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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理論價值評估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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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著高速交通工具的發展,礦山、工廠、土木建筑以及科學實驗等社會生活的復雜化,危險行為明顯增多。但這些具有侵害法益危險的行為,對社會的發展又是具有有用性和必要性的。

  據我國官方報道,自2001年以來,我國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數均在10萬人以上,平均每天為300人以上。這個數目是觸目驚心的。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通安全法》)。

  該法已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為依法懲處交通肇事犯罪活動,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關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和司法適用問題,理論界的探討從來沒有停止過。

  在上述《解釋》出臺后,針對《解釋》的或褒或貶的評論,一時間更是熱鬧非凡。筆者撰寫此文的目的不在于加入此種討論,而在于思考圍繞著交通肇事罪的適用展開的一些深層次的理論問題。因為筆者發現,不解決這些深層次的理論問題,圍繞著交通肇事罪的適用的討論不會有令人滿意的結果。

  一、國外圍繞交通事故處理展開的過失理論的演變以及我國關于過失的主張

  什么是過失?這不是一個簡單的問題。關于過失的理論,先后出現了舊過失論、新過失論及超新過失論。

  舊過失論,也叫傳統過失論,認為過失的實體內容是,如果注意的話,就能預見犯罪結果,而且能夠回避該結果的發生。[1](P148)舊過失論的特點是重視結果預見義務,認為由于不注意而沒能預見結果是過失的本質。[2](P232)但是,以結果預見可能性為中心的舊過失論可能過于擴大過失犯的處罰范圍。特別是在交通犯罪場合,根據舊過失論,只要存在結果與因果關系,認定行為人有預見可能性,就要受處罰。但是,由于交通工具本身的危險性,任何人只要駕駛機動車,應該說就存在著預見發生某種事故的可能性。

  這樣,舊過失論就接近于結果責任。但是,高速交通工具對于現代文明社會來說,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如果以舊過失論追究駕駛者的交通事故的刑事責任,無異于只得取消高速運輸工具,這顯然會阻礙社會的發展。因此,在舊過失論的基礎上出現了新過失論。

  即使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但如果履行了結果回避義務,就不成立過失犯。這樣,注意義務的中心,就由結果預見義務移向結果回避義務;而且,將結果回避義務作為客觀的行為基準而設定成客觀的注意義務,使之成為違法要素。這種以結果回避義務為中心的過失論,就是新過失論。[3](P233)根據新過失論,過失行為是指沒有采取應當采取的某種回避措施。與新過失論緊密聯系的是被允許的危險理論、信賴原則以及危險分配原則,下面作一簡單介紹。

  實施這種危險行為的人,如果遵守了其行為所必需的規則,以慎重的態度實施其行為,即使造成了法益侵害結果,也應認為是合法的。這就是被允許的危險的理論。既然日常生活中存在必要的危險行為,在許多情況下就不能否認有預見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對此都以過失犯論處是不妥當的。這就給批判以結果預見為中心的舊過失論奠定了基礎。

  新過失論旨在重視對社會有用的行為,限定處罰過失的范圍。從防止危險的角度來看,并不要求履行100分的結果回避義務,只要求采取60分的回避措施。因為,如果要求駕駛者過度地采取回避危害結果的措施,就會造成交通堵塞,反而不利于整個社會的發展。

  信賴原則自1935年以來通過德國的判例所形成和發展,具體內容是,參與交通的人根據交通規則而行動時,只要沒有特別情況,就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的人也會遵守規則而行動,如果由其他參與交通的人實施的無規則的行動致事故發生,遵守了規則的行為人就不能被追究對事故的責任。[4](P201)駕駛汽車本來就是具有致人死傷危險的行為,現實中,人們在駕駛汽車的時候,常常會有引起死傷結果的預見可能性。無論駕駛人員自己怎么注意,總會有魯莽的駕駛人員突然在運輸中會進行不法駕駛,引起事故,這是誰都知道的事實。

  但是,汽車駕駛人員是不是時刻要提防這類魯莽的駕駛人員呢?如此的話,汽車作為高度發達的交通手段就會失去其功能。因此,在有足夠的理由相信隨著交通環境的改善,其他駕駛人員會采取合適行動的場合,即便行為人事實上能預見到危害結果,也不應該追究其過失責任的見解就出現了。因此,信賴原則,是緩和過失原則的法理。之后,信賴原則在交通事故中被廣泛應用,而且在醫療以及施工現場等有數個人參與的活動中也被應用。信賴原則,以信賴他人,發生結果的危險就會減少的實態為背景。

  危險分配的法理所討論的是,在認定過失犯時,對加害人與被害人應分別提出什么注意義務的問題。如果對加害人提出的義務范圍較廣的話,被害人的注意義務范圍就會較窄;反之,如果給加害者提出的注意義務的范圍較窄的話,那么,被害人的注意義務的范圍就會較廣。因此,基于現實社會的要求,應當對危險進行適當的分配。例如,日本在二次大戰前,有專用軌道的火車、電車對行人造成事故時,行人負擔危險的范圍就相當廣;而一般道路上的汽車對行人造成事故時,基本上是由駕駛員一方負擔危險,但是在20世紀50年代以后,隨著社會的復雜化,則增加了行人對危險的負擔。顯然,危險分配的理論,是為了限定過失處罰范圍,它與信賴的原則是一種表里關系。[6](P235)

  超新過失論,也叫新新過失論,認為作為認定注意義務前提的預見可能性,不一定需要具體的預見,對危險的發生只要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懼感就夠了。但此說遭到了批評:第一,此說在面臨未知的危險的場合,刑事責任具有接近結果責任的傾向;第二,此說在面臨不一定未知的危險的場合,通常領域內過失成立的范圍也有擴大的傾向;第三,危懼感、不安感的概念極為含糊,究竟具有何種程度的危險意識才是有危懼感,難以正確認定。現在,支持超新過失論的人并不多,占據主導地位的仍然是新過失論。[7](P166)

  上面介紹了國外關于過失犯的理論,那么關于交通肇事罪我國現階段理論和實踐中采取的是哪一種過失理論呢?

  我國現行刑法典第15條關于過失犯罪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權威教科書認為,所謂犯罪的過失,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一種心理態度。[8](P116)關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即行為人對自己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導致的嚴重后果應當預見,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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