很少或是無法分到財產,使很多女性在婚后生活得不到保障。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判決離婚的話對女性的保護十分不利。雖然婚姻法中也有離婚后經濟幫助制度,但由于缺乏科學的框架,實際上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而我國的《婚姻法》恰恰對在這個方面的規制較少。只在《婚姻法》第34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其他方面卻再也沒有什么硬性的規定。這樣對一些在婚后變得有錢有勢的男人拋棄自己的妻子的現代“陳世美現象”就顯得沒有辦法,只能靠道德來進行約束。
另外,正如前面提到的婚外情成為我國婚姻的“最大殺手”的情況下,這時候如果雙方要求離婚,特別是在男性對婚姻不忠的情況下,《婚姻法》對于過錯方(這里主要是指男性)的懲戒力度較小,使其離婚的成本較低,只是規定了男方向生活困難的女方進行適當補償的制度,女方可以向婚前有過錯的男方進行索賠,但是這些補償或是賠償是否能夠滿足女方的婚后需要卻是很難判斷,而且還要面臨一個執行難的問題。因此,我們可以看到現階段我國《婚姻法》對女性的保護力度的有待加強。
我國《婚姻法》第32條后面列舉了幾種應當準予離婚的情況,是我國實施離婚列舉主義的體現。但是,這種列舉卻是不完整的:沒有對一些不應當準予離婚的情況進行列舉。我們可以借鑒古代的“三不去”制度對現在出現的這類行為進行規制,對現階段一些離婚極不利于女性的情況規定不得準予離婚,或男子在某一個時間范圍內不得與女子離婚,以更好地維護女性的權益。
(二)離婚“破裂主義”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我國高離婚現狀和對婦女權益的保護
我國在2001年新《婚姻法》頒布時確立了離婚適用感情“破裂主義”的原則。考慮到當時新婚姻法實施時的狀況,這一原則在解放婦女的婚姻觀念,推動我國婚姻制度的發展中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由于其本身存在一定的問題和現在各個社會各個領域所發生的深刻變化,單純靠“破裂主義”原則已經不能很好地規制我國現階段這種高離婚率的現狀。
從內容上講,單純的“婚姻破裂主義”原則不能有效地包括婚姻的全部內容?;橐錾畈粏螁伟ǜ星閱栴},一個完整的婚姻還應該包括經濟因素、家庭因素、性生活等一系列要素,而單純使用“破裂主義”原則將這些因素都排除在外?!痘橐龇ā穼τ诟星槠屏言瓌t規定在第32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破裂,調解無效,
應準予離婚。在我國現階段經濟還不發達,貧富差距還比較大的情況下,正如我們前面所提到的,婚姻是不可能擺脫物質生活條件的,而女性現階段在政治、經濟、升學、就業方面還處于一種弱勢地位。這種弱勢地位再以“感情破裂”主義原則來規制離婚時,其表現得尤為明顯,就有可能為男方在離婚時推托自己應當承擔的經濟責任尋找借口。比如女性為家庭付出了很多之后,男方以感情破裂為由請求與女方離婚,這時候女方迫于生計,或是離婚后會使女方的生活陷入嚴重的困境,不愿與男方離婚。這時根據婚姻“破裂原則”就只能判決雙方離婚,這十分不利于對于女方的保護。況且,對于感情上的問題,本來就難以認定,在司法操作的過程中會遇到種種問題,法官判案的隨意性大,也間接導致了現階段的高離婚率。
現階段,應該對《婚姻法》中離婚原則進行補充性修改,在保留離婚“感情破裂”主義的原則下,適當增加一些其他因素,如將經濟因素放在一個重要的位置進行考慮,以適應當前調整離婚率的要求。
四、結論
面對現階段的高離婚率和對于女性保護的需求,我國《婚姻法》應當做出必要的補充和修改,借鑒古代的“三不去”制度,對一些不得準予離婚的情況也進行一定范圍的羅列,在保持離婚“破裂主義”原則的基礎上,增加其他因素。這樣采取婚姻“破裂主義”為主,以其他原則相補充,再通過列舉的方式對不準離婚的情況做出硬性的規定,才能夠更好地在高離婚率下實現對于婦女權益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