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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商標權的管理及保護制度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如何加強對商標權的管理應用呢?又該如何去保護商標權的管理呢?當前的法學制度管理措施應該如何應用呢?本文主要從藥品商品名稱與商標權的關系和藥品名稱與商標權的沖突等方面做了詳細的介紹。本文選自:《現代法學》,《現代法學》長期秉承“弘揚現代法學理念,跟蹤法學研究動態,展示法學學術精品,服務中國法治建設”的辦刊宗旨,調試重視學術性、專業性、前沿性和創新性。為CSSCI來源期刊、“中國中文核心期刊”、“中國人文社科核心期刊”、“中國人文社科學報核心期刊”。

  摘要:實踐中許多商標名由于標示或宣傳等原因實際被作為商品名稱使用,注冊商標和藥品商品名稱并沒有明顯的區別,由此引發侵權糾紛,同時也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亂。根據《藥品說明書和標簽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藥品說明書和標簽中禁止使用未經注冊的商標以及其他未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的藥品名稱。藥品標簽使用注冊商標的,應當印刷在藥品標簽的邊角……”所以,未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的注冊商標只能在包裝的左上角或右上角使用,不得使用在商品名的位置上。如作為商品名使用,必須經藥監局有關部門批準后下發批件,才可作為商品名使用。

  關鍵詞:藥品名稱,商標權,民法管理

  Abstract: in the practice of many brand name due to reasons such as labeling or propaganda is actually used as commodity name, registered trademark and the name of commodity and no significant difference between the drug and the resulting infringement, also caused the confusion of management. According to the instructions and the regulations on label article 27: "instructions and labels to ban the use of unregistered trademarks, and other names of the pharmaceuticals without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Drug label use of a registered trademark, shall be printed in the corner of the drug label..." So, without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drug administration of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can only be used in the top left corner or the upper right corner of the packaging, shall not be used in the position of trade name. Such as used as a brand name, must be approved by 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of th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approval documents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nly can be used as a brand name.

  Keywords: drug name, trademark rights, civil administration

  一、藥品商品名稱與商標權的關系

  (一)藥品名稱概念

  藥品名稱包括通用名稱及商品名稱。由于藥品的特殊性,WHO(世界衛生組織)制定了藥品國際非專利名稱(INN),即國際通用名稱。無論各國的專利名稱和商標名稱如何,都可使全世界范圍內一種藥物只有一種名稱。我國與之對應的中文通用名即法定名稱,即藥品的通用名稱或稱藥品的法定名稱。藥品名稱并非法律概念,但在臨床用藥等方面卻有重要意義。它與商標之間的關系處理不當會造成了許多問題。以具有代表性的“可立停案”為視角,討論其中涉及到的藥品名稱與商標權發生沖突的表現及判決認定,現行規定對監管藥品名稱混亂有一定積極意義。同時鼓勵企業應重視藥品商品名稱和商標的保護,促進市場健康發展。

  藥品商品名稱是藥品生產企業在申請注冊藥品時,根據自身需要而擬定的藥品名稱。06年藥監局發布的《藥品說明書和標簽管理規定》、《進一步規范藥品商品名稱的管理通知》中規定,藥品生產企業對本企業生產的藥品,可根據實際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稱之外,另行擬定商品名,報衛生部藥政管理局批準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該商品名作為商標注冊;藥品商品名稱須經藥監局批準后方可在藥品包裝、標簽及說明書上標注;藥品說明書和標簽中標注的藥品名稱必須符合藥監局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和商品名稱的命名原則,不得使用與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稱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藥品商品名稱的特殊性在于實行審批制度,由國家食品藥品臨督管理局負責。嚴格來說,“藥品商品名稱”并非是知識產權上的法律概念。在注冊為商標之前,它僅是某個藥品的通俗名稱,不受法律保護;除非是知名藥品的特有名稱,才作為一種商業標識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而一旦成為注冊商標受商標法保護后,實質上可以稱之為“藥品商標名”。所以,藥品商品名并不應視為藥品名稱,而是定性為商業標識更加準確。

  (二)與商標的比較

  由于商標必須具有顯著性特征,不能使用直接表示藥品功能等特點的標志,但藥品商品名稱卻可以體現其自身的特點和功用。藥品是一類特殊的商品,關乎國民健康之大計。由于近年來,每年審批下的新藥的品種和數量較多,市售的藥品使用名稱不僅雜亂,而且與商標之間的界限也不甚清晰,實踐中容易混淆。藥品名稱與商標名稱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如果對其關系處理不當,不僅會給臨床用藥及消費者購買造成極大地不便,也會引起許多的侵權糾紛。所以,處理藥品名稱與商標權的沖突問題迫在眉睫。

  藥品商標雖與藥品名稱同為使用在藥品上的標記,但兩者的功能有所區別:藥品的商品名稱不同,則意味著處方藥名、賦形劑、原料質量、生產過程等不同;藥品商標則用于識別不同藥品生產廠商或藥品品種、劑型,同時具有品質擔保功能,保證藥品的同等質量,維護其良好聲譽;另外,還兼有廣告性和宣傳性。

  藥品名稱和商標可能互相轉化:藥品商品名稱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后可作為商標注冊;而商標也可能因為使用不當而喪失顯著性,從而演變為藥品通用名稱,如阿司匹林、仁丹等,都曾是注冊商標,但最后喪失了顯著性特征。已取得商標注冊證的商標可以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藥品商品名。

  二、藥品名稱與商標權的沖突

  (一)“可立停案”案情簡析

  原告為九龍公司生產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在1994年1月由原衛生部藥政管理局批準其商品名為“可立停”。2003年2月,九龍公司重新申請并取得了藥監局頒發的包括“可立停”商品名在內的新的藥品登記證書。1999年至2005年期間,康寶公司就其“可立停”糖漿廣告的畫面及其文字內容多次向山西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報批,并獲得該局的廣告投放批準。2000年6月6日,康寶公司提出爭議商標注冊申請,商標局對爭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本案經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一審、二審判決及最高院駁回再審的申請后,終于落下帷幕。

  (二)沖突表現

  藥品名稱與商標權的沖突主要是藥品商品名稱與商標之間的混淆及糾紛,表現為:

  1.在實際使用中,消費者極易混淆藥品包裝上的藥品商品名稱與商標,在發生侵權糾紛時,應如何斷定文字標識所代表的內容是商標或藥品商品名稱?

  本案中,九龍制藥廠生產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的商品名為“可立停”,康寶公司在其糖漿藥品上注冊了“可立停”為商標,如何判斷“可立停”字樣是商標還是藥品商品名稱?根據本案二審判決意見,康寶公司雖以注冊商標方式在其糖漿藥品上使用“可立停”字樣,但由于“可立停”文字的位置、字體和顏色比通用名稱愈酚甲麻那敏糖漿更突出和顯著,使消費者誤認為該藥品的名稱為“可立停”。因此,認定了康寶公司是以該藥品商品名稱的方式來使用“可立停”文字。所以,判斷文字標識是商標標識還是藥品商品名稱,應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標準。[2]

  2.藥品商品名稱是否具有獨占使用權和注冊商標申請權?藥品商品名稱是否屬于在先權利,將藥品名稱完全相同的文字作為商標注冊在同類商品(藥品)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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