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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論文發表初探我國司法救助管理的新改革應用措施及意義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摘要:司法救助,又稱訴訟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中,通過對當事人緩交、減交或免交訴訟費用的救濟措施,減輕或者免除經濟上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的負擔,保證其能夠正常參加訴訟,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

  關鍵詞:刑事法,司法救助,律師論文發表

  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在刑事審判方面的研究比民事、行政審判方面的研究較早,刑事司法救助已經形成體系化和規范化。我國對于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實行刑事司法救助的方式主要是通過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提供辯護來實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中都有比較明確具體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指定辯護人的三種情況:⑴被告人是盲、聾、啞;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對其進行了補充;第三十七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的七種情況:⑴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⑵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⑶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⑸具有外國國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⑺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概念和性質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概念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對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在未能獲得犯罪分子的賠償及其他方面的補償時,由有關方面給予適當經濟補助,幫助其解決暫時生活、醫療困難的一種措施。它是一種撫慰性、救濟性的體現司法人文關懷的經濟資助。實踐中,很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成為一張無法兌現的“法律白條”,特別是對于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及年限較長的有期徒刑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雖經人民法院判決,因被告人服刑、無財產可供執行,導致被害人權益遲遲得不到有效保護。以近年來發生的大要案為例,云南大學學生馬加爵殺害的4名大學同學無一人得到賠償;殺害11人的邱興華已伏法,11個被害人家庭都拿到了判決書,但其中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則成了一紙“法律白條”,他們幾乎不可能從同樣貧困的邱興華家人手里得到法律所要求的賠償。李昌奎案,李昌奎的哥哥李昌貴說“李家一直積極道歉,爭取王家諒解。但王家開口就是30萬,李家實在沒有錢,對于賠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1]”

  許多刑事被害人“求償不能”、“求助無路”,有的被害人得不到及時救治致使病情惡化,有的被害人正常的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陷入困境,“流血又流淚”的困境讓人同情,更急需改變。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初衷就是基于解決這一難題。

  (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性質。因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是由犯罪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所以刑事被害人救助既不同于犯罪人對被害人進行的損害賠償制度,也不同于國家賠償制度,而是國家對被害人遭受的損害依法給予一定救助的一種法律制度。在這里,救助的主體是國家;救助的對象是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救助的方式是支付金錢;救助的原因通常是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生活貧困且無法從犯罪分子處獲得應有的賠償。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救助,并不是國家代替犯罪人承擔民事責任,也不是作為對犯罪行為承擔民事賠償義務的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而是國家對特定范圍的被害人給予的一種救助。這種救助是一種臨時性、應急性、有限性和一次性的政府救助。它不同于民政救濟,主要是法院在處理訴訟案件或信訪案件過程中,為了解決處于困境當中的當事人一時的經濟困難而給予的一種經濟上的特殊救助,其主要目的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生存權和發展權等基本人權,實現司法和諧。

  (三)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必要性。

  一是平息社會矛盾,從源頭治理涉訴信訪的需要。近年來,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呈上升趨勢。一些刑事被害人在遭遇侵害后,由于沒有從被告人方獲得任何經濟賠償,精神和生活都陷入極其困頓的境地,特別是故意傷害、搶劫、交通肇事等侵害人身權利的案件。被害人要么是家中頂梁柱,出事后其家庭遭受毀滅性打擊;要么所耗費的醫藥費、護理費數額巨大,被告人不賠償,被害人無力籌款治療,由此引發新的矛盾和仇恨。一些刑事被害人由于得不到經濟賠償,在沒有得到有效救濟的情況下,往往選擇不斷地上訪,有的甚至成為“上訪專業戶”,經常到各級黨委、人大、政府、法院、檢察院等機關進行鬧訪,甚至演變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擾亂社會秩序、爆炸、投毒等仇視、報復社會的行為。

  二是幫助弱勢群體,彰顯司法為民的需要。通過對被害人進行司法救助,能夠使生活無著的弱勢、特困群眾,充分體驗到黨和政府帶給他們的關愛和溫暖。通過有限的、適當的經濟救助,能夠使陷入極度困境,精神上亟待撫慰、生活上亟待救助的被害人感受到司法的人文關懷。同時,對被害人實施了救助,實質上對特困的被告人也是一種間接救助。一個犯罪行為往往是既害人又害己,會同時給受害人和罪犯本人的家庭造成雙重經濟困難。對因犯罪行為造成的“貧困”予以必要的救助,以保護公民基本的生活、生存權利,有利于修復社會關系、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促進社會和諧。張君、馬加爵、邱興華、李昌奎這些為大眾所耳熟能詳的名字除了意味著一個個鮮活生命的凋落,一個個家庭的破敗之外,其它似乎都是一片寂然,被害人家屬面對“法律白條”的痛楚,旁觀者除了報以同情之外,更多的是沉默。但是,作為國家和社會,面對被害人無法完全恢復的精神上的創傷和物質上難以彌補的現狀,絕不能熟視無睹,這事關法治的公平正義與社會的穩定發展[2]。

  三是創新社會管理,圍繞大局服務的需要。創新社會管理,是解決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源頭性、根本性、基礎性問題的重要措施,也是政法機關三項重點工作之一。刑事審判的主要任務通過懲治刑事罪犯,抑制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穩定,因而刑事審判的過程,本身就是發現社會問題、彌補管理漏洞的過程,就是參與社會管理、理順社會關系的過程。從某種程度上講,它還是最具有強制力的社會管理方式和手段。我們只有正確定位并不斷拓展刑事審判在社會管理中的職能,積極主動地開展工作,才能推進社會管理走上法制化軌道。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為解決民生疾苦,對困難群眾、困難群體進行特殊保護的一項有力舉措,是解決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切身利益的具體行動,對這些人群提供必要的救助,讓他們維持基本的生活,為最終實現他們的合法權益提供基本條件,從而更加有效地促進社會和諧[3]。刑事審判領域要積極探索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整合救助資源、理順救助機制,加大救助力度,使之在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推動社會管理創新發揮更大的作用。

  四是提高法院威信,有效緩解“執行難”的需要。

  近幾年來,“執行難”一直是備受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也是困擾法院工作的難題之一。為破解“執行難”,1999年中央政法委下發11號文件,優化司法執行環境;各級人民法院更是窮盡措施,采取了諸如嚴格實行審執分離制度、加強對執行人員的業務素質培訓、清理積案等一系列有效措施。盡管取得了一定成績,但執行效果依然不盡人意,“法律白條”的負面影響仍然很大。很大一部分刑事附帶民事執行案件中的被執行人尚在服刑中,無力履行義務,而申請人因后續治療或生活困難等原因急需賠償金,此種情況下只有另辟蹊徑才能有效執行,司法救助是解決執行難的一種有效性措施[4]。

  二、我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淵源。

  我國目前還沒有以立法的形式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是,理論界已開始對這一課題展開研究,司法實踐中也有一些摸索,有些地方已經開始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救助的嘗試。近年來,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高度關注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問題,一直致力于刑事被害人保障問題研究,并努力探尋解決路徑[5]。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 ,首次對司法救助的概念作出明確解釋,標志著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確立。2005年4月最高法院對該規定進行了修訂和完善。

  我國最早的關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嘗試發生在山東淄博。2004年2月,淄博市政法委、市中級法院出臺了《關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經濟困難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為此,該市通過政府撥款、社會捐助等渠道籌集了50萬元的救助基金,并隨后陸續發放給淄博市內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屬。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10個高級人民法院開展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試點工作。2008年年初,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全國率先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該院從省財政爭取到了100萬元,作為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資金來源。該院制定的《關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特別困難救助的實施辦法》等文件規定,被告人被執行死刑,附帶民事責任無力賠償,且被害人生活極其困難等四種情況下,被害人可以申請救助。救助金額一般為人民幣2000元以上至2萬元以下。

  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八部委聯合印發了《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該意見闡明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重要意義、指導思想、基本原則等,也明確了救助對象、標準及組織機構、職責分工等。”這是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里程碑事件。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作用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見》中明確指出:盡快落實、不斷深化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對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無法及時獲得有效賠償、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及時給予適當經濟資助,有效化解矛盾糾紛,體現黨和政府的關懷、人民司法的溫暖[6]。

  雖然出臺了一系列相關辦法和條例,一些省市已經在進行相關制度試點工作,比如浙江、寧夏回族自治區還有無錫是目前比較有成效的,但我國目前尚無統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現在一般都是只對因受犯罪侵害而生活困難或者無力支付醫療、喪葬費用的情況下進行救助,救助沒有統一標準,救助金額也不太多。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困境

  通過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救助,一方面體現了黨和政府、社會對弱勢群體的關心和愛護,進一步維護了社會的公平正義、和諧穩定。另一面,無論數額大小,這種來自國家、政府的無償救助對于安慰受害方,平衡被害人的心理,穩定其過激情緒,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同時,有利于做好受害人的信訪息訴工作[7]。

  對刑事被害人進行司法救助,確實讓困難當事人獲得了司法救濟,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司法為民的理念,為構建和諧社會起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真正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現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方式存在許多不足和缺陷,特別是救助資金亟待解決。主要表現在:

  一是我國尚未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我國《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事訴訟法》第77條也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我國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途徑來解決的。司法實踐中,一般采取一次性賠償原則,如果被告人經濟上有困難,則予以減免。被害人能否獲得賠償,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因此,被害人往往得不到賠償或其得到的賠償十分有限,不足以彌補犯罪行為對其造成的損害。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規定》,將被害人獲得賠償的范圍局限在“因人身權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的物質損失”和“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狹小范圍[8]。

  二是救助基金的性質和法律地位不明。現有的司法救助主要以減、免訴訟費為主。從2000年7月27日正式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正式確立了司法救助的法律地位,成為我國社會保障制度體系中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規定申請司法救助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二是當事人經濟上確有困難,難以承擔部分或全部訴訟費用[9]。其初衷是確保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能夠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打得起官司”,與訴訟中的刑事被害人無多大根本聯系。近年來,對經濟確有困難的刑事被害人、申請執行進行司法救助的呼聲越來越高,但卻一直沒有明確其地位、性質。特別是“執行救助”、“刑事被害人救助”兩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是獨自成制度還是合二為一還有待調研解決。

  三是救助資金無明確來源。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其關鍵的是資金來源問題。目前,各地法院在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基金來源上,主要依靠同級地方財政一次性撥款,很少有社會募捐和實施救助后繼續執行的執行款等其他途徑。但是,財政是同級政府的財政,各級政府都有一套財政支出制度,由財政廳發文要救設立救助基金不合體制,政府也不會聽命于財政廳,沒有制度,且各地財政收入相差迥異,僅僅依靠法院領導與黨委政府以及財政部門負責人協調解決,不僅不能明確救助標準,更難以建立救助基金長效保障機制[10]。

  四是救助標準不統一,管理無序。對刑事被害人進行司法救助是一項新生事物。沒有統一的操作規范,各地法院在收取、發放救助資金的方式方法都不一樣。有的是由當事人申請,有的是法院依職權發放。救助基金到達法院后,由法院內部審查、監督,缺乏外部監督,容易滋生腐敗。

  四、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議

  實踐中,對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被害人,因犯罪人無力賠償其損失而生活特別困難的,由法院向當地財政爭取撥款給予一定的救濟。但因無章可循,被害人得到救濟非常困難,根本解決不了實質問題。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有效的國家救助是世界許多國家普遍的做法,在我國,尤其重要。

  (一)制定具體的工作流程

  一是成立救助機構。其他國家(地區)確定的國家補償救助制度的裁定機構一般有兩類:一是專門成立的被害人補償局;二是法院。筆者認為,我國的救助機構應以人民法院內設立的救助委員會為宜。這是因為法院作為刑事訴訟的最后一個環節對整個案件已經熟悉,在作出刑事和附帶民事判決時已經掌握了是否需要救助及救助多少、有無減免等情況,也清楚被告人的家庭財產狀況及賠償款項的到位情況,容易作出相對準確的判斷,而且也節約了國家成本[11],避免不必要的案件移送、流轉程序 。但救助金的發放宜實行裁定與發放分開進行,在財務室設立救助款專戶,確保專款專用。 形成具體的工作制度,即:由需救助的被害人提起救助申請——登門走訪——審查證據——救濟金發放——跟蹤檢查等工作流程。例如對于家庭貧困、生活陷入窘境的被害人,要求提供村委會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相關證明,對于低保戶家庭要求提供政府、相關部門的證明,缺少上述證據的要實地查清實情。

  二是明確救助對象。就救助對象作出限定,這是大多數國家普遍的做法,不過各國救助對象限定的范圍不盡一致。2009年,中央八部委聯合發布了《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規定,我國當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重點是因嚴重暴力犯罪造成嚴重傷殘,無法通過訴訟及時獲得賠償,生活困難的刑事被害人及近親屬等,同時規定各地可以根據當地刑事案件情況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確定救助對象的具體范圍。這樣規定既突出了重點,又考慮到各地情況的差異,使得其他類型刑事案件被害人納入救助對象成為可能[12]。由此可以認定,救助對象應為下列人員:⑴因遭受侵害致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從其他途徑無法獲得經濟來源、不能維持基本生活的;(2)因遭受侵害致傷、致殘,需要花費巨額醫療費用,而對方無力賠付,本人又無力支付的;(3)因遭受侵害導致經濟遭受巨大損失,生活特別困難的;(4)受贍養、扶養、撫養的近親屬生活特別困難、無生活保障的;(5)其他需要救助的情形。在申請執行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一般在法院窮盡執行措施之后,申請執行人仍無法獲得賠償的,才可以申請司法救助。

  三是堅持救助原則。1、及時性,有些刑事被害人在案發初期就需要得到救助,以解決醫療、生活困難;2、適當性,以幫助被害人脫離基本生存困境為原則;3、公開性,救助的范圍、條件、對象等要公開,確保救助工作公正、有序;4、一次性,對被害人只救助一次,救助金一次性發放,之后生活仍困難的,應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體系。

  (二)拓寬救助資金的籌措渠道

  有效對刑事被害人開展司法救助,籌措司法救助資金是關鍵,否則一切都是空談。關于救助資金的來源問題,主流觀點是主張多渠道籌措救助資金,如有學者提出采取“國家財政撥一點、民間捐贈集一點、從罰沒款收入中劃一點、向監獄生產盈利收一點”的解決辦法,即除了國家財政預算之外,還可以包括針對違法犯罪行為的罰金、沒收財產和罰款所得、監獄服刑者的勞動收入的一部分、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沒收的財產變賣后的一部分、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用的一部分、社會各界的捐助等等。

  國家財政專門拔款。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主要是政府的責任。由縣、區級人民政府設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實行分級籌集、分級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這也是目前救助資金來源的基本渠道,是司法救助得以啟動的基本保證。為保障基本資金來源,法院應將涉訴信訪特、刑事被害人等特困群眾救助資金按照實際需要足額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把司法救助資金納入國家財政預算,由國家財政拔出專門的司法救助資金。

  設立司法救助保險基金。將司法救助納入社會保險范疇,由政府組織、引導、支持,法人或個人自愿參加,采取個人繳費、集體扶持和政府資助的方式籌集資金,每人每年繳納一定的費用形成司法救助基金,形成個人、集體和政府多方籌資的刑事被害人互助共濟制度。如現行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就是一種很好的借鑒形式。

  按比例提取罰沒財產和罰金。沒收財產是指將犯罪分子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為設立司法救助長效機制,應將財產刑作為司法救助資金的有機組成部分,將應上繳國庫和強制無償收歸國有的財產與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財產作出明確界定后,按一定比例從罰沒財產中提取救助資金。實行被告人財產調查與控制制度,結合量刑規范化工作,以便于查清被告人的財產狀況,方便確定判處數額及罰沒財產數額,為提取救助資金提供確鑿依據。收取的罰金上繳國庫時,按一定的比例提取一部分作為司法救助資金。尤其是在審理貪污賄賂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時,罰沒的財產按較高的比例提取救助資金。

  慈善機構及社會公眾捐款。慈善機構捐助是指依法成立的不以盈利為目的,以幫助貧、弱、病、老、窮等困難、弱勢人群為目的組織,為經濟確有困難的家庭和個人提供資金和物資幫助。慈善機構捐助的對象是社會上經濟困難的家庭和個人,其范圍是扶老、助殘、救孤、濟困、賑災等領域。慈善機構捐助追求的目的是解決群眾基本生活困難,幫助困難群眾排憂解難,提高困難群眾的生活水平,形式主要是為受援人提供資金和物資的幫助,資金來源是民間自愿募捐。鑒于慈善機構存在公益性、以救助經濟困難弱勢群體為目的的特點,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從各慈善機構提取部分資金作為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目前我國的的慈善機構很多是帶有官方性質的,按比例撥款應該沒有問題[13]。

  社會捐贈。我國已在1997年5月成立了中國法律援助基金會,專門負責募集、管理和計劃使用國內外包括單位、團體、個人的捐贈。對刑事被害人實行救助也算是一種公益性事業,還應當充分調動社會力量,廣泛發動社會各界捐款,擴大資金總量,以彌補司法救助基金的資金缺口,充分發揮其刑事被害人救助資金的救助功能,加深社會對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對弱勢群體的幫助。目前地方上還沒有成立法律援助基金會。因此,建議各地在成立法律援助領導小組時,向社會募捐,善款可直接交各地法律援助領導小組開設的法律救助資金帳戶。

  單位贊助。對于標的不大,被告人生活貧困,被害人遭受創傷的得不到賠償的,筆者認為可由法院可向民政部門、企事業單位、個人籌集部分救助資金。

  案件的執行款。

  司法救助,并不是對案件不執行,不是國家撥款代刑事被告人履行賠償責任。對一些暫無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如正在服刑的罪犯,剛剛發生車禍的被執行人,在對申請人實施司法救助后, 不應終結原判決執行,應加大執行力度繼續執行。救助對象的今后執行款應按生效判決補足給申請執行人,剩余部分匯入司法救助基金賬戶,繼續用于其他人的司法救助。

  (三)規范救助資金的管理。

  規范好司法救助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才能充分發揮司法救助資金解決糾紛及穩定社會的積極作用。既要把每一筆救助資金用到最需要的群眾身上,對各個環節發揮司法救助的最大效用,又要主動加強內部的管理監督,自覺接受審計等部門以及社會各方面的依法監督。對該實施救助卻不救助,或者不能救助卻救助的行為都要受到嚴肅追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救助資金,違反規定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相應的責任。

  (三)建立相關罰則。(1)對于濫用訴權的,要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應罰款制裁;(2)申請執行人或刑事被害人弄虛作假騙取救助金的,應依法追回,并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3)法院工作人員協助申請人或刑事被害人弄虛作假的,造成司法救助資金亂發或濫發的,除賠償被騙取的救助金外,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社會民主化、法制化不斷發展完善的結果,對特困群體、弱勢群體的訴訟救助,始終是該制度的核心內容。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不僅要對弱者施以及時有效之救濟,而且還要主動出擊,積極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安定有序、公平正義的和諧社會,這才是司法救助的最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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