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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人民陪審遠制度創新管理模式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摘要:我國目前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還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不能很好地適應我國實踐發展的需要。這引起了我國學術界和實務界的廣泛討論。國內的學者也對其進行了較為深入的研究。在這樣的背景下,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這是我國人民陪員審制度發展的一個里程碑。

  一、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作用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國依法治國的重要目標,吸收公眾參與審判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法官的工作性質和職責決定了他們必須處理各種各樣的案件,接觸不同的當事人,容易形成一種職業思維習慣,看待某些事實與普通大眾的思維不同。和法官相比,人民陪審員是從普通公民中產生的,他們大都數來自基層,了解社情民意,且沒有受過系統的法學教育。他們主要從社會道德標準的角度對案件事實進行判斷和評價。他們的觀點更能反映普通民眾的觀點。人民陪審員的大眾性思維和法官的職業思維形成有效的互補。法官聽取人民陪審員的意見,用更客觀的標準來分析案情,使案件處理更加合法合理。對于一些專業性比較強的案件,專家型的陪審員可以發揮專業的優勢對案件進行科學準確的分析,從而有效地彌補法官專業知識的不足。人民陪審員參加法院的庭審活動,可以對法官的工作進行有效的監督,從而提高法官的責任心,端正法官的工作態度,提高辦案的質量,保障司法公正。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于體現司法民主

  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民主專政的本質是人民當家作主。民主的實現需要人民直接參加國家和社會事務的管理。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讓公民行使國家權力,參與國家的審判工作。這是公民行使國家權力的重要手段,是社會主義司法民主的體現。它有利于提高人民建設法治國家的積極性。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重要的司法制度,是我國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人民司法工作堅持群眾路線的重要途徑。

  (三)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托克維爾認為:“應當把陪審團看成是一所常設的免費學校,每個陪審員在這里運用自己的權利,經常同上層階級最有教養的最有知識的人士接觸,學習運用法律的技術并依靠律師的幫助、法官的指點,甚至雙方的責問而使自己精通了解法律。我認為美國人的政治常識和實踐常識,主要是在長期運用民事陪審制度當中獲得的。”①托克維爾認為陪審團具有很大的普法教育價值,筆者認為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也具有這種法制教育的功能。

  人民陪審員在參與審判的過程中,進一步了解審判機關的性質和職能,熟悉我國的辦案程序,努力追求司法價值的實現,不斷地學習法律知識,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素養。這是一種很有效的法制教育形式。同時又因為大多數人民陪審員是來自基層的普通民眾,他們將在執行陪審職務時學到的法律知識和法律素養傳播給身邊的普通民眾。這種獨特的普法教育形式有利于提高全國人民的法律意識,促進法治國家的建設。

  二、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缺乏憲法依據

  我國1954年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但1975年憲法沒有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1978年憲法規定“實行群眾代表陪審制度”。但是我國現行的1982年憲法卻刪除了這項制度,以后的四次修正案也沒有涉及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內容。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重要的司法制度卻沒有被寫進憲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據。這就使得我國現階段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缺乏憲法依據,這不利于我國當前加強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理論和實踐建設。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沒有專項立法

  我國有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法律規定主要存在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聯合出臺的《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試行)》和其他法律規范。這些法律規范很零散,對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實施缺乏統一的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僅是用一系列的意見和辦法來加以規定,立法保護層次較低,不利于提高人民陪審制度在實踐和人們觀念中的地位。這種立法現狀不利于我國人民陪審制度的發展和完善。

  (三)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不明確

  《決定》第一條規定:“人民陪審員依照本決定產生,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權利。”《決定》第十條規定:“依法參加審判活動是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人民陪審員作為非職業法官,應該與法官有一定的區別,不能籠統地說,陪審員和法官有同等的權利。而司法實踐中,人民陪審員只能參加合議庭判案活動,無法參加法官大量的庭前和庭后的活動。這與法律的規定顯然不符。《決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人民陪審員大都沒有受過系統的法學教育,不能夠像法官那樣擅長用法律的理性思維思考問題,卻可以對法律適用行使表決權。這與人民陪審員自身的素質和能力不相符合。從而使得在法庭審判過程中,人民陪審員往往一言不發,陪而不審,合而不議。

  人民陪審員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和責任不對等。人民陪審員雖然擁有與法官相同的權利,但是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與法官不相同,法官的義務和責任重大。依據權利和義務相統一的原則,享有相同的權利就要承擔對等的義務。然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關違法審判的責任追究辦法,法官違反規定辦錯案件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并承擔法律責任,而人民陪審員卻不適用此規定。按照《決定》十七條的規定,對陪審員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陪審職務尚未構成犯罪的,只免除其人民陪審員的職務,而不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總的來說,《決定》對人民陪審員權利和義務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簡單,不夠細化,難以適應司法實踐發展的需要。

  (四)陪審案件的適用范圍不明確

  根據《決定》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判決的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這條規定過于籠統,沒有明確規定并列舉何為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這就使得法院和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以案件的社會影響不大為理由而沒有通知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這就使得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實施的過程中顯得比較隨意,不夠嚴肅和規范。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對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案件只是或然性的規定,并沒有強制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必須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在實踐中,有的法官為了省事,提高辦案的速度,而沒有讓陪審員參加案件的審理。

  (五)人民陪審員的任期規定不足

  《決定》第九條規定,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可以連任。這條規定很模糊,導致有的人連任幾屆,成為陪審專業戶。筆者認為,人民陪審員五年的任期過長。有的人民陪審員長期與法官打交道,形成了比較固定和熟悉的關系網,他們利用手中的權利非法謀取個人利益,妨礙司法公正,滋生腐敗現象,從而違背設立人民陪審制度的宗旨。五年的任期不利于人民陪審員的更新,限制更多的人參加司法審判,不利于實現司法民主。

  三、對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建議

  (一)確立人民陪審員的憲法地位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據。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訴訟制度,應當在憲法中加以明文規定,使之成為具體法律的終極依據,并獲得具有憲法保障的穩定性。同時,通過人民陪審員參加司法審判,也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政治權利之一,屬于基本人權的范疇,其重要性和根本性也需要由憲法加以規定。只有將人民陪審員制度寫進憲法,才能為我國制定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法律法規提供根本的依據,才能為實踐中加強人民陪審員制度建設提供憲法保障。因此,我國法律應當盡快恢復人民陪審制度的憲法地位,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法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

  (二)制定專門的《人民陪審員法》

  為了加強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建設,我國應當盡快制定一部專門的《人民陪審員法》,以專門法的形式來規范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對陪審員的產生辦法、權利義務、審判案件的范圍等問題進行統一科學完整的規定。制定專門的《人民陪審員法》,可以提高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立法層次和立法效力,提高我國人民陪審員的法律地位,為改革和完善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奠定重要的基礎。

  (三)明確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

  我國現行法律規范對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得很籠統,不夠明確具體,以至于經常出現“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的現象。要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的作用,不僅要明確人民陪審員的權利,而且要規定其承擔相應的義務。因為權利和義務總是相輔相成的。只有讓人民陪審員切實履行陪審權利,才能提高其參加陪審職務的積極性。只有讓人民陪審員承擔相應的義務,才能提高其在執行陪審職務時的責任感。只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人民陪審員在參加陪審工作時才有法律的約束和保障。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發揮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

  我國法律應該從司法實踐出發明確規定以下幾點:(1)明確規定人民陪審員對案件的閱卷權,這是保障其有效執行陪審職務的基礎。(2)明確在合議中人民陪審員只負責評議事實部分,法官主要負責法律適用部分。(3)人民陪審員在開庭時有做筆記的權利。(4)明確規定人民陪審員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及相關規定辦錯案時,除了要免去其人民陪審員的職務,還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關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四)明確陪審案件的適用范圍

  首先,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應該從案件的性質、社會危害程度、法定刑、訴訟標的等因素出發,對“社會影響較大”做出明確的司法解釋,使法院對案件的社會影響程度有個可參考的標準,從而決定哪些案件應該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其次,我國應該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第九條第二款,即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的規定,把此處的或然性規定改為強制性規定,修改為“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此外,三大訴訟法也要做相應的修改,并具體列出人民陪審員需要參加的案件的范圍。

  (五)合理規定人民陪審員的任期

  筆者認為,應當將我國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由五年改為兩年,并明確規定不得連任。縮短陪審員的任期,讓更多的陪審員參加法院的審判活動,了解我國的司法訴訟程序,學習法律知識,提高法律意識和素養。這不僅有利于開展普法教育,拉近我國司法機關與人民群眾的距離,而且有利于使陪審員在有限的時間內充分行使權力,減少其濫用權力的機會,防止司法腐敗。

  四、結語

  人民陪審制度在我國經歷了曲折的發展歷程,它對我國民主制度和司法制度產生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因此,我國應當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盡快制定專門的《人民陪審員法》,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人民陪審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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