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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法學新改革管理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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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確認識什么是要約法律,有關要約法學的新改革管理技巧有哪些呢?本文是一篇有關法學論文。文章從要約的法律效力的層面進行分析,交叉要約中的要約在本質上并未改變,在形式拘束力方面與一般意義上的要約不應有根本上的差別。但值得討論的一點是,若認為交叉要約能夠成立合同,那么在要約人的撤銷權上是否存在沖突與矛盾。盡管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間,對于生效要約能否撤銷的問題存在不盡相同的規定,但目前在世界各國的立法中已經呈現出承認要約人在一定程度上的撤銷權的趨勢。而在交叉要約中,要約人的撤銷權卻極大地受限甚至無法行使。

  摘要:談到合同效力時,一般將合同的成立作為節點進行討論和研究,也即合同成立之后才產生的法律效力問題。對于締約過程之中、合同成立之前的行為,常常為人所忽視。而要約作為合同訂立程序中的啟動事項,其重大意義不容小覷。要約的法律效力如何,對于合同的效力也具有著關鍵性的影響。學界對于要約法律效力相關內容的爭論一直未有間斷。本文將從要約法律效力的基本概要出發,釋明其內涵梳理其來源,對要約法律效力的內容提出新的觀點,并結合實踐對常見的幾種特殊合同中的要約法律效力進行剖析,以期為要約制度的研究提供新的參考。

  關鍵詞:要約法律管理,新法管理措施,法學論文發表

  一、要約法律效力的基本概要

  (一)要約法律效力的內涵

  關于要約法律效力的內涵,學界現存在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要約法律效力包括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的拘束力。①也有學者在此基礎上發展出另一種觀點,認為除了對要約人、受要約人的拘束力之外,還涉及到對第三人的效力。②雖然在現代民法上的效力在某些情況下可延伸至第三人,但在此問題上應將要約與合同區分開來。要約關系應只存在于要約人與受要約人之間。目前學界通說認為,要約的法律效力主要涉及要約生效后發生的兩種拘束力,一是對要約人的拘束力,其被稱為要約的形式拘束力,即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要約的拘束,不得撤回、撤銷或對要約加以限制、變更和擴張;二是對受要約人的拘束力也即實質拘束力,指受要約人在要約生效時所取得的承諾的權利,學說上亦稱為承諾適格。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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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法學新改革管理技巧

  (二)要約法律效力的來源

  英美法上的合同法,是建立在允諾說的基礎之上的。他們認為合同與允諾是等同的,合同是具有對價關系的允諾,為合同成立而進行的要約當然是要約人對合同一旦成立后自己所要為的行為而做出的允諾,這個允諾的實現,需要有對方當事人的某種行為或許諾作為它的報答。④

  相比之下,大陸法系的合同法是以傳統契約論為核心,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的要約和承諾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體現。如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要約系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⑤

  二、要約法律效力的內容

  (一)要約人的義務——要約的形式拘束力

  1.要約形式拘束力的概念

  單獨的要約本身并不具有使相對人受拘束的效力,但是,接到要約的相對人為了決定是否承諾,通常會作一些準備,如果承認要約人可以隨意撤銷要約,則不免會對相對人造成不當損害。因而,對要約的撤銷有必要作一些限制。所謂要約的形式拘束力,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要約的拘束,不得撤回、撤銷或對要約加以限制、變更和擴張,學說上亦稱為要約的不可撤銷性。⑥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此乃合同成立的一般規則。采用口頭形式訂立合同時,受要約人即時承諾,合同當即成立,若受要約人當即表示不接受,要約失效。而在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時,由于距離遙遠、形式復雜,通常需要經過反復的磋商。單獨的要約本身并不具有使相對人受拘束的效力,但接到要約的相對人為了決定是否承諾,通常會做一些準備,如果承認要約人可隨意撤銷要約,則不免會對相對人造成不當損害。⑦因而,在法律上有必要對要約的撤銷作出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2.要約形式拘束力的比較法

  要約的形式拘束力,并非是要約本身固有的屬性,而是各國在學說、法典或判例上予以的規定,因此各有不同。在英美法系國家,要約從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日起,到被受要約人接受之前,都一直處于可以被承諾的狀態。但同時,即使在要約人已對外公布其準備受要約拘束并接受承諾的情況下,要約人仍舊可以在承諾前的任何時候撤銷該要約。這是因為英美契約法極為注重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平等關系,契約之有效成立,必須具有約因關系,無約因之契約,契約即不生效力。⑧要約原則上不具有拘束力,要約人在相對人承諾前視為無約因。另外很重要的一點是,英美合同法是建立在允諾的基礎之上,允諾區別于意思表示,沒有法律上的意義與效力,只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后才產生拘束力。所以,英美法上要約的拘束力最弱。在法國,要約人未表示受要約拘束且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的這段期間內,要約是否能夠被撤回、撤銷或變更,在民法典上并沒有明確規定。法國合同法的傳統理論不承認要約當然地具有法律約束力,認為債務須由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產生,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對當事人不發生約束力。法國現代合同法學者則認為,要約對于要約人不具有約束力是極為不公正的。法國司法實踐原則上確認要約人在一定期間要受要約的約束,尤其是當要約確定期限時,法庭總是通過案例明確地或暗示性地采用該處理原則。⑨羅馬法中認為要約并沒有拘束力,在德國的普通法上也持相同的觀點。德國民法在制定時,國內學界就該問題爭論甚烈,最后認為要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及促進交易的便捷,要約宜具有約束力。德國民法典第145條規定:“對他人為締結契約的要約者,因其要約而受拘束;但預先排除其拘束力者,不在此限。”瑞士法上也采用此原則。⑩綜合上述分析可知,比較法上各國對于要約拘束力的規定各有不同,英美法在判例上予以否定,德國及瑞士采肯定說,而法國則介于否定和肯定之間。

  3.我國關于要約形式拘束力的規定

  我國原來的民法理論是承認要約的形式拘束力的,○11 目的在于保護受要約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然而,《合同法》并沒有采用德國民法典明確規定要約效力的方式而是參考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ICC),以要約可以撤銷為原則,例外地對撤銷作一些限制。

  我國學者對于《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有著各自的解讀。有學者認為,我國在這一問題上采取的是大陸法系關于要約有拘束力的傳統原則?!?2 也有學者認為,從《合同法》第16條要約生效的規定來看,可以推知是承認要約對要約人有拘束力的?!?3 筆者認為,雖然《合同法》并沒有明文規定要約的形式拘束力,但要約不可撤銷的例外規定已經使要約在很大程度上實質具備了形式拘束力。另外,在這里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合同的拘束力與要約的拘束力是不同的。合同的拘束力意味著合同規則對于締結合同的人的拘束力,包括了合同的不可撤回性以及不允許單方面解除合同。但如果對要約撤回的聲明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同時到達受要約人,那么要約人不受該要約的拘束,因為該要約根本不產生效力?!?4  (二)受要約人的權利——要約的實質拘束力

  1.要約實質拘束力的概念

  要約對受要約人的拘束力即要約的實質拘束力,是指受要約人在要約發生效力時,取得其承諾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受要約人有權在要約有效期間內作出是否承諾的決定?!?5 要約一經受要約人承諾,合同即為成立,這是要約的本體的效力,學說上亦稱為要約的實質的效力或者承諾適格?!?6

  2.要約實質拘束力的性質

  對于受要約人的這種承諾資格的性質,學界中存在不同的認識。有學者認為,受要約人有為承諾以訂立合同的權利,只需受要約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故此項權利為形成權?!?7 但學界對此種觀點存在不小的爭議,如德國學者拉倫茨在《德國民法通論》中的闡述:“……這種情況被不少人認為是一種形成權,受要約人可以單獨通過行使這種權利而使合同的法律關系成立;然而,這確實值得考慮的,因為合同絕不可能只以承諾的意思表示為基礎,而是始終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他們每方都只是這種共同行為的一個因素而已。”○18 筆者認為,在一定程度上,受要約人所享有的承諾權利符合形成權的基本特征,即相對人無義務之存在,一經承諾即可發生法律上的效力,也即合同成立。但形成權的相對人“須容忍實施形成權后的法律后果”,○19 也即形成權的相對人需無條件地承受形成權人對法律關系進行改變的法律后果。因而,若如此定性,就有承諾權與要約人撤銷權存在沖突之嫌。事實上受要約人所具有的承諾權更多地可被認為是一種資格。受要約人接到要約便被賦予作出承諾的資格,且該種資格不能隨意的轉讓或繼承。這樣認知可以更為巧妙地避開學理上的沖突與矛盾,對受要約人所取得的承諾地位有一個更為合理的定性。

  三、幾種特殊合同中的要約法律效力分析

  (一)強制締約

  筆者認為,強制締約并非意味著合同成立不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事實上,在強制締約關系中,訂立合同的模式與程序與一般的要約承諾模式并無本質上的差異,要約人仍需要通過發出要約來啟動合同訂立程序,受要約人也仍需要通過作出承諾完成締約。因此,要約效力的理論仍適用于強制締約。但與一般的締約模式不同的是,強制要約和強制承諾分別更加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的義務加以強調,成為要約效力的內容中最值得關注的部分——這也是出于保障公共利益、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弱者權益等目的的考量。強制締約的根本在于,根據民法、合同法的原則來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以更好地維護公序良俗。需注意的是,無條件的義務也將打破這種平衡,無法達到維系穩定的目的。如果不論要約人提出何種締約要求,都要求受要約人承擔承諾的義務,則必將會對受要約人的合法權利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因此我們需要對此進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以保證權利不被濫用、義務得以履行,負擔締約義務的一方僅對另一方的合理的締約請求履行義務。筆者認為,在“合理”的判斷標準上,應主要從以下兩個角度進行考量。第一,要約人的締約請求不僅需遵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還應符合社會倫理道德、不違反公序良俗。第二,受要約人的服務范圍、服務能力等決定了其是否有能力且是否有必要對要約人的要約予以承諾。對超出上述限制的締約請求,義務人有權予以拒絕。

  (二)交叉要約

  各國在交叉要約能否成立合同這一問題上有著各不相同的規定。英美普通法傳統上也不承認交叉要約可以成立合同,這很大程度上與其約因制度有關系。因為傳統英美合同法理論認為合同是一個允諾,只有存在約因才能使合同成立。我國對交叉要約的效力也并未作明確規定,學界中也存在著不同的觀點。

  1.交叉要約最為典型的一種形態為:甲乙雙方別向對方發出內容一致的要約且要約均同時到達對方。若認為此時即便沒有承諾,合同已成立,則甲乙雙方均不享有要約撤銷權。此種合同成立方式與一般要約承諾程式相比,合同成立的時間大幅提前,甚至可以說是在當事人意料之外。從當事人收到對方發來之要約的時刻起,雙方不僅喪失了撤銷要約的權利,同時也不能對要約予以拒絕。由此可知,在該種情形下,要約生效將直接導致合同成立,當事人全無更改的余地。

  2.甲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乙發出要約的同時,乙以快遞方式向甲發出內容相同的要約。當甲發出的要約已送達乙時,乙發出的要約仍在途中。此時仍不可以推定雙方互相作出承諾,則甲仍可以基于某種原因或考慮在乙方要約到達之前撤銷甲自身所發要約。而對于乙來說,在甲不撤銷要約的情況下,乙所發要約一旦到達甲方則標志合同成立,在整個過程中乙喪失了原本應該享有的要約撤銷權。權利義務在甲乙雙方失衡。

  3.在例(2)中,設若甲果然發函撤銷己方要約,而在該函送達乙的同時,乙之要約亦到達甲,此時究竟是承認甲之撤銷函有效,還是認定合同已成立?若不加區分地認定合同成立,于甲而言未免太過有失公允;若概然認定此屬交叉要約成立合同,則顯然違悖甲的意思,況且甲之要約撤銷權的行使難謂不當,如此對甲未免達于苛刻。

  從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若在以上三種情況下認定交叉要約可以成立合同,則必然會對當事人雙方的要約撤銷權的行使造成一定的限制——這與傳統的要約在要約的形式拘束力上有很大的區別。

  且無論是否認為交叉要約可以成立合同,共識的一點是在交叉要約中存在兩個要約人而沒有受要約人,雙方均無法從交叉要約中取得承諾的資格和地位,因此可以說其在要約的實質拘束力上存在缺失?! ∷?、結語

  要約是啟動締約程序的不可或缺的環節,沒有要約也就無法成立合同。傳統的學界通說認為,要約的法律效力也即要約的拘束力包括兩方面——要約的形式拘束力以及要約的實質拘束力。但該傳統的觀點有忽視要約人權利及受要約人義務之嫌。由此,本文將要約的法律效力的內容加以細分,并對受要約人的義務進行了較為詳細的闡述。在要約的形式拘束力上,本文通過對兩大法系的探討分析了不同國家對于要約法律效力的不同規定并總結了我國的模式。在要約的實質拘束力上,本文選取該問題中的一個重點即受要約人承諾資格的法律性質進行了分析。而后,本文又將要約法律效力這一抽象概念置于實踐中的三種特殊合同中進行分析,以期增加學術研究的實益——這也是本文中的一個創新之處。從選題到撰寫論文的過程中,筆者翻閱、下載了很多文獻,但筆者的學識見識仍是有限,本文如有不當,敬請方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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