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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臺經濟是基于數字技術,由數據驅動、網絡協同、平臺支撐的經濟活動單元所構成的新型經濟系統,是依托數字平臺的各種經濟關系的總稱。它與傳統經濟模式最大的不同在于,用人單位通過平臺實現對勞動過程的管理,平臺相當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橋梁。近年來,隨著數字技術崛起,我國平臺經濟迅速發展。根據國家信息中心發布的《中國共享經濟發展報告(2021)》,我國共享經濟參與者約為8.3億人,其中服務提供者8400萬人,同比增長7.7%;平臺企業員工631萬人,同比增長1.3%。未來五年,我國共享經濟年均增速將保持在10%以上。但是,由于立法滯后等原因,我國平臺經濟勞動者一直處于勞動法遺忘的角落。清醒地認識到資本和技術系統掠奪勞動者的社會危害性,避免勞動者淪為平臺控制下的“數字難民”,是當務之急。
平臺經濟勞動者保護的困境
難以認定勞動關系。目前,我國勞動法對“勞動關系”沒有精準定義,在實踐中主要依據《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以下簡稱《通知》)進行認定。該《通知》以從屬性為標準,將工作場所、薪資報酬、時間安排和服從管理等作為勞動關系的外部要件特征。其理論基礎是傳統勞動法的“二分理論”,即將勞動交換區分為從屬性勞動和自治性勞動,把勞動者區分為雇員和自雇者或獨立承包人。在平臺經濟階段,最大的特點是勞動關系模糊化、非正式化和不確定性,如一些平臺將勞動過程解構為“對閑暇時間的利用”,甚至將網約車司機的收入說成“順帶行為產生的額外收入”,將直播表述為“吃飯睡覺時間也能掙錢”。在現實中,平臺鏈接線上線下主體,在一定程度上確實使傳統勞動過程和勞動關系認定要件發生了改變,在用工本質上呈現“去勞動關系化”現象,體現為與傳統標準型勞動關系不同的非標準勞動關系。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也是以《通知》作為判斷勞動關系的標準。由于《通知》的規定存在一定的粗疏性,加上法律適用沒有形成統一的裁判路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同樣面臨適用傳統勞動關系認定標準時出現的困境。近年來,有關平臺經濟模式的司法糾紛不斷涌現,矛盾焦點都是勞動關系認定,甚至出現“同案不同判”現象。例如,2015年“孫有良與北京億心宜行汽車技術開發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中,法院認為雙方不具備勞動關系特征而否定了原告主張;2017年,7名“好廚師”APP的廚師起訴上海樂快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法院認為雙方“合作”模式符合勞動關系要件,支持了原告主張。在當前大部分案件中,平臺從業人員難以獲得勞動者身份,主要原因是大多數法院僵化地適用《通知》規定的要件,未能立足每項勞動爭議案件的特殊性進行具體分析。現行勞動法將勞動關系與勞動者權益保障捆綁在一起的“全有或全無”的制度設計,使得平臺從業者面臨諸如勞動安全保護、社會保障、最低勞動標準等一系列權益缺失。
缺乏勞動安全保護。在工業社會早期,獲得社會保護的前提是“在社團中的地位以及某種形式的貢獻”,該貢獻通常被狹義地理解為“參與正規的有薪就業”。也就是說,只有處于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才能得到勞動法保護,而簽訂民事協議的勞務提供者只能得到民法保護。二者的不同之處在于,前者是特殊或傾斜保護,后者是平等保護。在平臺經濟條件下,勞動者安全保護存在以下困難:一是解雇保護難。由于難以認定“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從業者被平臺解雇后,很難得到勞動法和相關法規救濟。二是工作條件存在較大安全風險。以外賣平臺為例,安全保護缺失導致事故頻發。“上海市公安局交警總隊數據顯示,在上海,平均每2.5天就有1名外賣騎手傷亡。同年,深圳3個月內外賣騎手傷亡12人。2018年,成都交警7個月間查處騎手違法近萬次,事故196件,傷亡155人次,平均每天就有1個騎手因違法傷亡。”三是從業者維權難。因平臺經濟的工作崗位很不穩定、流動性大,且勞動者之間彼此不認識,使得傳統依靠工會等組織集體代表勞動者進行維權對話的形式幾乎不可能。
平臺經濟對傳統職業安全健康發展的影響主要體現在:網絡平臺取代勞動場所成為勞資關系聯接的紐帶,薪酬是勞資雙方維持關系的唯一橋梁,其他生產和經營活動都由從業者在線下獨立完成。這種模式使得傳統的職業安全健康監察監管體系無法介入勞資雙方,不能對其展開相應的監察監管行動,因此難以從政府方面為平臺勞動者的職業安全健康提供支持和幫助。而且,經濟平臺設置的評級和競爭機制使勞動者愿意通過彼此的直接競爭來獲得更多的工作機會,也不利于工會化維權模式所需的團結和形成。結果就是,從業者被困在“內卷化”的平臺,勞動條件和身心健康得不到基本保護。以網絡直播平臺為例,“在定薪與考核的博弈中,由于沒有法律和行業標準的保護,主播只能遵循適者生存的叢林邏輯”,因此“即使面臨剝削與宰制,主播也很少向平臺方主張勞動權益,反而愈發強調自己應更努力”。此外,勞動技能培訓不足,沒有標準化的職業資格和專業水平考核,也是從業者勞動安全保護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
缺乏基本社會保障。在實踐中,平臺經濟從業者與平臺的用工關系較為復雜,有的是隱蔽雇傭,有的是非標準雇傭,還有的處于模糊不清的灰色地帶。從各地審判結果來看,有的認定為勞動關系,但多數認定為“溝通、居間關系、合同關系、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眾所周知,社會法上的保險義務(即強制參加社會保險)首先與勞動關系相聯,由此形成了強制性社會保險與勞動關系“捆綁”的狀態。由于平臺經濟中勞動關系難以認定,加上部分從業者存在兼職或在多個平臺提供勞務的情況,使得絕大多數人事實上游離在社會保險之外。以滴滴司機為例,他們都是下載平臺APP后,通過平臺協議進行身份認證和綁定,然后接單。在完成接單任務后,由平臺扣除相關“費用”向其支付報酬。由于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導致從業者無法繳納各種社會保險,“無法受到勞動法等相關法律的支持”。同時,由于從業者的工作具有碎片化特征,且享有相當的工作自主權,不能用傳統界定失業的標準來衡量平臺工作,使得失業救助等一系列政策難以發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