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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強對法學的新管理應用制度呢?在當前新法學條例上的制度有哪些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文章對現有的詐騙犯罪體系無法對財產性訴訟欺詐進行充分準確的規制,因此,在"訴訟詐騙罪"罪名缺位的現實條件下,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詐騙罪的適用做擴大解釋,如果行為沒有觸犯特殊類型的詐騙犯罪,則按詐騙罪論處,侵害正常司法秩序的事實作為量刑的加重情節。如果觸犯特殊類型的詐騙犯罪,則以相應的特殊詐騙犯罪論處。
摘要: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利用訴訟進行欺詐的行為層出不窮。對此種行為如何定位和處罰,我國現行刑法尚無統一、明確、合理的規定,造成在訴訟過程中的欺詐行為的定性存在著較大爭議和分歧。
關鍵詞:欺詐犯罪管理,法學條例應用,法學論文投稿
一、訴訟欺詐的概念及其涵義
對于上述愈演愈烈的行為,刑法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著稱謂之爭:一是"訴訟詐騙",二是 "訴訟欺詐"。人們在使用"詐騙"與"欺詐"時具有一定隨意性,并未充分意識到這兩個詞的深刻涵義。"欺詐"與"詐騙"意思相近,但在詞義所概括反映的側面、重點上都有所差別。從"欺詐"一詞的狹義角度來看,欺詐不是詐騙,欺詐犯罪不是詐騙犯罪;從"欺詐"一詞的廣義角度理解,詐騙是欺詐的一種特殊形態,詐騙犯罪是欺詐犯罪的一種特殊形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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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以"訴訟詐騙"這一概念定義這種訴訟過程中的欺詐行為并不妥當,在刑法相關內容得到修改前,暫時將該行為稱為"訴訟欺詐"。理由是:第一,若將此種行為稱作"訴訟詐騙",會造成人們在直覺上的理解錯誤,人們自然會認為這種行為是詐騙罪的一種,在刑法沒有相應的特殊法條規定的情況下就可以按照普通的詐騙罪定罪處罰,正如金融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特殊詐騙罪,過去都是按照普通的詐騙罪論處。在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現實情況下,可以避免造成與普通詐騙罪稱謂上的混淆。第二,"詐騙"的外延太過狹窄,刑法中規定的詐騙侵害的都是財產性利益;"欺詐"的外延則更為寬泛,可以涵蓋財產性與非財產性利益,行為只要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意圖使人產生錯誤認識的性質就夠了。[1]
訴訟欺詐可分為財產性訴訟欺詐和非財產性訴訟欺詐。[2]當前刑法理論界所理解的訴訟欺詐的概念多為狹義的概念,亦即財產性訴訟欺詐的概念。
本文認為廣義的訴訟欺詐的概念應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或者侵害他人其他非財產性利益為目的,提起訴訟或仲裁并在整個司法程序中通過欺詐方式,騙取并利用裁判方做出有利于己方的錯誤裁判,非法占有他人數額較大財產性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其他非財產性利益的的行為。
二、訴訟欺詐犯罪的定性
(一)財產性訴訟欺詐
這是是目前國內主要集中探討的訴訟欺詐,目的針對的是財產或者財產性利益。所謂財產性利益,是指普通財物以外的財產上的利益,包括積極財產的增加與消極財產的減少,如使他人負擔某種債務,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債務或使債務得以延期履行等。
對于財產性訴訟欺詐行為如何論處,學術界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1)詐騙罪說。財產性訴訟欺詐可以構成詐騙罪,這是我國理論界的主流觀點。[3]財產性訴訟欺詐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客體要件、主觀要件和客觀方面。雖然這種欺詐在形式上具有間接性,異于普通詐騙,但不能否認其具備詐騙的本質屬性。這也是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一種認定。
(2)手段行為犯罪說。此說源于200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該說認為,主行為即財產性訴訟欺詐行為不成立詐騙罪,手段行為若符合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則以其他相應犯罪定罪。
(3)無罪說。這種觀點指出,詐騙罪的主觀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訴訟欺詐的對象是法院而不是被害人;對方當事人交付財物并非出于自愿;訴訟欺詐侵犯的客體主要是民事訴訟的正常秩序,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否定其構成詐騙罪。[4]
理論界還有少數觀點認為財產性訴訟欺詐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甚至是搶劫罪。
以上幾種學說的主要爭議,集中表現為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法院或仲裁庭(裁判者)是否能夠被欺詐。對此問題持否定觀點的學者認為,"在以形式的真實主義為原則的民事訴訟制度下,法院受當事人主張的約束,即使認識到當事人的主張是虛假的,也必須受其約束而作出判決,因而這種利用訴訟制度的行為不能說是'欺騙人'的行為。"[5]持肯定態度的觀點認為,"在法院受當事人欺詐性訴訟行為的約束而決定如何判決的范圍內,即使法官個人的心理上沒有產生錯誤,作為法院也是受到行為人欺騙的。即使法院沒有受到欺騙(如明知當事人的主張是虛假的),但是,由于法院在法律上受到原告欺騙性訴訟行為的束縛,在決定如何裁判的范圍內,則與受到欺騙而陷入認識錯誤的結果基本相同。"[6]根據國家賠償法,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由于訴訟欺詐行為做出錯誤裁判時,侵犯了公民財產權,應承擔賠償義務。[7]相應地,法院既然可以受騙承擔責任,當然可以成為受騙者。同樣,其他裁判機構,也可以成為受騙者。
第二,財產性訴訟欺詐能否構成詐騙犯罪。詐騙罪是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做出的處分財物或財產性利益,被行為人所非法取得的行為。普通詐騙罪的成立需要有詐騙行為人、被欺騙人、處分行為人以及被害人。成立詐騙罪要求后三者是同一人。而在三角詐騙情形下,被欺騙人和被害人并非同一人。財產性訴訟欺詐中,基于欺詐行為人的欺騙,裁判者基于錯誤認識和判斷,做出有利于欺詐行為人的錯誤裁判,法官等裁判者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法定權力,因此,裁判者既是受騙人,也是財產處分人,所以裁判的處分行為應當視為基于被害者意思的行為。財產性訴訟欺詐完全符合三角詐騙的情形。[8]
三角詐騙屬于詐騙罪的特殊情形。首先,從本質上看,三角詐騙與普通詐騙對法益的侵害沒有任何區別,都侵犯了公私財產或財產性利益,被侵犯的法益都受到刑法的保護。不可能因為受騙人與被害人不同而否認三角詐騙侵犯了公私財產或財產性利益,也不能因為受騙人處分財產,而對被害人的財產不予刑法上的保護。其次,從構成要件符合性上分析,三角詐騙與普通詐騙在犯罪主體、客體、主觀方面是一致的,關鍵是要說明三角詐騙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客觀要件:(1)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2)雖然是處分財產的受騙人而非被害人產生了錯誤認識,但刑法并沒規定只能由被害人產生認識錯誤;(3)刑法同樣沒有將詐騙罪中的財產處分人限定為被害人,雖然被害人沒有處分財產,但受騙人處分了財產;(4)受騙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使得行為人或者第三者獲取了財產;(5)表面上由于受騙人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的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但受騙人與行為人并非共犯,故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應歸責于行為人的詐騙行為。[9]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財產性訴訟欺詐是典型的三角詐騙,而三角詐騙成立詐騙罪,因而,訴訟詐騙可以以詐騙罪進行刑事規制。
(二)非財產性訴訟欺詐
非財產性訴訟欺詐行為,針對的是非財產性利益。所謂非財產性利益,包括名譽權、榮譽權、撫養權、人身自由、個人隱私等非物質利益。
較之財產性訴訟欺詐,非財產性訴訟欺詐范圍更廣。在刑法中的相關罪名主要分布在刑法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除此之外,還包括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的第243條誣告陷害罪。
對于非財產性訴訟欺詐,其定性問題比較清楚明確,理論界對此無太大爭議,刑法對這類行為的規定也比較全面,可以將此類行為歸為妨害司法類犯罪,按照上文列舉的刑法條文規定對號入座,目前來看,可行而有效的規制非財產性訴訟欺詐行為。
三、訴訟欺詐犯罪的立法現狀及完善建議
(一)立法現狀
面對嚴峻的形勢,2009年李文岳等13位政協委員在全國"兩會"提交了《關于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盡快作出解釋明確對訴訟詐騙按詐騙罪定罪的提案》,四川團王明雯等人大代表提交了關于修改刑法增加"訴訟詐騙罪"的議案。[10]
雖早在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就作出了《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但無論在在理論和實踐中,《答復》的觀點都沒有得到認同。并且該《答復》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釋,法律效力不強,這就使得各地法院并不嚴格依據《答復》來處理具體案件,而是各自出臺地方文件予以定性。對訴訟欺詐行為的刑事制裁在全國范圍處于無序狀態,這種司法不統一的現象也使得訴訟欺詐行為更加猖獗。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就為刑法打擊訴訟欺詐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據。基于目前刑法的規定無法有效打擊和制裁,因此亟待從立法上完善刑法規定。
(二)立法完善建議
1、對財產性與非財產性訴訟欺詐分別立法
目前,域外訴訟欺詐的立法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專門針對財產性訴訟欺詐進行立法,認定訴訟欺詐屬于詐騙罪的一種,同時在妨害司法犯罪里規范非財產性訴訟欺詐行為①。另一種是將財產性與非財產性訴訟欺詐統一規范在妨害司法犯罪中②。
筆者認為,將二者分別評價的立法方式更符合我國刑事司法的實際需要。理論界探討訴訟欺詐犯罪時,也未將上述非財產性訴訟欺詐納入考查范圍。我國刑法已經明文對誣告陷害罪、偽證罪、妨害作證罪等做出了規定,足夠對此類行為僅有有效規制。當前主要是解決財產性訴訟欺詐的立法問題,而財產性訴訟欺詐主要侵害的法益是財產權或財產性權益,其在訴訟過程中對司法秩序的侵害只是行為人達到目的的方式或工具,因此不宜將財產性訴訟欺詐與非財產性訴訟欺詐合并處理。
2、對財產性訴訟欺詐犯罪的立法建議
從長遠來看,刑法應增設"訴訟詐騙罪",其構成要件為: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兩點與普通詐騙罪無異。犯罪客體為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及財產權或財產性利益。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訴訟欺詐的方式非法獲取財產或財產性利益。
對訴訟欺詐罪的法條設計如下:
第XX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提供虛假的陳述、提出偽造的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偽造的證據,破壞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動,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法院一審作出勝訴判決,訴訟相對人因此遭受較大損失的,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法院二審作出勝訴判決,訴訟相對人的財產因而被執行的,處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犯前款罪,又構成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該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