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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現在,簽訂夫妻忠實協議的越來越多,而且形式多種多樣,諸如離婚賠償協議、婚外情(外遇)賠償協議、空床費協議、愛情基金協議等等。甚至有些“忠實協議”還登堂入室,履行了公證程序。與此相應,夫妻依據忠實協議索賠而訴諸法院的事也屢見不鮮。而在審判實踐中,以夫妻忠實協議為依據進行的訴訟受到的處理也不盡相同,有受理并認定協議有效的,也有受理但認定協議無效的,也有不予受理的。迄今,最高人民法院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對有關夫妻忠實協議的案件該怎么處理。
一、夫妻忠實協議概述
我國《婚姻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實踐當中,有人把夫妻之間簽訂的對夫妻忠實權利義務的約定及違約處理的協議稱為“夫妻忠實協議”,也有人稱為“夫妻忠誠協議”。漢語詞匯“忠實”,在《現代漢語詞典》中有兩個解釋:1.忠誠可靠;2.真實。而“忠誠”一詞的解釋是(對國家、人民、事業、領導、朋友等)盡心盡力。以此來看,夫妻應當互相忠實或者是互相忠誠基本上是同義語,都是指互相之間要盡心盡力的意思。不論是忠實協議還是忠誠協議,其所規范的內容和目的都是一樣的,為了和法律規定的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相一致,我們在這里把這種協議成為“夫妻忠實協議”。
當今社會,經濟不斷發展,而經濟發展的負面影響也在各個方面顯現。一些人的道德觀念發生了變化,在婚姻道德方面表現更為突出。一部分人在婚姻問題上一味追求絕對的自由,甚至把婚外性行為也看作是追求婚姻自由,婚外性行為已成為了婚姻家庭的一個突出問題。有數據顯示,在我國的離婚案件中,70%以上涉及婚外情。顯而易見,一方不履行夫妻忠實義務,是導致現代婚姻關系解體的主要原因。既然山盟海誓起不了約束作用,在百般無奈之下,人們想出了一種新的方式來維護婚姻的安全,以保障婚姻破裂后自己的正當權益,因此,也就有了夫妻“忠實協議”的應運而生。現象的增多引起學術屆的重視,學術界對此的觀點和爭論也隨之增多。歸納起來看,與此相關的二個問題爭論比較多:一是《婚姻法》第四條到底是一個什么樣性質的法條;二是夫妻忠實協議到底有沒有法律效力。對以上問題,筆者的觀點是,婚姻法里規定的忠實義務,是對一夫一妻制的法律化規定,是應當遵守的法律規范;而夫妻忠實協議是將夫妻忠實義務在婚姻家庭個案上的具體化,對這種具體化的行為,法律應當予以認可和規范,使其成為一個實現夫妻忠實義務的有效形式。在此觀點下,筆者主要討論對夫妻忠實協議進行立法的價值;另外對夫妻忠實協議進行立法的內容提出建議。
二、對夫妻忠實協議進行立法規范的價值
應當對夫妻忠實協議相關問題進行立法,使其具有規范性和可操作性。
(一)立法規范“夫妻忠誠協議”的簽訂,有助于維護婚姻的穩定
婚姻家庭是國家的細胞,婚姻穩定是國家穩定的基石。穩定的婚姻既是國家穩定的需要,也應當是邁入婚姻殿堂的人們的個人追求。而一樁婚姻的穩定性如何,穩定程度有多高,取決于多方面的因素,而其中的一個重要因素就是夫妻之間性權利義務的履行。概覽實踐當中人們所簽訂的夫妻忠實協議,其目標追求的都是夫妻之間性關系的唯一。另一方面,考察人們給夫妻忠實協議所界定的含義,其中心內容也是對婚內雙方性與感情的規范。對這一重要因素,法律還沒有給予更詳細的規范。某些婚姻當事人雙方簽訂夫妻忠實協議,以期通過協議的形式規范對方的行為,維護婚姻的穩定。婚姻是以愛情為基礎的,確立了愛情關系的男女雙方,都希望將愛情的果實——婚姻進行到永遠(可以說,如果他進入婚姻時沒有這樣的希望,那實在是對婚姻的一種輕視,是不應當結婚的)。法定的結婚規范就是給進入婚姻者使雙方關系穩定久遠的一個重要手段。而在當今社會,各種思潮涌動,結婚的穩定效果已經大打折扣,可以說,夫妻忠實協議正是在這種社會背景下出現的,這成了某些婚內人士力求婚姻穩定的一個重要手段。
國家通過立法的方式規范夫妻忠實協議的簽訂,其實質是對夫妻忠實義務的具體化。當事人在婚姻內部的行為必須得到規范,才能使婚姻預期的社會目的和個人目的得到實現。《婚姻法》對影響婚姻關系穩定具有重要意義的“婚外性行為”行為并沒有進行周嚴的規范,未能形成良好的引導作用,對夫妻行為規范不足。因此,為了更好地引導和規范夫妻間的行為、穩定夫妻關系,對夫妻忠實協議進行立法規范成為必然。夫妻雙方將對夫妻關系穩定久遠的意愿自愿的通過夫妻忠實協議的形式把夫妻關系的核心要素在書面上確定下來,無疑對婚姻實際上的穩定長久有積極意義。
(二)立法規范“夫妻忠誠協議”的簽訂,有助于保護婚姻中忠實一方的合法權益
不可否認,婚姻家庭法具有的一個重要價值是,通過規范婚姻家庭主體身份關系的發生、變更和終止以及基于上述身份關系而發生的權利義務,使得婚姻中的各個方面依照社會的要求進行,使婚姻得以穩定,使社會不受婚姻問題的過多干擾,婚姻家庭法還有一個重要的價值,那就是保護弱者。《婚姻法》第 42條關于“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的規定以及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的規定,都體現了《婚姻法》保護弱者的立法精神。《婚姻法》對夫妻忠實的調整范圍有限,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僅僅適用于“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這兩種不忠實行為,而不忠實的行為到底包括哪些?有學者認為,夫妻間的忠實,主要指夫妻不為婚姻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貞操,保持專一;也包含夫妻不得惡意遺棄配偶他方,不得為第三人利益犧牲、損害配偶他方利益。筆者認為,對夫妻間忠實的界定,首先有大家比較一致的理解,更為重要的是在不同的夫妻那里會有不同的內容。比如,對虛擬網絡中的婚姻,有人可能認為那只是一個游戲,而還有人可能會認為那是對配偶不忠實的表現。這種理解上的差異是正常的,也是無法消除的,關鍵是婚姻中的夫妻雙方要達成一致。所以僅僅依靠婚姻法對夫妻忠實的規定,無法真正實現對忠實方的保護。
通過立法的形式承認夫妻忠實協議的法律效力,給予夫妻雙方約定忠實內容的權利,可以盡法律手段之可能保護忠實一方在受到不忠實行為的傷害時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撫慰(法律上的責任承擔主要是物質化的,筆者認為,在因為不忠而賠償時,其實對忠實方而言所得到的物質也主要起到精神撫慰的作用。)也有人指出,由于《婚姻法》已規定在離婚財產分割時照顧忠實方,也算是保護弱者,不需要通過忠實協議的方式來進行調整。筆者認為,《婚姻法》里的這一規定源于《婚姻法》對夫妻不忠實行為的規定。前面已經提到,《婚姻法》里只明確規定了“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兩種不忠實行為,由于對不忠實行為的有限規定,使得在保護忠實方時也是有限的。夫妻忠實協議是法律規定基礎上的一個良好補充,這種補充以自愿的方式在某些需要這個補充的夫妻那里,使得保護忠實方的力度更強,內容更全面。所以立法規范夫妻忠實協議有助于對忠實方的特殊保護。
(三)立法規范“夫妻忠實協議“的簽訂,對于司法審判實踐定紛止爭具有積極意義
無論司法機關怎樣看待“夫妻忠實協議”這種婚內約定,社會上簽訂夫妻忠實協議的行為都在不斷地發生,而且趨于增多的趨勢。如果立法者司法者一直忽視它的存在,就必將忽視了對弱者的保護。而保護弱者是法律的職責。到了定紛止爭的時候了,立法者應及時對此進行立法規范,明確對夫妻忠實協議相關糾紛予以司法救濟。
當下生活中,人們簽訂的夫妻忠實協議五花八門,極不規范。在命名方面,有命名為愛情基金的,也有命名為空床費的;在責任承擔方面,有約定違反協議一方金錢賠償的,有約定違反協議方割斷一根手指的,也有約定違反協議不得行使孩子監護權的;②另一方面,也沒有明文的規定來約束夫妻忠實協議問題的司法處理標準,使得在法院訴訟時會出現各種審判結果。有不予受理的情況,③有承認有效的情況,④還有認為無效的情況。⑤很顯然這對司法權威有負面影響。只有立法規范夫妻忠實協議簽訂的相關內容,讓公眾在簽訂夫妻忠實協議時有章可循,讓司法者在審判實踐中有一個大致的審理標準,才可以有效解決生活中因此產生的糾紛和問題。
三、對夫妻忠實協議進行立法的內容建議
(一)應規定協議的簽訂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得違反現有的法律規定。
(二)應對協議簽訂的主體,簽訂的時間,簽訂的對象做一般性規定。比如,不應把非行為的內容作為簽訂對象。
(三)應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可以自由選擇否簽訂夫妻忠實協議。
(四)應明確違反忠實協議的歸責原則。
(五)應明確違反忠實協議的賠償原則。
四、結語
筆者認為,忠實,它更為主要的是人的思想境界的內容,是一個人的品質修養的一種表現。在當今忠實稀缺的社會環境里,人們采用簽訂忠實協議的辦法來要求配偶在某方面忠實,實在是不得已的辦法。如果立法者對忠實協議的簽訂不納入法律的程序,其實質是縱容不忠實的行為。這對個人的生活幸福,對國家的穩定和諧進步都是不利的。立法者應當積極對待忠實協議問題,研究其規范方法,讓夫妻忠實協議在婚姻穩定,國家和諧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