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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明確社會治理法學的研究對象對于推進這一法學部門的學科建設具有重要意義。首先,社會治理法學這一獨立學科具有其特定內涵,社會治理法學是以社會治理法律現象的原理、制度、方法等內容為研究對象的各種科學活動及其認識成果的總稱。其次,社會治理法學的具體研究內容主要涵蓋基礎理論、歷史發展、主要內容、研究方法四個層面。最后,探討社會治理法學的研究對象,有助于我國社會治理法學的學科建設、構建完善我國社會治理法學的理論體系、有利于我國社會治理法學學科的人才培養以及加快推進我國社會治理的法治化及現代化。
關鍵詞 社會治理法學 研究對象 內涵 研究內容 意義
作者:楊新元
黨的十八大以來,社會治理已成為新時期治國理政的重要概念,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內容。依法治國、法治政府、法治社會同樣對社會治理提出了法治層面更高的要求。因此,社會治理法律體系亟待構建和完善。而對于社會治理法本身的研究亦十分重要。從我國目前的法學學科建設來看,社會治理法學的理論體系正在逐步形成和完善的過程之中,為此,研究、探討社會治理法學的研究對象對于推進這一法學部門的學科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一、社會治理法學的內涵
探討社會治理法學的研究對象,首先要明確社會治理法學的概念內涵。法學是以法律現象為研究對象的科學,法律因社會實踐和社會需求在發展中逐步精密化,因調整事務和調整方法等方面的不同,形成了分工不同的各個法律部門,進而產生了總結、闡釋和研究各法律部門的不同法學學科。當代我國的法律部門總體上可劃分為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1]。但這種傳統的法律部門的劃分已難以完全適應當前社會建設發展以及依法治理的要求。黨的十八大報告提出的五位一體總體布局[2]中,明確將社會建設從政治、經濟、文化、生態文明中剝離出來,社會建設由此形成為一個相對獨立的法治領域,黨的十九大進而要求不斷推進社會治理的法治化、現代化。根據黨和國家的布署,我國有關社會治理的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實踐不斷發展完善,逐步形成了以社會治理關系為特定調整對象的社會治理法。社會治理關系是形成于社會治理領域的一種特定的社會關系,其于各類社會治理主體在處理社會事務、實施社會治理的過程中相互形成,區別于行政法所調整的行政關系、民法所調整的民事關系以及其他部門法調整的相應社會關系。由此,社會治理法可作為一種新的法律部門應運而生。社會治理法的相對獨立,則進而構建產生了社會治理法學這一新興的法律學科。法學的研究對象是法律現象,它也是在這一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科學活動及其認識成果的總稱[3],社會治理法學作為法學的一個分支學科,其研究對象就是社會治理法律現象,并在這一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科學活動及其認識成果的總稱。這使它不同于其他部門法學,具有特定的內涵及學科地位。
社會治理法學是以社會治理法律現象為研究對象的法學理論體系,社會治理法律現象則包括了原理、制度和研究方法等豐富的內容。具體而言,原理指的是社會治理法的基礎理論、原理和原則等,包括了社會治理法的概念、特征、功能、指導思想、基本原則、產生和發展規律等基本問題。制度則指社會治理法的法律制度,包括社會治理法的體系、結構、文本規范,社會治理法的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實踐等本體性問題。研究方法指對社會治理法觀察、分析的各種方法,而方法論也是社會治理法學自身的研究對象,包括理論研究的方法、實證研究的方法、比較研究的方法、交叉學科研究的方法等方法論問題。以上內容構成了社會治理法學最基本的研究對象范圍。
二、社會治理法學的具體研究內容
依照前文對社會治理法學研究對象的概述,我們可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具體分析:
(一)社會治理法的基礎理論
社會治理法的基礎理論揭示了社會治理法的本質特征,是社會治理法學的主要研究對象。
1.社會治理法的概念及特征
對社會治理法這一新興的概念進行準確定義,是探究社會治理法學研究對象的基礎。從目前學者對于社會治理法的相關研究來看,關于社會治理法的定義,學界并未形成統一認識。有學者從法治國家與社會治理的相互關系的角度來認識社會治理法治化[4]。還有學者從“國家——社會”的互動、溝通以及結合經濟學的角度來認識與理解社會治理法治化[5]。筆者認為,“社會治理法是有關社會治理活動的各種法律規范之總和,它調整執政黨、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以及公民等主體在社會治理活動中形成的各種社會關系,確立并實現各方在社會治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以保障社會治理活動規范、有序開展,最終達成社會和諧的根本目標。”[6]
社會治理法這一新興的法學學科與其他傳統部門法相比具有其鮮明特征,具體可從形式與內容兩個方面進行認識。從形式的層面上看,首先,社會治理法沒有統一的法典,在體系上由形式多樣的法律規范構成;其次,社會治理法兼具了“軟法”與“硬法”兩種形態。而在內容上,首先,不同于民法或行政法等其他部門法,社會治理法規范的是社會治理活動,這里的社會治理活動是有其特定含義的,而非廣泛的等同于民事活動、行政活動等;其次,社會治理法調整的是社會治理關系,而非民事關系、行政關系;再次,社會治理法的內容豐富并具有開放性;最后,社會治理法融合了公法與私法、“軟法”與“硬法”的不同調整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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