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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親相隱原則引入窩藏包庇罪的正當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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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親相隱”無論是作為中國古代的一種法律文化還是作為一項法律原則,在中國歷史上的諸多朝代均發揮過重大的積極作用。但遺憾的是,中國法律在傳承與移植的過程中失去了這一契合中國法治本土資源的制度。當前,受新中國成立初期的社會制度及思想影響,我們仍然把這一原則作為封建余孽予以徹底否認并排除在法律承認之外。筆者認為,刑法首先是一種文化,然后才是一種規范。刑法本身需要有支撐它的原理存在,這種支撐的目的在于刑法可以廣泛的應用于社會關系,并為一個極具文化傳統與倫理關系的民族所接納。就刑事實體法而言,窩藏包庇罪的法律表述完全忽視了犯罪主體可能存在的特殊性,也就從根本上摒棄了傳統的文化心理與倫理風格。無論是從犯罪概念、社會心理學依據的判別,或是刑事法律的價值探討,親親相隱原則中的若干理論均與刑事法律的主導理論相契合。
一、犯罪概念依據的正當性
《刑法》第310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窩藏包庇罪的完整表述。這表明窩藏、包庇行為的主體除犯罪構成理論規定的生理、精神狀況等條件外,沒有任何例外。該罪的依據出自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的“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一理論概括。
現代刑法理論認為,構成犯罪若干基本條件中,最為基礎的是“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所謂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這樣或那樣損害的特性。
窩藏包庇罪似乎并未完全考察社會危害性的總體判斷依據,筆者認為,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綜合衡量:
辯證法觀點:在吸收、引進親親相隱制度時,我們應排斥、拒絕封建等級和封建道德因素。處于21世紀的中國,應有新的道德觀念與之相適應。另外,社會主義法制的確立與發展,要求社會主體必須具有平等的地位,而不是人身不平等及依附地位,那些體現封建主義道德,維護封建等級制度,家長權威的東西必須堅決予以擯棄。但長期沿革的制度不能完全因為意識形態的原因而徹底予以否決,總有其符合現世的,可以合理借鑒的一面。
全面、發展的觀點:社會危害性是多種因素決定的,除了看危害行為的性質、還要分析危害行為出現的原因、后果、社會承受心理、政治接受度等等;另外對于窩藏包庇罪的判定不能僅僅停留于呆板的法律條文,“法律永遠是滯后的”。社會危害性無疑是一個歷史范疇,在不同的時期哪些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應當有具體的、符合當時社會現實的歷史考量。
即便具有社會危害性,也未必啟動刑法評價,“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就明確了社會危害性必須達到相當的危害程度。事實上,就窩藏包庇罪而言,其窩藏包庇所達到的社會危害性大小的決定因素不是單一的、一成不變的。筆者認為主要取決于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決定于行為侵犯的客體:窩藏包庇罪侵犯的如果不是特別重大的社會關系、秩序,諸如顛覆國家政權、相當嚴重地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與公共安全等等,應許可容隱制度的介入。
二是決定于行為的手段、后果、時間、地點:窩藏包庇的行為還要考察其手段是否兇殘、是否使用社會心理難以接納的暴力手段、是否是戰時等特殊時期。
綜上我們可以得出,“相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主要是依據特定社會條件下社會價值標準作出判斷。親親相隱制度是否與當代社會價值標準相沖突,進而需要將其納入“相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行為范疇之內?現行的窩藏包庇罪已經給予了明確回答。
法律是以人的行為為調整對象,以此來影響社會關系,使之在一定的尺度和范圍內良性循環。筆者認為:行為人作出的任何一個行為背后均存在兩類支撐力量,一是責任行為選擇的力量,其次是擊破正當秩序的力量。如果動機的選擇可能決定行為的性質,那么是否擊破正當秩序則決定了社會危害性的程度。親親相隱制度的動機選擇的對象是責任和制約,人類社會最基本的組成單位是家庭,在現實的社會里只有家庭成員之間才能產生自然歸屬性的、無負擔的責任和制約,如果許可甚至鼓勵親屬之間相互揭發、指證,則很可能失去天然的責任負擔和制約力量,結果是無可避免的造成社會關系的紊亂,既然社會關系的混亂不能歸咎于親親相隱制度的確立,那么它就不可能擊破正當秩序和社會價值,從而不具備“相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二、法治理念依據的正當性
亞里士多德曾指出:“法治應包含兩層含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訂的良好的法律。”刑事法治的基本前提是刑事法律的科學化、理性化,刑事法律必須是“本身制訂得良好的法律”,即“良法”。“良法”從內容上看,都存在其使人人必須遵守的準則,這個準則來自法同一定社會生活的內在聯系,反映了社會生活的客觀需要,即法律總要承認一定的事實和客觀規律,堅持一定的價值觀、經驗、智慧等等。
“親親相隱”就是反映了傳統觀念上與一定社會生活的內在聯系,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它是社會生活的客觀需要,是人性、人倫的自然體現,是一定親屬之間在任何情況下都無法放棄的天性的愛的表達。馬克思曾經指出:人類社會的本質在于其社會屬性,即社會關系。人類社會最基本的組成單位是家庭,而能使家庭得以維持和延續的最基本因素無疑是家庭成員之間的親情關系。親屬之愛是一切愛的起點,親情聯系是人類最基本最無法逃脫的聯系。作為規范人們行為的法律,不可能不考慮到其調整對象主體的最基本需求——親屬之愛。從人的生存角度出發,任何人都生活在“圈子社會”里,都不能公然挑戰其存在的人情環境和基本社會關系;從倫理道德角度來看,人也不可能義無返顧地拋棄親情,否則他可能會付出慘重的社會代價。
除“本身制訂得良好的法律”,同時必須“獲得普遍遵從”。中國古代社會以自給自足的封閉的自然經濟為主導,小農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在這種小農家庭里,以長幼尊卑形成了一個相對獨立的寶塔形的等級結構,而維持這一等級結構穩定的準則便是倫理制度及觀念。而中國古代社會的國家政權架構,很大程度上就是家族結構的模擬和放大。統治階級基于其維護統治和治理國家的需要,自然地選擇倫理化的制度和觀念作為其最好的精神武器,并大力予以倡導和實踐,使之納入立法和司法之中。中國社會的發展細胞離不開社會的人情基礎,家庭倫理秩序一旦打破,法律將無法得到社會民眾的普遍承認,同時失去存在的正當性基礎。如果讓親屬中一人來證實另一人的犯罪,那么他們之間就會產生不信任和隱痛,正常生活就會受到干擾,親屬間相互扶助等義務就無法實現,家庭關系不再融洽,甚至家庭就會不穩定,以致整個社會也會充滿不信任,從而導致社會秩序的混亂。“親親相隱”正是體現人作為人的基本要求,是從捍衛家庭的人性本能角度出發,將一些個案的司法價值讓位于家庭關系的和諧與穩定,避免將無辜的犯罪嫌疑人近親屬置于指證犯罪的尷尬處境,體現了法律的文明和人性的關懷。在人性理論支配下的“親親相隱”制度其意義在于法律極其重視人之本身以及人賴以生存的家庭,寧愿在懲處犯罪上作出一定的犧牲和讓步,以減少作為社會細胞的家庭的分裂,清除可能由此而導致的人性的異化,讓夫妻反目、父子互質、兄弟相殘等風氣敗壞、道德淪喪現象不至發生。
另外,刑事法具有規制、保護社會和保障人權的多重機能?,F代法治社會的一個重要原則就在于強調對個人權利的保障,可以說,公民人權能夠切實得以保障是一個國家刑事法治文明的標志之一。在現有的窩藏包庇罪犯罪構成框架內,難免會出現這樣一種現象,因一人犯罪會牽帶出若干家屬甚至全家人因不舉報、作假證明包庇、提供隱匿場所、資助其錢物逃匿以及幫助毀滅證據或偽造證據等行為而被處以窩藏、包庇罪或者偽證罪等罪。在中國法治的現代化進程中,刑事立法與司法應貫徹反映“以人為本”理念的親親相隱制度,真正實現刑事法的人權保障機能。然而,刑法的保護社會和保障人權機能在任何時候都表現出此消彼長的悖論性:親屬相隱的提倡,不免會增加司法機關偵查、追訴犯罪的難度,甚至使某些犯罪無法得以查證,但這是切實實現對人權的保障和維護國家的長遠利益所付出的必要代價。
從文化傳統外部壓力與重復出現的事實默認等角度來看,我們不得不將親親相隱的若干原則納入現行相關法律制度,以此來獲得社會心理的普遍承認,恢復其正當性基礎。
三 、心理學依據的正當性
人們對社會現象的普遍感受和理解,是社會意識的一種形式。表現于人們普遍的生活情緒、態度、言論和習慣之中。社會心理是自發的、零亂的,是對社會生活的初級的多含直覺成份的反映。人們的社會心理狀況最終取決于社會生活實際,直接形成于種種現實生活跡象對人們的刺激和人們的理解與感受,社會心理促成一定的社會風氣。在中國這樣一個傳統社會里,親親相隱制度為何能夠存續數千年之久,除了上述因素外還有一個根深蒂固的普遍的心理學事實。親親相隱是出于人的道德心理與良知的需要,是以家庭成員互信互諒、互幫互助這類歸屬感、安全感為穩定關系,并以其為價值取向而體現的一種文化心理和思維傾向。每一個人都不可能是一個獨立的個體深處復雜的社會關系中,總會尋求歸屬與安全,因血緣關系而自然性連接的家族關系成為天然孵化歸屬與安全最穩固場所。而中國一向以家族主義為生存之本,中國人對自己的家族及家人有著強烈的一體感、歸屬感、關愛感、責任感、榮辱感、安全感等態度體驗,非常重視家族的和諧、團結、富足和名譽。家人基于相同血緣或婚姻的親情,彼此會有融為一體的強烈的一體感和歸屬感。家族成員庇護自己的親屬是他們心理的常規取向。如果不允許親屬間相互隱匿,那么犯罪人就會失去對親屬的信任,內心失去安全。在心理學中,“信任”是一種相信而致以托付的內心態度。信任有助于社會中友好、互助、溝通的形成和鞏固;不信任則容易在群體內產生猜忌、怨恨,成為沖突的心理基礎。因此,信任實際上是影響資源配置、利益格局的社會心理要素。信任是親屬間最基本的內心態度。親屬間也正是靠著這份基于血緣與姻親的信任感才會增加對社會的安全感與責任感。如果在至親之間喪失信任、可靠,那么人們的心理會變得極度扭曲,猜忌、懷疑、敏感、不安等情緒都會與日俱增。這對于維持和建立和諧的生存環境和人際關系極為不利。
現有的法律規定相互揭發無疑是一個法定義務,但這個義務卻違背了一個心理學事實,“義務不是一種特殊的范疇能力或理性形式,它絕不可能在意識中脫離開別的精神成分而存在”, 意指即便是法定義務,也要綜合考慮其他精神要素,諸如,人性、信托、家族穩固。如草率的將相互揭發作為法定義務,應用強制力加以貫徹,無非得到兩個結果,一是親屬之間寧可觸犯法律、身處囹圄也要維護家族情感,以獲內心坦蕩,并致法律蒙羞;要么是在法律的贊揚聲中選擇大義滅親,自己承受家族遺棄與內心掙扎。
總之,道德心理學事實、特定義務辨析都為親親相隱提供了心理依據。其實親屬成員犯罪后,親屬間的包庇、隱匿很多都是出于親屬心理的正常反應。
 
 
 
參考文獻:
1、宛 霞:“親親相隱原則之現代化思考——以現行刑法窩藏、包庇罪為視角”,《理論觀察》2009年第2期。
2、范忠信:“親親尊尊與親屬相犯: 中外刑法的暗合”,《法學研究》第19卷第3期。
3、汪 鈞:“從親親相隱原則談對窩藏、包庇罪的立法完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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