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VIP學術指導 符合學術規范和道德
保障品質 保證專業,沒有后顧之憂
在當前應該如何來完善刑事管理制度呢,又該如何來保證我們的權益呢,本文是一篇法學管理論文。文章從司法實踐中,對于不同訴訟程序在案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刑事證明標準,各辦案單位和人員間常常存在分歧和爭議,極易出現推諉扯皮現象。因此,公檢法機關應當加強溝通協商,共同保障司法公正。一是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就存在爭議的刑事證明標準認真研討,在達成一致意見的基礎上,形成規范、統一、具體的書面文件,統一執法尺度。二是適時介入,對于可能引發爭議的案件,及時邀請相關辦案單位派員以介入偵查或研究案件的形式,第一時間交換意見、解決爭議。三是加大信息公開力度,充分利用局域網、機關內網等渠道,搭建信息交流平臺,在不泄露案件秘密的基礎上,促進各辦案單位相關業務部門及時掌握對方辦案信息,保障公檢法機關相互制約的現實效果,確保每一起刑事案件得到公平公正處理。
摘要:在刑事司法活動中,證明標準是貫穿訴訟全過程的一條主線,不論是訴訟主體發現、搜集、審查、判斷、運用證據,還是對案件進行程序或實體處理,都是圍繞證明標準展開。刑事證明標準的法律規定是否完善、執行是否嚴格,直接關系案件的訴訟進程和司法處理,與當事人合法權益密切相關。本文立足于新刑事訴訟法,扼要闡釋刑事證明標準的涵義,分析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就落實現行法律規定提出具體對策建議。
關鍵詞:刑事證明管理,刑法論文格式,法學管理論文
一、刑事證明標準的涵義及特征
刑事證明標準,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法定證明責任主體運用證據證明案件待證事實所需達到的程度要求,是對刑事訴訟結果作出判定的尺度和標準。刑事證明標準實際上起著某種截流器的作用,一方面,它使不滿足這一標準的案件能夠終止在審前程序,另一方面,又使滿足標準的案件流轉到審判程序,促進司法資源的有效配置。
論文網推薦:《東方法學》,《東方法學》是上海世紀出版集團主管,上海市法學會和上海人民出版社主辦。始終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堅持以高質量、高品位的學術研究成果貢獻給社會的辦刊宗旨。本刊得到了全國法學界的好評,從而確立了本刊在學術界的學術地位。歡迎有理論深度,有歷史重感,有廣闊視野的作品。
1、證明標準階段差異性。我國刑事訴訟法按照不同的訴訟階段規定了不同的證明標準,如立案的證明標準是“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逮捕的證明標準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另外,上述證明標準的語言表述基本一致,都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就使得證明標準的差異性、層級性體現得不夠清晰,實踐中難于把握。
2、證明責任主體多元性。證明責任是指“不適用特定法律規范其訴訟請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當事人,承擔法律規范要素在實際發生的事件中被實現的證明責任,或者簡單地說,對擬適用的法律規范的條件承擔證明責任。”[1]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按照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實體事實和程序事實、有無違法阻卻事由等不同情況,證明責任由不同訴訟主體承擔。如逮捕條件的證明責任由偵查機關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在公訴案件中由控訴方即檢察機關承擔,在自訴案件中由自訴人承擔。同時,證明責任主體并非一成不變,在由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更為方便也更為合理時,即由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3、證明對象涵蓋廣泛性。新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刑事證明對象,筆者認為凡是與案件事實密切相關的如時間、地點、人物、情境、原因等實體和程序要素,都屬于證明對象。一是實體法事實,包括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定罪事實是指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所犯何罪的待證事實,量刑事實是指犯罪嫌疑人罪輕罪重、量刑幅度的待證事實。二是程序法事實,如立案、管轄、回避、強制措施、訴訟期限、申訴、復議復核等,與當事人權利休戚相關,均應當成為證明對象。另外,“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多是對實體法事實的證明要求,對程序法事實無此要求。
4、刑事證明結果確定性。刑事證明標準是由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根據證明責任主體調取的證據是否符合標準,給予相應的司法處理。如果證明責任主體提供的證據達到了證明標準,其主張會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否則就意味著沒有履行證明責任,其主張就不會成立,而且法律結果是確定的,不以個人的意志為轉移。以審查起訴為例,檢察機關在辦理審查起訴案件過程中,證明標準達到起訴條件的,除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作酌定不起訴的案件外,都必須提起公訴,未達到證明標準的必須決定不起訴,非此即彼,不能更改。
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1、思想認識不夠深化。由于刑事證明標準是專業法律術語,在刑事司法活動中,有的訴訟主體及訴訟參與人,甚至有的司法人員對各個訴訟階段的刑事證明標準,并非總是有著清晰準確的認識。司法實踐中并不是所有的辦案人員對刑事證明標準的具體法律規定、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要求、司法處理結果等,都能準確把握并自覺執行到具體案件中。另外,辦案人員往往存在一種矛盾心理,既知道現有證據無法達到證明標準的要求,又擔心使犯罪分子逃離法網。在“不枉”與“不縱”之間,往往首先選擇了“不縱”,就會面臨產生錯案的風險。
2、法律規定不夠明確。新刑事訴訟法對各訴訟階段規定的刑事證明標準法律術語高度抽象概括,或者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等,無疑是十分正確的,但問題在于司法人員如何準確衡量和把握。因為“證據確實充分”并未包含具體、可供操作的衡量方法與尺度,以致成為“空洞概念”,乃至同義反復,實際操作中,往往由個人憑其法律意識和信念去掌握,導致在定案時增加了分歧。另外,由于語言高度抽象,對刑事證明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明顯區分,這就導致既沒有階段性,忽視了不同訴訟階段之間證明標準的差別,也沒有層次性,不同犯罪之間、不同刑罰之間證明的差別未予體現。
3、執行標準不夠嚴格。一方面標準拔高,即司法人員無視法律規定,執行了更高、更嚴格的標準。如審查逮捕,司法實踐中由于受考核影響,即捕后不訴、撤案、無罪等要被作扣分處理,有的辦案單位和部門按照提起公訴和有罪判決的標準決定是否批準或決定逮捕。另一方面標準降低,即辦案人員執行了低于法律規定的標準。如審查起訴,實踐中由于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部門通常由一位副檢察長主管,為了照顧偵查監督部門的考核成績,批準逮捕的案件幾乎都要提起公訴,而有些案件并不符合公訴標準。另外,因為不起訴案件由檢委會決定,程序繁瑣,導致很多不符合公訴標準的案件,被起訴到法院。
4、制約機制不夠健全。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公、檢、法機關之間很大程度上配合有余,制約不足。一是監督制約機制不順暢。最高法和最高檢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地方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檢察院負責,而公安機關屬于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向政府負責,各自屬于不同的體系。公安機關負責人多擔任同級黨委常委或政法委書記,行政級別高于同級檢察機關和法院負責人,形成了變異的領導和被領導關系。二是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在實踐中對證明標準的理解與把握不同,公安機關認為證據多的一方在證明案件事實時占據優勢地位,應據此定案,檢察機關則認為證據間除合理矛盾外總體應趨于一致,所出現的非合理的矛盾均應予以排除。三是外部制約壓力大,被媒體曝光的諸多問題案件,多是辦案單位和辦案人難以抵御外部壓力的影響,導致案件出現明顯錯誤,違背了法律規定。
三、未達刑事證明標準案件基本情況
1、犯罪客觀方面缺失,導致法院作出無罪判決。如徐某等人盜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一案,該案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徐某多次辯稱其沒有參與預謀,也未具體實施盜竊行為,只是在事后收取了同案犯吳某的人民幣200余元。該案起訴后法院經審理認為檢察機關在庭審中出具的證據材料不能證實徐某具有盜竊行為,其收取同案犯錢款的行為不屬于盜竊罪構成要件,故作出指控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
2、犯罪主觀方面存疑,從而無法得出確切結論。如馮某在一歌廳飲酒后,窺見一黑色捷達牌轎車停放在歌廳門口,即持磚頭將駕駛室位置的車窗玻璃砸碎,進入車內,從儲物箱中翻找財物,并將點火開關拔出后,到車前部掀啟前機蓋時,被車主發現并報警。偵查機關以馮某涉嫌盜竊罪移送起訴,而馮某一直辯稱自己只有毀壞財物的想法,并無盜車之念。該案即是證實行為人主觀方面證據不足的例證。主觀方面犯罪故意存疑主要在故意傷害、強奸、盜竊、詐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等罪名中適用較多。
3、排他性存疑,因而無法定案。如某貿易公司總經理常某與某啤酒公司區域經理達成合作意向,后該貿易公司向啤酒公司支付訂購啤酒的相應款項,啤酒公司遂進行啤酒發運。后該貿易公司業務員楊某向幾家經銷商配送了啤酒,上述經銷商均將貨款全額交予楊某。數日后,常某書寫辭呈,攜帶有關資料離開貿易公司,并更換通訊碼號,逃避與公司同事間的正常聯絡。當日,貿易公司發覺貨款未入公司財務賬目。楊某稱已將該貨款全部上交常某,而常某辯稱如楊某交予其相應貨款,其亦已將所收貨款交予公司財務人員。現該款項去向不明。該案因不能排除常某作案的可能性,故未達到刑事證明標準的要求。
4、證明力存疑,導致“孤證”不能定案。此類案件在實踐中最為多見,表現為證明某些重要事實的證據單一,或呈現“一對一”的矛盾對立狀態,如不予以排除或補強新的證據,則無法定案,實踐中以盜竊、詐騙、受賄等案件居多。有些案件往往在捕后嫌疑人翻供,這種矛盾的證據勢均力敵,導致公訴審查時的困境。此外,未達到刑事證明標準的案件還有很多類型,如相關物證、視聽資料、現場勘查筆錄、照片等未能及時固定,導致重要證據滅失,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存有疑問,導致無法適用等,這些都使得證據或不“確實”,或未達“充分”的程度,最終均不符合刑事證明標準而給定罪造成了障礙。
四、貫徹刑事證明標準的幾點建議
1、加強司法解釋,細化執法標準。刑事證明標準的設置應當符合三項基本的要求:準確性、簡明性、可操作性。[2]新刑事訴訟法雖然較為細致地規定了刑事證明標準,但法律術語過于抽象,辦案人仍時常感到解釋法律術語的用語依然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因而,最高司法機關有必要加大司法解釋力度,對抽象模糊的法律術語盡可能作出既符合司法一般規律和普遍認知習慣,又具備可操作性的刑事證明規則,以方便辦案人員準確把握法律規范,并妥當執行。可以適當借鑒推定證據規則和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這是針對“證據確實、充分”這一標準在現階段實踐中難于把握其具體執行標準,而如果從反面“排除合理懷疑”的角度,只要將有疑問的疑點排除即可定案,則更具有可操作性。
2、加強法律執行,統一執法尺度。一是制定科學考核標準。公檢法機關在制定考核標準時,應當立足于法律規定本義,按照不同訴訟階段的刑事證明標準進行考核,不能唯結果論。如符合逮捕條件的未必符合起訴條件,不能因為不起訴反過來認為逮捕決定是錯誤的。為此,有必要針對捕后證據出現變化等情況制定相應的考核標準,并提高檢察人員預測捕后證據變化等的能力,加強捕前研判與論證,夯實穩定性高的證據。二是排斥外部壓力干擾。提高辦案人員獨立性,真正做到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擾,才能公正公平處理案件。三是強化監督制約。公檢法機關應當按照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保證準確有效執行法律。四是健全獎懲機制。對于嚴格執行法律、保障辦案質量的人員,及時給予獎勵,反之則要追究責任。
3、加強判例指導,引領司法實踐。對證明標準的理解與運用在國內外都是一個難題,不是單純依靠法律條文和理論所能解決的,但又是辦理案件必須面對的問題。為此,有必要建立判例指導制度。一是判例選擇發布。兩高和公安部針對本部門司法環節,在全國范圍內篩選已經訴訟結案的典型案件公開發布。省級司法機關可以選擇本轄區典型案件內部研究使用。二是判例案件要求。所發布案件應當是具有典型性的疑難案件,對證明標準的實際運用有指導意義。三是判例形式內容。發布判例應當包括案件的辦理經過,有關訴訟文書,案件中的所有證據及其詳細內容,不同辦案機關及人員對證據及其證明標準的認識,最終的處理及其理由等。還可以由權威人員針對判例案件撰寫評論,更好地發揮指導司法實踐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