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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應該怎樣來管理城市建設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現在城市中有很多城管,可是這些城管真的做到了執政執法了嗎,往往我們看到很多城管都是在實行暴力威脅,這些城市管理人員是應該怎樣遵守法律條例來保護城市建設管理呢,哪些行為又該杜絕呢,本文做了詳細的介紹。

  摘要:雖然城管執法時是以國家的名義實施職務行為,但是由于“打人”這一行為并不包含于職務行為之內而最終界定為個人行為。既然城管打人不是職務行為,那么將城管打人作為個人行為來界定,不僅對政府的形象有好處,更有利于行政相對人在相關權利受到侵害時更好的獲得救濟。

  關鍵詞:城管制度,政工管理,論文投稿

  我們通常認為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的相關行為是職務行為,因此城管在執法時的打人行為可以理解為職務行為。但公權力具有法定性,且法律沒有賦予城管打人的權力,因而城管打人的行為不能理解為職務行為。如何理解這一矛盾及城管打人行為的性質?所以,要想解決好這個問題,首先必須對城管打人的性質做一個界定,也便于為被害人的救濟尋找途徑。

  一、城管的行政主體地位

  行政主體是指享有行政權力,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做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并能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的社會組織。具有三個特征:第一,行政主體是享有國家行政權力,實施行政活動的組織;第二,行政主體是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的組織;第三,行政主體是能夠獨立對外承擔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的組織。在我國,行政主體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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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管”即“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簡稱,“綜合執法”又稱“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即把原來多個行政執法部門的處罰權集中起來,交給某個專門機構行使,其目的在于解決多頭執法、職責交叉、重復處罰,執法擾民等問題。

  城管產生的法律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國務院及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決定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城管”的出現從理論上講,是為了優化行政權能的配置,提高執法效力和力度而設計的,有其科學性和必要性。因此,城管屬于行政主體毫無疑問。

  二、行政職務行為的定義及其判定

  行政職務行為通常是指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務的行為,是履行職責的活動,與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相對應。

  城管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的打人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職務行為,可以從行政職務行為的幾個特征角度進行判定。

  第一,行政職務行為主體的特定性,往往指具有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特定身份的人。城管隸屬于城市管理機關,享有執法權,有特定身份;第二,行政職務行為的職權性,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務行為應嚴格依據法律賦予的職責權限實施。超越職權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而“打人”并不是法律授予城管的一種執法方式,因此,城管的打人行為不具有職權性;第三,行政職務行為的時空性,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履行職責的時間、地域范圍內實施的行為通常都認定為職務行為。城管在執法時的行為,具有行政職務行為時空性的特點;第四,行政職務行為的目的性,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履行法定職責和義務,維護公共利益而為的行為,通常都認定為是職務行為,而城管打人行為并不具備維護社會治安,提高全社會公民的綜合素質的目的。因此不具有合法的目的性。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認為城管打人的行為不完全符合行政職務行為的幾個特征標準,因此,不屬于行政職務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不受法律保護。但他作為社會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對生活秩序、安定起到了應有的作用。根據法理的價值位階,對公民住宅自由、生存的自由高于社會秩序,秩序必須接受正義的規制。因此,從保護公權的角度分析,可以得出城管打人是非職務行為。

  三、城管打人行為的定性

  1、行政事實行為的定義

  行政事實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基于職權實施的不能產生、變更或者消滅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具有行政性、不能產生、變更或者消滅行政法律關系、可致權益損害性的三大特征。行政事實行為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與職務相關的個人恣意行為,有三個構成條件:第一,有損害事實的發生。第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主觀上有重大過錯。第三,造成侵權的行為與職務有緊密聯系。

  2、城管打人行為是一種行政事實行為

  第一,城管打人是城管基于行政職權所實施的行為。城管打人的行為基于行政職權這一要素,并且運用了行政職權,只是產生的后果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效果,是行政主體或其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

  第二,城管打人主觀上具有過錯,是不具備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在法律沒有賦予城管在執法過程中有打人的權利的情況下,部分城管在執法過程中恣意妄為,在行政相對人不聽從執法人員的執法要求的情況下就大打出手,存在有明顯的傷害故意。但其行為并不體現作為行政主體的城管局的意志,并不具備維護社會治安,提高全社會公民的綜合素質的目的,雖會對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造成事實上的影響,但是其不具有法律目的性。因而,城管打人是不具備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

  第三,城管打人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事實的發生。在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達到一定嚴重程度的情況下,也只能嚴格按照法定內容和程序進行相應的懲罰,而不能打人。否則,作為執法人員的城管就造成在自己執法的同時自己也觸犯了法律的窘境局面。

  第四,城管打人和公民損害事實的發生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城管執法在沒有國家法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會導致執法的自由度太大,容易侵害公民的權益。并且在現實中,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財產損害也大多是城管執法人員直接造成的,因而存在明顯的因果關系。

  綜上可知,城管執法人員打人是一種不存在主觀意思表示,但在客觀上產生了侵害后果的行為,這種行為就被定性為行政事實行為。

  四、城管打人行為中受害者的救濟

  第一,如果將城管打人行為作為職務行為,打出了事還要國家賠償,這對國家不公平,而且也會給予城管以后盾感。這樣無疑是將暴力執法予以合法化,這是任何一個國家都不愿看到這樣的結果。

  第二,如果城管打人作為職務行為的話,那么當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唯一的救濟途徑就是國家賠償。眾所周知,司法實踐中的國家賠償不僅耗時周期長,認定程序復雜,而且賠償數額也不盡理想。而且很多人受害人缺乏法律意識,在自身權益受侵害的情況下還擔驚受怕,不愿意也不敢提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三,如果將城管打人行為作為城管的個人行為來界定的話,在構成民事侵權的時候就提起民事訴訟,造成了嚴重后果,就可以追究侵權人的刑事責任。我認為,這樣的賠償結果對被害人來說會更理想一些。并且,由于不涉及國家賠償,出了事只能城管自己承擔法律責任,這也會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他們在執法過程中必定也會少一些囂張,而多一些法律后果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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