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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則》認為其為有效合同是有其合理根據的。首先,合同有效是現代商務活動發展的保障;其次,認定其為有效可以保護善意相對人的權益。認定合同有效善意相對人在無權處分人無法交付標的物時可請求違約賠償。無處分權人交付了標的物,善意相對人即獲得了完全物權,即使此情況下也不會損害權利人的權益,因為他可以根據物權法的規定要求無處分權人予以賠償。鑒于此原因,我國《合同法》應對其予以借鑒以期更為完善和合理。
一、概述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的自始不能條款規定:(1)合同訂立時不可能履行所承擔之義務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2)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通過這一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通則》對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不當然的認定其無效而是認為其應是有效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的第三章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中把合同分為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銷合同四種類型,這種規定相對于《合同法》頒布以前的規定來說更趨向于尊重當事人意思、維護交易人的安全和提高經濟效率。但是在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其沒有履約的能力和當無權處分人與他人訂立合同時的合同效力問題與《通則》比較起來尚有不足之處。筆者認為,對于以上兩種情形的合同效力問題應該借鑒《通則》自始不能條款的規定認定為有效合同。
二、關于不可能履行合同義務之人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般情形下我們把于合同訂立之時就存在不可能履約的情形稱為自始履行不能。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羅馬法。羅馬法學家賽塞斯(celsus)曾提出過“給付不能的債務無效(impossibiliumnulla obligationest)”的論斷。羅馬法的觀點對德國法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德國學者麥蒙森(Mommsen)于1853年在其有關著述中強調,若合同在訂立時就已形成履行不能,則該合同應被宣告無效。該觀點被《德國民法典》第306條完全采納。這樣一來,“羅馬法上‘impossibilumnulla obligationest’原則,本僅適用于少數特定客觀之案例,德國民法將此原則加以概括化”,從而擴大了契約無效的范圍。
但是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就一定無效是不是一定合理呢?筆者認為并非如此。第一,從表面看,既然訂約時合同就不能履行繼續維持合同的效力,顯然無效宣告合同無效好像是合乎邏輯的,但是完全不考慮合同自始履行不能的原因一概將自始不能的情況宣告無效,將使無效的范圍過于廣泛,其結果可能會使無過錯的合同當事人承擔合同無效的不利后果。因為無過錯的當事人并不知道對方自始不能履行,他在合同訂立后,可能因期待合同有效而為合同的履行支付了一定的代價,而合同無效不僅使其會遭受信賴利益損害,而且會造成期待利益的損害,這些損害未必都能得到補償。假如對某些合同不是簡單地宣告其無效,從而使無過錯的當事人基于有效的合同提出違約的請求,或許對當事人更為有利。第二,自始不能的情況極為復雜,有些合同的履行并非絕對不可能,如缺乏支付能力、經濟陷于困境等,均屬于經濟上履行艱難。若對自始不能均宣告無效,則某些合同關系的當事人極有可能利用無效的規定,以合同自始不能為借口,將本可以履行而且應該履行的合同變為無效合同。
《通則》自始不能條款規定,“合同訂立時不可能履行所承擔之義務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這樣規定強調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強調了“有約必守”的原則,認為即使與合同相關的財產在合同訂立時已經滅失合同仍然有效,當事人因一方不能履行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可根據有關不履行的規則進行確定,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我國《合同法》對于在訂立合同時當事人明知自己沒有履約能力仍與他人訂立的合同即合同自始履行不能的情形沒有明確規定合同的效力,但這在司法實踐中是較為常見的,如果不對其作出明文規定必然導致司法實踐中無法可依的現象的發生。對于出現這種情況,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般都按欺詐處理,③從而認定合同無效或可撤銷,可這對另一方當事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另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是期待合同可以以履行的,其并不一定愿意消滅合同,如果簡單認定合同無效或可撤銷也會使另一方當事人喪失提出違約之訴的可能,而只能請求賠償損失。這不僅無法體現法律對當事的約束力,也無法體現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思想。
通過以上的論述,筆者認為,《通則》的規定“合同訂立時不可能履行所承擔之義務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真正解決了自始履行不能的法律問題,即因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并不導致合同無效,而是按一般合同履行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當不能履行時按合同違約來處理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它解決了法官和仲裁員的主觀認定的困難,符合當事人的意志并有利于鼓勵交易。
三、關于無權處分之人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也就是說反之則合同無效。這與《通則》的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也有很大不同。
對于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很多都認同把它歸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這一類型。這一規定有何立法意義嗎?根據條文可以得出這一規定明顯是為了保護財產的靜態安全。靜態安全和動態安全往往相互抵觸不可兼得,立法者要根據市場經濟的需求來進行調節判斷保護哪一種安全更符合實際需要。雖然在無權處分場合應當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可謂社會經濟秩序的根基,盡管羅馬法上“任何人不得將超越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的法諺至今猶存,借以保護所有權的安全,即“靜的安全”,但是,該原則也已被眾多的例外弄得千瘡百孔。在以社會本位立法思想為背景的現代市場經濟中,保護交易安全即“動的安全”,已經成為各國民法所追求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價值。就我國合同法律制度的設計和解釋上,無疑應當兼顧“所有權的安全”和“交易的安全”;甚至在某種場合下,必須犧牲真正權利人的利益,以保護善意無過失交易人的利益,以權利虛像代替權利實像,來保護交易安全。而在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中,在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情形中,如果所有人不予追認,買賣合同就自始無效,買受人根本無從向出賣人請求履行合同義務。因此,等于將合同效力完全取決于權利人的是否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在實質上仍然屬于單純保護所有權的安全,而忽視了交易安全的保護。特別是,如果權利人發現無權處分的事實,即作出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則合同確定的不發生效力,即便處分人后來取得處分權也不能讓合同重新恢復效力,這顯然是不妥當的。
四、認定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有效的價值分析
認定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有效,存在諸多現實意義:
第一,擴大了合同有效范圍,更有利于保護守約方利益。
正如上文所述,自始履行不能情況十分復雜,有些合同的履行并非絕對不可能,如經濟上的暫時困難、身體上的暫時無法強制履行等,均有可能在某個時間出現履行的可能。把對合同效力的質疑推遲到履行時,可以最大可能的維護合同的交易利益,避免債務人以合同無效為借口損害債權人利益。另外,對于一些雖自始不能,但后來取得履行能力的合同,安排有效就能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保證合同最大可能的有效。
第二,合同有效規定更符合維護交易安全、平衡交易雙方利益理念。
合同法的重要任務之一就是維護交易雙方地利益,在自始履行不能的場合對合同有效規定的方案切實可行,較好地平衡了債權人和債務人地利益。經對無效、有效界定兩種方案進行比較分析,我們能夠發現放棄對自始履行不能等類型化的區分,統一對合同在履行不能情形下作有效界定,相比而言更具合理性。
第三,制度設計更趨完善,法的適用更趨簡便。
從債權人權利行使角度看,合同的有效界定,對債權人的權利保護更為有利,債權人可以要求履行利益,即便在與主張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之間,債權人的權利也不相矛盾。而在雙務合同情形下,也不影響債權人對于自己負擔的對待給付義務,根據不同的情況,或通過履行抗辯權予以排除,或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予以排除,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可以使債權人在合同對自己不利時從中擺脫出來。從債務人責任承擔角度看,在自始履行不能可以歸責于債務人的場合,完全可以規定合同發生效力,而以另外一種可能的給付替代不能的給付,通常表現為金錢的不履行的損害賠償,適合于作為此種替代。而在自始履行不能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場合,設置以免責事由等制度的規定,則可以解決紛爭,債務人的免責與合同的有效界定之間也并不存在任何的矛盾。
五、結語
《通則》是集合了世界各國關于合同方面的立法的優秀成果,各大法學家的集體智慧而制定出來的現在為各國所廣泛采納的一部關于合同方面的立法,它對國際貿易往來有相當的影響力,對我國也不例外。通過對《通則》自始不能條款的分析可以從中發現我國《合同法》在這方面立法中的不足,為了使我國合同方面的立法更好地為經濟發展服務,加強對無過錯方的保護所以建議我國《合同法》在修正時能夠吸納《通則》的先進性的規定,把自始不能問題規定為有效的合同由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承擔履行不能的責任,以便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受損害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