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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政工師論文范文探究當前第三人違約的新條例制度及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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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違約行為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違約行為是違約責任的基本構成要件,沒有違約行為,也就沒有違約責任。買賣合同是對締約雙方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任何一方違反了合同義務;就應承擔違約的法律后果,受損方有權提出損害補償要求。但是,各國的法律或國際組織的文件對于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及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對該后果的處理有不同的規定和解釋。

  關鍵詞:違約,制度條例,政工師論文

  第三方保證的存在,可能會使得授信風險評級要強于借款人風險評級。應注意的是,即使第三方保證或保證人的具體特征并不能確保更強的授信評級,獲得第三方保證本身也總是能夠給銀行提供某種程度的保護。任何第三方保證的價值,都必須通過評估保證人的現金流以及流動性來源來確定,這些都是承擔潛在保證責任所必需的。無論保證人是個人還是公司,銀行都必須分析其“財務報表”,以評估保證人用來隨時承擔保證責任的可用現金水平。若存在保證人以物“加保”,則應將“加保”財產的清算價值納入可用現金的評估之中。銀行必須注意,保證人并非總是愿意立即對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做出反應,而銀行可能需要通過昂貴而費時的訴訟來迫使保證人付款。大多數銀行只有在由較大保證人提供公司保證,并且保證人有較強的現金流和還款資源,無需中斷保證人正常經營也能兌現保證責任的情況下,才能預期獲得較大的保證賠償。個人保證也會有一些現金回收的價值,但從保證人那里取得個人財產并清算的過程,通常是十分困難的,很可能收不回多少現金。此外,在很多司法體系下,法院更傾向于體恤自然人而不是銀行,這使得清收保證人的財產會相當困難。

  一、第三人行為或原因的理論爭議

  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采納了嚴格責任原則,免責事由只有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責條件或合法的免責條款。嚴格責任原則的重要體現是,因第三人的行為或原因造成債務人違約時,無論債務人有無過錯,都應承擔違約責任,即“為第三人負責”。這也體現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與《民法通則》第116條的規定一脈相承。但由于合同法并沒有對“第三人”作出限定,其含義與范圍以及債務人能否以第三人原因為由主張免責等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圍繞導致違約的第三人原因,學界也產生了各種學說。

  限制說認為,由于該條對第三人根本未作任何限定,而文義上具有無限性,一方面可能導致債務人對于與自己毫無關系的第三人的過錯也難以免責,這既缺乏理論支持,也加重了債務人的經營負擔;另一方面可能會使一些本應獨立承擔責任的第三人逃避了法律追究,有違公正、效率和秩序的理念。因此,有學者主張進行必要的限制解釋,區分第三人原因違約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梁慧星教授認為,此處第三人不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任何一個第三人,而是指與當事人一方有關系的第三人,通常是一方當事人的雇員、內部職工、當事人一方的原材料供應商、配件供應人、合作伙伴等,也包括上級。韓世遠教授認為,第三人范圍包括兩類:一是履行輔助人;二是上級機關。也有學著認為還包括與債務人有一定法律關系的第三人,如合伙關系、共有關系、代理關系、共同擔保等。

  廢除說認為,該條不僅強行介入合同當事人對履行風險的分配,違背意思自治原理,還曲解了債的相對性理論,應予廢止。有學者認為“將給付障礙的風險一律分配給債務人,無論在結果上還是理由上都過于極端”,因此,“《合同法》第121條完全無視合意的內容,機械地看待當事人合意的結果,完全不符合合同構成之盡可能尊重當事人對未來風險的分配的思想。在合同構成之下,該條不僅多余,而且有害。”

  上述理論雖有較大爭議,但有一個共同點就是,僅僅按照文義解釋適用第121條,則第三人原因的范圍過大,會給債務人造成過重的負擔,因此有必要加以限制或廢除。

  二、第三人的范圍界定

  與德國民法典不同,我國立法未使用債務“履行輔助人”的概念,在采用嚴格責任原則的情況下,“第三人”的范圍便不局限于履行輔助人,還包括其他第三人。綜合各家學說,大致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一)與債務人有一定關系的第三人的原因

  第三人與合同當事人存在一定法律關系,由于其行為影響了合同的履行,導致債務人違約。此種情況下,仍由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可分為以下類型:

  一是代理人。如果構成代理關系,由于法定代理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一方當事人違約,當然由作為被代理人的合同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

  二是使用人。即根據債務人的意思,事實上從事債務履行的人,包括債務人的雇員等。如常見的旅游合同中,因第三人違約而導致旅行社相對游客違約的情形時有發生,在酒店臨時取消旅行社的預訂,導致旅游團無法入住;景區在旅游旺季來臨時突然漲價導致旅行社降低服務標準等違約情況下,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旅行社應向游客承擔違約責任,除非其在合同中作出了相反約定。

  三是業務相關人,包括連環買賣合同的下家、原材料供應商、配件供應人、合作伙伴、分別作為第三人的出租人與次承租人等。如開發商以第三人承包商的原因為由主張免除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法院援引第 121條認為其免責理由不成立。

  四是上級機關。《民法通則》第116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作為第三人原因違約的一種特殊情況,行政干預企業經營目前已經很少見。與此不同的是,政府主管部門的審批(如進口車輛的審批)和行使管理職權( 如規劃局的規劃變更、工商局限期整改處理決定等),則可能構成不可抗力,根據依《合同法》第117條不承擔責任。

  (二)與債務人沒有任何法律關系的第三人的原因

  司法實踐中因此種情形涉及到與侵權責任法的銜接問題而較為復雜,可大致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一是第三人對債務人的人身或財產實施侵權行為而使債務人違約。一般情況下,在第三人造成標的物的毀損、滅失,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應承擔違約責任,此后債務人可要求第三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當然有學者指出,“在債務人被他人傷害致其不能履行合同等情況下,債務人不必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例如因第三人酒后駕駛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畫家受傷,無法按時完成并交付畫作,則不必向定做人承擔違約責任。

  二是第三人對債權人的侵權行為而使債務人違約。比如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沒有盡到注意義務,作為違法分子的案外第三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或非法質押致使租賃標的物無法返還等,導致出租人權益受到侵害。因此出租人可以選擇向承租人請求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承擔侵權責任,此時的第三人是否屬于合同法第121條中第三人的范圍取決于債權人的決定。當然,實務中以要求承租人承擔違約財產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常見和有效。

  三是第三人故意侵害債權。即第三人明知合同債權存在,故意以損害他人債權為目的,實施某種侵權行為,使債權人的債權全部或部分不能實現。如甲公司明知某明星已經與競爭對手乙公司簽訂了產品代言合同,仍與某明星進行不當接觸,并以高價進行利誘,使之與自己另行簽訂產品代言合同,而不履行原來的代言合同。則該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債權,最后法院判決兩方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當然此處的連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責任,避免債權人額外獲得雙倍賠償。

  在司法實務中,我們需要合理界定“第三人”的范圍,通過對第三人原因的類型化來處理雖然比較困難和不完全合理,但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就第三人原因違約問題作出處理,實現合同的內在法律價值,如公平與秩序。

  三、第三人原因造成違約時的責任處理

  在第三人原因造成違約的問題上,司法實踐中更多地關注債務人本身是否違反合同義務,注重對合同內容的分析把握,這是債務人是否應對第三人原因違約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說能否以第三人原因為由免除責任的關鍵。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況下,還要特別重視如下情況的責任處理:

  (一)不可抗力與意外事件

  若能證明該第三人原因構成不可抗力,則應當優先適用《合同法》第117條進行處理,從而排除第121條的適用。如連環合同中次債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標的物為特定物而非種類物時,債務人可以主張不可抗力而免責。對于雙務合同中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造成履行不能時,則涉及風險負擔問題。因不可抗力影響而免除給付義務時,就價金風險而言,可采用買賣合同風險負擔規則合理分配損失。需要注意的是,不可抗力作為獨立于人的行為之外的事件,不包括單個人的行為。但可成為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可否作為免責事由呢?意外事件并非合同法上的免責理由,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可以作為承擔某種責任形式的免責事由,即免除實際履行的責任,但不能免除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為保證公平合理,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排除某些情形下承擔違約責任。

  (二)安全保障義務

  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以安全保障義務為典型,如涉及賓館、商場、銀行、公交公司、旅行社等案例。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侵權責任法確立的是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相應的補充責任,將其置于賠償次位,第三人是主要的直接責任人;而合同法則遵循合同相對原則,安保義務人負直接責任,是第一位的責任。因當事人訴由不同,救濟效果會存在一定差異。實務中一般由受害人選擇有利于自己的一種訴因起訴,最大限度維護其合法權益。

  (三)第三人侵害債權

  有學者總結為五種情形,即無權利第三人受領給付,第三人侵害給付標的物,第三人侵害債務人人身,第三人引誘、唆使債務人違約,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債權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救濟方式 ,如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之訴和違約之訴,但債務人的違約責任并不能免除。需要注意的是,目前若提起違約之訴則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因而在實務中需仔細權衡。

  合同相對性規則體現了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對于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具有積極意義。但隨著公共利益需求和經濟社會的發展,會有越來越多的合同涉及第三人,從而也使得合同在具有對內效力的同時,又具有了對外效力。第三人的行為規制及利益保護更加具有獨立的價值,但需要在理論研究和司法適用方面進一步深入探討,以完善我國合同第三人理論。本文進行了粗淺的總結分析,希望對此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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