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VIP學術指導 符合學術規范和道德
保障品質 保證專業,沒有后顧之憂
內容提要: 隨著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入,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市場主體也呈現多元化的發展趨勢。一人公司正是在這一趨勢下出現的。我國2005年10月27日重新修訂,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這是我國公司法理論的重大突破,對于繁榮我國市場經濟,參與國際競爭是非常必要的。本文先對一人公司概況進行介紹,接著分析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最后簡要概括我國對一人法律規制及提些膚淺的完善建議,旨在對我國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略盡綿薄之力,也希望對一人公司的投資者提供一定的參考。
關鍵詞: 一人公司;法律規制;有限責任;法人人格否認
一、一人公司概況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是指僅有一個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或僅有一個股東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種特殊形態,相對于其他公司形態而言有以下特征:一是一人公司僅有一個股東;二是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資或全部股份由公司惟一的股東所有,即一人公司的惟一股東必須持有全部出資或全部股份[1]。
(二)一人公司的產生和發展
從公司的發展歷史上看,在公司產生之初,由于經濟發展對法人制度的集資功能之強烈要求,以及法技術條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為典型的法人組織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股份公司一度被設計為資本主義社會的主要企業形態,并被賦予股東有限責任的優惠 [2]。但是隨著經濟發展及專業化分工的細化,大型的企業規模未必具有強的適應性。為使眾多中小企業享受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之優惠,德國首創了有限責任公司法,為小規模閉鎖公司確立了合法的地位 [3]。
(三)國外對一人公司是否允許設立的規定
綜觀國外公司立法,對一人公司的態度,大致可以分為四種:一是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如列支敦士、加拿大、荷蘭、德國等;二是允許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國、丹麥、比利時等;三是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設立后只剩下一個股東時,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該股東也不因此而負無限責任,如奧地利、瑞士等;四是不允許設立“一人公司”,若公司的股票全部歸于一人之手時,公司必須立即解散或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如英國、希臘、意大利、西班牙等 [4]。
(四)、我國對一人公司持法律態度的規定
我國從二十世紀九十年代開始有少數學者涉足研究一人公司,但絕大多數公司法學者對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持否定的態度。然而,在全面進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階段,需要各種各樣的市場利益主體,個人獨資企業、一人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這些都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必不可少的市場利益主體。
二、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
一人公司最大的意義就是其有限責任的設定,但當其有限責任制度的積極作用發揮到頂點時,其弊端也會充分暴露出來。在一人公司的情況下,公司只有一個股東,股東通常直接經營公司業務,實際上完全控制了公司,不存在普通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里內部存在的互相制衡,惟一股東往往同時擔任董事甚至兼任經理,這為一人股東不受限制地進行種種不利于債權人與社會公眾的活動提供了可能,而有限責任原則又促使這種可能性大大增強,具體表現如下:(1)對債權人不公正。一人股東經營管理公司固然具有靈活性,但個人對問題的看法、對市場分析往往帶有局限性和片面性,而一旦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虧損。(2)為公司濫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機會。沒有有效的內部制約機制和監督的一人股東可能會利用公司的人格從事各種欺詐、非法交易、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等行為,為自己謀取非法所得。(3)對侵權責任的規避。一人股東有時候出現如為牟取暴利生產假冒偽劣產品而侵害消費者權益、或者因無暇顧及某項事務而導致公司的無過錯責任等情形,在有限責任原則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常常得不到充分的賠償[5]。一言以蔽之,即一人公司很容易濫用有限責任原則。
三、一人公司存在弊端的法律規制及完善建議
雖然一人公司存在上述弊端,但其優越性是不可抹殺的。將一人公司形式法定化,明確一人公司可以成為合法的公司形式,這不僅符合了當前世界越來越多的一人公司被承認的發展趨勢,符合我國國情,將會在擴大就業,繁榮市場,促進經濟健康發展,增強我國經濟實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筆者將簡要概括《公司法》修訂前后對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制,并在此基礎上提些膚淺的完善建議,以求為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略盡綿薄之力
(一)、我國法律對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制
1、公司法修改前的情況
根據修改前的《公司法》規定,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在股東之間都可以自由轉讓股份和出資。這就存在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資集中于一個股東的可能。同樣,未將一個合營者作為合營企業的解散事由。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并未禁止設立后形式上一人公司的存在[6]。與其這樣還不如在法律上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并對其予以明確的法律規制。
2、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規制
我國于2005年10月27日通過了修訂后的《公司法》,對一人公司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新《公司法》通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這一節的專門規定,改變了原公司法框架內,真正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納入到法制的軌道上來。新《公司法》主要設立了5項風險防范制度:第一、對一人公司實行嚴格的資本確定原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十萬元,與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三萬元相比較高并且必須一次繳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須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予以公示;第三、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公司,該一人公司不能再設立新的一個公司;第四、一人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第五、在發生債務糾紛時,一人公司的股東有責任證明公司的財產與股東自己財產是相互獨立的。新《公司法》的施行,對于一人公司發揮好其獨有的優勢,推動整個社會經濟的健康快速發展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
(二)、完善建議
結合以上我國《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相關法律規制,筆者對我國一人公司制度提出以下建議。
1、建立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
在一人公司的股東責任方面,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毫無疑義。但在特定情形下,為防止股東濫用公司制度逃避責任,國外實踐中發展出了“揭開公司面紗”(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和“直索責任”理論。
筆者認為朱慈蘊教授在要求一人股東承擔無限責任的情形方面的觀點值得贊同,即一人股東在以下四種情形下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1)一人股東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經營權、決策權和人事權等;(2)一人股東與公司業務、財產、場所、會議記錄等混同;(3)公司資本顯著不足;(4)欺詐[8]。這四種情形充分考慮到了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比較客觀地概括了我國一人公司濫用公司人格的主要現象,當值立法者參考。
(二)加強一人公司的內外監管
內部管理方面:鑒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的董事應由股東委派。并且一人公司的董事會不得少于3人。但為了防止股東完全控制董事會,濫用股東的權利,應在公司法中規定,由股東委派的董事不能超過董事會成員的三分之二,且應有一定比例的職工代表,可以借鑒《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規定公司應有半數以上的外部董事(不存在公司內任職的董事)和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非股東委派且不在公司內任職),以制約股東的權利。一方面,加強外部的監督管理。建立的監督管理制度要具體,要具有很強的操作性。比如針對審計這一方面,可以規定審計時間、審計的次數、審計的方式等。
(三)建立和完善個人信用制度。當前我國,信用體系尚未完全建立,信用度還不高,抽逃出資、虛假出資、財會報表作假等丑惡現象經常見諸報端,公司設立尤其是公司運行狀況的信息不透明、不完整、不真實的現象也仍然比比皆是,兼之缺乏有效的制度制約,信用缺失現象十分嚴重。建立和完善個人信用制度,將一人公司的信用度和公司股東的信用度掛鉤,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在對公司的失信行為進行曝光和懲罰的同時,讓該股東的個人信用也記上不光彩的一筆,使失信者無所遁形。
四、結語
一人公司被有些學者稱為21世紀全世界最先進的公司法之一,被人們寄予了極大的肯定與希望,作為新公司法重要創新之一的“一人公司”制度也必然會在未來的市場經濟發展中扮演著不容忽視的角色。正如任何事物都有兩面性,一人公司會存在一些弊端,但我們要趨利避害,要在法律上針對其弊端做出明確嚴格的規定,并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針對新情況不斷完善相關規定,這樣一人公司就一定能夠得到蓬勃發展,也一定能夠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中的一個重要支柱。
注釋:
[1]馬傳剛:《從一人公司現狀看公司法的修改》,載郭峰、王堅主編《公司法修改縱橫談》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博納德:《美國法律史》,王軍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76頁。
[3]前引[2],博納德文,第222頁。
[4] 齊奇主編:《公司法疑難問題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頁。
[5]王天鴻著:《一人公司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到27頁。
[6]謝黎偉:《論我國的一人公司立法及完善途徑》,載游勸榮主編《公司法比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7]洪秀芬:“一人公司法制之探討”,載《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2卷第2期。
[8]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與一人公司的規制”,載《法學評論》1998年第5期。
[9]前引[6],謝黎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