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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如何加強大家對酒駕的危害性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摘要:近年來我國從法律上嚴懲醉駕,2011年實行了醉駕入刑的規定,醉駕的肇事比例下降勢頭十分明顯,但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的肇事比例仍高居不下。國慶節8天內全國總共已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68422起,人員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64起,造成794人死亡、2473人受傷。這些數字觸目驚心,我國道路交通安全問題再一次受到極大關注,交通事故頻發現象背后所引發的深層問題值得反思,同時,經過一年的實踐考驗,危險駕駛罪法律規范中存在的缺陷逐漸暴露。

  一、危險駕駛罪法律規范的缺陷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正式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其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由此可見,《刑法修正案(八)》只規定了醉酒駕駛和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兩種危險駕駛行為,法律規定過于簡單,難以發揮打擊犯罪預防犯罪的作用。

  (一)客觀行為表述的不周延

  從2009年到2011年間,醉駕肇事下降了36.3%,相對于醉駕,從2009年到2011年間,我國單獨駕駛一輛機動車飆車肇事比例上升了。對此,有法律學者指出:“即使現在的兩種行為方式入罪,但是,在對客觀行為表述上還不夠周延,如法條中所規定的“追逐競駛”,客觀上要求必須有兩輛以上的機動車,才可能實現互相追趕競駛,這就把單獨駕駛一輛機動車飆車的情況排除在本條文的規定之外,因此這種表述方法不夠確切。對于單獨駕駛一輛機動車飆車的行為,我國法律懲治力度相對較弱。

  (二)處罰范圍過于狹隘

  危險駕駛行為的范圍不僅包括醉酒駕駛、追逐飆車,而且還存在超載駕駛、疲勞駕駛、無證駕駛、超速駕駛、駕駛明知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等。駕駛明知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無證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醉酒駕駛、追逐競駛是相當的,都對人身和財產的安全存在極大的威脅,但刑法修正案(八)并沒有將這些危險駕駛行為納入刑法的處罰范圍,只以敘明罪狀的形式規定了危險駕駛罪的罪狀,也缺少概括式的兜底性條款。

  (三)法定刑偏輕

  犯罪分子所受到的刑罰懲罰應當與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及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才能避免絕對輕刑。相比英國、日本等國家和地區,我國醉酒駕駛被判處拘役一至六個月,法定刑偏輕,這可能使危險駕駛的行為人存在僥幸心理,認為只要不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就可以避免長期監禁,其就可能鋌而走險。雖然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不算太深,危險程度也相對較輕,但也不可一味追求輕刑而放縱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得不到應有的處罰。

  法定刑偏輕造成另一個后果是,對觸犯危險駕駛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適用取保候審,卻不能適用逮捕這一強制措施,直接導致刑罰的威懾功能被削弱。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以及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目前危險駕駛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拘役6個月,不滿足“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這一條件,所以在危險駕駛案件中不能適用逮捕。由于只能采取取保候審,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處理完后,在公訴院和審判院階段會出現人不到案的情況,導致后續的司法程序無法進行,不得不重新讓公安機關查找犯罪嫌疑人的下落,浪費諸多司法資源。

  二、國外立法的經驗

  (一)英國危險駕駛罪立法狀況

  1972年,英國《道路交通條例》規定了“魯莽或危險駕駛罪”、“疏忽及不小心駕駛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駕駛罪”、“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標駕駛罪”、“高速公路飆車罪”等違法駕駛行為。英國《1988 年道路交通法》中也規定有酒后駕駛罪,主要包括由于酗酒或吸毒不適宜開車時駕駛或企圖駕駛機動車輛罪,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預定標準駕駛或企圖駕駛機動車輛罪,以及在上述不適宜狀態下疏忽致死罪。1991年,英國增加“引致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險罪”概括違法危險駕駛行為,并在條列中對“危險駕駛罪”涵義進行專門示明,便于司法適用,取消魯莽駕駛罪和高速公路飆車罪,其他幾類危險駕駛行為仍然延續懲罰。此外,英國現在危險駕駛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已經提升到了10年監禁。

  (二)日本、韓國危險駕駛罪立法狀況

  1960年,日本《道路交通法》規定了無執照駕駛罪,后又規定了酒后駕駛罪、疲勞駕駛罪。2007年有對醉酒駕駛罪進行了新的修改,一方面區分飲酒駕駛和醉酒駕駛犯罪行為,并提高法定刑;另一方面將“車輛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 等情形納入刑法處罰范圍,從源頭上遏制和懲罰酒后駕駛行為。2001年日本《道路交通法》規定醉酒駕駛處二年以下及十萬日元以下罰款,到了2007年,該條已修改為處以5年以下或100萬日元以下罰款。韓國2009年4月1日修訂的《道路交通法》也新增加了醉酒駕駛車輛罪和拒絕酒精檢測兩項罪名。

  此外,芬蘭、德國、烏克蘭等國的刑法也都規定了類似的罪名。這些法律規范對于遏制這些國家中頻繁發生的交通事故起到了極大的積極作用。但在我國,只有醉酒駕駛機動車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行為才成立犯罪,不利于我國對醉酒駕駛犯罪進行有效地懲治。

  三、危險駕駛罪法律規范的完善

  (一)增設兜底條款

  超載駕駛、無證駕駛、超速駕駛、疲勞駕駛、駕駛明知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等駕駛行為具有相當高的危險性,具有轉化為現實危險可能性,對公共安全造成極大的威脅。如果將這些行為一一列入法律條文中,未免過于冗長。社會發展日新月異,危險駕駛的情形越來越多樣,如果一一進行規范,既顯得過于冗長,也難免存在疏漏,這是由法律的固有特征所決定的。因此,可以在危險駕駛罪一條后面增設兜底條款,例如行為人實施了與醉酒駕駛或追逐競駛行為相當的危險駕駛行為,可以按照該罪處罰。

  (二)修改法定刑

  通過對各國關于危險駕駛罪的規定可以看出,各國基于危險駕駛對公共安全的威脅或者侵害,在法定刑的設置上,普遍規定了較之于普通過失犯罪更為嚴厲的法定刑,充分考慮罪、責、刑相適應。《修正案(八)》規定的一至六個月拘役的處罰是難以與危險駕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的。結合實踐,可以將原先判為“拘役,并處罰金”修改為:“處以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并處罰金。”如此,也可以滿足逮捕這一強制措施的條件,對確有必要進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逮捕,確保司法程序的順利進行,使得其他行為人不敢再抱有僥幸心理。

  (三)出臺相關法律解釋

  《刑法修正案(八)》公布至今,有關危險駕駛罪的司法解釋尚未出臺,無法發揮司法解釋填補漏洞的作用和功能,各地司法機關均反映亟須規范、統一對危險駕駛罪的定罪和處罰標準,以確保刑罰的準確適用。我國增設危險駕駛罪的初衷是打擊危險駕駛行為,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可是法律規定的定罪和處罰標準不統一,使得各地法院難以適用時,該刑法規定也就可能成為一紙空文,最終難以實現保護人民群眾的安全的目標。在實施依法治國方略、推進法治的進程中,無論是作為代表國家的公權力,還是作為代表公民個人的私權利,都存在著如何正確定位和合理配置的問題。①因此,理應盡快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一方面可彌補此法條的不足,另一方面也可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使得司法人員在具體適用法律的時候有更明確的定罪量刑標準,不會放縱自由裁量權的無限擴張。

  自去年醉駕入刑正式實施以來,公眾對于動用法律手段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減少道路交通傷害的期待達到了一個新的高度。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我國汽車業的發展最為矚目,汽車的產量和銷量逐年上升,城市道路越來越擁擠,而人們出行遭遇交通事故的風險也相應增大。為了社會的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刑法必須在涉及公共安全的交通等領域,為控制危險駕駛行為給社會公眾帶來的巨大風險而及時進行刑罰威懾。社會生活的復雜化和犯罪的多樣化,使得許多犯罪行為一旦得逞,便會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結果,所以,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結果后再處罰,而必須對法益進行提前保護,盡早對立法進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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