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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個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合同中雖載明雙方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但合同的履行行為所體現的權利義務已經具備了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就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勞動關系成立。
論文關鍵詞 個人保險代理人 勞動關系 保險法
【案情】
2001年,原告A保險公司與被告顧某簽訂《個人代理人保險代理合同書》,合同約定有效期一年。合同延展至2004年,原告A保險公司以《關于楊波等同志職務聘任的通知》聘任顧某為其公司某營銷中心職場經理,月基本工資800元,全年待遇按照所在單位各項經營目標掛鉤分類考核。被告顧某作為職場經理,具體工作為:開拓鄉鎮人壽保險市場,發展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營銷員),管理、培訓、考核個人保險代理人進行保險營銷業務,完成保險公司下達的各項目標、任務,收取個人保險代理人營銷的保險費并統一繳納至保險公司,發放個人保險代理人傭金等。2005年原告A保險公司將該營銷中心營業執照負責人也變更為被告顧某。被告顧某的辦公地點和宿舍均由原告A保險公司安排。2008年,雙方簽訂《保險營銷員保險代理合同(A類)》,合同主要內容為:乙方(顧某)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僅構成甲乙雙方的保險代理關系,在任何時候均不構成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該合同簽訂后,被告顧某的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和以往沒有實質變動。2009年,被告顧某向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勞動關系,該委員會支持其仲裁申請,原告A保險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審判】
某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A保險公司聘任被告顧某任職場經理、負責人,被告顧某的辦公和生活場所均為原告提供,且其按月領取原告A保險公司支付的基本工資。被告顧某管理、培訓個人保險代理人并考核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業務的相關職責與保險營銷員的保險代理業務有較為明顯的區別,因此可以認定被告顧某富作為職場經理、保險營銷服務部負責人與原告A保險公司存在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的從屬關系。據此,該院判決:駁回原告A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A保險公司不服,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雙方之間為保險代理關系而非勞動關系,理由為:其公司每月支付固定報酬給顧某是對在團隊中具備一定能力的業務員給予的職級獎勵,該獎勵屬于傭金;其公司并未對顧某實施考勤方面的管理行為,對顧某進行業績考核亦有保險法明文可依。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A保險公司與顧某已構成勞動關系。首先,自2004年起,顧某于A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處所任職務均由A保險公司行文任命,辦公和生活場所等基本勞動條件均為A保險公司提供,且顧某按月于A保險公司處領取基本工資。其次,顧某在任職期間于其所轄區域內一直從事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與培訓工作,在領受A保險公司下達的工作任務的同時接受對其工作業績、目標任務的考核(考核結果直接與顧某個人收益掛鉤),顧某所從事工作為A保險公司保險業務組成部分,與個人保險代理人單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有明顯區別,故可以認定顧某對于A保險公司在組織、經濟、身份上處于從屬地位。雙方當事人于2008年訂立的保險代理合同雖然排除了勞動關系或雇用關系的存在,但與之前相比,顧某的工作性質、工作范圍未發生變化,A保險公司亦沒有因身份置換與顧某進行結算并給予補償,故雙方勞動關系仍然存在。A保險公司發放給顧某的勞動報酬中雖含有保險傭金,但此不足以否認顧某在A保險公司處從事上述工作并享有基本工資的事實。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我國保險法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確立了個人保險代理人基本制度,與非代理制保險營銷員相比,個人保險代理人專指接受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授權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個人。依此,個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之間為委托代理關系似已明確,但保險實務中,就兩者之間法律關系性質的質疑并未銷聲匿跡。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代理制保險營銷員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監發〔2007〕123號)中明確,保險公司應當在個人保險代理合同顯著位置明示不屬于勞動合同,該通知同時以多種制度措施區別個人保險代理合同與勞動合同。其目的昭然——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在管理制度、考勤制度和社會保障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別,對雙方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主管部門用心雖苦,但保險實踐紛繁復雜,由此而致的法律爭議已涌向司法機關,本案即為其中一例。
1.應當以何標準認定本案合同性質?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雖簽訂個人保險代理合同在先,但自2004年起(合同履行期限內),原告保險公司便以通知等各種形式對其與顧某之間權利義務進行了變更。此種情形下,應當如何認定雙方所立合同的性質?對此,一般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為,認定合同性質應以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核心。持此觀點者認為,只要該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另一種觀點為,判斷合同性質應當以合同內容所涉法律關系為準。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個人保險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復函》中“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是否屬于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公司與該業務人員之間是否屬于委托代理關系,應當依據二者間訂立的具體協議的法律性質確定”之表述,似可作為此種觀點的進一步闡釋。筆者認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過于主觀,查明真偽較難操作,難以作為認定雙方法律關系的客觀標準,至于“合同性質應當以合同內容所涉法律關系為準”則有失籠統且有循環解釋的嫌疑。因此,以雙方實際履行行為所體現之權利義務綜合判斷本案合同性質應為最直接便利的做法。
2.勞動關系與委托代理關系可否并存?保險實踐中,保險營銷員可以為保險公司的職工(也可稱為勞動合同制保險營銷員),也可以為個人保險代理人。前一種情形下,若保險公司采用與其職工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的方式進行展業。此時,是否存在保險公司(用人單位)與其職工(勞動者)之間勞動關系與委托代理關系并存的問題。對此,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保險代理合同與勞動合同在性質上明顯不同,因雙方簽訂委托代理協議進而視雙方勞動關系解除過于武斷,保險公司的職工改做保險營銷員時是否必須解除勞動合同以及應當如何處理并非不言而喻。因此,保險代理合同的訂立并非意味著雙方勞動關系的當然解除。筆者贊同此種觀點。保險營銷員(勞動合同制)作為公司職工對外代表公司展業時,實際上先為保險公司與保險營銷員(職工)勞動關系的訂立,后為在勞動關系下,職工(保險營銷員)經保險公司的授權與保險公司委托代理關系的形成,兩種法律關系同時存在。
對于個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訂立委托代理協議是否影響其與保險公司勞動關系的建立,筆者持肯定意見。實踐中,有人認為法律并不禁止委托代理關系當事人之間可以成立勞動關系,根據“法不禁止即權利”的私法原則,與保險公司存在委托代理關系的勞動者,可以與保險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因而委托代理關系并不妨礙勞動關系的建立。此種觀點不妥之處在于未對保險營銷員與個人保險代理人加以區分。我國保險法所規定的個人保險代理人為獨立經營、領取營業執照、依法繳納營業稅的市場主體,其與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關系已為保險法等多部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所確認,這與勞動合同制保險營銷員有本質區別。綜上,鑒于個人保險代理人委托代理關系與勞動關系的本質區別,兩種法律關系不可同時存在于個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因此,那種認為在本案中,顧某作為個人保險代理人與楚州人保公司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并不排斥勞動關系的存在的觀點,系因對顧某與楚州人保公司法律地位認識不明導致。
3.本案中,顧某與A保險公司是否已經構成勞動關系。前已述及,合同性質須以實際履行行為所體現之權利義務予以判斷,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協議名稱不應作為認定合同性質的唯一標準。本案中,顧某雖于2001年同A保險公司簽訂個人保險代理合同,但自2004年起,A保險公司以聘任通知等形式變更了雙方權利義務。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顧某與A保險公司均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顧某于A保險公司處所任職務均由A保險公司任命,且其在領受工作任務的同時接受A保險公司的各項考核。因此,可以認定顧某已經接受了用人單位A保險公司的勞動管理。顧某在工作期間,其勞動報酬中含有每月800元基本工資,且從顧某所從事的多項工作內容來看,其提供的勞動已經成為A保險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另外,顧某在任A保險公司營業部負責人(營業執照載明)期間,其辦公處所等基本勞動條件均由A保險公司提供。因此,顧某與A保險公司之間已經具備了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的從屬關系,雙方之間權利義務已經成為勞動關系的基本內容。綜上,顧某與A保險公司已經構成勞動關系。雙方雖于2008重訂新的個人保險代理合同,但綜觀該合同訂立前后,雙方權利義務并無任何變化。因此,雙方勞動關系依然存續。
實踐中,對個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法律關系存在認識誤區的原因有多種。除未對保險營銷員種類作嚴加區分外,保險公司出于現實需要對個人保險代理人進行嚴格管理也是造成認識混淆的重要因素。因此,欲預防并妥善解決此類糾紛,除要對我國保險法所規定的個人保險代理人制度有深徹了解外,相關職權部門也應早就個人保險代理人制度制定實施細則以使個人保險代理人法律地位認定有規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