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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清潔能源是不排放污染物的能源,它包括核能和“可再生能源”??稍偕茉词侵冈牧峡梢栽偕哪茉?,如水力發電、風力發電、太陽能、生物能(沼氣)、海潮能這些。文章發表在《資源節約與環保》上,是能源工業方向論文范文,供同行參考。
關鍵詞:中國能源,清潔能源,能源補貼,補貼措施,WTO合規性
傳統意義上,清潔能源指的是對環境友好的能源,意思為環保,排放少,污染程度小。但是這個概念不夠準確,容易讓人們誤以為是對能源的分類,認為能源有清潔與不清潔之分,從而誤解清潔能源的本意。
一、選題背景
2011年11月8日,應美國太陽能工業公司(Solarworld Industries America Inc.(OR))的申請,美國商務部對原產于中國的晶體硅光伏電池(無論是否組裝入模塊)進行反傾銷和反補貼立案調查。這是繼2010年10月15日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對中國涉及清潔能源的法律、政策和做法開展“301調查”后,美國對中國清潔能源產業第二次立案。此次調查范圍集中于我國新能源領域的光伏行業,較之首次清潔能源調查而言目標更加明確。
本文就這一爭端案例中我國補貼措施的WTO合規性進行分析,并與清潔能源補貼先行國——美國的補貼機制對比,以期有助于我國在WTO框架下應對清潔能源領域貿易爭端。
二、中國太陽能領域補貼措施WTO合規性分析
根據美國太陽能工業公司的申請報告,①其認為我國太陽能領域涉及違反《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以下簡稱《SCM協定》)的補貼措施主要有:
(一)金太陽示范項目
根據財政部、科技部、國家能源局關于實施金太陽示范工程的通知》(財建[2009]397號),我國的金太陽示范項目采用“分類直補”的補貼方式,即中央財政對關鍵設備按中標協議價格給予50%補貼,其他安裝等費用按不同項目類型分別按4元/瓦和6元/瓦給予定額補貼。
事實上,各國政府在太陽能領域通常采取兩種方法進行補貼:歐洲國家多采取從末端補貼的方式,即對上網電價進行補貼,具體而言是以全年電價附加補貼的方式定;而我國金太陽示范項目則是一次性投資補貼,即裝機補貼。這種補貼方式更容易使生產商獲得利益,但容易被訴違反WTO相關規則。
早在2010年9月9日美國鋼鐵工人聯合會(USW)向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提交的申訴書中,美國便曾向我國金太陽示范項目的相關補貼政策提出過反補貼調查申請。金太陽示范項目中涉及到的政策主要有《財政部、科技部、國家能源局關于實施金太陽示范工程的通知》(財建[2009]397號)、財政部關于印發《太陽能光電建筑應用財政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09]129號)等相關文件。
在財建[2009]397號文件中,美方認為文件中中央財政從可再生能源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資金,支持光伏發電技術在各類領域的示范應用及關鍵技術產業化,并且各地方相關政府部門須遵照執行,屬于可涉訴的強制性措施。其第7條規定,“財政部、科技部、國家能源局根據技術先進程度、市場發展狀況等確定各類示范項目的單位投資補助上限。并網光伏發電項目原則上按光伏發電系統及其配套輸配電工程總投資的50%給予補助,偏遠無電地區的獨立光伏發電系統按總投資的70%給予補助”,涉嫌屬于《SCM協定》第1、2條項下的專向性補貼,具有可訴性。
而在財建[2009]129號文件中,補助范圍僅限于生產太陽能光電產品建筑設施的企業,也涉嫌屬于《SCM協定》第1、2條項下的專向性補貼。
(二)“著名品牌”及“中國世界名牌”補貼
早在2009年12月18日,中美曾就“知名品牌產品出口補貼”WTO磋商案達成諒解備忘錄,以中方讓步解決這一糾紛。但在該諒解備忘錄達成之后,中國并沒有根據WTO相關規則主動清理、整改具有爭議的補貼措施,特別是那些明顯屬于法律上的禁止性補貼的補貼措施。
禁止性補貼(prohibited subsidies)又可稱為“紅燈補貼”,該種補貼自動被視為具有專向性。根據《SCM協定》第3條規定:“3.1 除《農業協定》的規定外,下列屬第1條范圍內的補貼應予禁止:(a)法律或事實上視出口實績為惟一條件或多種其他條件之一而給予的補貼,包括附件1列舉的補貼;(b)視使用國產貨物而非進口貨物的情況為惟一條件或多種其他條件之一而給予的補貼。3.2 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
因此,對于我國“著名品牌”及“中國世界名牌”補貼是否為上述條款所約束的禁止性補貼,需要進一步分析。
1、中國中央部委的相關措施是否屬于有“強制性措施”的法律文件
辨別一項措施是否屬于《SCM協定》第3條規定的禁止性補貼時,實踐中通常將涉訴的措施區分為強制性措施和任意性措施兩種類型。如果涉訴措施從性質上看本身是一種強制性的規范,則構成了可能違法的前提;但如果涉訴措施本身是一種賦予自由裁量權的任意性規范,則該文件本身并不構成《SCM協定》第3條意義下的措施。只有事實上實施該措施,才可能導致構成違法。
以 “關于印發《關于扶持出口名牌發展的指導意見》的通知(CWTB-24文件)”為例而言, CWTB-24文件在我國行政法規體系中屬于“指導意見”,本身并不屬于強制性規范。并且,該文件并沒有相關給予補貼的明文規定,因此不能簡單判斷是《SCM協定》第3.1(a)條意義下的出口補貼。因此,不能僅僅根據這兩個文件而判定該措施給予了補貼。
2、對“視出口實績為條件”的分析
一補貼是否構成《SCM協定》第三條(a)項下的禁止性出口補貼,還要確定該補貼措施是否為“以出口實績為條件”。《SCM協定》腳注4規定,“如事實證明補貼的給予未在法律上視出口實績而定,而事實上與實際或預期出口或出口收入聯系在一起,則符合此標準。將補貼給予從事出口的企業這一事實本身不得成為被視為屬本規定含義范圍內的出口補貼的原因。”
如果某補貼措施在法律條文上明確表示為出口提供了具體的扶持措施,那么無論直接或間接的方式,都被認定是“法律上視出口實績為條件”。并且《SCM協定》腳注4規定:“如事實證明補貼的給予雖未在法律上視出口實績而定,而事實上與實際或預期出口或出口收益聯系在一起,則符合此標準。”因此由該腳注可知,即使法律文字上不被認為 “視出口實績為條件”,只要實踐中被認定構成“視出口實績為條件”,則也屬于“視出口實績為條件”。
筆者認為,對于上述“著名品牌”及“中國世界名牌”補貼是否屬于‘以出口實績為條件”,均應按上述步驟進行分析。
(三)地方政府“著名品牌”和“中國世界名牌”補貼
由于我國在《入世議定書》第2條規定了“中國地方各級政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措施應符合在《WTO協定》和本議定書中所承擔的義務”,因此地方各級政府的相關措施與中央政府部門的措施一樣,可成為涉訴措施而受到審查。
從本案中被申訴的地方政府相關措施的條文看,要具體分析是否屬于《SCM協定》項下的禁止性出口補貼。如果地方政府為鼓勵企業投保出口信用保險而采取 “保費扶持”,②則明顯屬于法律上的禁止性補貼。
工業職稱論文發表推薦:《資源節約與環保》是天津市經委主管、天津市節能協會主辦的全國公開發行刊物,以報道宣傳國內外循環經濟發展的理論、做法和經驗;發布國家有關于節能降耗、環保、循環經濟等方面的政策法規、對企業的優惠方法以及其他指導性的文件,以及節能降耗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為企業提供服務平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