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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股權轉讓管理制度的發展模式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摘要:由于股權轉讓不完全等同于債權行為中的買賣行為,因此不能完全按照買賣合同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理。合同法對其沒有專門規定,但其畢竟是一種合同法律行為,因此除了適用公司法及公司法有關司法解釋外,還應當按照《合同法》第124規定,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并可參照分則或其它最相似的規定。

  一、股權轉讓及法律適用概述

  股權是股東因出資而取得的依法定或章程規定的規則和程序參與公司事務并在公司中享有財產利益的、具有可轉讓性的權利。它構成了公司法人所有權的內部基礎,引成了股權和公司法人所有權的契合關系。它是一種不同于債權和物權的獨立的民事權利。股權轉讓是指股東將其對公司所有的股權轉移給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權而成為新股東的法律行為。按照大陸法系關于民事行為的分類,股權轉讓屬于準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則指“以物權以外權利之轉移、變更或消滅為直接內容之法律行為……如股東權之讓與。”此外股權轉讓還具有整體性和不可分割性,轉讓效力認定的獨立性。

  二、瑕疵出資的股權轉讓效力

  股權瑕疵出資,是指股東的出資行為與我國《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股東出資規定不相符,其行為在法律上有瑕疵或出資的財產和財產權利本身存在瑕疵。如股東完全沒有出資,股東沒有全部出資,股東出資后又抽回出資以及出資評估不實等。對瑕疵出資的股權轉讓是否有效,理論界學說很多。筆者認為:雖然“出資的瑕疵必然導致股東權的瑕疵”。但《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對虛假出資、出資不到位的股東,只責令改正和罰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的解釋(三)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對出資未盡責任的股東承擔補繳責任和承擔受追償責任。”這事實上認可了出資瑕疵者仍有股東資格,也就是說其股東資格不因出資瑕疵受影響,當然如因出資瑕疵導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被撤銷除外;股權轉讓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判斷其是否有效應當按合同法和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行為有效要件的規定進行;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尚沒有關于出資瑕疵的股權轉讓無效的規定;如法國、德國等國家的公司法律中直接明確出資瑕疵者仍有股東資格。因此出資瑕疵者對外仍有權轉讓股權。結合有關學說觀點,轉讓是否有效應區別認定:如果出資瑕疵的股東已將瑕疵的事實告訴受讓人或者轉讓人雖沒告訴給受讓人,但受讓人已通過其它途經知道股權有瑕疵的事實仍愿意受讓,則股權轉讓合同有效,這是受讓人自愿接受瑕疵股權,事后也不能按《合同法》第148條規定以買賣合同標的物質量不合格為由請求解除合同;如果轉讓方未將出資瑕疵的事實告訴受讓人,受讓人也不知出資有瑕疵的事實作出了受讓行為,且構成了合同法上的欺詐,則轉讓合同效力屬于可變更或可撤銷,如果轉讓合同損害了國家利益則按《合同法》第52條第一款規定屬于無效。

  三、隱名投資的股權轉讓效力

  隱名股東是指雖然投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是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工商登記等方面卻顯示他人為公司股東的一種投資方式,這種方式在我國投資領域大量存在。對隱名投資是否有股東權問題有二大學說,形式說認為:隱名投資下應以顯名股東作為公司股東;實質說認為:應按事實出資者是誰為準,實際作出投資的人就是合法股東。基于:第一,最高法院2007年對公司法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二)第17條規定,實際出資人以其與他人約定由其出資而以他人名義享有股東權,請求公司向其履行義務的不予支持,但實際出資人與公司另有約定除外。該意見實際上是一種折中說,它為隱名投資人的身份確立提供了一個標準,就是隱名投資人在公司沒有特別認可前提下沒有股東資格,這樣有助于制止規避法律行為的發生,有利于公司的正常動作;第二,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間的投資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對第三者不發生合同上和法律上的效力,包括對善意第三者沒有對抗力;第三,隱名股權轉讓雖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股權”轉讓,但其也是一種合同,對其是否有效應當按照《合同法》第52條規定加以認定。為此筆者認為:其股權轉讓是否有效也應區別對待:1.隱名股東轉讓其股權時,如果公司承認隱名股東,顯名股東也承認與隱名股東投資(有人認為是信托),即在隱名股東身份得到認可的前提下,其轉讓有效。受讓人可以將隱名轉為顯名,也可繼續通過與顯名股東訂立協議保持隱名身份。但如果公司不承認隱名股東,則隱名股東轉讓無效,顯名股東地位不受影響,受讓人因未盡注意義務而不能按善意取得理論取得股東權利。2.顯名股東未經隱名股東同意直接轉讓其股權的效力,并不因未經隱名股東同意而無效。股東權的工商登記具有公信力,作為第三者受讓顯明股東權是基于對登記的信賴不違法也無過錯,系善意受讓屬于有效。隱名股東只能依據其投資協議約定要求顯名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如果受讓人明知轉讓人顯名股東不是真正投資人,此時顯名股東的轉讓效力應根據隱名股東資格的有無而區別對待:如果隱名股東資格得到公司認可,按上述最高法院的征求意見稿規定,其與顯名股東的轉讓無效;如公司不認可隱名股東資格,則受讓人與顯名股東的轉讓有效。

  四、違反公司章程限制或禁止約定的股權轉讓效力

  《公司法》第72條對股東向外轉讓股權作了一些限制,賦予未轉讓股東一定的權利,如優先受讓權,同意權等,但第四款同時又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除外情況,據此規定,有些股東基于一定目的就在章程中對股權轉讓作出了某些禁止或限制。對違反公司章程禁止和限制約定的股權轉讓效力是否有效,法律和司法解釋至今沒有規定,理論界觀點也眾說紛紜,主要有有效說和無效說。筆者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內部憲章,它是公司及其成員的最高行為準則。是規范公司內部關系,明確投資人權利義務的基本規章,其內容完全是投資人真實意思表示,也是股東自治公司的依據,因此章程的地位、作用和內容對所有股東具有當然的約束力,其效力如何直接關系到股權轉讓的效力。因此,該類轉讓合同是否有效,應視章程中的“另行規定”效力情況而定。如果章程中的“另行規定”有效,那么違反章程“另行規定”中的禁止和限制約定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如果章程中的“另行規定”無效,那么不能以違反章程“另行規定”中的禁止和限制約定為由認定轉讓無效。對“另行規定”是否有效可從以下方面作審查:

  1.審查章程中的“另行規定”是否屬于《公司法》第72條允許股東另行約定的范圍,如超出則其無效。第72條共有四款,“另行規定”是獨立的第四款,從邏輯上分析對前三款均有效,在前三款中可以約定的內容包括:股東向外轉讓時要經其他股東半數同意中的“半數”,(這半數是指股東人數,還是表決股份數公司法沒明確);三十天答復期的長短;“優先權”是否擁有;為防止股份過度集中,限制股東持股最多不能超過多少;“同等條件”如何明確,是否專指價格,還是允許有其它內容等。

  2.審查“另行規定”是否違反法律等強制性規定。例如,在章程中禁止股權轉讓,如要轉讓必須經其余全體股東同意之類則無效,因為股權本質是一種財產權益,權利人依法具有處分的權能,禁止轉讓和轉讓要經全體股東同意其實質就是剝奪股東處分權。優先權是法定權,筆者認為對其進行一定限制是可以的,但如在“另行規定”中作出禁止優先權行使應屬于無效。

  3.審查章程是否股東真實意思表示。如果是他人代簽字,而沒有經股東大會正式通過的章程也無效。

  4.審查股東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如被監護人作為股東時,出資的財產是被監護人本人,監護人將被監護人資產決定用于投資。由于投資本身具有風險,完全有可能造成被監護人資產損失,故這種投資的章程違反《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也不能有效。

  五、違反優先權的股權轉讓效力

  股東優先購買權具有法定權性,專屬性。轉讓股東在未征求其他股東是否要求行使優先權之前,與第三人訂立了轉讓合同,其是否有效,法律沒規定,實踐中有無效說,可撤銷說,附條件說和效力待定說等觀點。筆者認為此時的轉讓合同有效,理由是:優先權與股權轉讓合同二者是相互獨立,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只發生債的關系,不能直接或當然發生股權的變動。沒有保護股東的優先權只是不能發生股權變動,股權不能變動并不是股權轉讓合同不成立或不能生效或無效的法定事由,因此判斷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仍應按合同有效要件進行,其是否有效與有沒有侵犯股東優先權沒必然聯系。只要轉讓協議本身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協議仍為有效。但是在實際履行中則會因優先權原因受到影響,有可能因股東主張優先權導致轉讓合同的無法實際履行,受讓人不能真正取得受讓股權,可其有權根據有效的轉讓合同向轉讓股東主張違約責任。這樣既保護了股東的優先權,又為受讓人提供了一條救濟之路,平衡了有優先權股東和非股東的受讓人的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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