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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論文范文談當前國際貿易的新發展應用措施及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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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國之間開始進行繁瑣而復雜的商業交流,現代商人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現代商人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適用在商法的發展中,一直是處于引導的位置的,而這部法律隨著商事習慣的變化、新增,商法也是在不斷的完善,在這個的基礎上,商事習慣一直貫穿在商法之中,并維持了商法的獨立性。

  關鍵詞:經濟貿易,經濟制度,貿易論文范文

  但是,現代商人法有利也有弊,靈活多變是它的優點,也是它的缺點,在它缺點上努力補充優點,完善不足之處,則是我們國際上相關法律機構應該指定的相關法律。

  一. 引言

  現代商人法,也曾被稱作商事習慣法。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國之間開始進行繁瑣而復雜的商業交流,現代商人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國際政治經濟交往十分迅速的今天,由于各國的經濟,政治,文化和法律的傳統都不盡相同,所以國際商事制定出了一個新的法律,即是現在的現代商人法。而現代商人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適用程度也由此產生,國際商法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具有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的,國際商事關系是一個發展的、歷史的范疇。與此相應地,現代商人法作為調整這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也是一個不斷發展的范疇。所以只有用歷史的、辯證的觀點來分析國際商事法律的演變,才能夠正確認識國際商法在現代社會中的地位,而國際商法是國家間商事交往發展到一定規模后產生的。

  現代商人法,在商法的發展中,一直是處于引導的位置的,而這部法律隨著商事習慣的變化、新增,商法也是在不斷的完善,在這個的基礎上,商事習慣一直貫穿在商法之中,并維持了商法的獨立性。但是現代商人法在我看來更多的是國家貿易條約或國際慣例,這些法律其實對各國不一定有直接約束力,需要各國國內法加以轉化,轉化成國內法或者被國內法指引后才可以產生約束力。

  在本文中,我們對于現代商人法將進行詳盡的調查與研究,并在此基礎上,探究該法律在國際商事仲裁中適用的意義。

  二. 文獻綜述

  (一) 現代商人法的概念

  1. 現代商人法的歷史發展

  現代商人法的歷史演變主要經歷了古代商法階段,中世紀商人法階段,商法的國內化階段,現代商人法階段這四個階段。

  從古希臘時期開始,古代商事法的基本特點就是圍繞集市的需要形成一些集市交易慣例和集市管理法律制度,它主要調整了對集市的管理,并在一開始就表現出來較強的國際性。到了公元十一世紀到十六世紀的歐洲,在一些沿海地區,由于商業復興而在一些自制的城邦中逐漸發展起來的商人法,即為中世紀商人法。慢慢的,他就發展成一種各國商人通用的商事習慣法,但其背后的根源就是具體表現在整個商人階層的利益的一致性。當歷史進入十六世紀時,商人法的發展就又進入了另一個階段,法國一名思想家讓·波丹就把主權和國家聯系在了一起,在此基礎上提出來近代資產階級主權學說。逐漸的,習慣法就又被國家法所代替,從根本意義上來說,在本質上國家法屬于主權法,同時在社會學中被稱為“精英文化”中得“大傳統”。在法學中該商人法屬于“強制性規范”的法律,因此,國家法實際上多體現為各國的國內強制性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隨著市場景全球化趨勢的不斷增強,統一的世界經濟市場逐漸形成,關于國際商事的法律正在朝著國際法律的統一性和一致性的方向發展,因此形成了現在的現代商人法。

  從相關文獻中發現,從古代商事法一直的現在的現代商人法,它向我們展示了一句話,哪里有貿易,哪里就有法律。

  2. 現代商人法的科學含義

  現代商人法的科學含義主要體現在商法的精神。現代商法是由歐洲中世紀的商人法演化發展而來的,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

  商人法是對歷史上形成的商人習慣法的總稱。由于歐洲中世紀政治、宗教等因素的影響,致使商業行為不被主流社會的意識形態所認可,商業活動無法獲得當時的既有法律保護。但商業在地中海沿岸或者整個歐洲大陸的復興,需要有調整商人活動的規范,因此商人自發的從羅馬法的萬民法中尋求依據,并且直接適用到中世紀的商業活動中。從我們對商人法的歷史考察中可以得知,商人法的產生和發展,無不貫穿著實事求是、務實創新和自治自律的精神。民法可以概括為自由、平等、博愛,而商法則可以歸納為自由、平等、安全。而商法的基本精神則是確保交易順利、可靠、安全。

  現代商人法已經上升為國家制定法的內在因素,而在于商品經濟社會的建立和發展。商法是適應調整商事關系的需要而存在的,也是適應調整商事關系的發展而不斷更新和完善的。

  (二) 現代商人法的范圍

  Goldman認為,現代商人法是在國際貿易范圍內自發地適用或制定而沒有某特定國內法律制度的干涉而形成的一系列原則和習慣規則。他認為現代商人法是國際經濟關系中的特有法律,包括跨國性實體規則、習慣和慣例、合同、一般法律原則等。

  國際商人習慣法是為適應和滿足當代國際經濟貿易發展需要而產生的.國際貿易法統一化運動的蓬勃發展,國際商事仲裁的廣泛采用,為商事習慣法的形成與發展開辟了廣闊的道路.它是法律規范,其效力來源于國家認可與當事人的選擇. 商人法的產生和發展,無不貫穿著實事求是、務實創新的精神。沈達明和馮大同教授認為,從歷史上看,它是中世紀時期逐漸形成的“商業慣例”。現代商人法超越國界,普遍適用于各國商人;它不是由專業法官來掌管,而是由商人自己選出的法官來掌管的;它的程序比較簡單,而且不拘泥于形式;它強調按公平、合理的原則來處理案件。

  綜上所述,現代商人法的范圍應當是比較廣泛,自由的。

  三. 現代商人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適用的可能性與必要性

  (一) 現代商人法的統一性要求

  現代商人法的統一性要求就是指只不過是各國重商主義政策的法律化。它要求脫離封建領主的司法管轄及宗教勢力的支配,對商品生產交換用一個統一的社會規則進行概括,以保護和發展自由貿易。

  (二) 國際商事仲裁的便利性要求

  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一般來說都是民間組織,它并不具有法定的強制管轄權,只能受理雙方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提交給它處理的案件。國際商事仲裁中的當事人有較大的自主權,雙方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地點、仲裁員、仲裁規則、仲裁形式及仲裁應適用的法律等。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如對裁決不服,也不能上訴。

  四. 現代商人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適用及其限制

  (一) 現代商人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適用途徑

  1. 當事人選擇適用

  在仲裁庭中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對爭議作出裁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選擇適用的法律系指實體法,而非法律沖突法。而對于現代商人法,它保護了當事人可以有選擇的條件來選擇實用的法律條文。

  2. 仲裁庭選擇適用

  當事人未選擇的,仲裁庭應當適用與爭議事項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而對于商人來說,現代商人法就是最優先的選擇對象。

  3. 強制適用

  現代商人法的強制性,是指國家強制的一種法律制度 是國家必須實施的一種強制手段 也只有通過這種手段才能維護我們國家的一些必須要維護的任務和利益。

  (二) 現代商人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具體適用

  1. 解決實際問題的依據法

  在1951年,石油開發有限公司訴阿布扎比案等石油仲裁案中,現代商人法往往通過當事人進入國際商事仲裁。盡管現代商人法的特征就是拒絕任何國內法作為準據法,但當進行仲裁時,不可能所有關于國際貿易的爭議都由現代商人法來解決。在國際仲裁中,現代國際法允許仲裁當事人選擇包括侵權事件在內的非合同事項的依據法。而且,仲裁員同樣可以根據最密切的聯系來選擇現代商人法解決問題。

  綜上,在尋找解決實際問題的依據法時,現代商人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是具有較為廣泛的實用性的。

  2. 作為程序問題的推據法

  1985年,在《示范法》中有一款條例規定:“在不違背本法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各方可以自由的就仲裁庭進行仲裁所應遵循的程序達成協議。”而在198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中有“當事人可以直接或按照仲裁規則確定仲裁程序,也可以按其選擇的程序法進行仲裁程序。”

  仲裁的一些性質從直接上確定了仲裁比訴訟要溫和一些,更加能體現當事人的自我意識,而當事人的意思恰恰體現了人們的這種愿望。

  所以,仲裁員可以選擇實用的現代商人法來進行程序的解決問題。盡管對于國內來說,國內的仲裁理論尚且并不完善,但是它卻已經對國際商事仲裁的實體問題來說,它還是有些作用的,于是間接地導致了對程序問題法律適應的重新的認識。

  因此,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圍上,現代商人法就是對于國際商事仲裁的程序問題的一個推據法。

  (三) 現代商人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適用上的限制

  1. 公共秩序問題的限制

  現代商人法僅限于有關國家真正根本性的法律秩序觀念的區別的基礎上,它在最初的商人法的基礎上提出了“第三種公共秩序”即“真正的國際公共秩序”或“跨國公共秩序”的概念。這種公共秩序的規則包括自然法則的規則、普遍的公平原則、國際公法中的強制性規定和為文明國家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在商人法的適用問題上,就好像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商人法的適用僅僅受“跨國公共秩序”的限制,而不受國內公共秩序甚至國際公共秩序的限制。

  2. 國內強行法律規范的限制

  其實買賣雙方所構成的國際商事團體為了實現共同的商業利益,應能夠根據國際商事關系的特征來創立“自治性”的法律規則。在國內,現代商人法不得不會受到一些強行的法律規范的限制。

  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這些由國際商事團體所創立并對他們的活動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則體主要是有商事慣例、一般條件、合同條款、和一般法律原則等強制性規范。國際公共政策和國際法中的強行法可能會限制它的適用。程序性司法審查實踐,實際上是對當事人自由選擇仲裁程序法的限制。

  (四) 現代商人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相關立法與實踐

  1. 現代商人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相關立法

  國際商事仲裁中,仲裁機構和所屬規則都是由雙方商定的。對于現代商人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相關立法主要有國際公約和統一法,在適應商人法的問題上,各國與各國的立法不同,但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兩種。

  一是允許當事人可以選擇使用現代商人法,同時可以不參照任何國內商法,二是允許商法和國內法聯系在一起適用。《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美國統一商法典》,《涉外經濟合同法》,《日本商法典》,《國際貿易法典》中都有對于現代商人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相關立法。

  2. 現代商人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相關實踐

  甲公司為一中國公司,乙公司為一新加坡公司,兩公司于1999年6月簽訂了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在湖南長沙設立了雙方合作經營的丙公司。該合同規定“與本合同履行有關的爭議事項的解決應該在北京進行仲裁”。 2000年4月兩公司由于在公司利潤的分配上產生了爭議,乙公司將爭議提交北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甲公司在第一次開庭前對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權提出了異議,理由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國法院對于由于在中國境內的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引起的爭議具有專屬管轄權。

  中國法院對于由于在中國境內的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引起的爭議具有專屬管轄權。"句中中國法院是相對外國法院而言。就本案中,甲乙公司在合同中約定“與本合同履行有關的爭議事項的解決應該在北京進行仲裁”,而本規定也未與民事訴訟法中關于“中國法院對于由于在中國境內的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引起的爭議具有專屬管轄權。”的規定沖突,并且雙方約定履行本合同所產生的爭議,優先使用仲裁。這便體現了現代商人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實例。

  五. 現代商人法在我國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適用

  (一) 現代商人法在我國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適用

  1. 現代商人法在我國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適用現狀

  現代商人法在我國區分涉外仲裁和國內仲裁的意義是在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上規定的不同。相比較而言,在撤銷和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的條件上,其要求更為嚴格,不但要審查程序問題,還要審查實體問題。

  我國沒有獨立處理國際商事爭議的仲裁機構,但從CIETAC中可以得出我國基本上是認同現代商人法在仲裁中是適用的,不過,我國對于現代商人法的承認是有限制的。在我國境內履行的合同必須適用我國的法律,如果現代商人法規則違背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則是不能適應的。

  2. 現代商人法在我國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適用問題

  在現代商人法在我國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適用問題中,當事人的協議選擇忽視了當事人的自治問題,甚至于在當事人還沒有明確表明自己的選擇意圖時就予以適用。

  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法律使用條款時,仲裁員往往選擇現代商人法,這通常是默認的選擇。這種適用現代商人法的方式更需謹慎,否則會造成一些不良的后果。

  (二) 現代商人法在我國國際商事仲裁中建議

  1. 商人法完善領域及較完善領域的選擇適用

  商人法的靈活多變是商人法的一大優點,雖然現代商人法是被國家承認的,但是如果當事人選擇適用的現代商人法的規則如果與商事合同或者事后協議沒有任何關系,那么法院就不會承認和執行該裁決。

  盡管采用相同中立者仲裁中的調解存在有可能影響仲裁員中立決斷的弊端,但是在適用調解中仲裁模式的各國實踐中,該種做法仍然是被廣泛采納的,如前文所列舉的中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的做法。相同中立者仲裁中的調解制度相對于其他仲裁中的調解制度的優勢體現如下:當調解不成功后,轉入仲裁程序,該仲裁程序將繼續由原本的調解員擔任,這樣當事人就沒必要再選擇一次仲裁員,省下了挑選新的仲裁員的時間和金錢,以體現仲裁之效益價值。

  2. 商人法不完善領域的選擇適用

  雖然商人法比較靈活,比較多變,但其一直沒有比較完善的體系,在選擇適用時缺乏明確的條例規定,在解決日益復雜的商事問題上表現出來的不確定性也變得越來越明顯,所以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仲裁結果也會造成影響。

  法律的制定就是為了社會的和諧,但商人法這不確定性的存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員即使不受任何機構的干涉,難免也會加入一些自己的想法和觀點。因此,在一些案例中,仲裁員并不能保持自己客觀的態度來解決問題。

  總的來說,靈活多變雖然是現代商人法的一個優點,但是也可能會導致法律結果的不可測定性。

  3. 對仲裁庭和仲裁員的選擇

  當事人在對仲裁庭和仲裁員的選擇時,當事人直接授予仲裁庭“公正友善”的裁決爭議,不依照嚴格地法律規范。自主的選擇仲裁庭組成方式和仲裁員來評判國際商事的爭議,是當事人雙方在仲裁過程中的權利,也是仲裁案件順利進行的關鍵。

  在選擇仲裁員時,當事人要注意不要在有親屬或利害關系等的人中選擇;而且一定要在規定時間內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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