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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管理中新條例應用戰略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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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管理中法律新改革應用戰略方式有哪些呢,應該如何來促使現在法律建設新技巧呢?本文是一篇法學管理論文。我們所所說的犯罪形態,是指犯罪在進行中,由于主客觀原因不能進行終結而相對靜止的不同結局,彼此之間是一種獨立的關系。按照通說,主要分為犯罪預備、中止、既遂和未遂。敲詐勒索罪,按照犯罪成立標準,屬于行為犯,即只要完成了法定行為就構成犯罪,犯罪結果的發生與否并不影響犯罪成立,只與犯罪形態有關,對其量刑程度有一定影響。

  摘要:案例:2013年6月15日,四川達州三個小孩扶起一74歲老太,做好事反而被訛。11月16日,老太家人將其送到其中一個小朋友家中,并揚言不賠醫療費老人就不走,并一直居住了兩天。11月19日,由當地司法所進行調解,調解中受害人表示無法接受調解建議,但老太家人不讓走,三小孩家長沒辦法最終達成各付2500元給老人的協議,于21日下午支付。孩子家長不服,遂以敲詐勒索為由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同年11月23日,當地警方調查后認定老太訛詐,對其作出治安拘留7日的處罰(因年齡大不執行),老太兒子龔某行拘10天,罰款500元。此案號稱“老太摔倒訛人被罰第一案”。

  關鍵詞:刑法管理,刑事責任,法學管理論文

  一、事件行為分析

  按照法律規則三段論,法律規則的適用包括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個條件。假定條件是法律規則中有關適用該規則的條件和情況的部分,包括適用條件和主體行為條件;行為模式指法律規則中規定人們如何具體行為之方式的部分,包括應為、可為和勿為三種模式;法律后果則是規定人們在作出行為模式的行為時應當承擔的結果,有肯定和否定之分。在扶人事件中,依據現有法律規范,行為人因為自己的行為方式引起了與行為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變化,應當受到法律規則的約束,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甚至追究刑事責任,理由如下:行為人故意掩蓋事實真相,誣陷他人,并采取意欲威脅、要挾之手段,意圖獲取他人較大數額財物,不但形成對他人個人財產法益的侵犯,也構成了對良好社會秩序法益的破壞。根據現行刑法規定,一般財產犯罪的數額起點多為數千元不等,比如詐騙罪為3000元、敲詐勒索罪為2000元(各省區市略有不同),動輒數千上萬的金錢賠償與之相比,顯然已經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僅僅依靠民事法律或者行政法律,在法律實施上,并不能達到維護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效果,也不利于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

  論文網推薦:《刑事技術》,《刑事技術》1976年創刊,是綜合性學術期刊,是國內介紹法庭科學技術的權威性雜志。讀者對象主要為基層公、檢、法、司部門的技術警察、干部、偵察員,以及解放軍、武警、鐵路、交通、民航、林業、廠礦企業保衛部門的工作人員,各公安院校和其他大專院校從事法醫學、刑偵、法律工作的師生等。本刊目前涉及的學科有法醫損傷學、法醫物證學、法醫分子遺傳學、毒物學、痕跡檢驗、文學檢驗、指紋識別、微量物證檢驗、刑事照相、司法會計等專業。

刑法管理中新條例應用戰略方針

  二、相關刑法罪名解讀

  扶人事件中,行為人的抽象行為模式為:摔倒被扶——虛構事實——訛詐錢財——得到賠償/賠禮道歉,對應的犯罪表現形式為:預備——實施——既遂/未遂。根據行為人的行為特點,滿足刑事犯罪基本構成,理應由刑事法律進行評價。其涉嫌的刑法罪名主要有敲詐勒索罪、詐騙罪,下面著重從客觀方面介紹下兩者的區別。

  1.敲詐勒索罪?!缎谭ā返诙倨呤臈l規定,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陀^上一般采取威脅或要挾的方法來獲取他人財物。威脅或要挾,是指對被害人通過言語或暴力進行意志、精神上的強迫,使其產生恐懼,并按照行為人的意思表示處分財產。具體表現形式可以是揭發隱私,或損毀財物,或對被害人及其親友人身實施暴力及其他形式相威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恐懼、懾于壓力而進行財物處分。敲詐勒索罪的構成,還有一個關鍵點,即財物的取得一般不具當場性,行為人主要是用威脅手段明示或暗示被害人當場或日后交付財物,否則將當場或日后實施暴力侵害(若“威脅手段”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則可能構成搶劫罪),直至達到目的。如果行為人的暴力侵害程度達到威脅被害人當場或在一個持續無間斷的時間里立刻交付財物的,比如陪同被害人去取錢,則具備了搶劫罪行為的當場性構成要件。

  2.詐騙罪?!缎谭ā返诙倭鶙l規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較大數額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詐騙罪,需要把握三個方面的內容。第一,行為人實施了具體欺詐行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并且欺詐程度足以誤導被害人產生認識錯誤,導致其處分財產,如果欺詐行為被害人識破但出于憐憫、同情而仍予交付財物的,其行為仍構成詐騙罪之“欺詐”,但應按“未遂”論。第二,被害人因為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產生錯誤認識,這是確定欺詐行為與處分財產因果關系的重要因素,即使被害人在認識上有一定錯誤。第三,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心甘情愿作出處分財產行為,根據行為人的意思指示進行交付,至于行為人是否最終達到犯罪目的,并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只是存在既遂與未遂的問題。但如果被害人不存在處分財產行為,即使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也不能認定為“詐騙”,則可能涉及盜竊。

  三、本案適用罪名

  筆者以為,扶人事件中行為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具體理由如下:

  1.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隱瞞真相,虛構事實,并以受被害人撞倒虛假事實為由,向被害人索取醫藥費等,符合詐騙罪“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之構成要件,但是,被害人對于行為人的行為并沒有認識上的錯誤,一直對其行為持否定態度,不存在法律上的認同。后來,在行為人及其家屬多次上門索要及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后,才在司法所調解下與行為人達成愿意賠償的協議,其處分行為并非自主自愿,而是多重壓力下的結果,明顯不同于詐騙罪“基于認識錯誤而自愿交付財物”的行為特征。

  2.構成敲詐勒索罪。主觀上,行為人扭曲事實,欲讓他人為自己不慎摔傷買單,向他人索取醫藥費,并歷經數月,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犯罪客體上,行為人之行為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益,而且對社會秩序法益形成嚴重損害,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在客觀方面,首先行為人采取了威脅、要挾手段。在具體解讀“威脅”“要挾”含義時,不應僅僅理解為利用權勢、武力或掌握他人隱秘進行脅迫之事,本事件中,行為人采取到被害人家中居住、不付醫藥費就不走的形式,要挾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得不考慮搬家,嚴重擾亂了被害人正常生活。且調解時,三位孩子家長不接受調解協議,行為人家屬卻抓住衣服阻止離開,限制其行為自由,對被害人形成了精神上的極大強迫。盡管形式上達成“協議”,但之后的報警行為恰然證實達成協議的“非自愿”屬性。其次,行為人向被害人索取錢財行為符合敲詐勒索行為特征。行為人當場向被害人索取錢財,不得,退而采取脅迫被害人行為自由之方式達成司法調解協議,要求第三天交付,進而達到目的。其行為從直接索取到“協議”交付,充分證實了圖謀他人錢財的主觀故意。第三,索取財物數額較大,行為人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幣共計7500元,已超過兩高《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二千至五千元以上”、“數額較大”的起刑標準,滿足敲詐勒索罪的數額標準。綜上,行為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采取了以其它方式“要挾”他人索取財物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所以,構成敲詐勒索罪。  四、犯罪形態分析

  在扶人事件中,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意摔倒或由于其它原因倒下,從而產生訛詐被害人錢財意圖的,均可視為犯罪行為已進入預備階段,若因外部原因,而沒有進一步實施犯罪行為的,則意味著犯罪的停止,止于犯罪預備狀態,此時亦應追究法律責任,因為其行為已經使不確定被害人的財產利益受到不確定損害狀態。實踐中,因為證明主觀故意存在較大困難,類似情形常常被忽略,未予責任追究。當被害人主動扶起后,行為人聲稱是被害人撞倒,并為了讓被害人承擔醫藥費而采取嚴重影響被害人工作生活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極大心理壓力,形成事實“要挾”的,則可視為犯罪行為的成立。以此案為例,行為人由于公安機關介入,查明真相,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終并未獲得被害人財物,但仍構成敲詐勒索罪,但應適用“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倘若行為人獲取被害人財物后,基于事實被拆穿、他人指責等外部原因而將財物歸還被害人的,仍構成犯罪既遂,其歸還情形可以作為酌情處理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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