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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發表淺談登記注意和登記對抗注意管理改革模式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摘要:我國的模式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明確產權關系,在產生糾紛時也有利于法官理清不動產的產權歸屬,同時對于特殊動產等物的物權又做到了與實際相結合。

  登記要件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最大的區別在于登記的效力不同,作為兩種制度,我們很難區別孰優孰劣。《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下文簡稱《物權法》)第九條對我國的物權變動模式做出了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第二十四條又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說明,我國立法采取了混合主義模式,即以登記要件主義為原則,以登記對抗主義為補充的原則。在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上,采取了登記要件主義模式;在特殊動產等物權的變動上,采取了登記對抗主義模式。

  一、登記要件主義

  (一)含義

  此主義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不動產物權的變動除了當事人間的合意外,還要進行登記。非經登記,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在當事人間也不發生效力。①簡單地說,在這種物權變動模式下,要依法律行為讓物權所有權產生變動,不僅需要當事人的合意,還需要對物權變動進行登記,因此,登記要件主義又被叫做實質登記主義。德國、瑞士民法采用此主義。

  (二)分析

  對于這一物權變動模式有一點非常值得我們注意,我國在基于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的立法模式上屬于債權形式主義,不承認無因的物權行為,這與德國所采用的物權形式主義不同。在德國,物權變動除了債權合意外,還需當事人另外就物權變動做出一個物權合意,并履行登記或交付的公示方法。債權合意和物權合意分離,那么債權合意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即可成立,與登記無關;而物權合意則是完全獨立的,在登記以后發生效力,物權合意發生效力的結果是物權實現變動。物權變動由獨立的物權行為引起,在債權意思外存在獨立的、無因的物權變動意思和外在表現形式。在我國,物權因法律行為產生變動時,除當事人之間有債權合意之外,僅需另外踐行登記的公示方式,即可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那么登記在這一過程中,究竟起了什么作用呢?筆者認為,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下,登記是物權變動的要件,而不是債權合同成立的要件。換言之,只要買賣雙方意思表示自由債權合同即可成立生效,與是否登記無關,登記雖然作為債權合同的施行結果,但登記與否不影響債權合同的成立,只決定物權變動與否。同時,我國也不承認獨立無因的物權行為,因此登記是債權合同的履行結果,而非物權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登記與債權合同共同構成了物權的變動。

  二、登記對抗主義

  (一)含義

  登記對抗主義是指以登記作為公示不動產物權狀態的方法。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依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即產生法律效力。但是,非經登記公示,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法國、日本等國民法采用此主義。

  (二)分析

  登記對抗主義又稱法國法主義,指的是登記對于不動產物權變更的行為只具有確認或者證明的公示效力,而沒有決定其是否生效的效力。物權的變動,只跟買賣雙方的合意有關,與是否登記無關。這一物權變動模式最早是在法國大革命精神的基石上建起來的,它充分強調了人民的自由,強調了效率,強調了限制政府權力。而在我國,采用這一模式的主要有特殊動產,比如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這類動產價值大,交易不方便,從某種意義上講介于動產與不動產之間,因此在交易時,雖然遵循了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式并產生物權變動的原則,《物權法》第二十四條又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除此之外,我國地役權、土地承包經營權、非依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也都采用這一物權變動模式。地役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主要存在于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由于我國幅員遼闊,農村集體土地面積巨大,要對全國農村的集體所有土地進行登記,并將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要件的話,成本高難度大,短時間內難以實現。且農民在長期的生產生活實踐中,已經形成了一定的生產習慣,短時間內也難以習慣登記制度。綜上,對地役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土地使用權實行登記要件主義并不合理,采用登記對抗主義更能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更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第三類是《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的非基于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這一類物權的變動都因事實行為引起,而事實行為一旦完成,物權就脫離了原來物權所有人的控制,若把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要件而實行登記要件主義,則物權的歸屬在事實行為完成之后、登記公示之前出現了真空,此時的物成了無主物,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的人的權利就得不到保障,因此,采用登記對抗主義不僅保護了交易安全,還保護了物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三、兩種模式的比較

  不管是登記要件主義還是登記對抗主義,實際上都把登記作為一種公示的方法并以此來保護交易的安全,降低交易的風險。但登記在兩者中的效力是不同的,前者在登記之前無法取得物權,后者在登記之前即可取得物權。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上:

  第一,登記在模式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同。在登記要件主義模式下,登記的主要作用是引起物權變動,次要作用是對抗第三人,引起物權變動是當事人登記的原因,這一作用是主要的、主導的、主動的,而對抗第三人的作用則是次要的、附帶的、被動的;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下,登記的作用僅為對抗第三人的公示作用。登記在前者的地位和重要性顯然高于后者。   第二,登記的履行程度不同。在登記要件主義模式下,所有的當事人都會在交易最終完成前進行登記,因為登記是交易完成的必要條件,不經登記他們便無法履行合同;而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下,登記成了選擇性的條件,不登記仍不影響合同的履行,而且登記程序往往比較繁瑣,因此登記雖然被提倡并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有時仍不被當事人所采納。

  第三,登記機關審查登記的內容和強度不同。在登記要件主義模式下,登記機關審查內容首先為實質內容,即雙方當事人實際的權利義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除此之外,還要對登記程序本身進行審查,這種模式下審查的強度更大。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下,登記機關僅審查程序內容,對于雙方當事人實質的權利義務關系則不予過問,只要申請登記的程序合法即予以登記,審查強度就弱的多。

  第四,登記在保護交易安全的程度上不同。在登記要件主義模式下,未登記交易就未完成,雙方當事人為了確保交易的安全與順利完成,一般都會選擇盡快登記,一旦登記完成,交易就完成,其他人也可以根據登記來確定物權歸屬,可謂清晰明確,再無風險。而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下,登記之前合同生效物權已經轉移,雙方當事人處于效率方面的考慮,往往推遲登記,這時一物二賣的風險就很大,極有可能出現出賣人以更高的價格將同一物賣給不知情的第三甚至第四第五人,而此時法律承認多個受買人同時享有此物的所有權。第一受買人也冒著已經取得物權所有權最后其合法權益卻還是落空,合同得不到履行,自己雖無過錯卻要承擔損失的風險。

  四、對我國現行規則的分析和建議

  綜合以上的分析比較研究,筆者認為在中國當前的情況下,選擇登記要件主義為原則,登記對抗主義為例外的物權變動模式是科學合理的,因為兩者的取舍實際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安全與效率的取舍,登記要件主義相比之下雖然更加繁瑣,但是更有利于保護受買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登記對抗主義更加高效,有利于促進市場流通程度,但其登記對交易本身的保護卻不夠充分。

  筆者在贊同我國物權法對我國物權變動的規定的同時,也對現行法律規范及制度提出幾點建議。第一,在實行登記對抗的物權變動的登記過程中,加強對雙方當事人的實質審查,即實體法規定的權利義務的審查。登記對抗的登記審查也不應僅僅局限于程序審查,這樣更有利于交易的公平和安全。第二,建立統一的物權變動登記機關。我國對于不同物的買賣有不同的登記機關,這在現實生活中容易產生混亂,不管是不動產的產權變動,還是特殊動產物權、地役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動都由統一的登記機關來實行登記更有利于統一管理,也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員的調查取證。第三,結合我國實際,不斷完善,深化改革。法律有其穩定性,在堅持穩定性的同時,又要堅持避免滯后性。我國經濟社會處于發展改革時期,實際情況變化巨大,立法應該在穩定性和現實可行性間找到平衡點,更好地維護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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