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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經濟發展,我國現行的繼承法已經明顯不能適應我國的實際情況,尤其是在遺產債權保護部分。因此,在編篡民法典的時候,我們應該特別對此進行修改、補充,從而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也可以促進我國和諧社會的構建。
一、我國現行繼承法的現狀
我國繼承法頒布于上個世紀的八五年。當時,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與對外開放政策都剛剛起步,個體經濟剛開始萌芽,社會主義經濟是公有制基礎上的商品經濟這一觀念還尚未被人們普遍的接受,所以呈現出的繼承關系就非常的簡單。但從1985年到現在,我國的經濟情況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人們生活逐漸富裕,絕大部分公民所擁有的合法個人財產也在逐漸的變多,并且愈漸復雜化。自然人死亡以后所留下的財產的范圍相較于以前擴大了許多,數量上也增加了不少,種類也趨于多樣化了。因而所產生的關于遺產的糾紛問題也今非昔比了。
而我國繼承法自頒布以來,除了最高院出臺一些司法解釋外,始終十幾年如一,這顯然已與我國的實際情況相差甚遠。
二、我國繼承法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缺陷
我國繼承法存在著不少的漏洞,本文著重闡述對繼承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缺陷。
第一,無條件限定繼承是我國繼承法的繼承制度,即繼承人只需承認繼承而不需遞交遺產清冊等,就產生了限定繼承的效力。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向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清償債務只需要在所繼承的遺產的實際價值內即可。從理論上來說,這符合了當代社會家庭成員之間的責任自負的理念。但是,明顯損害了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利益。
第二,遺產范圍的界定不夠科學。遺產范圍的界定不僅關系到繼承人財產利益的核心問題,而且還直接涉及特定債權能否受償。我國的遺產范圍僅只包括積極財產,而將債務這一消極財產排斥在外。然清償債務是繼承人因繼承遺產而產生的一項附隨義務,繼承人享受繼承利益的同時,還必須要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三,沒有公告通知債權人的規定。我國采取的是直接繼承制度,也就是說遺產在被繼承人死亡后直接歸法定繼承人或者是遺囑繼承人所擁有。這就致使債權人無法知曉遺產的真實情況。在實踐中經常會發生繼承人將所繼承來的遺產秘密轉移或先用來償還自己的債務的情況,這些都會危害到債權人的利益,使其受到嚴重的損失。
第四,對接受或放棄繼承的期限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法條清晰表明從繼承開始以后到遺產分割之前這段時間里,繼承人是不確定的。且我國未對繼承人處理遺產的期限做規定,這使得繼承關系在很長時間內無法得到確定,始終處于不穩定狀態。而這種不穩定的狀態對于繼承人和被繼承人債權人都是相當不利的。例如,繼承人對遺產長期不去理會或長時間后遺產貶值,這都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三、完善遺產債權的保護
基于我國對遺產債權人利益保護存在的不足,結合我國國情,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提出了幾點建議:
第一,實行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有條件是指繼承人應當符合相關的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限定繼承,是繼承人僅于一定的范圍內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和義務,也就是繼承人所繼承到的被繼承人的債務僅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度,對于超過部分,繼承人可不負清償責任。因而,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就是指繼承人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才能有選擇無限責任繼承、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的權利。這種改變繼承制度的做法既可以保證繼承人以繼承來的遺產來承擔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債務,又可以使被繼承人的財產優先清償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第二,對遺產范圍進行完善。對于遺產范圍界定,各國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兩類:一類是大陸法系所認為的遺產包括積極的財產和消極的財產。另一類是英美法系所采用的遺產只限定于積極財產部分。我國《繼承法》是借鑒了大陸法系的直接繼承原則,但是對于遺產的界定又只限于積極財產這一塊,因而在基本原則與具體制度設計之間存在矛盾之處。所以我們應該將重新定義遺產的范圍,遺產應該既包括積極遺產,也應該將消極遺產納入其中。
第三,完善遺產管理制度。在這方面,我認為可以借鑒英美法系的做法。英美法系的繼承制度是間接繼承,即遺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就直接轉移到了遺產法人手中,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只能向遺產法人主張清償。這就可以保護繼承人的私有財產不被用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又可以保證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優先受償。而在規定繼承人接受或放棄繼承的期限上,有學者認為應這樣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知道繼承開始后兩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逾期未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接受或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但在受欺詐、脅迫情況下做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