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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我國現行刑法將金融犯罪分別規定在第三章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節金融詐騙罪中,金融詐騙罪的獨立成節在理論和實踐中都頗受爭議。此種分類打破了我國刑法在分類體系上依據犯罪客體來劃分的標準,造成了刑法罪名分類標準的混亂。從完善刑事立法的角度而言,金融詐騙完全可以歸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
論文關鍵詞 金融犯罪 金融詐騙 刑法分類 分類標準 獨立成節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不斷的完善,與市場經濟緊密相關的新型犯罪也不斷的出現。發生在金融領域的一系列新型犯罪,更是讓行政犯更多的納入到刑法視角。金融犯罪是發生在金融業務活動領域中的,違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危害國家有關貨幣、銀行、信貸、票據、外匯、保險、證券、期貨等金融管理制度,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情節嚴重,依照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金融犯罪是一類罪名,其侵犯的客體均為國家對金融業的管理秩序。我國刑法對這一類犯罪在罪名歸類上,放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下。為了區別發生在金融領域詐騙行為與傳統意義上詐騙罪相區別,我國刑法將金融領域的八種詐騙行為獨立成節,放在第三章之下第五節“金融詐騙罪”。如此分類造成了同屬于第三章的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節“金融詐騙罪”兩節侵犯的客體相同,使我國現行刑法在分類標準上采取了犯罪客體和犯罪行為兩套標準,造成了分類標準的混亂。
一、我國刑法罪名分類的主要標準
縱觀我國刑法整體分類格局,主要依照400余種犯罪侵犯的同類客體的不同進行類罪名的劃分,再按照每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為排列順序。每一類犯罪所侵犯的同類客體,都反映了這一類犯罪對我國刑法所保護的一類社會關系破壞的共性。從犯罪客體的角度對罪名進行劃分,是建立在每一種犯罪成立必要的客體要件之上的。
具體而言,我國刑法分則根據具體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同,把犯罪分為十大類,按照每一大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排序,我國刑法分則分為十章,其中第三章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之又下分為八節,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下分為九節。每一章類罪之間的界限是十分清晰的,十大類犯罪客體的共同的上位概念不再是具體的某類犯罪客體,而直接是犯罪客體。但是同一章之下的每節犯罪所侵犯的同類客體,它們的上位概念則是該章犯罪所侵犯的同類客體。因此,每節犯罪雖然有所區別,但是卻又統一在每章類罪之下。節與節之間的類罪名,應具有差異性,又具有統一性。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下分出九節,每一節之間仍然是按照犯罪客體的不同進行劃分,每一節的類客體之間都是不同的。每一節的排序仍然是按照社會危害性大小進行。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之下的分節,除第五節金融詐騙罪之外,是按照傳統的分類標準按照犯罪客體進行,并按照社會危害性來排序的。
二、我國對金融犯罪分類的標準
雖然我國刑法從總體而言是客體分類法,但基于金融犯罪單獨成節,我國刑法理論界對此有不同觀點:
(一)客體分類法
主張客體分類法的理論認為金融犯罪應和我國其他犯罪一樣,秉持客體分類方法。八中金融詐騙行為不過是破壞金融秩序諸多行為中的表現方式。因此,沒有必要將其獨立成節。
(二)行為分類法
所謂行為分類法是指在刑法分則中,以犯罪行為的某種特征為根據,對金融犯罪進行分類和排列的方法。有的學者從金融行為方式的角度進行分類,將金融犯罪分為詐騙型金融犯罪、偽造型金融犯罪、利用便利型金融犯罪、規避型金融犯罪。
(三)混合分類法
所謂混合分類法是指,既以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又以犯罪行為的某種特征作為金融犯罪的分類根據。這種分類方法也是我國現行刑法所采用的方式。
雖然我國現行刑法在金融犯罪中采用了混合分類法,但是從合理性的角度而言,金融詐騙只有八個罪名,以八個罪名獨立成節的分類標準去打亂其余400余個罪名以客體為分類標準的格局,未免有點因小失大。其他罪名以客體分類,從體系到結構,都非常嚴謹。對于金融詐騙的分類,應然和實然顯然是存在嚴重分歧的。
三、金融詐騙罪獨立成節對傳統分類的突破之處
金融詐騙罪是位于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第五節,從犯罪客體角度而言,其與同一章下的第四屆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犯罪客體并沒有區別,因此兩節類罪的犯罪客體是相同的,這是與其他章節分節的標準不同的。
從立法背景而言,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制度的建立和不斷完善,我國金融業的發展對傳統刑法的沖擊是十分巨大的。單純依靠傳統理論中詐騙罪的相關規定去打擊金融領域中的詐騙行為已經力不從心。因此立法者才會考慮將八種金融犯罪從第五章侵犯財產犯罪中的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獨立成罪,并根據這些罪名都是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的,放在第三章下。如此安排,立法者面對的難題是,這八個罪名如何放置才是合適的。由于這八種金融詐騙行為都是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因此都具有詐騙罪的基本行為特征,即“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于是立法者并沒有考慮我國刑法每節類罪也是按照犯罪客體進行劃分,而草率的將具有同樣行為特征的金融詐騙最為第五節放在了第三章下。這種劃分,讓第五節金融詐騙與同一章下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在區分標準上無法適用犯罪客體,而只能根據行為特征來區分。
因此,我國刑法將金融詐騙罪單獨分節,主要是考慮金融詐騙與其他金融犯罪在行為方式上非常不同,而金融詐騙一節中,均是以詐騙的手段來破壞金融管理秩序。但是如果將行為方式的特點同時引進罪名分類標準,則可以大膽假設,所有詐騙類的犯罪都可以歸于一個章節,這將完全打破我國刑法的罪名分類,而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與第三章等章節中的罪名重新組合,這無異于將所有的罪名重新排序。因此,將行為特點作為分類標準是與我國刑法以犯罪客體為標準不相融的一種標準,這兩個標準不能同時并存。
四、金融詐騙獨立成節的利弊
(一)金融詐騙獨立成節片面的益處
在不考慮金融詐騙獨立成節造成分類標準混亂的前提下,金融詐騙獨立成節,可以說是一項突破和創新。金融詐騙屬于新型犯罪,對傳統刑法的沖擊很大,在此背景下,對金融詐騙獨立成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對于金融詐騙活動的日益泛濫,信用卡詐騙的犯罪率已經遠遠高于傳統詐騙,金融詐騙的危害程度已經十分嚴重,從重點突出打擊的角度,將兼容詐騙獨立設置章節可以突出對此類犯罪的打擊態度。而從金融詐騙的行為特征上分析,獨立成節的八個金融詐騙類犯罪在行為方式上卻是有其共同之處。且這樣區分,也能夠將金融領域的詐騙與傳統刑法理論中的詐騙區分開來,進而對此八種金融詐騙與其他詐騙能夠更加明確的進行區分,做到罪刑相當。
但是,究其根本,上述這些優點,都是在不考慮分類標準合理性的前提下討論的。在考慮分類標準合理性的基礎上,是站不住腳的。
(二)金融詐騙獨立成節的弊端
金融詐騙獨立成節的弊端是大于從形勢政策等角度考慮的好處的。刑法上罪名的劃分,既有理論意義,更具有實踐意義。在理論上,罪名的劃分標準,應建立在一個統一的標準上,而這個統一的標準一旦被打破,將產生混亂。如果此種混亂得不到更正,則會讓兩種標準并行,并因此后續更多新出現的新型犯罪在歸入刑法體系時難以判斷。兩種標準并行,則與沒有標準一樣。因此,在罪的劃分上,必須堅持統一標準進行。我國現行刑法和理論界,都秉持以犯罪客體為標準,在絕大部分罪名中都是按照此種標準進行,唯獨第三章第五節金融詐騙的劃分出現了標準的混淆,將行為方式引入劃分標準。這種混亂,將造成了理論界對劃分標準的分歧以及實踐中的混亂。
1.造成理論上劃分標準的混亂
從理論尚而言,這種分類造成了金融詐騙與刑法其他章節的不協調。我國刑法對罪的分類,都是以犯罪客體為標準,分為十大類類罪,在十類罪中又細分了節,每一節的犯罪客體其實是十大類類罪所侵犯客體的下位概念,每一節類罪之間客體不同,但是其上位概念又同時是所屬章的類罪所侵犯的客體。因此,這種種屬之間的關系是十分符合邏輯的。
而我國刑法對于同屬于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各小節所規定的類罪所侵犯的客體應該彼此不同,又同時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這一客體的下位概念。而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節金融詐騙罪卻違反了這一規律,這兩節涉及的罪名侵犯的客體都是金融管理秩序。這就打破了邏輯上對種差的要求,以及整個體系的劃分的標準。在同一部法律中用不同的分類標準,在邏輯上要么產生劃分的重疊,要么產生劃分的遺漏,對于以后立法新增新型罪名的歸入也會產生諸多問題。究其實質而言,金融詐騙的詐騙手段,其實不過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諸多手段的一種,根本沒有必要進行特殊的區分。將第五節金融詐騙融入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就能夠解決金融詐騙目前這種尷尬的分類格局。
2.金融詐騙獨立成節在實踐中的意義不大
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將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和保險詐騙罪等6種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現行刑法典采納了上述決定的內容,并在上述6種金融詐騙罪的基礎上,又增設了金融憑證詐騙罪和有價證券詐騙罪兩種犯罪,同時,專門將“金融詐騙罪”作為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第五節的類罪名。就此而言,刑法獨立設立金融詐騙罪還是為了強調打擊力度,其立法原意明顯突出重視保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其立法傾向顯然是根據金融領域中詐騙犯罪特點分別設置罪名,以區別財產犯罪中的普通詐騙罪和金融詐騙,并偏重于對金融機構資金安全的保護。但是當初的立法初衷只是將金融領域的詐騙與傳統領域的詐騙分開,并沒有將金融詐騙與其他金融犯罪割裂的意思。
對于未來的立法而言,金融詐騙獨立成節造成的混合分類標準的意義也不大。在新型犯罪不斷涌現的當代,傳統刑法受到的沖擊是非常大的,如何來應對法律的僵化,立法在與實際社會生活接軌的時候,必須要堅持一個標準,并不斷將新型的犯罪融入到傳統刑法理論當中。新型犯罪的正名,依賴于一套邏輯嚴謹的罪名劃分標準,如果我國刑法采用兩套標準,將使以后不斷出現的新罪名出現標準選擇的難題,到底是用客體分類法還是用行為分類法,新的罪名應該如何定位都會引起不小的爭端。因此,就我國現行刑法而言,絕大多數罪名都是用客體分類法,應該將次標準貫徹下去,不應該因為金融詐騙的行為分類標準而打亂業已建立的良好格局。
五、結語
對于金融詐騙獨立成節造成的罪的分類標準的混亂,立法者應該堅持我國絕大部分罪名分類已經按照的客體分類方法,將金融詐騙歸入第三章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從而避免我國刑法出現分類標準的多元化,而造成本來清晰、嚴謹的分類體系出現混亂。對于弊遠遠大于利的金融詐騙獨立成節,建議立法者應對此進行修改,使我國刑法分類重新回到符合邏輯、結構嚴謹的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