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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危險駕駛罪,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危險駕駛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觸犯危險駕駛罪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汽車與安全》雜志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主管,中國機動車輛安全鑒定檢測中心主辦的全國唯一一本反映汽車安全與交通安全為主要內容的汽車雜志。主辦:中國機動車輛安全鑒定檢測中心,出版周期:月刊,出版地:北京市,語種:中文,國際刊號:ISSN1006-6713
2011年5月1日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兩高隨后聯合發布了司法解釋,將該條的罪名規定為危險駕駛罪。結合刑法條文,可以將危險駕駛罪分為“飆車型”危險駕駛和“醉駕型”危險駕駛兩類。2011年5月1日以來,筆者先后辦理了8件危險駕駛案,現筆者結合自己的辦案經驗就危險駕駛罪的罪狀結構及辦案中碰到的問題提出自己淺顯的意見,供大家商榷。
一、危險駕駛罪的犯罪客體和犯罪主體
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的被犯罪活動侵害的社會利益。鑒于我國刑法分則的體例安排是將侵害相同或相近的法益的犯罪歸位一章,危險駕駛罪作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被安排在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應認定其犯罪客體為道路公共安全。由于刑法沒有特別規定,那么該罪的犯罪主體應當是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排除單位犯罪。
二、危險駕駛罪的客觀方面
按照刑法條文的描述,危險駕駛罪的客觀方面包含兩個方面:
(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
值得研究的問題有兩個。其一,何謂“追逐競駛”?追逐競駛這一用語并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術語,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其他法律法規中也未見規定。從生活用語的意思結合道路交通領域的特殊情況分析,“追逐”應理解為機動車駕駛員為了緊跟或者超越另一機動車而采取的超常規駕駛行為;“競駛”應理解為機動車駕駛員出于各種動機而實施的競相加速,以領先對方的比賽行為。結合以上兩點,筆者認為可以將追逐競駛等同于生活中的“飆車”。客觀方面并不一定要求兩名或兩名以上的機動車駕駛員參與,單個機動車駕駛員以道路上的不特定機動車作為追逐對象或者與時間競技等而采取不正常的超速駕駛行為也構成犯罪。另外,既然稱之為“飆車”,機動車嚴重超速也是入罪的應有之意。其二,“情節惡劣”的標準何在?結合交通肇事罪等相關罪名的夠罪標準和本罪第二款的規定,我們可以基本確定“情節惡劣”的上限,即沒有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換句話說,也就是沒有達到交通肇事罪的夠罪標準。但“情節惡劣”下限在哪里?由于兩高尚未出臺相關司法解釋,造成司法實務中,司法工作人員很難適用這一罪狀去追究行為人的危險駕駛責任。筆者建議兩高盡快出臺司法解釋明確入罪標準,同時筆者認為可以從案發路段的地理位置、車速超過限速的程度以及參與人數、次數等因素,確定“情節惡劣”的具體標準。
(二)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何謂“醉酒”?人們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以喝酒人是否感覺遲鈍、說話含糊步態蹣跚等外在表現來判斷是否醉酒,由于不同個體對于酒精的耐受程度不同,酒量會出現差別,不同的人喝等量的酒會出現不同的反應,并不排除有人飲用大量白酒后仍然意識清醒,控制力很強,但作為定罪的標準必須統一,司法實踐中不應當也不可能為每個個體制定單獨的醉酒標準,同時,國家質檢總局2004年5月31日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閡值與檢驗》的規定,車輛駕駛人員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且小于80毫克為飲酒后駕車;車輛駕駛人員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為醉酒駕車。①醉酒駕駛的標準是明確的,與酒后駕駛有著清晰的界限,并執行多年,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采用國家質檢總局的醉酒標準是合理的。如此可以避免標準的相對性與不準確性,使得違法性的判斷有堅固的基礎。
三、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
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而為間接故意,即危險駕駛人可以預見到危險性結果的發生,卻沒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予以防治,而放任該結果的發生。
有關危險駕駛行為的主觀方面,有觀點認為其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認為行為人系預見到危害結果而輕信能夠避免。筆者不同意這種看法。我國刑法中犯罪構成主觀方面的過于自信的過失對行為人“輕信危害結果能夠避免”要求建立在一定的客觀條件基礎之上。而在危險駕駛行為中,而對如此復雜的交通狀況,行為人或醉酒駕車以致難以清醒地駕駛,或在道路上飆車漠視公共安全。在這樣的情形下,我們很難看到有可能會“避免危害后果”可能的客觀條件。在危險駕駛行為這種高度危險行為中,我們無法僅憑行為人一面之詞而將公共安全寄由行為人完全不可靠的主觀臆斷之上。而以客觀狀況為依托,我們可以看到危險駕駛行為所具有的高度危險性,目睹了危險駕駛行為所導致的嚴重危害后果,可以相信危險駕駛行為是足以導致嚴重危害后果的具有高度危險性的行為。同樣,危險駕駛行為人也應當意識到這一點,在其為該行為之前,就應預見到行為所可能導致的結果,應該明了自身所具備的條件及外界的客觀環境,極有可能難以避免嚴重危害結果的發生。此時,行為人就應當作出抉擇,如果其選擇繼續為危險駕駛之行為,那么,其主觀之上的惡性即為間接故意,即能夠預見危害結果的發生而放任其發生。故而,危險駕駛行為的主觀方面為間接故意。
四、辦案中的理性思考
(一)刑事訴訟過程中,強制措施如何適用?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強制措施有五類: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前四類強制措施適用于危險駕駛罪的犯罪嫌疑人,是毫無疑問的。需要研究的問題是:可否逮捕危險駕駛罪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通常理解,逮捕條件分為事實證據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刑罰條件(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和逮捕必要性條件(采取其他方法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對于同時具備這三個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才應當依法批準逮捕,對于欠缺上述三條件之任一的,都不能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而危險駕駛罪只能處以拘役刑罰,此類案件顯然不符合逮捕條件中的刑罰條件,排除逮捕這一強制措施的適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拘留的最長期限只能是七日,那么,在現行的刑訴法框架內,司法機關可能無法保障危險駕駛案的正常進行,比如被告人不認罪,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起訴書副本應當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就遠遠超出了羈押期限,這引發了司法實踐中的諸多問題。建議修改刑訴法,將逮捕的刑罰條件修改為可能判處拘役以上刑罰。
(二)醉駕不一定入刑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沒有限定夠罪條件,按照條文理解,只要機動車駕駛人經酒精檢測達到國家醉酒的標準,就構成犯罪。但是最高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下發通知,“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是具有較惡劣的情節、較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情形。”這一通知在司法實務界和理論界,以及社會上都引起了極大的反響。筆者認為,這一通知的精神是不妥當的。將《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條文對比,我們可以發現,在草案中,“情節惡劣”是同時修飾醉駕和飆車的,而在修正案中,“情節惡劣”只修飾飆車,且醉駕和飆車的前后位置發生改變,從而在語法上進一步明確了“情節惡劣”的修飾對象。從立法的過程來看,在立法時已經考慮了兩類危險駕駛罪的區別,并經過充分論證,對于飆車型危險駕駛,需要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才構成犯罪,而對于醉駕型危險駕駛,并不需要“情節惡劣”,之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醉酒駕駛條款的修改,也明確了醉酒駕駛一律追究刑事責任。另外,法定刑是衡量一個罪行的社會危害性和惡劣程度的最直觀的標準,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已經很輕了,僅僅為拘役,這已經表明其本身的社會危害、情節惡劣程度都是較輕的,如果再適用《刑法》第13條中“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勢必導致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入罪標準模糊,在執行中難以把握,也不利于預防和懲治這類犯罪。
(三)危險駕駛電動車可否入罪
在辦理交通肇事案件過程中,經常會碰到交警部門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將電動車認定為機動車,進而認定電動車駕駛人為無牌、無證駕駛。那么經交警部門認定為機動車的電動車,行為人駕駛時存在醉駛或飆車行為,可否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對此種情況不能認定為構成危險駕駛罪。首先,從對機動車的管理角度分析,國家車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進行登記,發放機動車牌照和駕駛證、行駛證,依照《機動車登記辦法》,“未領取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的,不準上路行駛。”現實是,國家從未對電動車按照機動車的要求進行相關管理,而且在一些地區,機動車駕駛員主動要求申領牌照、駕駛證和行駛證的,卻遭到車管部門的拒絕;在此,從電動車駕駛人自身角度分析,其考慮購買電動車的因素之一是,電動車生產銷售人員反復宣傳的,電動車是非機動車,不需要上牌、考證,使用方便省力,在電動車駕駛人購買后,其感受與購買時接受的宣傳是一致的,因而主觀上不存在違法性認識;最后,從社會公眾認知角度分析,一般的社會大眾并不會將電動車歸位機動車一類。結合以上三方面的考量,不宜將危險駕駛電動車的行為認定為危險駕駛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