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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灣漏油事故民事管理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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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當前有關區域灣漏油事故民事的發展應用措施有哪些呢?應該怎么來加強對民事管理制度的新應用呢?同時現在法學的新管理方式有哪些呢?文章是一篇有關民事法學方面的論文。

  摘要:由于康菲公司對渤海灣的環境損害應承擔不可免責的主要責任,因此,在雙方的權利義務的分配上可以做出最符合公平原則,最能夠體現誰污染誰治理原則和污染者付費原則要求的規定。對于治理的效果和未履行或未按時、充分履行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法律后果必須做出具有較大懲罰制裁作用的規定。通過行政機關和監督職責、行政相對人的主動匯報義務等程序性以及實體性規定實現受害人、社會公眾環境權中的知情權、參與權。

  關鍵詞:民事管理,法學管理,政工師助理論文

  1.協議的主體要件不符合。此次石油漏油事件涉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包括: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應該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海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而賠償協議的談判過程由于涉及直接受損的漁民等民事當事人的私益,應該由漁民等實際受損當事人或其代表人參與。而農業部只能作為整個渤海灣的漁業環境損害賠償的相對人或主持行政調解的國家機關參與談判。總而言之,中海油、農業部和康菲中國達成的協議從主體的合法性要件來講并不具備。

  論文網推薦:《政法學刊》,《政法學刊》(雙月刊)創刊于1984年,由廣東警官學院、廣東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學院主辦。本刊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正確的辦刊方向,立足廣東,面向全國,理論聯系實際,注重學術性、應用性,始終保持刊物的思想性、理論性、創新性和指導性。

區域灣漏油事故民事管理新條例

  筆者將民事救濟途徑按照主體數量分為兩大類:民事權利義務主體雙方間的救濟方式和涉及多方主體的民事救濟途徑。后者又包括公權力參與和非公權力組織參與。行政機關參與的救濟方式一——行政調解現階段,最新的事件處理就是農業部、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和康菲公司共同達成的賠償協議。

  2.本協議所列的10億元的性質應如何認定。3.10億元的賠償數額是如何得出的。4.其他地區的賠償問題并未涉及。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調解不排除和否認其他,特別是司法途徑的適用。行政機關參與的救濟方式二——環境資源行政合同的適用嚴格來說,環境資源行政合同是國家環境資源管理權的特殊實現方式,屬于行政法救濟范疇,但是由于它同時具有強烈的私法色彩,因此筆者也將其放在此處討論。“環境資源行政合同是環境資源行政管理機關之間、環境資源行政管理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為保護和改善環境,而依法簽訂的協議。”這種救濟方式主要針對受害人的環境權益以及國家環境權。筆者認為此處適用環境資源行政合同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幾個原因:第一,環境資源行政合同屬于彈性行政行為而非強制性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具有較大的自主性。第二,通過簽訂環境資源行政合同其實是有效地分流政府公共管理職責中屬于技術性工作的有效方式。它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治理的專業性。最后,從取證的角度看,康菲公司委托了挪威船級社、美國的ASA以及包括ALS、CSA、美國應用科學咨詢公司和紐飛爾公司在內的多家國外組織對事故的環境損害影響進行檢測作出認定。根據檢測結果,無法排除渤海灣長期以來非此次事件造成的污染對環境產生損害結果的因素。因為環渤海灣地區工業產業常年工業排污的影響,損害結果的證明的確困難重重。同樣,受害人在已經提起的民事訴訟中也面臨損害結果舉證難的現狀。

  即使歷時長久地通過司法途徑得到了解決,巨大的司法成本以及錯過的最佳治理時間都為生態環境恢復這一最終目的增加了道道難關。因此,簽訂環境資源行政合同,通過與康菲公司的協商,合理分配雙方的權利義務,倒不失為公民環境權益和國家環境權益的有效救濟途徑。至于如何適用,筆者認為有兩種途徑:第一是通過直接磋商的訂立方式,與康菲中國訂立環境資源行政合同。

  第二是通過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專業技術技能的公司企業,與康菲中國訂立有多方主體的環境資源行政合同。招標的對象是在具有專業海洋及海岸環境治理業務的公司企業,對受影響的渤海灣地區進行專項治理。權利義務的分配上,第三方主體承擔具體實施治理的義務,康菲公司則承擔費用支付等義務,行政機關的作用則主要體現在監督或其他義務(具體應依據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或鑒定組織做出的環境損害檢測的責任認定確定)等方面。除訂立方式和責任分配外,違約責任等內容與雙方合同基本相同。司法途徑——民事訴訟目前,訴訟途徑存在立案難、損害結果證明難的問題。立案難的原因在于法院主體身份核實難,法律適用不健全和司法判例缺乏等原因。筆者認為,除了這些原因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依賴行政調解的慣性思維。

  非公權利組織參與的民事救濟民事損害賠償基金是典型的非公權利組織參與的民事救濟途徑。非公權利組織參與的部分主要包括承擔獨立審計職責的會計事務所,獨立于出資人的基金管理委員會等。基金具有救濟與賠償的雙重功能。賠償(救濟)基金是指專項用于救濟和賠償大規模侵權事件的被侵權人人身、財產損失的基金,具有傳統民法上財團法人的一般屬性。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賠償(救濟)基金則屬于公益目的的社會團體法人。從基金設立與民事訴訟的關系看,可以大致將其分為如下兩類:訴訟替代性救濟(賠償)基金與訴訟結果性救濟(賠償)基金。前者是在被侵權人提出侵權訴訟之前設立和運作的,目的是為了救急,同時還可以部分或者完全取代可能的民事訴訟救濟途徑;后者則是被侵權人提出侵權訴訟之后,由侵權人與被侵權人達成協議設立或通過法院判決設立的。根據康菲公司2011年9月公布的關于建立賠償基金與環境基金的公告,康菲公司之前承諾建立得基金屬于訴訟代替性基金。顯然,這是對英國石油公司在美國墨西哥灣造成的石油泄漏事故處理的模仿。由于我國法律未對賠償基金做出規定,這種模仿難以發揮良好的效果。如何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參照有關建立公益財團法人的程序性法律規定,通過制定具有公信力的基金運行管理章程的方式,用民事法律約定代替實體法律規定的方法同樣能達到充分保障受害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這些年日益增長的環境侵權案件充分暴露了我國環境保護法律體制的缺陷。日本在環境立法方面堪稱楷模,“日本的環境法制形成了由公害關系基本法、公害行政管制法、公害行政救濟法、環境保護法、公害民事救濟法及公害犯罪法等組成的嚴密的法律體系。”對此可以得出的啟示是,我國應該在環境保護立法方面形成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部門相互銜接的,公力救濟、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相結合的完整體系。最后,利益衡量中可以作為普遍性認識的觀點是:“各種權利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具有層次性,一般人身權高于財產權,而財產權高于環境權益”。只有在確立了這樣的價值取向之后,才能繼續去適用利益衡量原則或其他的法律適用。在這樣的價值層次下的判決或裁決,我們可以認為是符合社會發展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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