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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刑事簡易程序通過在實踐中的不斷探索,對實現案件繁簡分流、提升訴訟效率發揮了積極作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進一步完善了簡易程序,有利于簡易程序中檢察功能的發揮,為公訴工作便捷高效開展提供了機遇。
一、當前刑事案件簡易程序適用的現狀
(一)當前刑事案件簡易程序適用率不高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一)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二)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從該條可以看出,適用簡易程序的都是一些輕罪案件,立法從源頭上對簡易程序案件的適用范圍作了嚴格的限定,這也注定了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簡易程序案件占刑事案件總數的比重不高。
從全國范圍來看,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比例也不高。2003年,全國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共158623件,占檢察機關起訴案件的28.3%。有的法院對于簡易程序的適用也做了各種改革和嘗試,例如設置專職的簡易程序審判員,對簡易程序集中審理。2003年之后,有的法院試行普通程序簡化審和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之和達到全部刑事案件的60%-70%。即便如此,這與英美90%以上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比例相比,也相差甚遠。而且,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率存在地域差別,這種差別不僅在客觀上體現了簡易程序適用地域性,甚至刺激了部分法院在簡易程序適用上的主觀盲目性——雖然從全國情況看,簡易案件的適用范圍有擴大必要,但是個別地區的法院為了追求效率,對一審刑事案件大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也令人懷疑辦案質量。另外,我國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十分嚴格,必須獲得控審雙方的同意,而各地司法實踐的現實和習慣的不同,使得各地各方對于共同犯罪、累犯、未成年犯等能否適用簡易程序理解產生了不同的認識,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應該說,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在實施過程中,簡易程序的適用比例和西方其他國家相比明顯偏少。
(二)簡易程序公訴人不出庭不利于訴訟監督職能的實現
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而在實踐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基本上都是不派員出席法庭。這也導致人民檢察院訴訟監督職能在一定程度上的弱化,主要表現為監督的事后性和監督方式的單一性。人民檢察院收到刑事判決書,意味著案件庭審已經結束,監督的方式只能是對刑事判決書進行書面審查;另一方面,由于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庭,無法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庭審過程進行監督,發現不了法院在簡易程序中所存在的問題尤其是程序方面的問題,即使發現違法問題,只能通過抗訴或糾正違法書等方式來實現。因此,即使最終實現公平正義,也已經是“遲來的正義”。公訴人不出庭的弊端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簡易程序“糾問式”審判的傾向明顯,庭審失去了應有的公正性。在任何一種訴訟程序中,嚴禁法官與任何一方進行任何形式的單方接觸,法官的所有審判活動都必須由控辯雙方同時在場參與,這是保證訴訟程序公正性的最低限度的要求。但在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中,檢察官通常是將案件提起公訴后不再出席庭審。結果,簡易程序審往往變成了法官對被告人的“糾問式”審判,在這種庭審格局下,法官與被告人單方面接觸,法官身兼控訴和審判的雙重職能,法官的中立性、公正性受到嚴重影響,起碼在程序上已蕩然無存。
二是在辯護人出庭而公訴人不出庭的場合,庭審程序難以進行。根據法律規定,公訴人和辯護人均是“可以”不出庭,但現實中如辯護人出庭為被告人辯護,發表辯護意見,而公訴人不出庭,那么由誰來與辯護人進行對抗呢?由于公訴人不出庭,使原有的指控和舉證的職能難以實現,也無法開展相互質證和辯論程序,從而可能使原來正常程序所預期的保障功能大打折扣,由此增加錯案的風險,這對于處于被指控地位的被告人是極為不利的。
三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出現較大障礙,不能完全行使。在公訴人不出庭、辯護人不直接參與,只有法官單獨面對被告人的訴訟格局下,無人能證明庭審的公正性,對法官審判的法律監督出現缺位,使庭審監督失控,有可能導致判決不公正。因而實踐中刑事案件簡易程序案件的“基本不出庭”現實狀況與“可以不出庭”的立法原旨也是相違的。
二、簡易程序公訴模式的路徑選擇
(一)積極探索簡易程序案件的辦案模式
新《刑事訴訟法》即將實施,面對簡易程序的修改,需要我們不斷探索創新辦案機制和方法,科學合理地配備訴訟資源,加強對簡易程序案件的研究,把握其中的特點和規律。
一是案件實行繁簡分流,成立簡易程序案件專門辦案小組。對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所有案件,由公訴科長進行初步審查,對于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指派專門辦案小組承辦。該辦案小組由一名檢察官和一名書記員組成,專門負責辦理簡易程序案件。以各辦案小組為單位,自己協調分工負責,互相配合的辦理方式。如相關換押、告知、送達等事務性工作由某人負責,案件承辦人則集中精力做好案件的事實和證據的審查,案件處理意見和相應出庭預案的擬定。
二是實行簡易案件集中辦理。公訴部門可以采取相對集中提訊、相對集中起訴、相對集中開庭等方式適應簡易程序的調整。加強與公安、法院溝通協調,爭取理解和支持,對簡易程序案件盡量做到公安機關集中移訴,審判機關集中審理。本著案件繁簡分流的移送原則,可與公安機關協商集中移送可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收卷后在卷宗上粘貼上“簡易審案件”標簽,同時要求承辦人在20日內審結。同時,簡化文書格式和訊問方式。《簡易程序審結報告》采取格式化套打方式,訊問時著重問清楚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犯罪事實以及是否認罪,最重要的是充分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告知書》的內容應當明確適用條件、審查期限、審理程序、訴訟權利及法律后果等內容。
三是積極探索簡易程序的審理方式。簡易程序中“程序如何簡易”并沒有硬性規定。因此,可以在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借鑒現階段實行的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庭審程序,也可以通過積極和法院協商的途徑,就庭審方式方法、庭審制度創新等問題進行溝通,對起訴書宣讀、訊問、舉證、質證、發表量刑建議等環節進行合理規范。可以試行集中起訴送卷、集中開庭制度。如在每周固定兩天向法院移送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同時協調法院相應集中兩天進行簡易審的開庭。實行以辦案小組為單位的專人出庭,由各辦案小組自己協商此次出庭人選,每個辦案小組輪流派人出庭。庭審中,公訴人當庭宣讀起訴書,可以只宣讀起訴書文號、認定事實、起訴罪名及適用法律條款。向法庭舉證、示證時只說明證據名稱和概括證明待證事項,可以不發表公訴意見,直接提出量刑建議。
(二)不斷創新與新法相銜接的配套制度
簡易程序的適用是公正與效率博弈的結果,是對兩種價值的協調與權衡。簡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訴訟效率的追求,但絕對不能犧牲公正。因此檢察機關必須保證從程序到實體的公正,必須對簡易程序嚴格進行把關,加強監督。公正是刑事訴訟的第一價值目標,要求簡易程序必須是一種正當化的程序,在使用多元化簡易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保障人權,是我國刑事訴訟改革的方向,是當前構建和諧社會、充分尊重個人價值的具體體現。在尊重當事人權利的基礎上建立更加適合訴訟實踐需要的多元化的簡易程序,是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改革的必由之路。
第一,建立證據展示制度。被告人訴訟權利的行使有賴于對案件事實的了解和對于證據材料的把握。因此科學的證據展示制度是保障被告人權利的必備條件。證據展示有利于保障控辯平衡和穩定審判質量,且該制度在民事訴訟中已初現雛型,這對刑事證據展示的建立也起到了一個先導和促進作用。證據展示的時間應為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至開庭前,其內容應當包括公訴人應向辯護人展示全部證據材料,包括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證據以及在庭上出示和不出示的證據等;辯護人應向公訴人展示擬在庭上出示的證據。證據展示應當由預審法官主持,為了防止法官庭前預斷,證據展示的主持人不得作為最后庭審的審判人員。
第二,完善被告人程序選擇權。給予被告人選擇權實際上是肯定被告人的主體地位。因此,除了程序正義之外,它還利于被告人從心理上真正接受司法機關作出的決定和裁判。程序選擇權包括程序啟動權和程序變更權,雖然我國司法解釋通過認罪與否賦予了被告人在公訴案件中對于簡易程序適用的否決權,但是,立法上并沒有從制度上真正賦予被告人程序啟動權。主動的啟動和消極的否認在對主體地位的表現上有很大區別。在我國法院享有主動啟動的情況下,不賦予被告人簡易程序的主動啟動權,顯然不利于被告人的權利保障,應當在立法中同時確立簡易程序的量刑激勵機制:規定凡是自愿認罪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酌情予以從輕、減輕處罰。
權利只有得到維護,才能彰顯程序的意義和價值。檢察機關落實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規定應強化對工作方法的改進,在貫徹簡易程序實現案件分流時,應將簡易程序放置在刑事訴訟程序的整體語境下考量,將效率提升的關口前移。不僅應使被告人得到實體法意義上的公正,更應切實解決被告人認罪以適用簡易程序的程序法意義上的實際利益。唯有如此,才能在《刑事訴訟法》修訂后不斷開辟公訴工作的新格局,促進檢察工作的科學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