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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遺產的不完整計算會使繼承人少繼承遺產、對遺產的管理不當會造成遺產的毀損甚至是滅失,使已經確定的遺產范圍變小。在我國對遺產管理部分的規定并不明確,因此需要設立遺產管理人制度進行完善。
一、遺產管理人的概念
遺產管理人是指對死者遺產負責保存和管理的人。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具體表現在:
遺囑執行人是指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所指定的執行其遺產的人,遺囑執行人的產生完全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通過意定方式實現。遺產管理人是指在被繼承人沒有遺囑,或者遺產雖然有遺囑但是并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其他方式所推選出的臨時保存和管理死者遺產的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4條規定:“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44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如果知道有繼承人而無法通知,分割遺產時,要保留其應繼承的遺產,并確定遺產的保管人或保管單位。”這兩條規定的存有遺產而依法負責保管遺產的人,就是指的后者。即所謂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一般是不能要求報酬,但是可以要求本人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合理費用。遺囑執行人在國外制度中有獲取報酬的權利。
二、設立遺產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意義
在遺產繼承中,遺產管理人的作用是相當重要的的,如果遺產管理人執行職責公平合理,就可以促進當事人之間的和睦、團結,增強當事人之間的信任感,維護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利于交易安全;反之,就會使當事人不再相互信任,引起各種猜疑和不滿,使家庭不和,使得社會的和諧被破壞,更有甚者,可能會發生刑事案件,造成生命的喪失。因此,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設立具有重要的意義:
第一,設立遺產管理人制度是保護繼承人的利益,保證遺產公平分配的前提。對繼承人來說,被繼承人死亡后,如果不對繼承人進行統計和聯系工作,有的繼承人甚至不知道繼承已經開始的情況,這樣就可能會遺漏某些繼承人,他們的繼承利益便不能得到實現。對被繼承的遺產來說,有些可能需要進行管理、看護等工作,比如對房屋的維修、一些鮮活商品的處理。如果沒有人進行管理,有可能會造成遺產的損壞或滅失,使得遺產的價值有所降低,還有可能出現被隱匿、轉移、揮霍、偷竊等非法占有情況的出現。這些都是繼承人所不愿意見到的情況,這也使得以后的遺產統計工作出現偏差,不能保證每個繼承人都能分得其應得的那部分財產,也難以保證遺產分配的公平。
第二,設立遺產管理人制度有利于維護遺產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當遺產不足以清償遺產債務時,應當直接由遺產管理人對遺產進行處理,并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將遺產合法、合理地分配給各個遺產債權人。同時,還可以有效地防止欺詐遺產債權人行為的發生,也免去遺產債權人與繼承人的債權人因財產混同導致對自己債權安全的擔憂。另外,好的遺產管理人還可以使得遺產增值,這對于維護遺產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也具有毋庸置疑的益處。
第三,設立遺產管理人制度有助于提高國家稅收。稅收是國家收入的重要來源,而遺產稅和贈與稅是國家的重要稅收來源,也是調整國民收入的重要杠桿。收稅的前提是確定遺產的價值,因此,設立遺產管理人制度,專門管理、保護遺產對于遺產稅和贈與稅的征收是絕對必要的。
第四,設立遺產管理人制度有助于保護無人繼承的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2條: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在遺產無人繼承的情況下,對于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會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更需要保護。
三、對建立我國遺產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建議
被繼承人死亡到遺產的所有權轉移至繼承人手中中間有一段時間,在這個時間內,遺產可能由繼承人或者其他人占有,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如美國、德國、日本、瑞士等均有關于遺產管理人的法律規定。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希望通過以下幾個方面規制我國的遺產管理人制度:
(一)產生遺產管理人的情況
在下列情況下,可以由利害關系人向法院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
1.被繼承人無遺囑,或者遺產雖然有遺囑但是并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
2.遺產無繼承人;
3.遺產有繼承人,但是根據《繼承法》第七條規定喪失繼承權的;
4.遺產有繼承人,但是繼承人放棄繼承的;
5.遺產債權人有證據證明繼承人的行為或其財產狀況已經或將要損害其債權。
理由: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的保護起著重要的作用,所以要對產生遺產管理人的情況進行嚴格限制。第1種情況是遺產管理人出現的通常情況,當事人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時候就需要有人來管理遺產。第2種情況,沒有繼承人,就更不會有人來管理遺產,因此需要指定。由此也可以推出,繼承人下落不明以及有無繼承人不明確的情況也可以請求法院指定。第3、4種情況是雖然有繼承人、但是仍然需要指定遺產管理人的,因為這兩種看似有繼承人的情況出現了沒有實質繼承人的結果。喪失繼承權的人都是對被繼承人以及遺產造成損害的人,因為其繼承權的喪失導致了遺產無人繼承的局面。根據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放棄自己的合法利益,繼承人放棄自己的繼承權,同樣導致遺產無人繼承需要遺產管理人的結果。第5種情況,主要是為了保護遺產債權人的債權,只有與自己切身利益相關的人才會更好地起到監督作用。外國法律也有類似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981條規定:如果有理由推定繼承人的行為方式或財產狀況會對遺產債權人從遺產中獲得清償產生危害,經遺產債權人申請,遺產法院可以下達遺產管理命令。
(二)遺產管理人的資格
這個資格決定了什么樣的人可以做遺產管理人,什么樣的人不可以。首先,因為遺產管理屬于民事行為的范疇,所以能夠管理遺產的人必須是年滿18周歲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禁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另外,遺產管理人不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均可以被指定為遺產管理人。
(三)遺產管理人的權利
1.管理權。遺產管理人有權對遺產進行管理。
2.遺產取回權。如果某遺產已被某人控制,遺產管理人有權取回該遺產。
3.分割權。多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有權依照遺囑或者法律規定對遺產進行分割。
4.處分權。遺產管理人在管理遺產時,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進行保護,但應當以不變更遺產標的物或權利的性質為限。
5.排除妨害請求權。對任何人所做出的非法損害遺產價值的行為,遺產管理人都可以請求法院排除妨害。
6.參與訴訟的權利。遺產管理人有權參與與氣其管理遺產相關的訴訟活動。
7.合理費用請求權。遺產管理人可以無償地為他人服務,也有權請求支付因管理產生的合理費用,如誤工費、交通費等。
(四)遺產管理人的義務
遺產管理入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要承擔相應的義務:
1.善良管理的義務。遺產管理人必須以不損害遺產的行為對遺產進行管理,要注意“善良管理人”的義務,不得作出不按遺囑分配、提前分配等行為;
2.通知義務。通過合理途徑通知各個繼承人,對于有困難或者下落不明的應該以公告形式通知,使其知悉自己所享有的繼承利益;
3.制作遺產清單義務。遺產清單是確定遺產狀況和數量的最佳憑證,也是之后分配遺產的重要依據。制作遺產清單有助于各個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了解遺產情況,并對遺產管理人的行為進行監督;
4.分配遺產的義務。在確定遺產數量、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之后,應當及時對遺產進行分配,及時轉移所有權并做好各項手續。
5.報告義務。遺產管理人應當及時向繼承人和法院說明遺產分配工作的情況,并形成書面材料,以備后續查詢。
6.依法管理和分配遺產的義務。遺產管理人在管理和分配遺產,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不得違法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四)遺產管理人資格的喪失
在下列情況下,遺產管理人資格的喪失:
1.遺產管理工作完成;
2.遺產管理人為自然人時,在遺產管理過程中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遺產管理人為法人時,在遺產管理過程中喪失法人資格;
3.遺產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出現隱匿、轉移遺產的行為,經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確認停止其管理行為的;
4.遺產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不依照法律規定行為的;
在繼承中,遺產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遺產管理人制度的確立能夠保護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完善我國的財產繼承法律制度,維護社會的大團結和大和諧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