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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如何加強當下民事責任管理制度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摘要:為了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保護,在民法上設立有監護制度。監護制度的設立,在于彌補被監護人民事行為能力之欠缺,著眼點在保護被監護人之合法權益。但是當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時,很多國家規定了監護人的替代責任制度,即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監護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民事責任能力性質的分歧

  對于民事責任能力的含義,在我國理論界是仁智各見,大概可分為以下幾類:(1)廣義民事行為能力說;(2)意思能力說;(3)獨立責任資格說;(4)不法行為能力說;(5)侵權行為能力說。前文所列舉的有關民事責任能力性質的學說,由于“廣義的民事行為能力說”、“意思能力說”和“不法行為能力說”的爭論相對較弱,因此,本文主要對爭議最大的兩個學說“獨立資格責任說”和“侵權行為能力說”之間進行比較探討,即民事責任能力應該是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而不是實施侵權行為的能力,從而探求民事責任能力性質之實質。

  二、“獨立資格責任說”與“侵權行為能力說”的比較

  傳統民法理論一般認為,所謂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指民事主體據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資格,又稱侵權行為能力,并以民事行為能力的有無,作為判斷民事責任能力之根據[1]。因而,如果民事主體沒有意思能力,其必然沒有行為能力,也沒有民事責任能力[2]。但民事責任能力以行為能力為前提,以意思能力或者識別能力為核心的制度架構卻未發生根本的動搖。將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定義為不法的行為能力或者侵權的行為能力,是多數學者的認識。然而這一認識卻與民法的相關理論產生了一系列的矛盾。結合各國的立法狀況,本文擬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分析:

  (一)民事責任能力理論未在監護制度上貫徹始終

  我國《民法通則》中所述的監護人所承擔責任,不是因自己疏于監護而承擔的過錯責任,而是對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所承擔的一種替代性的責任,因為監護人既然已經盡了監護的職責,依舊不免承擔民事責任。可見,監護人承擔替代責任的基礎是無過錯責任。替代責任是替他人承擔責任而不是自己責任。然而,按照傳統的民事責任能力理論,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以行為能力的有無為依據,所以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時,因為自身無民事責任能力,所以其行為無法成立侵權行為,侵權民事責任更無從發生。既然此時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致害行為并不能產生民事責任,那么何來監護人的替代責任?因此民事責任能力理論便與監護人的替代責任制度發生了矛盾與沖突。

  (二)民事責任能力理論無法與無過錯責任原則相協調

  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既然以識別能力為判斷標準,實際上就是能否產生過錯的能力。甚至有學者直接將民事責任能力定義為過錯能力[3]。更有學者認為,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是從過失責任主義演繹而來。對這個認識進行相關引申:一方面,無識別能力的人在承擔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時將不受無民事責任能力的影響。責任能力是其承擔過錯責任的一個前提條件;另一方面,無識別能力行為人因為沒有責任能力這個前提,就可以獨立承擔過錯責任之外的民事責任,監護人的替代責任也就不能夠成立。甚至出現有學者所說的:沒有民事責任能力的人可能承擔民事責任的錯誤,就像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也可以享有民事權利一樣[4]。這一不合理的結論產生于傳統民法理論將民事責任能力局限于承擔過錯責任場合的錯誤邏輯,人為的制造了民事責任能力理論與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的矛盾沖突。

  (三)承擔公平責任的責任能力

  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時,因其無民事責任能力,當無民事責任的產生,此時若監護人已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依德國法,監護人責任也無從發生,這時受害人便得不到賠償。如果此時的致害人具備相當的賠償能力,或致害行為致使受害人處于非常窘迫的境地。法律在此情形下,基于衡平考量,而要求致害人給予一定的賠償責任。實際上,有責任能力的人才能夠承擔民事責任,能夠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意味著其有民事責任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最終承擔了民事責任,承擔公平責任的資格也屬于民事責任能力的范疇,否則就意味著承擔公平責任不是因為每個人都具有的民事責任能力,而是因為主體財產擁有的多少差別。但是,以財產多與寡決定主體某種資格顯然違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則。

  因此,如果將民事責任能力看作是實施侵權行為的能力,那么必然會引發民法理論之間的混亂,將其看作是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則更為恰當。

  三、結論

  由前文的對比可知,民事責任能力應該是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而不是實施侵權行為的能力。只有將民事責任能力看作是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才能夠保持民法體系的完整性,平衡的保護民事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真正做到解決糾紛,實現社會和諧。因此,筆者認為,將民事責任能力看作是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更為恰當,理由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符合我國民法的結構體系。“侵權行為能力說”理論認為民事責任的有無與行為能力相關,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侵權時,如果依據其是否有行為能力,顯然他們無行為能力,因此就不存在侵權行為之所,也就更無所謂侵權責任的存在,不承擔侵權責任就與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監護人的替代責任相沖突。而將民事責任能力看作是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民法上的監護人替代責任就開始產生,不至于出現無人承擔責任的后果。因此,從我國的民法現狀來看,將民事責任能力看做是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更符合我國的國情,符合民法的制度體系。

  (二)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一方的利益。前文曾今說過,將民事責任能力視作為實施侵權行為的能力,會導致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不發生侵權責任的狀況,再加上無法與監護人制度相銜接,導致無人承擔民事責任,進而使受害一方的損失無法受到補償,合法利益收到侵害。因此,民事責任能力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更利于彌補法律的漏洞,從受害一方的利益出發,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綜上所述,民事責任能力應該是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而不是實施侵權行為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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