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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經濟生活中信息不對稱的存在以及消費者的劣勢地位難以從根本上得以改變,勢必給市場秩序帶來嚴重的不良影響。從法律上來說,這些不良影響主要表現為信息不對稱對消費者權利的侵犯。
一、經濟生活中的信息不對稱——一種存在于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社會現象
(一)信息不對稱的成因
信息不對稱根據其影響范圍的不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信息不對稱僅指經濟生活中的信息不對稱現象。廣義上的信息不對稱則是指在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中,各主體之間信息資源擁有上的優劣程度。從廣義上來考察信息不對稱的歷史,我們可以發現信息不對稱現象由來已久,是一種與人類社會發展密切相關的社會現象。一方面,從人類實踐的經驗來說,人類從一出現就面臨信息不對稱的困境,未開化的人類缺乏改造自然界的能力,無法掌握自然界和社會發展的規律,思想處于蒙昧狀態,只有求助于鬼怪先知等虛無的精神實體。直至現在,盡管人類已破解了一個又一個歷史上的謎團,但由于受認知能力的局限性和社會生活的流變性的影響,不可知論和懷疑論仍然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另一方面,從人類實踐的特征來看,人類實踐即人類的理性選擇,包括經濟生活中的理性選擇,都是個人在有約束條件下作出的“有約束的最大化” 的選擇。約束條件不同,得出的最大化選擇結果也會不同。這些約束條件包括自然、歷史、過去選擇的結果、他人、法律與制度的安排乃至習慣和傳統。我們可以把這些約束條件簡化為人類作出理性選擇所需要的信息資料,因此信息是行為人作出理性行為選擇的前提和基礎。并且由于以上約束條件的存在,不同個人之間的信息是有差異的,個人的理性是一種源自個體體驗的理性,他能通過自己的行動達到自己的所欲。在此種意義上,行為人擁有的信息是不可能完全均衡的,信息擁有較多者可以在社會經濟政治這一共同母體中合理運用制度的制約,并能預見他人的行為而取得行為中的優勢地位。
(二)經濟生活中的信息不對稱的描述
經濟生活中的信息不對稱亦受到人類理性和各種約束條件的限制。根據信息經濟學的理論,經濟生活中的信息不對稱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指在市場交易中交易雙方對于交易對象或內容所擁有的信息不相等的經濟現象,即有一方擁有信息優勢;另一種是經濟主體或行動主體在進行經濟決策或非經濟決策時只擁有作出最優決策所需要的部分信息。以消費者的利益保護為視角,經濟生活中的信息不對稱主要是指第一種情況,即在交易過程中,經營者比消費者擁有對商品更多的知識和信息,包括產品的質量、原料構成、性能、制作方法、用途、生產成本等,因而形成了一種經營者占有信息優勢、消費者處于信息劣勢的不均衡狀態。雖然在現實交易中,消費者可以通過學習和“搜尋”獲得更多的信息,并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自身的不利地位,但是這種搜尋的成本是個體消費者難以承受的,他們往往因為信息搜尋成本過高而放棄搜尋信息。而且在現代社會中,隨著信息時代的到來,各種高科技產品和技術得到大量的應用,信息的重要性被凸顯出來,各種紛繁復雜的商品使人們的生活無不面臨信息不對稱的困擾。可見,生產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將始終存在于社會的經濟生活之中。
二、經濟生活中的信息不對稱的不良后果——對消費者權利的侵犯
(一)對消費者人身權和財產權造成的直接損害
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經營者可以利用自己對商品的信息優勢進行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如夸大商品功用,虛構商品的科技含量。這樣,受虛假宣傳影響的消費者可能買到的是名不符實的商品,于是需要追加更多購買替代商品的資金,消費者的財產權受到嚴重損害。更為甚者,有些劣質商品可能會對消費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帶來危害。
(二)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侵犯
知情權是指消費者在商品交易中要求市場經營者提供商品的質量、價格、功用等與商品相關的信息的權利。隨著現代社會消費者群體意識的增長,知情權越來越受到重視,有些國家將其作為人的一項基本權利規定在憲法之中。而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經營者可以通過占有商品信息的優勢,隱瞞商品的真實情況,從而侵犯消費者獲取商品相關信息的知情權。在市場交易中,經營者侵權的手段一般表現為對消費者封鎖價格信息,甚至提供虛假信息,誘導消費者做出錯誤的購買決定,如:不明碼標價、不明碼實價、謊稱降價、實際提價;降低商品質量,隱形漲價等。
(三)對消費者自主選擇商品權的侵犯
在自由和平等競爭的市場經濟中,自主選擇商品權是指消費者享有自主地和負責地決定購買何種商品,不受他人非法強制和干涉的權利。但經濟生活中的信息不對稱將導致“檸檬市場”的出現,產生經濟學所定義的“逆向選擇”問題,其結果是劣質商品把優質商品全部擠出了市場,消費者只能購買到劣質商品,而沒有其他可替代商品予以選擇。檸檬市場的出現實際上是一種侵犯消費者自主選擇商品權的侵權行為。
三、對信息不對稱的法律規制——建立預防性和懲罰性相結合的規制系統
信息不對稱對消費者權利的侵犯給消費者的理性選擇設置了諸多障礙,于是人們試圖憑借自己的有限理性改變交易雙方互不信任的態度,減輕信息不對稱對消費者權利造成的損害,糾正消費者偏離理性中心的方向。故筆者認為,現代社會必須建構一套有利于交易雙方相互交流和溝通的民主制度,用以減輕信息不對稱給社會造成的不利后果,這樣的制度必須是預防性和懲罰性法律規制的結合。
(一)預防性的法律規制
1.社會信用體系的建立
經濟交易乃至社會行動的基礎在于行動雙方的互相信任,即一方相信另一方會遵守交易習慣、社會道德、行為準則,而不是相反。因為只有在比較確定的預期下,我們才能進行我們的社會行動。我們之所以會花錢買一臺電視機,是因為我們相信電視機有接收各種節目的功能,相信商家提供的電視機貨真價實,電視機在規定的時間里出現故障可以保修。但是經濟生活中的交易雙方從來都是個人利益最大化的“經濟人”,個人主義的利己特征往往會導致社會經濟活動中的不守信、不尊重交易習慣、違反社會道德等現象。這時如果有一套完善的社會信用體系把行動者的不良行為記錄在案,并根據行為人的信用不良程度限制他的社會經濟活動的領域,那么這種個人主義的流弊就可以得到改善。在社會經濟體制處于轉軌期間,政府無疑是推進改革的主導力量,理所當然應該在信用體系的建構中扮演重要角色。一方面,政府應積極推動信用制度的建立,同時注重經營者在經濟生活中誠信意識的培養,提升消費者維護自身權益的法律意識,目前急需的制度設計是個人征信系統的建立;另一方面,政府自身要信守承諾,不能因為是自己設計的制度就可以獨立于制度約束之外。
2.建立民主的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
從社會學的角度來理解法律,我們可以發現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許并不在于變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種可以大致確定的預期,以便利人們的相互交往和行為。信息不對稱的一個重要法律表現是行為人對自己擁有的權利不甚明確,也就是行為人并不是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前者強調個人追求自己的目標和快樂的自由權利,后者強調個人作為公民參與政治共同體的生活。哈貝馬斯對此提出了一個重要命題:法律所設定的“權利體系”需要透過公共討論和對話來闡釋和塑造,并指出民主的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是建立這種權利體系的基礎。這種民主制度需要滿足一些條件如交流資訊的發達程度、參與討論的機會是否平等、參與討論者是否持開放的態度、意志是否是自由等。在這些條件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權利體系具有對話和可交流的優點,行為雙方可以最大限度地合作,減少不合作時增加的交易費用。
(二)懲罰性的法律規制
如果說預防性的法律規制是向后看的、具有前瞻性的法律措施,那么懲罰性的法律規制則是向前看的,它是對當事人違法行為及其法律后果的否定性評價。懲罰性的法律規制主要是司法機關對市場主體的經營行為的審查,其對違法行為及其法律后果的態度可分為積極態度和消極態度。積極態度是指司法機關運用具體法律規則于市場主體的經營行為,通過法律的思考得出司法判決或其他有權決定,在沒有具體法律規定時則以一般社會原則作為價值衡量的標準。持消極態度的司法官員認為法律內部已是一個自足完備的邏輯演繹體系,實質性的法律后果不在考慮因素之內。懲罰性的法律規制應以持積極態度為宜,具體來說:
1.以現有法律規定為依托,嚴格審查市場經營主體濫用信息優勢的不法活動
市場經營主體濫用信息優勢的不法活動是信息法律法規規制的中心,司法機關的審查既是對市場經營主體行為的監督,也是對消費者知情權的維護。在一個成文法治日益完善的國家里,有關信息不對稱的法律文本是司法官員做出判決的正當化依據。目前司法官員判決的主要法律依據是1993年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基于消費者知情權的重要作用以及西方一些國家的成功實踐,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憲法修改中增加一項關于知情權的規定。司法官員作出公正的司法判決將會是對市場經營主體濫用信息優勢的不法活動的有力監督,良好的司法監督可以避免經營者制假、售假和合同中的欺詐現象,維持良好的市場競爭秩序。
2.對無法可依的疑難案件,運用誠實信用原則或承認一般交易習慣來彌補法律文本的漏洞
行為人據以行動的信息是復雜的、多樣的和易變的,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具有相當的不確定性。理想主義者認為可以通過制定完美無缺的成文法典來消除這種不確定性,但是這種理想主義在法學界早就受到了諸多的批判,其中的實用主義法學派則以確認法律的不確定性為前提,主張司法判決應該考量行為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在疑難案件中,法律文本存在漏洞,習慣法和一般法律原則就顯得更為重要了。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即經營者應依據誠實信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而為司法機關所承認的一般交易習慣必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一是必須以社會共同體成員的一般信念為基礎;二是必須充分體現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三是政府有適當的途徑滿足公民的知情權。滿足這三個條件的一般交易習慣可以作為司法機關的判案依據,作為法律文本的漏洞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