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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正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關鍵要有高素質專業化的司法隊伍,在加強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的同時,努力轉變司法人員的刑法價值觀,提高司法人員刑事政策的水準和大力樹立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切實轉變執法觀念,對犯罪行為要采取理性的態度,堅持基本的公正理念,樹立正確的穩定觀和恢復性正義觀。
一、現狀及問題
(一)一些司法人員刑法價值觀念、執法觀念與刑事和解制度要求不相適度
正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實刑事和解制度,對司法人員的理念和觀念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由于我國千年的傳統文化影響,法律慣性思維長期存留,一些司法人員在司法實踐中,缺乏正確的司法目的觀和功能觀,“重懲治、輕人權保障”,“重實體、輕程序”等一些錯誤的觀念和做法根深蒂固,尤其是對依法從寬心存顧慮,擔心失之過寬會放縱犯罪,會導致打擊不力,從而不敢從更加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緩解社會沖突,減少社會對抗、化解社會矛盾的角度,在辦案中依法運用寬緩的刑事政策及刑事和解制度。其次,可能導致一些職業道德素養不高的司法人員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時濫用司法裁量權。其三,執法觀念滯后體現在上級部門在制定執法考評辦法上,不科學、不合理,客觀上很大程度上阻礙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落實,更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實施。
(二)法律規范欠缺,社會認可度不高
在我國現有的刑事法律體系的框架下,雖然能夠找到刑事和解制度運行的法理依據和刑事司法政策依據。如刑訴法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輕微刑事案件,公訴案中存在的酌定不起訴制度以及刑訴法規則規定予以訓誡、責令悔過、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等微罪不起訴處分的替代措施,以及最高法、最高檢的關于構建和諧社會、貫徹寬嚴相濟政策的文件意見中都能體現和折射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點。但是,在具體的刑事法律中還沒有規定嚴格意義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即沒有上升為法律層面。由于法律基礎的缺乏,導致實踐中司法部門對制度理解存在不同,進而造成操作有失規范。其次,由于缺乏法律基礎的支持,社會認可度不高,很多人甚至將刑事和解等同于當事人之間不分是非曲直的“私了”行為,以至于社會公眾對刑事和解結果的合法性、正當性、公正性提出質疑。
(三)制度適用的范圍標準不統一,司法實踐中不能得到很好落實
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上,主要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就是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實踐中,主要集中在輕傷害案件、過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實施的輕微犯罪,這種實踐中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現有規定的局限性,不能滿足實際需要。刑事和解還應當局限于某一類或者某幾類案件,不應該把案件種類作為是需進行和解的依據,屬于規定種類的不一定適于和解,而不屬于規定種類的也不一定不適于和解,是否適用和解的關鍵因素應當是加害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
(四)被害人權利濫用,賠償無標準,制度的真正定義難以實現
在刑事和解前,被害方意見往往成為辦案部門作出決定的重要考慮因素,而目前我國關于刑事和解的賠償并沒有統一的標準,有些被害方出于報復心理和利益驅使漫天要價,要挾加害方,加害方出于免受監禁刑的考慮,被迫同意被害方的賠償要求。這種表面意義上的和解,既起不到懲罰犯罪的作用,達不到刑事和解修復已破壞的社會關系的目的,也會給公眾造成加害方“花錢買刑”的惡劣影響。
(五)協議法律效力不明,非監禁刑種類太少,實踐中缺乏救濟性和可操作性
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后,依照法律的相關規定、司法機關對案件也作出了結論性決定。此時,如果出現一方當事人反悔或不積極履行協議內容的情況,相應的救濟措施,途徑欠缺,那么,此時的刑事和解將無從談起。我國非監禁刑的種類僅限于緩刑、管制、單處罰金等法定刑,執行方法主要為緩刑、保釋和監外執行等幾類,執行過程中的機構、專門隊伍及具體實施辦法卻沒有法律規范,非監禁刑無論在立法規定上、在刑罰種類上還是在實際適用上卻非常有限,這使得建立在非監禁刑適用基礎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實施上缺乏操作性,為刑事和解制度帶來困擾。
(六)主持機關的不確定性,致使監督缺位,有可能造成社會公平失衡
刑事和解制度做為一種恢復性的司法模式,在偵查、起訴、審判,甚至執行階段都可以進行,主持機關也會隨著不同的階段而隨之發生變化,有的地方規定由社會中方面力量來主持(人民調解員主持和解)。以審判環節為例,對于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多在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基礎上進行,雙方達成協議后,法庭再依法對被告人酌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參與庭審而不參加和解,如果檢察機關認為法院處理不當,也只能抗訴。所以,失去監督的刑事和解有可能成為有錢人逃避罪責的“安全通道”,甚至產生司法腐敗,造成社會公平的失衡。
二、對策及建議
(一)加強業務能力建設,全面提升司法人員的司法理念和執法觀念
在執法中堅持以人為本、挽救、化解矛盾,確保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真正貫徹。刑罰的價值取向應是以公正、正義為前提的輕刑化和預防性。非刑罰化的處罰方法有必要引起重視。同時,在司法實踐中,要大力向社會公眾宣傳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構建和諧社會的現實意義,大力倡導“和為貴”的傳統理念,因為刑事和解能否成功和實施的前提之一取決于被害人的合作和諒解。再則,司法機關的上級部門的執法業務考評體系應更科學、更合理化,不能為考核而考核,為考評而考評,必須用科學的執法觀念制訂考評辦法,不能機械執法。如考核中的捕后起訴率、撤案率、相對不起訴率等。這些考核指標客觀上很大程度阻礙了刑事政策的落實,與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根本要求不相適應。
(二)進一步完善方法,確定刑事和解的法律地位,才能使恢復性司法在化解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更大作用
雖然司法實踐中許多地方和單位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方面作了積極探索,如刑事和解若干規定,輕微刑事案件和解處理意見等等。但最終刑事和解制度沒有上升到法律層面,另外上訴案件能不能進行和解處理,在哪個環節可能和解處理,和解的效力,國家干預是否是絕對的唯一的調整手段等等,這些問題在現行法律上均無明確規定,所以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實質內涵不但從執法方面反映出來,更應該從立法方面得到充分體現。
(三)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適合的對象、范圍、條件及案件評估機制,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恢復性司法
刑事和解制度作為恢復性司法的刑事司法模式不能過分地夸大效力,完全替代司法程序,必須限定一定的對象、范圍、具備一定的條件。適用對象應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和偶犯。適用范圍應為:⑴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多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案件,如:故意傷害,故意毀壞時物,非法拘禁,過失犯罪等;⑵未成年人實施的輕微犯罪和部分嚴重犯罪;⑶因親友、鄰里及同學、同事之間糾紛引發的輕微犯罪;⑷偶然實施的財產類犯罪;⑸通過案件評估可以采取刑事和解處理而無必要必須處以監禁刑的其他刑事案件。這類案應具備五個條件:①案件評估;②雙方自愿;③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④雙方平等;⑤公權(檢察權)介入。建立刑事案件和解評估機制。其目的在于盡可能讓所有沒有起訴必要的刑事案件進入和解程序,且防止不適于通過和解程序處理的案件進入和解程序。案件承辦人應當根據犯罪事實、情節、危害后果以及辦案方面主觀罪過、罪過表現等情況進行綜合權衡、判斷是否存在提起公訴的必要,同時還應當結合加害方的主義是惡性、人身危險必等情況,判斷刑事和解是否可行,作從寬處理是否會導致加害方再犯。
(四)用法律的手段輔助于相關的配套制度,才能實現刑事和解制度的應有之意
1.在司法實踐中,應積極建立暫緩起訴、緩期宣告、保護觀察等制度做為刑事和解制度法律效力的一種制度救濟,否則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會大打折扣,甚至產生負面影響。
2.完善非監禁刑的懲戒措施社會矯正制度。刑事和解離不開社會的參與,這也是真正符合恢復性司法的價值取向即犯罪者重返社會、融入社會。所以必須關注犯罪者的矯治和回歸工作,才能真正實現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但必須用法律形式解決根據問題、機構設置問題和人員配置問題。
3.確定統一的賠償標準。其目的是防止被害方的漫天要價,實際上是要為刑事和解確定賠償額的上限。否則不僅不能有效化解雙方的矛盾,而且也影響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
4.建立刑事受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實行以被告人賠償為主,國家補償為輔的刑事受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可以有效撫慰被害人情感,改善接受心理,平衡被害人權益,才能最終推行寬嚴相濟的刑事和解制度。
(五)確立被害人的訴訟決定權,進一步體現司法的人性化
刑事和解體現以人為本的社會價值觀,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以人為本的內涵是堅持把人的本質、個性、價值及發展,當著一切行為的出發點和歸宿。刑事和解著眼點在于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強調了對被害人的利益保護,從某種角度上看是我國以人為本觀念在刑罰領域的體現,是法治民主化的體現。一些案件的發生原因紛繁復雜,短期內達成諒解是不現實的,無論是受害方也好,加害方也好,其間的矛盾都需要一定時間和過程進行磨合,方能修復破損的糾紛,所以這類案件無論在哪個訴訟階段,都應賦予被害人的訴訟決定權,承辦單位都應允許被害人撤回控告,依據法律規定對案件作出結論性決定。這樣將更有利于被破壞的社會關系修復和社會矛盾的化解,否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權益會失去平衡,也可能會因此導致更惡性的案件發生。
(六)以法律形式確立檢察機關和解人(主持人)地位,并賦予刑事和解監督權,為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提供保障
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這是憲法賦予的神圣職責,它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實施法監督。刑事和解是以非訴訟方式解決刑事案件,但這種特定的社會關系仍然是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正因為檢察機關性質的這種特殊性,對和解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進行審查監督,這種審查監督只能由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去進行,其他的任何機關和團體、個人所不能代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