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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法律視角下無罪推定的模式制度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摘要: 在刑事案件的法律論證中,基于過去發生的某些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行為人是否觸犯了刑法,是否被證實有“犯罪意圖”將是論證所圍繞的中心。由于刑事案件論證傾向于對人類過去行為的精神方面進行解釋和理解,所以主張很難超越所有的合理懷疑而得到證明,所以刑法必須設定現實但公平的切實可行的證明條件。由此引出了如下推論規則:每個人都被假定想得到其行為的自然結果。

  一、引言

  前蘇聯法學教授庫德里亞夫采夫在《定罪通論》一書中說:“邏輯學對法學,特別是對于定罪的意義是不容置疑的。大概社會生活的任何領域都不會像在法的領域那樣,由于違背邏輯規律,造成不正確的推理,導致虛假的結論而引起如此重大的危害。推理的邏輯性,在偵查和審理案件時嚴格遵守正確的思維規律———對于每一個法律工作者是基本的不可缺少的要求。”

  而該種法律論證形式運用在刑事案件的審判中,則表現為:刑事案件中,所爭議的行為已經沒有任何物證和書證,也不存在知曉真相的證人,被告方拒不認罪,也沒有任何證據能與原告方所陳述的案情相印證,然而,法院也必須基于某種方式形成判決。由此,便引出了眾所周知的“無罪推定”原則。

  二、無罪推定原則概述

  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意指“任何人在未經證實和判決有罪之前,應視其無罪。”無罪推定所強調的是對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須有充分、確鑿、有效的證據,如果審判中不能證明其有罪,就應推定其無罪。這一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國際公約確認和保護的一項基本人權,也是聯合國在刑事司法領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標準之一。

  意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名著《論犯罪與刑罰》中,抨擊了殘酷的刑訊逼供和有罪推定,成為了最早提出無罪推定的理論奠基人,他在著作中寫到:“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

  在我國1997年10月1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雖然沒有明文寫道“無罪推定”,但第12條被普遍認為是關于無罪推定的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意味著,在法院依法判決之前,任何人都不處于有罪公民的地位。

  筆者認為,在判決階段,當有足夠的證據可以排除被告方犯罪的可能性時,法院自然應當宣告他無罪;但在定罪證據不足,同時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解除被告方的犯罪嫌疑時,法院也應當在法律上宣告他無罪。在審判機關作出有罪判決時,必須遵從“充足理由”的要求,必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使自己的結論在最大限度上與案件的客觀事實相吻合,才能建立結論;而作出無罪判決時,結論可能與案件的客觀事實相符,也可能不盡一致,甚至可能完全相反,但因為達不到“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只能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論證為無罪。因此,在法律上被宣告無罪的人在實際上不一定全都是無罪的人。其中,有的被宣判無罪的人是真正沒有實施過任何犯罪行為的人,但也存在有的人可能確實實施過某種犯罪行為,只不過由于定罪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無罪推定原則成為了審判機關據以作出無罪判決的依據,那么無罪推定原則是否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呢?筆者將在下文中對此原則作出相關論證。

  三、以證明責任為基礎,論證無罪推定原則的合理性

  證明責任(burden of proof),有學者稱之為“舉證責任”。然而,“舉證責任”的提法可能會給人以錯覺:即負有責任的一方必須給出“新的證據”。其實,在訴訟博弈中并不必然如此。實際上,在訴訟論證博弈中,控方或辯方都可以利用駁斥對方所列出的證據來證明己方的主張,而且這種證明方法常常是訴訟博弈中最有效的、最具說服力的論證手法。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使用“證明責任”比使用“舉證責任”要更為恰當些。

  證明責任的哲學基礎是:法官是普通的人而不是全知萬能的神,如果非要追求客觀事實的話,法官只能從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中發現法律事實,并推定其為客觀事實。

  從哲學的角度分析,證明責任所指向的是證明某一事件可以被接受為真或者可以合理相信的程度或層次。這條規則的最極端的情形是:面對觀點A和B,人們之所以選擇A而不選擇B,是因為B不能被證明。在常規論證模式中,我們把這種情形稱為訴諸無知的邏輯謬誤。但是,正如非形式邏輯學家沃爾頓所說:訴諸無知論證并不必然是差的論證模式,有時它卻是一種很好的、合理的論證模式。訴諸無知論證,作為一種合法的論證型式,常用于在缺乏否定它的證據的情況下,允許得出關于一個假說的肯定性結論,它允許一個論證者基于證據的缺乏為基礎得出一個結論,如果他們已經盡了力,如此的證據不存在,即論證型式(scheme)賦予使用者一個辯證義務,他必須完成正確使用該論證型式的義務。

  沃爾頓定義了兩種訴諸無知論證模式:

  (1)由于不知道命題A是真的,所以它是假的;

  (2)由于不知道命題A是假的,所以它是真的。

  雖然(1)和(2)在通常情況下不是論證的有效形式,但在某些情況下這種論證是合理的。這一情況在現實中是極其常見的,例如,我們有時不知道命題是假的,但當我們假定它為真時,論證便是合理的。刑事審判中的無罪推定的合理性顯然與這種論證模式的合理性有著密不可分的關聯。

  在法律訴訟過程中,證明責任是指證明有爭議的控訴或主張的責任或義務。在訴訟博弈中,負有證明責任一方若無法履行符合法律要求的證明責任,那就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無罪推定原則,即要求刑事原告人在提出控訴時必須舉出充分的證據支持自己的控訴意見。在公訴案件中,公訴人代表國家作為原告提起控訴,因此,國家在對自己的公民實施刑罰之前,也同樣有責任舉出充足的定罪證據。否則,就不能對任何人實施刑罰。有些國家的審判機關在某些情況下也負有證明被告有罪的舉證責任。例如,當控訴一方舉出的定罪證據不足,而法院又要判決被告有罪時就必須舉出新的證據。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只要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被告在法律上就被認為無罪,所以被告也就談不上負有證明自己無罪的舉證責任。可以說,被告不負舉證責任是從無罪推定原則中邏輯地演繹出來的必然結論。羅林貝克把這一規則表述為“如果在訴案中有疑問的案件事實不能得到確認,法官會做出不利于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的判決”。

  在證明責任規則中,“不利后果”有兩種情形:一是負有證明責任方的主張不成立;二是不負有證明責任一方的主張成立。例如:已知P和O分別代表訴訟博弈的控方和辯方,根據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如果P負有證明責任但沒有履行,那么P的主張不成立:如果P負有證明責任但沒有履行,則O的主張成立。民事訴訟中的“誰主張,誰舉證(證明)”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體現的是第一種情形,而刑事訴訟中,對被告人所犯罪刑所采用的“控方舉證”原則體現的是第二種情形。

  但與此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也規定了:“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所以從刑事訴訟的過程來看,無論是控方法律論證還是辯方法律論證甚至審方法律論證的結論也都是可廢止的。這一論證的根據是合理存在,即任何原則都有一定的合理適用范圍一樣,無罪推定也不是無條件適用的。無罪推定屬于允許證偽的法律推定。如果有罪證據已經使無罪推定被證偽,那么舉證責任就從控訴一方轉移到被告一方。

  例如:甲被指控犯有故意殺人罪,法庭現掌握的主要證據是:

  1.在甲的汽車內發現了新鮮的被害人血跡;

  2.甲交代了不在場證據,稱在案發時間內他正駕車駛向乙地,據查,該陳述系編造;

  3.案發后約十分鐘,有人看見甲從距移尸現場幾公里處駕車駛向城內。

  顯然,在這些證據面前,法庭必然會認為無罪推定已經被證偽,假如被告不能再向法院提出證明其無罪的證據,例如,在案發時間內已將汽車借給了他人等,他就應該承受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擔法院的有罪判決。因此,被告是否負擔證明責任,是以無罪推定是否被推證偽為前提。

  四、結語

  無罪推定是在無須基礎事實證明的情況下,即可證明無罪這一推定事實的存在。換言之,證明被告犯罪的責任由控訴一方承擔,被告人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在當今社會,無罪推定原則也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國際公約確認和保護的一項基本人權,也是聯合國在刑事司法領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標準之一。從法律論證的視角下對無罪推定原則加以剖析,加強無罪推定原則的理論基礎,以盼能夠為我國刑事司法制度中最終確立無罪推定原則提供強有力的理論依據,并為司法實踐中,法官落實該原則提供切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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