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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應用改革管理新技巧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當今世界正處于經濟全球一體化的趨勢中,而我國也正面臨著國內統一市場的形成中,所以,我國(筆者甚至認為還有其他國家也與中國一樣)面臨著經濟主體因為一些因素的變化而處于變動中,而對于這中現象,筆者認為正是觸發對傳統相對人理論進行重新認識和研究的原動力。本文是一篇政工師論文。

  摘要:在目前全球經濟一體化趨勢的加強和國內統一市場的初步形成中已經暴露出來了種種新的現象,而我國原有的關于對相對人的理論研究過于簡單,將來有可能會不適應為了發展需要。所以現在有必要對這一理論做進一步的深入研究,以適應日新月異的現實生活。

  關鍵詞:法學管理,政工論文,政工師論文投稿

  一、引言

  合同的訂立,是指締約人為意思表示并達成合意的狀態。它描述的是締約各方自接觸、洽商直至達成合意的過程,是動態行為與靜態行為的統一體。該動態行為包括締約各方的接觸和洽商,由要約邀請、要約、反要約諸制度規范和約束,產生先合同義務及締約過失責任。靜態協議是指達成合意,合同條款至少是合同的主要條款已經確定,各方享有的權利義務得以固定,其中,承諾、合同成立要件和合同條款等制度發揮作用。①理論上一般認為合同訂立的一般程序是包括要約(有些法學專著中也有稱之為發價、發盤、出盤、報價等)與承諾(也有人稱之為接盤)。

  論文網推薦:《中國律師》,《中國律師》創刊于1988年。16年來,本刊秉承為律師及法律工作者提供高品質精神食量的宗旨,對法學理論和實踐,特別對律師實務進行了不懈的探索,其中對一些重大新聞事件的追蹤報道和述評,經典案例辯點和難點的解析,常常引起全社會的極大關注,本刊業已成為律師必讀刊物,國內影響最大的法律雜志之一。

要約應用改革管理新技巧

  關于要約的含義,各國立法和學理解釋并不完全相同。有英國學者認為:“要約,實際上是要約人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一種許諾”。②根據《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4條的規定,要約是對即時進行交易的愿望的表達,這一表達能使一個通情達理處于受要約人地位的人相信,他或者她只要對該要約表示同意,即接受該要約,就可進行這一交易。③在大陸法系國家,各國民法典一般未對要約的定義作出界定,而合同法學者一般將要約納入法律行為的范疇,將要約看成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④在法國合同法中,廣義的要約包括一切訂立合同的建議,即以確定的條件訂立某一特定合同的明確提議。⑤

  盡管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要約的解釋使用了不同的術語,但仔細分析仍然有共同之處。一是大陸法系依其所創設的法律行為體系,將要約看成是一方當事人希望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要約人將其內心訂立合同的意思通過一定形式表示出來,即發出要約,就表明其有訂立合同的愿望;而英美法用允諾來界定要約,而這種允諾是要約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意思表示,也表明要約人有訂立合同的愿望。二是大陸法認為要約是要約人向受要約人提出的包括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希望受要約人接受以成立合同,而英美法認為要約是一種允諾,是要約人向受要約人所作的表示,它是以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為條件的。二者在實質上,都反映出要約明確表示訂立合同的愿望并提出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這兩個最本質的內容。兩大法系的要約定義具有異曲同工之妙,各有其合理性。

  但是,由于兩大法系的法律傳統和體系存在差異,所以對要約的理解也有不同。一是大陸法認為要約是一種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意義,一經受要約人承諾,合同就成立,要約是訂立合同的一個環節或要素。而英美法認為要約是一種允諾,它不單純表明要約人愿意交易的愿望,而且也意味著要約人愿意接受一定條件的拘束,即在要約的有效期內,要約人不得擅自撤銷或變更要約。二是在商業實踐中,大陸法對要約的注意力集中于意思表示上,向誰發出要約,即表明愿意與誰締結合同,故要求要約的對象特定,這種作法有益于交易安全。而英美法對要約的注意力放在允諾上,允諾意味著要約人受其約束,放棄不與其他人交易的權利,故不考慮該允諾的對象是否特定,這種作法有利于交易便捷。

  一些研究英美合同法的學者也接受了大陸法學者關于要約的定義。⑥或者在其著作中對兩大法系學者關于要約的定義交替使用。⑦這說明兩大法系關于要約的概念已出現認識統一的趨勢。

  關于要約的構成要件,英國合同法的基本要求有三個方面:1.必須明確表示有訂立合同的意思;2.要約的內容必須確定;3.要約必須送達。⑧按照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規定,要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要約的目的是進行交易;2.要約包含了立即訂立合同的意圖;3.要約會被通情達理的第三人視為訂立合同的建議。⑨在法國合同法中,要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1.要約必須表明要約人訂立合同的決心;2.要約的內容應包括合同的基本因素。⑩《歐洲合同法原則》(1998年7月修訂)第201條對要約的構成要件作了具體的規定:“一項建議一旦符合下列要件即構成要約:1.它意欲在對方承諾后即形成合同;2.它含有相當確定的條款以形成合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4條第1款規定:“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2條也規定:“一項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表明要約人在得到承諾時受其約束的意旨,即構成要約。”

  中國《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該界定采納了大陸法系民法對要約的傳統見解。所以,我國理論界大多認為要約的成立需要具備以下五個要件:1.要約必須是特定人所為的意思表示;2.要約必須是向相對人發生;3.要約必須具有締結合同的目的;4.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和完整;5.要約必須表明要約人在得到承諾時即受其約束的意旨。在本文中因為限于篇幅,筆者僅想對我國要約的構成要件中的第二個構成要件進行初步的探討。

  二、正文

  一、傳統關于相對人的理論研究的成果

  我國理論界的傳統觀點認為,要約必須向特定的人發出,但是合同法中又規定,某些商業廣告也可充當要約,從而使受要約人也可以是不特定人,只需在一般社會觀念足以確定當事人范圍即可。但是為了減輕要約人負擔,避免一物二賣,原則上要約仍應向特定的人發出。從以上不難看出,我國傳統觀點對相對人的研究是不夠深入的。

  二、現實變化對傳統研究的發難

  我們假設一下,當甲公司向乙公司發出要約,而在承諾期間內,受要約人乙公司因為公司變更(具體可以包括合并、分立、組織形式的變更、以及其他的重要事項的變更),那么此時甲公司原先發出要約的對象是否是變更后的“乙”公司?從甲公司當初選擇乙公司的出發點考慮,甲公司無非是因為出于對乙公司信用和財力等諸多因素的考慮。而在承諾期間內,受要約人乙公司因為公司變更而變成“乙”公司后,變更后的“乙”公司是否還符合要約人甲公司當初的選擇的條件?我想這是我們不得不重新審視的。如果變更后的“乙”公司財力更加雄厚、信用比以前無損的話,那么,我想這是皆大歡喜的,在現實生活中也不會引起糾紛的。但是,如果變更后的“乙”公司財力有所減損或信用度降低,抑或者兩者都同時發生了,那么此

  時的甲公司還愿意選擇“乙”公司作為受要約人嗎?

  上述只是筆者舉的一個常見的簡單例子,下面筆者想根據我國現有的法律中關于法人變更的情況(因為當今經濟社會中法人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所以,本文暫時先討論法人變更)

  對于要約中對相對人的認定。從理論上講法人的變更必然會導致前后法人的不一樣,所以變更后的法人必然不是先前要約人所選擇的特定的受要約人,但是,為促進經濟的發展和保護善良變更后的法人及要約人的合法利益,法律還是有必要對這些問題做一些規定的。

  法人的變更是指法人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的法律人格、組織、宗旨等重大事項的變化。具體有以下幾種,對此,筆者想對應每種情形做初步探討。

  (一)、人人格的變更

  法人人格的變更又稱為法人的改組,它包括法人的合并和分立。

  1、一般認為,法人的合并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變為一個法人的現象。具體而言,合并又分為兩種形式;一是新設合并,即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人合并為一個新法人,同時原法人人格全部消滅,此時原法人的權利義務全部由新法人享有和承擔;二是吸收合并,即一個或多個法人歸入到一個現存的法人之中,被合并的法人人格消滅,存續的法人人格依然存在,此時被合并的法人權利義務由承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但是,筆者對于一般認為的法人的合并后,原來法人權利義務由現存的法人或承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的觀點不敢完全茍同。理由是變更后的法人的財力、信用度也有可能變更,如果此時還遵守原有的理論將有可能對要約人不利。本人的觀點是應該一分為二來處理:

  (1)、財力未降低(或是有所增加的)而且信用度也未有降低的,此時變更后的法人可能為接受要約做了很多前期工作,為了保護變更后的法人的合法權益和促進交易的達成,我們可以仍然視為原有的特定人未變,則權利義務由現存的法人或承續的法人當然享有和承擔。

  (2)、如果變更后的法人的財力減少或信用度降低,抑或是兩者都有所降低,此時,就不能說原有的特定人未變,而是原來法人權利義務不能由現存的法人或承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當然,如果要約人認可的又另當別論。

  2、法人的分立是指一個法人分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人的現象,法人分立的形式也有兩種:一是創設式分立,即一個法人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人,原法人消滅;二是存續式分立,也稱為兼并,即原法人存續,并分出一部分財產設立新法人。幾個法人分了一部分財產共同成立一個或幾個新法人也屬于存續式分立的情形。

  對于創設式分立,筆者認為此時的認定仍應該遵守上面的規則。

  (二)、法人組織形態的變更

  法人組織形態的變更是在不消滅法人人格的前提下,法人從一種組織形態轉為另一種組織形態的現象,法人組織形態的變更往往導致法人的責任形式、權利義務等變化,因此,各國對法人組織形態的變更多采取限制。比如各國公司一般規定無限公司可以變更為兩合公司,但不可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組織形態的變更也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

  對于這種情形,筆者認為變更后的法人不能視為未變更,因為法人組織形態的變更法人信用度和財產的變更,此時就應該保護要約人的合法權益,此時原來法人權利義務不能由現存的法人或承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當然,如果要約人認可的又另當別論。

  (三)、法人宗旨的變更

  法人宗旨的變更也稱為法人目的的變更,是指法人所從事事業發生變化的現象,在企業法人中,它主要是指企業經營范圍的改變。法人宗旨的變更不會影響法人的人格,但它會直接導致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改變。

  所以筆者認為對于該種情況不能夠視為前后法人未變更,此時原來法人權利義務不能由現存的法人或承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當然,如果要約人認可的又另當別論。

  另外,法人的變更還包括法人名稱、住所、注冊資金、法定代表人的改變等,這些變更后如何認定前后法人是否變更的問題,筆者認為仍應該遵守上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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