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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為具有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機關來講,對法院在審判活動中確實存在的錯誤,應及時向法院發出暫緩執行檢察建議(筆者認為所謂暫緩執行檢察建議,是檢察監督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執行監督的一種重要方式,具體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受理當事人的申訴案件后,認為當事人的申訴理由成立,需要抗訴的,為避免法院再審后出現執行回轉難,用檢察建議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人民法院暫時停止對案件執行的一種檢察監督方式),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從而達到執法嚴肅,執法公正的目的。下面,筆者就浦北縣人民檢察院近年來開展暫緩執行檢察建議在民事檢察中存在的問題和對策做初步探討。
一、開展暫緩執行檢察建議取得的效果
(一)暫緩執行檢察建議作為一種非訴訟監督方式,它明顯突出了監督效益,降低了司法成本,是一種有效的監督方式
暫緩執行檢察建議的實施,有效地解決了基層檢察院行使事后監督的問題,同時把大量的矛盾解決在基層,避免了矛盾上交。而且由于它是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自行糾正的一種監督方式,因此比抗訴有更大的靈活性,更加易于被原審法院接受。如:浦北縣人民檢察院辦理的馬某等3人訴馬某某等7人財產損害賠償一案。一審法院判決馬某某等7人連帶賠償馬某等3人的經濟損失6萬余元,馬某某等7人不服。審查后認為馬某某等人的申訴理由成立,即向市院提請抗訴。由于申訴案件不影響生效裁判的執行,在市院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前,法院已強制執行了馬某某等人的部分款項。為避免以后出現執行回轉難的情況,及時向法院發出了暫緩執行檢察建議書,法院審查后,認為建議有理,采納了建議。該案法院再審后對原判決做了改判。
(二)暫緩執行檢察建議是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有效途徑
根據法律規定,申請再審的案件不影響原判決、裁定的執行,而檢察院受理的申訴案件只能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是錯誤的,必須要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訴。但檢察院一般要經過兩級審查后向法院提出抗訴,法院要經過二級有時三級法院審理才能做出判決。但法院一接到抗訴案件,必定要依法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這也就說明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暫緩執行檢察建議是可行的。只不過現行法律規定得比較原則,檢察機關還缺乏實施這種法律監督的現成經驗。但是,生效判決執行后,一旦發現判決錯誤,“執行回轉”更是難上加難。因此,為避免陷入法院判決成為一紙空文的困境,為維護法院審判權的嚴肅性,確保檢察機關有效行使審判監督權,保護國家、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檢察機關很有必要在提起抗訴之前,對其認定錯誤的生效判決依法發出暫緩執行檢察建議建議,以實行法律監督。如:浦北縣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廣西世彪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彪藥業公司)與廣東省湛江市工農糖業集團公司進出口貿易有限分公司酒精購銷合同發生糾紛一案(以下簡稱湛江糖業公司)。申訴人世彪藥業公司不服浦北縣人民法院作出(2007)浦民初字第443號判決書,申請抗訴,該案如果按照常規做法:審查受案——立案報批——立案——通知當事人——寫出審查報告——報批——向市院提請抗訴——市院抗訴—中級法院發回重審——原審法院做出判決,經過這漫長的程序,法院已經強制執行申訴人的財產,加上被申訴人是湛江的公司,到時再執行回轉代價就很大了,也很難實現。因此,我院在審查案件之后,及時向法院提出了暫緩執行檢察建議,法院采納了我院的建議。該案經過再審、終審程序,均都得到了法院的認可,作出了撤銷原判決、駁回湛江糖業公司訴訟請求的新判決,有效地維護了申訴人的合法權益,取得了比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二、開展暫緩執行檢察建議的存在問題
(一)檢察機關提出暫緩執行的法律依據沒有明確的規定,檢法兩家認識不一
目前執行工作的依據種類繁多,除了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外,還有法院內部的通知、批復,某次會議的精神,甚至某個領導人的講話以及工作慣例等等,但均沒有提到檢察機關可以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提出暫緩執行的規定。這主要源于對《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的“審判活動”理解不一致也即民事審判活動是否包括執行活動?檢察機關認為應從廣義理解,既包括人民法院的審判,也應包括執行活動,而法院卻認為只包括狹義的審判活動。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復中明確排斥檢察機關提出的暫緩執行檢察建議,造成實踐中法院對檢察機關的暫緩執行檢察建議監督態度不一,處理的隨意性很強,監督手段不硬,效果不一
如: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處理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暫緩執行建議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表示“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提出暫緩執行的建議沒有法律依據”,這種單方面的排除明顯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三)檢察機關獲取案件線索渠道不通暢
檢察機關獲得案件線索的渠道通常為自行發現、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申訴、移送受理等方式。主要原因是當事人對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不清楚,不會及時向檢察機關申訴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開展暫緩執行檢察建議的對策建議
(一)提高民事行政檢察人員職業素質和執法水平
由于檢察機關開展暫緩執行監督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工作中檢法兩家很容易在認識上或其他方面出現分歧意見,加上此項業務開展較晚,辦案人員業務水平低,執法經驗少等原因都會影響暫緩執行監督的開展。為解決這些方面的問題,首先,加強業務學習,提高專業水平,不斷加強檢察人員和檢察機關對辦理暫緩執行的監督水平。當前,要深刻領會中央政法委下發的《關于切實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的通知》和《關于完善執行工作機制,加強和改進執行工作的意見》以及兩高會簽的《關于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精神。其次,積極開展暫緩執行監督崗位練兵,總結分析開展暫緩執行監督方面的經驗教訓,著力提高開展暫緩執行監督的辦案技能。
(二)建立溝通制,提高暫緩執行監督建議采納率
檢察機關開展暫緩執行監督涉及《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問題,在《民事訴訟法》沒有修改之前,檢法兩家在檢察機關開展暫緩執行監督的問題上存在有分歧。這不僅是一個認識上的問題,也有一個協調、配合問題。對法院我們既要講監督,又要講配合,要形成良好的聯系協調配合機制,多溝通,化解分歧,統一認識,才能達到預期的社會和法治效果。
(三)主動接受人大監督,爭取人大支持,是提高檢察機關順利開展暫緩執行監督的有效途徑
人民檢察院向法院提出暫緩執行監督檢察建議之前,應主動向人大匯報,接受監督,同時,對人民法院不采納檢察機關提出的暫緩執行檢察建議可建議人大進行個案監督或進行評議等方式,來實現改判目的。
(四)爭取與法院聯合會簽開展執行監督領域的合作
明確將暫緩執行檢察建議作為一種監督方式相關文件,對符合暫緩執行的檢察建議,法院要暫緩執行;對不宜暫緩執行的,說明不采納理由,法院要書面告知檢察院。對檢察機關已立案審查擬提出抗訴的案件規定可以建議人民法院暫緩對被執行財產的處分。
(五)立法建議
首先,提請全國人大進行立法解釋,由人大通過立法解決檢察院與法院分歧的問題;其次,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兩高的司法解釋分歧,同時也應裁決兩家辦案工作上的分歧。因此,我們可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以立法解釋的形式對新《民事訴訟法》作出說明,進一步明確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具體內容。同時,對于兩高在適用法律進行司法解釋發生矛盾的問題,也可以一并提交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由其作出統一的法律解釋。其次,修改《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正在進入執行程序的民事案件有暫緩執行的權力。人民檢察院對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決定立案審查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暫緩執行的要求。可以以“檢察建議”等形式建議人民法院暫緩執行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檢察院暫緩執行的“檢察建議”后,人民法院應當暫緩執行。
暫緩執行檢察建議是一種比抗訴更靈活、更直接的監督手段,它使民事檢察監督成了一個比較完整的有機的整體,更加有利于調動基層檢察院搞好監督的積極性。這在實際工作中是行之有效的,是符合憲法精神的。筆者深信,隨著社會主義法律體制的進一步建立和完善,作為法制統一實施的民事檢察立法和監督制度也將進一步充實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