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VIP學術指導 符合學術規范和道德
保障品質 保證專業,沒有后顧之憂
摘要:盡管在理論上有多種收購方式,但在我國實踐中,協議收購是最主要的收購方式,這不僅是由我國的實際國情所決定的也是由協議收購這一方式所具有的特殊特征或者說優勢所決定的。
一、協議收購及其特征
(一)定義
協議收購是指收購人在集中競價的證券交易場所外,與上市公司的特定股東協商,訂立股權轉讓協議,以獲得上市公司控制權的行為。
根據這一定義,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出,協議收購的交易雙方并不是收購人與被收購人,而是收購人與被收購人的特定股東。這種交易是交易的雙方就股份轉讓、轉讓價格、交易方式、交割及過戶手續等協商一致的合同行為,應由市場進行調節,之所以要在此對其進行探討是因為這種雙方的合同行為不僅僅是一個財產權的轉移,還涉及企業的控制權的轉移,在涉及上市公司時甚至還關涉廣大的股民的切身利益,有時甚至還涉及國家安全。
(二)協議收購的特征
在實踐中主要存在較多的收購方式是協議收購和要約收購,這兩種收購方式存在如下區別:(1)交易的場所不同。要約收購只能通過證券交易所在場內通過交易系統競價進行,而協議收購則是在證券交易所場外通過協商一致達成合約的方式進行。(2)信息披露義務不同。根據現行《證券法》,要約收購的投資者持股比列在5%以上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而以協議方式收購不受此約束和限制。(3)收購方的態度不同。要約收購又稱敵意收購,其不需要征得目標公司的同意;而協議收購是收購者與目標公司的控股股東或大股東本著友好協商的態度訂立合同收購股份以實現公司控制權的轉移。(4)被收購者的股權結構不同。要約收購中收購方傾向于選擇股權較為分散的公司,從而降低收購實施的難度;而協議收購方大多選擇股權集中、存在控股股東的目標公司,以期減少協議次數、降低交易成本,快速高效地獲得控制權。(5)收購效率不同。要約收購由于種種信息披露的要求,在公告階段的收購行為往往被限制,而協議收購由于其協商對象的有限性且收購進度完全由雙方意愿決定。
與上述區別相對應的,協議收購具有如下特征:(1)交易場所較為隨意;(2)交易程序和法律的控制相對簡單,交易費用低廉;(3)對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價格直接影響較小;(4)交易主體具有特定性;(5)進程可控。
二、協議收購中存在的問題
由于協議收購所具有的諸多特點,收購方往往更偏好通過協議收購的方式進行收購,然而協議收購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總是存在各種問題,這些問題積累在一塊兒,不僅不利于社會的公平與效率,也影響了被收購企業的效率,根據多項實證研究表明,上市公司協議收購的效率并不理想。這其中肯定存在種種問題,這里面有些問題是由這種收購方式的特征決定的,而另一些則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體現出來的。但是,無論如何我們都必須重視這些問題、認真對待這些問題,進而通過制度的設計解決這些問題。
具體而言,協議收購中存在如下問題:
1.行政部門的缺位與過度干預。一方面行政部門對于協議收購這種市場行為缺乏監督,另一方面部分行政部門基于種種原因過多地干預正常的協議收購行為,加之國有股東的代理人不當行權,都使得收購的價格偏離市場價值規律。
2.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這一點主要體現在《證券法》及相關法規對于協議收購信息披露的規制空白,在協議收購過程中往往是披露時間遲延、披露內容不充分、披露不真實?,F行信息披露制度所帶來的信息不對稱導致中小股東的權益受損,甚至,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及公共經濟安全也存在被侵蝕的可能。
3.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機制欠缺。協議收購中,大多數股東只能被動地接受控股股權發生的變化,甚至是經營者、管理者的變化,內幕交易頻發。大股東基于公司控制者的地位與收購方進行協商后往往會掌握一些對公司股票價格有直接影響的信息,同時,協議收購的不公開性特征所導致的監管困難,使其成為內幕交易滋生的“溫床”。
三、協議收購制度的完善
協議收購制度在實際操作中所出現的種種問題是可以通過制度的設計而獲得解決的,這種制度設計的成本是低廉的,但是它所能取得的社會效益卻是巨大的,不僅能有效地規范我國當前的購并行為,還能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針對前文中所提及的諸多問題,筆者提出幾點完善“協議收購制度”的看法:
1.完善購并過程中股東權的保護,尤其是中小股東股東權的保護。大家都知道,同股應該同權,收購方在收購過程中只與控股股東、大股東進行協商相當于是排除了小股東的交易機會,而我國當前的《證券法》規定,只有協議收購超過30%才需采用要約收購的方式,在中國股權高度集中的過去幾十年里,這一制度相對公平,畢竟要盡量促成交易,減少收購方的協商成本,但在股權越來越分散,證券交易越來
越活躍的今天,這一規定不但起不到保護小股東權益的目的,反而是轉變成了收購方的利益條款。筆者建議,適當地調低該比例以適應新的經濟環境。
2.規定大股東的審慎義務。大股東控制企業不僅僅是基于財產權的比例優勢,還基于小股東的委托,因而具有代理關系,這種代理關系要求大股東審慎地處理企業事務,也就是說在沒有召開股東大會的情況下,應該將其控制權轉移給一個適格的主體,如果大股東隨意將股份轉讓給所謂的收購方,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這個義務的實現可以通過監管部門的監管和股東的代表之訴得以落實。
3.加強對國有股權轉讓的監管,同時,減少對市場主體間市場行為的干預。協議收購如果涉及國有股權,則應該要求相關方遵守更嚴格的程序及相對更多的信息披露義務。但同時,如果協議收購的資產、股權不涉及國有,則相關監管部門進行形式審查即可,盡可能促成交易,繁榮經濟。
4.進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應該是分階段的,初步的交涉無需披露,在達成意向書之后應該以適當的方式進行初步披露,在收購合約簽訂后進行二次披露,在實施過程中及實施完成后各進行一次披露,這里的披露并不僅僅是公告,而是要設定一個異議處理委員會,在異議達到一定比例之后即可阻止交易的達成。我們必須要認識到,一個企業,尤其是大型上市企業的控制股東不能也不應該完全遵循財產自由處理原則,而真正應該按照利益相關原則,也就是說所有的利益相關者都應該具有一定的發言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