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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消費品安全治理的路徑依賴性與模式選擇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經濟學時間:瀏覽:

  摘要:政府規制與產品責任是治理消費品安全風險的兩種基本制度安排。中國消費品安全治理不是政府規制主導產品責任或者產品責任主導政府規制,而是政府規制與產品責任并重,但是問題在于替代性大于互補性。其根本原因是長期重增長、輕治理的導向致使政府監管和產品責任治理弱化,依從政府監管的路徑依賴性抑制了產品責任的治理功能。鑒于此,需要調整優化治理結構,明晰政府監管和產品責任的邊界,強化彼此的獨立性和問責性,實現優勢互補與協調共治的效果。

  關鍵詞:消費品安全治理;政府規制;產品責任

經濟社會史評論

  《經濟社會史評論》成為正式期刊后,仍將以世界史學術研究為主,側重對歐洲的研究,反映我國學者對歐洲文明的認知。

  為了減少市場干預,改變部門分散和職責交叉造成的監管越位與缺位現象,強化綜合執法力量,加強產品質量和食品藥品安全監管,2009年以來,各級政府陸續整合工商、質檢、食品藥品監管等分散在不同部門的職能,成立了綜合性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過監管部門的綜合化與屬地化改革,解決了廣為詬病的監管權過于分散問題,由此基層的綜合執法力量得到增強。然而,假冒偽劣產品和消費品,尤其是食品安全事件仍有發生的現象表明,除了強化政府監管外,不能忽視另一種治理消費品安全的機制和基本制度,即企業必須對產品承擔侵權責任的司法治理方式。尤其需要弄清楚政府監管和產品責任的關系以及制約二者協同治理功能的一些深層次問題。只有在此基礎上,才能有效發揮政府監管和產品責任的耦合效應,為改善消費品安全的綜合治理效果、預防重大消費品安全事故、提高產品質量乃至于實現質量強國的戰略目標等提供堅實的制度保障。

  一、關于政府規制與產品責任關系的文獻綜述

  政府規制通過監督企業達到既定標準約束企業行為。產品責任要求企業對于其產品給消費者造成的侵害承擔侵權責任,以此迫使企業提供盡可能安全的產品。最早探討二者關系的Shavell(1984)認為,政府規制受制于信息限制,只能設定和監督企業執行行業最小安全標準,產品責任則可能因為受害者不起訴、企業無須擔責而失去督促企業提供安全產品的功能,因此只有將二者結合起來才能達到有效治理的目標[1],此后又從成本角度論證了二者結合運用的互補性優勢[2]。Kolstad、Ulen和Johnson(1990)表明企業是否達到規制標準為產品責任提供了基本依據,從而降低了不確定性條件下產品責任的低效率[3]、Lee(2011)也認為政府規制有助于框定企業的過錯責任原則[4]。

  Hiriart、Martimort和Pouyet(2004,2010)的研究發現,規制者事前規定標準和法院發現事后違規損害相互補充[5],二者分工還可以防止俘獲、改進治理效率與福利[6]。Chen和 Hua(2012)指出,產品責任要求過高雖然可能促使企業增加預防性投資,但是也容易誘發企業備用更多資金于事后賠償進而減少事前投資。較低的政府規制標準有助于緩解產品責任面臨的這一問題[7]。

  有些文獻對政府規制和產品責任的作用路徑、組合運用條件與福利后果等進行了闡釋。但是,從政府規制和產品責任的組合來看,只考察了政府規制主導產品責任、產品責任主導規制兩種情形[8],而且基本上都是以政府規制和產品責任得到遵從為假定前提[9],忽視了規制標準和責任原則不一定得到執行的可能性,因此探討尚待展開與深入。文章嘗試研究不同組合模式的治理績效,以澄清制約中國消費品安全治理的深層次問題。

  二、政府規制、產品責任及其組合治理

  首先考察政府規制、產品責任以及二者的組合作用機制。政府規制通過監督檢查企業執行最小產品安全標準(即達到最低安全預防投資水平的方式),排除不達標企業進而降低產品的安全風險。產品責任則通過確定事故發生后企業是否達到責任原則(區別于規制標準的司法標準),即應有預防投資的方式,迫使企業提高產品安全水平。盡管二者的組合運用也不能將消費品安全風險將至零,但是合理的互補與互動能夠實現社會風險成本的最小化。

  (一)政府規制作用機制

  如果具備充分信息,政府將確定預防投資x*(x*>0),以實現社會風險成本即x+p(x)l(p表示隨x變化的損害可能性,l表示實際損害的貨幣值)最小化,所滿足的條件為1=-p′(x)l。現實中,由于每個企業造成的產品損害無法直接觀察,在不考慮安全標準制定成本的條件下①,規制者只能依據企業損害的預期分布(在[a,b]內,E(l)>0,0≤a

  (二)產品責任作用機制

  根據過失責任原則,企業預防投資x 應該滿足條件min[x+αp(x)l],即1=-αp′(x)l。一般地,受害者訴訟可能性α取值范圍為0<α≤1,因此x ≤x*。如果企業因投資x小于x 造成了侵害且受害者訴訟,法院證實后將根據完全補償原則判定企業賠償受害者D(x)[D(x)≥l,D′(x)<0]。假定法院取證并發現侵害者違法的可能性為i(0≤i≤1),每次取證成本相等為t。考慮取證成本的責任原則最小化社會成本x(x )+αp[x(x )](l+it)。當αpiD(x)≥x(x )時,企業有投資x不小于x 的激勵。可以看出,提高損害賠償金D(x)在威懾和抑制侵權行為的同時,能夠降低司法努力i進而減少司法成本。如果α=1,D(x)=l,對αpiD(x)≥x(x )取最小值可以得到法院的取證可能性或次數i=x /pl?,F在,社會成本{x +p[x(x )][l+(x /pl)t]}最小化的一階條件變為1+p′(x )l+t/1=0,司法成本的存在造成x 。

  (三)政府規制與產品責任的組合

  在政府規制和產品責任并存的條件下,企業造成損害后面臨的成本為x(s,x)+μf[x(s)+αpiD[x(x)],所承擔的具體行政和產品責任大小與社會處理規制和侵權的理念有關:企業被發現達不到標準且造成損害后雖然要承擔行政責任,但是否同時意味著侵權行為的發生?企業造成損害后能否以遵從標準作為免責理由?

  第一,考慮對第一個問題的否定回答和對第二個問題的肯定回答即規制標準比責任原則嚴格,x

  第二,對第一個問題的肯定回答和對第二個問題的否定回答,即x>s*。這時候,企業即使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也必須為其侵權行為承擔責任。與僅面對標準時企業投資x滿足條件1=-f′(x)相比,現在企業投資滿足1=-[f′(x)+D′(x)]的水平,即x=x,提高了產品安全水平。在該組合模式下,通過規定企業必須達到的最小安全標準s,不僅可以將不達標企業排除在外,而且有助于緩解司法治理的兩個潛在問題:一是企業預期造成的損害l大于其資產y,即償付能力發生的裁決不執行(judgment-proof),誘使其減少預防投資;二是消費者因損害輕微、損害顯現時滯長、無法判斷損害因果關系等原因不起訴,導致企業減少預防支出。因為根據投資條件1=-αp′(x)l,α越小,企業安全投資x越少。由于企業帶來的產品風險并非均勻分布、部分預防行為無法觀察,要求那些y>l的達標企業對損害承擔責任能夠促使其進一步提高預防水平。顯然,承擔產品安全最終保障功能的責任原則越接近社會最優水平,治理效果越顯著。

  第三,對兩個問題的肯定回答,即s*=x 。此時,企業能以達標為由豁免產品責任,消費者也能以企業未達標而訴其賠償損失。顯然,企業為了避免因違反標準或責任遭到的雙重懲罰,將選擇x=s*=x。由于規制和司法依據相同,只有s*=x=x*的理想狀態才能達到最佳治理效果。然而,現實中的規制標準和責任原則一般低于社會最優水平。此外,如果監督檢查次數μ和取證次數i以及每次檢查和取證的成本相同,即d=t,必然有x(s)+p[x(s)]l+μ(s)d>x(x)+p[x(x)][l+i(x)t]。也就是說,產品責任與規制相比具有實施成本優勢,因此在標準和責任相同的情況下,抑制產品責任事故應該更多依靠過失責任而不是規制。

  三、企業預期偏差條件下不同組合模式的治理績效:一個拓展

  由于x

  在x >s*的模式下,企業預期責任標準偏低或得不到有效執行而投資不足的效應將因最小規制標準的實施而削弱,如圖2所示。尤其是按照x0,pt(s)<1,企業預防投資的邊際收益增加因此將提高投資水平。換句話說,規制標準對企業預期的低過失責任標準具有一定矯正作用。

  如果x =s*,即規制標準和責任原則合二為一,企業預防投資將最小化x+pr(x)f(x)+pt(x)D(x),即1=-[pr′(x)f(x)+pr(x)f′(x)+pt′(x)D(x)+pt(x)D′(x)],因為規制標準等同于責任原則,所以企業達到標準即滿足責任原則,1=-2[pr′(x)f(x)+pr(x)f′(x)],同樣滿足原則即達標,1=-2[pt′(x)D(x)+pt(x)D′(x)]。與前兩種模式相比,規制標準和責任原則完全重合的體制削弱了彼此間的分工和互補優勢,企業僅根據預期標準(責任原則)而無需顧慮確定性的責任原則(標準),結果預期標準(責任)成為決定企業預防投資的唯一因素,隨著x =s*取x 1=s1*或x 2=s2*而發生變化,如圖3所示。由比較得出的第一個命題是:在規制標準和產品責任原則趨同的模式下,政府規制與產品責任的互補性遭到削弱甚至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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