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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進司法賠償追責制度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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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篇國家級司法期刊論文發表了我國司法賠償追責制度的現狀和原因,論文首先探討了司法賠償追責制度的落實現狀及原因,通過分析追責制度落實的現狀找到追責難度的原因,借鑒域外的經驗,提出了改進我國司法賠償追責的立法建議,從而不斷建立完善的追責程序。

黨政研究

  關鍵詞:國家級司法期刊論文,司法改進制度,司法賠償

  一、司法賠償追責制度的落實現狀及原因

  (一)我國司法賠償的追責制度落實現狀

  《國家賠償法》規定要對刑事冤假錯案進行追責,但是刑事冤假錯案往往案情復雜,其產生的原因具有多樣性,考慮到了這一點,所以法律規定只對某些特定的情形進行追責。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司法賠償的追責機關一般都是賠償義務機關,這種追責主要呈現出以下特點:第一,追責率不高。據統計,在2000年至2013年的十三年間共有二十七起冤假錯案被發現,而其中只有八起案件有明確的追責結果,司法賠償的追責率還不到百分之三十,其中媒體明確報道過其追責結果的只有趙作海案和呼格案。第二,對相關人員的追責不完全。趙作海案,6名警察被起訴,該案的審理結果未提到當時參與辦案的法官、檢察官;呼格案專案組長馮志明被逮捕,該案也未提及其他參與辦案的人員。實踐中,法院和檢察院人員是否存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述的情形并不明確,也極少有人證明參與案件的法官、檢察官是否要對案件承擔責任,因此鮮有被追責。

  (二)司法賠償追責難的原因

  1.責任主體不明確:第一,長期以來,由于受到分權思想的影響,我國司法體制過于強調制約、監督,從而造成權力運行過程復雜,層級多,涉面廣。比如法院,具體辦案人員不能獨立,大量的審判事務要逐級上報,層層把關,實則削弱了法官審判權的獨立性,分散了責任,一旦發生冤錯案件,想要確定誰應當對此承擔責任就有相當的難度。第二,責任追究制度中責任人不明確主要表現在:在具體的法律實踐中,追責過程就是上級司法機關對下級司法機關的責任追究,司法機關內部上下級之間的追責制度使得公民問責的權力沒有有效發揮。司法機關內部上下級之間進行追責這一不合理的制度為司法賠償的追責增加了難度。

  2.司法賠償歸責原則理論多元化但實踐中應用少:《國家賠償法》并沒有對司法賠償的歸責原則做具體規定,只在第二條中說明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時,受害人有權請求國家賠償。”對于實踐中是否應當適用我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的“違法”歸責原則,學界目前有不同看法。第一種觀點,也是學界通說,認為只要公民權利受到損害,就應當進行賠償,因此司法賠償應當采用結果責任原則。結果責任原則是指不管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有沒有主觀過錯,有沒有依照法律,只要是這種行為的結果給造成了損害,就應當進行賠償。

  3.追責程序:首先,國內大多數學者都認為司法賠償追責的具體程序不明確。《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僅僅說明了,司法賠償的追責的主體是有關機關,具體應該由哪個機關實施,怎樣實施,時效如何,《國家賠償法》并沒有明確統一的具體規定。其次,我國追責模式為不可訴的行政訴訟模式,即:相關責任人員不服司法機關向其做出的追責決定的,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最后,責任追究程序中缺少媒體的客觀報道和公眾的監督。按照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責任追究的動力主要是媒體的報道和公眾的監督,但在責任追究過程中,大多數情況下群眾充當了旁觀者和聽眾的角色,并沒有真正參與到一個案子中去。

  二、域外經驗借鑒

  (一)追責機關

  我國司法賠償的追責機關是侵權機關,德國司法賠償的追責主體是司法部而不是某一個具體的法院,因為法院不能單獨成為被告,法院不是賠償機關,也就無權對其工作人員,也就是法官進行追責,這樣的做法使得司法賠償追責能夠避免因為同一機關內部追責而產生各種負面作用;這樣也使得司法賠償具有統一性,統一由司法部代理,筆者認為這樣在決定是否追責時能夠更加客觀,值得我國借鑒。

  (二)歸責原則

  法國司法賠償歸責原則在適用重過錯的基礎上同時適用一般過錯歸責原則,從而產生行政主體賠償責任和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并存的效果,模糊了責任主體,受害人既可以向公法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責任人直接請求賠償,考慮到公法人的賠償能力大于直接責任人,因此一般人都會選擇向公法人請求賠償,而公法人賠償后若要追責需要責任人有“重過錯”,這就相當于為法官設置了一定程度的豁免權,法官在辦案過程中只需要注意合理合法適用法律,不需要考慮判決后會不會因為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而受到懲罰,從而維護了法官心理上的安寧,間接的保護了法官判決的獨立性和客觀性。筆者認為,在我國司法環境愈加嚴苛的現在,法國司法賠償歸責原則值得我國借鑒。

  三、改進我國司法賠償追責的立法建議

  (一)建立完善的追責程序

  我國法律對于追責的具體程序沒有規定。但我國可以借鑒其他地區的相關規定,建立完善的追責程序。有學者建議:“追責程序應當包括啟動程序、調查程序、聽證程序和決定程序。”①筆者認為,該學者建議相對完善,幾乎涵蓋了所有追責程序,但首先應保證司法賠償委員會的獨立性以及專業性,司法賠償委員會應當獨立于賠償義務機關并且吸收具有高法律素養的專家、學者、律師以及有多年司法從業經驗并退休的法官、檢察官。

  第一,啟動程序可以依申請啟動,即受害人或其親屬主動向司法懲戒委員會申請啟動追責程序,若司法賠償委員會不同意啟動追責程序或者不作為,則當事人可以越過司法賠償委員會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由司法懲戒委員會依職權啟動,司法賠償委員會應當發揮其監督職能,及時發現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過錯或違法行為,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過錯行為記錄下來,并填寫追責決定書,依職權啟動追責程序。

  第二,調查程序。司法懲戒委員會在發現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過錯或違法行為后應當主動開始調查事實收集證據。同時,司法懲戒委員會可以要求相關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的各種證據材料。調查應當全面清楚,符合關聯性規則要求,排除非法證據,選擇最佳證據。

  第三,聽證程序。司法懲戒委員會應當保障有關責任人員在自己的權利被剝奪之前的申辯權和參與權,充分聽取各方意見,以保障決定的公正性。第四,決定程序。司法懲戒委員會做出是否追責的決定,如果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人員認為應當追責,那么委員會做出追責決定并制作決定書送達相關責任人,由執行機關按規定對責任人進行追責。如果決定不追責,則宣告終止追責程序。

  (二)建立專門的追責機構

  從地區法律規定來看,域外追償追責機構大致有兩種類型,“一種是由賠償義務機關行使追責權。第二種是由檢察機關統一行使追責權。”②如果將追責權交由賠償義務機關行使,那么追責程序可能會難以啟動。因為賠償義務機關與責任人員很多是上下級之間的關系,這樣就難以避免上級包庇下級這樣的情況出現,故不宜將追償權交由賠償義務機關行使。

  若將檢察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若是對法官進行追責,那么檢察院是很合適的追責部門,因為檢察院參與了整個案子的審判過程,對于案件事實和證據也很了解,對于法官在審判過程中的依據和態度都很清楚,有助于認定責任人是否應當被追責,二者之間也沒有上下級關系,啟動追責程序就相對簡單。若是對檢察院追責,那么就會出現追償機關與賠償義務機關重合的現象,不利于追責的進行。筆者認為,可以將對法官的追責交由檢察院執行,檢察院本來就可以對法院的判決提起抗訴。相應的,對檢察院的追責應當交由司法賠償委員會執行,司法賠償委員會獨立于司法機關,作為一個監督機關存在,不會與責任人有上下級關系,避免了一些阻礙追責程序啟動的情況。

  (三)建立冤案追責的監督機制

  有學者認為:“完善刑事冤案追責的監督程序應從兩個方面入手:一是建立追責公開機制,二是建立冤案追責的監督機制。”

  ①追責公開不僅指司法賠償案件公開,也包括司法賠償費用支付情況公開和追責進程公開。司法賠償案件公開,應當將司法賠償案件案情、判決書、執行情況等相關文件發布于最高院官方網站、微博和微信公眾號等方便公眾查閱的地方,以便接受公眾監督。司法賠償費用向公眾公開,可將司法賠償案件賠償金額、賠償項目以及賠償金具體來源等于國家財政相關的信息公布于財政部網站上,接受公民查閱、監督。

  冤案追責的監督,首先,要加強人大對司法機關的監督作用,由于《憲法》賦予了人大多種權利,所以人大比起一般民眾更有機會接觸到案件的真相,因此,一經確認為冤錯案件,人大應當跟蹤關注,為應對可能出現的問題,人大可以啟動相應的特別問題調查程序,進行詢問或質詢等程序,充分履行其監督職能。其次,加強輿論監督。在信息化的時代,人們接收的信息越來越多元化,刑事冤案也不例外,很多之前的刑事冤假錯案也漸漸進入公眾視野。其中的很多案件能夠再審被判無罪,都與媒體的追蹤報道和輿論的關注有著不置可否的聯系。

  作者:李悅 單位:杭州電子科技大學人文與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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