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VIP學術指導 符合學術規范和道德
保障品質 保證專業,沒有后顧之憂
正確認識哪些屬于隱私,應該如何利用法律手段來保護自己的隱私呢?在當前有關隱私的保護制度又有哪些呢?文章懂個人隱私的不同角度做了詳細的介紹。文章選自:《政法學刊》,《政法學刊》(雙月刊)創刊于1984年,由廣東警官學院、廣東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學院主辦。本刊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正確的辦刊方向,立足廣東,面向全國,理論聯系實際,注重學術性、應用性,始終保持刊物的思想性、理論性、創新性和指導性。
摘要:要完善有關隱私權的立法工作。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全面、系統保護隱私權的法規,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立法無明文規定。保護公民隱私權思想在一些全國性、地方性法規中有所體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侵害隱私權造成名譽權損害的,按照民法通則關于保護名譽權的規定處理。這種做法顯然屬于間接保護方式,不利于隱私權的保護。從長遠的觀點來看,法律應當對隱私權的保護做出專門規定。國外有關隱私權的立法資源十分豐富,我們可以借鑒。
關鍵詞:法律保護,隱私權,法學論文
一、個人隱私范圍的確定
一般認為,隱私又稱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寧不受他人非法干擾,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開等。[4]法國法上稱之為個人生活,日本法稱之為私生活,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稱之為秘密。[5]多數學者認為隱私不同于陰私,陰私主要是指男女性關系方面的秘密;隱私包括陰私,是指有關個人生活領域的不愿為人所致的事情。欲在法律上確定隱私的保護范圍,首先須從個人隱私的客觀和主觀方面進行分析。
(一)隱私的客觀方面
從廣義的角度來看,一切與個人有關的信息都可稱之為隱私。隱私大體上包括生理的、心理的和社會關系等三大方面的信息。
生理信息包括個體先天得來的一切遺傳信息和后天生長發育過程中形成有關信息。基因信息是生理信息的核心,一個人基因信息是通過遺傳得來的。如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長相、性別以及與基因有關的疾病、變異等,都與基因有關。基因信息是隱私中的重要內容。后天生長發育過程中形成的有關個人生理方面的信息,主要是指因身體受到意外傷害或因疾病而形成的生理方面的變異特征,如刀疤、傷疤、器官缺損、性別改變、整容、疾病史等。
心理方面的信息是指個體所具有的心理特征的總和,包括心理過程和個性心理兩大部分。心理過程又包括認識過程、情感過程和意志過程。個性心理包括個體傾向性(如動機、興趣、愛好、嗜好等)和個性特征(如性格、智力、氣質等)。每個人都不愿意讓別人知道自己是一個意志薄弱的人;同樣,一個人的性格特征、智力水平和氣質特點也是不愿意讓別人知道的。因此心理信息也是構成個人隱私的重要組成部分。生理信息與心理信息是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的,如性別與心理就是相互作用與相互影響的。
社會關系方面的信息是指個體在社會生活過程中所形成各種信息,具體包括三大關系,即家庭婚姻關系、財產關系和人事關系。就個人隱私而言,家庭婚姻關系是各種生活關系的重點,如夫妻性生活、夫妻感情、個人婚姻史、家庭成員的相互關系等。財產關系主要指個人財產的來源、數量與財產去向等。人事關系是指除家庭關系以外的其他人際關系,如朋友關系、情人關系、同性戀關系等。
(二)隱私的主觀方面
每個人對于個人信息是否屬于隱私的判斷也是不相同的,對有些人來說,即使像個人的名字、身高、長相等這種十分公開的個人信息,也可能把它作為個人隱私而不愿對外公開;而對另外一些人而言,即使像家庭生活、戀愛史等這樣敏感的個人資料也愿意公開或不反對別人公開,如某些影視明星,故意宣揚自己的婚姻及愛情史以引起別人的高度關注,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因此,雖然從一般的意義上講,隱私包含了與個人有關的信息的方方面面;但是,從主觀方面來看,個體的主觀狀態影響著隱私的確定。
隱私的主觀方面是指人們對與自身有關的信息所持的態度。具體來說,隱私的主觀方面又可分為自愿公開、不愿公開兩種性質不同的主觀狀態。自愿公開是指個體愿意公開或愿意他人公開與個人有關的信息。自愿公開分為對外公開和對內公開兩種情況。對外公開是指本人主動對外公開或同意他人對外公開原本屬于隱私范圍的個人信息。對外公開的受眾是非特定的人,例如個人允許他人通過新聞媒介、集會、演講等方式公開有關其個人信息,這樣的信息就不屬于個人隱私。對內公開是指個體只向一定范圍、對特定受眾公開與個人有關的信息,對內公開本質上仍然屬于不愿公開的范圍。例如,夫妻之間的許多秘密是相互主動公開的,但是其中任何一方如果超出夫妻范圍對外公開,則可能構成對另一方隱私權的侵害。再如,法院在審理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時,法官和其他到庭的人都可能知道他人的某些隱私,如果他們超出這個范圍而向他人公開則可能構成對他人隱私權的侵害。這就是說,對個體而言,一方面他愿意讓某些人知道與自己有關的個人信息;另一方面他也不愿意讓更多的人知道該信息,而正是這些他不愿意讓別人知道的信息才可能構成個人的隱私。
從深層的主觀意義考慮,隱私觀念較之其他人格利益,其產生更加決定于一定社會文化環境:倘無將個人空間與公眾空間相分離的強烈愿望和必要,倘此種分離不被認為具有支配個人生活之安寧和幸福的重要價值,則“隱私”的觀念大概是不會產生的。“隱私是一個受時間和文化制約的概念”,是“‘生活的緊張和復雜度’以及‘文明演進’的必然產物”。[6]
二、隱私權客體的合法性與隱私的法律保護范圍
隱私與隱私權是兩個有密切聯系的概念。隱私權是法律賦予公民對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作為或不作為的、或要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隱私是指個體不愿公開的個人信息,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個人隱私都能得到法律的保護。有些隱私是受法律保護的,享有隱私權;有些隱私不受法律保護,不享有隱私權。簡單的說,只有那些被法律所保護的個人隱私才是法律意義上的隱私,才能真正構成隱私權的客體,我們暫且把這類客體稱為“合法隱私”。而將那些不受法律保護的隱私稱之為“非法隱私”,兩者構成了特定個體隱私的全部。
“合法隱私”才是法律保護的客體,而“非法隱私”雖然也是個人不愿意公開的個人信息,也屬于個人認為的隱私的范圍,但是它不受法律保護,當他人利用或公開這些“非法隱私”不必承擔法律上的責任。
區分“合法隱私”與“非法隱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但是,無論是確定“合法隱私”的范圍還是確定“非法隱私”的范圍都是一件十分困難的事情。國內外有關隱私的理論研究文獻多是用列舉非窮盡的方法闡明隱私的范圍,而很少有論述“非法隱私”的問題,如在美國侵權法中,侵犯隱私主要有四種情形: 1·不合法的侵入他人之秘密; 2·竊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 3·不合理的公開他人之私生活; 4·使他人有不實形象之公開。
列舉非窮盡式的陳述固然可以對“合法隱私”的具體情形予以陳述,但確定條件式的描述會更有利于確定“合法隱私”的一般邏輯,因此筆者認為只有同時滿足下列五個條件的個人“隱私”,才是“合法隱私”,才能成為隱私權的客體:其一,這種信息應與個人有直接關系;其二,個人不愿意公開;其三,信息不公開不至于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其四,收集、公開某人的信息能對其本人造成傷害;其五,沒有公開自己隱私的義務。如果與個人有關的信息不能同時滿足上述五個條件那只能是“非法隱私”。
在個人不愿意公開的個人信息中,有些信息是在侵害他人利益的基礎上形成的,如各種犯罪、侵害他人的民事權利等;有些是傷風敗俗的信息,如吸毒、隨地吐痰、跨越公路隔離欄以及其他不道德的行為等;還有些是合法的、正當的生活信息,如正常的家庭、婚姻生活等。對于特定的個體來說,這些信息都可能是其本人不愿意公開的。但是,對于那些違法亂紀、傷風敗俗的信息,由于其本身對社會或他人能夠造成一定的損害,如果不公開將對他人和社會造成一定的損害,因此這樣的信息不能作為個人隱私而受到法律的保護,相反,如何公民都有權利和義務監督和揭發他人的違法亂紀行為。例如通奸等個人行為就不應當作為個人隱私而受到法律的保護。再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未成年人犯罪不公開審理,但是不公開審理不等于不公開宣判,公開宣判之后,未成年人犯罪就不再是個人隱私,新聞媒體就可以進行公開報道。
有學者認為,隱私乃是一種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事情。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以“非典”患者為例,其被感染“非典”的事實、在感染期間所從事的各種活動、到過的場所、接觸的人物等都屬于個人隱私的范圍。但是,如果患者以保護個人隱私為由拒絕說出患病期間的社會交往活動,這勢必對他人的生命和社會公共利益構成重大威脅。在這種情況下,患者的隱私權就受到限制,不僅患者有義務將“隱私”公布于“眾”,而且相關部門也有責任在一定范圍內盡快公布患者患病這一事實,以便及早采取措施,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
構成隱私權客體的另外一個條件是:收集、公開某人的信息能夠對其本人造成損害。反之,如果收集或公開某人的信息后對其本人沒有造成任何損害,則這樣的信息也不能成為隱私權的客體,而是屬于“非法隱私”。雖然這一標準帶有一定的個體主觀性,但是由于侵害隱私權屬于過錯責任原則,因此,這一條件是衡量是否侵害隱私權的重要標準。
構成隱私權客體的最后一個條件是個人沒有公開其隱私的義務。在通常的情況下,許多公眾人物、政府官員由于工作的需要,有時不得不公開個人的健康、經濟狀況、社會關系等信息,公眾對他們的這些情況應當享有知情權。因此,公民的知情權高于他們的隱私權,在這種情況下,其隱私權客體的外延要大大縮小。他們不應當像普通公民那樣享有完整的隱私權。正如恩格斯所說:“個人隱私一般應受到保護,但當個人私事甚至陰私與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發生聯系的時候,個人私事就已經不是一般意義的私事,而屬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隱私權的保護,而成為歷史記載和新聞報道不可回避的內容。”[7]
應當提及的是,合法隱私的范圍不是固定不變的,隨著個體角色和社會地位的不同,隱私的范圍處于不斷的變化之中。比如“非典”患者就是這樣一類特殊的人群,在其健康的時候享有普通公眾所擁有的保護個人隱私的權利,但是,一旦被感染“非典”以后,他們的隱私權就受到限制。他們沒有權利以保護個人隱私為由,拒絕坦白其患病前后的社會活動情況,尤其是拒絕交代與其有過密切接觸的人。再比如美國的許多判例,法官丹尼爾·史威德爾在Melvin v. Reid一案中指出:“獻身公共事業,其私人生活殆無法與其所從事之事業完全分開者,則該權利(隱私權)也不存在。”此處,特殊人群都因其自身所處的狀況而導致其隱私的范圍在法律上的縮小。由此可見,我們不能肯定的說某項個人信息屬于隱私范圍,而某項不屬于,在不同的情況下應作不同的解釋。從總體上來說,所有的個人信息都應屬于個人隱私的范圍。事實上,很多國家的立法也正是籠統的將個人信息納入其法律的保護范圍,并未分類。
三、隱私的法律保護范圍的層次
“隱私權”的概念自十九世紀末于美國始創之后,[8]一百多年來,世界各國的憲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隱私權作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或民事權利確認下來,進行有效保護,并且納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世界人權宣言》等國際公約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等區域性公約中,成為一項國際人權。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就明確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隱私權是一種具體人格權,它包括這樣幾種權能:一是隱私隱瞞權,公民對自己的隱私有權隱瞞,使其不為人所知;二是隱私利用權,權利人可以自己利用自己的隱私,滿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質上的需要;三是隱私支配權,支配自己的隱私,準許或者不允許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隱私;四是隱私維護權,當自己的隱私被泄漏或者被侵害的時候,有權尋求司法保護。隱私權的這些權能的核心,是對隱私及其利益的支配。一個人對自己的隱私不愿意讓人知道,而他人惡意進行探聽,是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因為該他人的行為違反了權利人對自己隱私及其利益的支配的意志。一個人愿意將自己的隱私告知某人,但是只要是權利人沒有授權,他就不得將這種隱私進行宣揚或者泄漏,惡意宣揚或者泄漏者,為侵權行為。自己的日記是自己心靈的寫照,他愿意讓他人看其內容,該他人就可以知悉日記的內容,不愿意讓他人知悉,他人就不得翻閱。惡意翻閱他人日記,或者知悉他人日記的內容未經允許而予以宣揚或者泄漏,都是對隱私支配權的侵害,都是對隱私權的侵害。按照法理,隱私權是人格權,性質是絕對權,任何人相對于他人的隱私權,都是義務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違反這樣的義務,造成權利人隱私權的侵害,就構成侵權行為。
根據隱私權的特點,筆者以為法律保護隱私的范圍須確定為以下兩個層次:
(一)在基本民事立法中對隱私權予以確認
對隱私權的保護形成了兩種模式,一是直接保護方式,即對侵害隱私權的行為直接認定為侵害隱私權的侵權行為,責令侵權行為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二是間接保護方式,即由于該國立法的原因,對于侵害隱私權的行為不是直接定為侵害隱私權的侵權行為,而是認定為其他類似的侵權行為,按照其他類似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在我國,就是因為制訂《民法通則》時沒有規定隱私權,因而采用了目前的這種以侵害名譽權的保護方式保護隱私權的間接保護的方式。實踐證明,采用間接保護的方式保護隱私權,是不完備、不周密的保護。按照我國司法解釋確定的對隱私權的保護方法,只有擅自公布、惡意宣揚他人隱私,造成名譽損害后果的,才能認定為侵害名譽權的侵權行為,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對于其他侵害隱私的行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報信息,擅闖他人私人住宅,跟蹤私人活動,等等,就都無法追究民事責任。直至目前,法院還沒有一例對上述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做出直接保護的判決。這里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和法院對法律理解的問題。事實上,在一些民法特別法中對隱私權的規定,是應當依照、可以參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隱私權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據的。對隱私權采用直接保護方式,既是隱私權自身的要求,也是社會發展的必然。既然隱私權是不容侵犯的個人人格權,既然采用直接保護的方式保護這種權利是歷史的必然,那么司法機關在其中,就應當有所作為,推動這一歷程,使公民的隱私權受到更為完備的法律保護。
《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其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擊。2·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在美國,隱私權是指任何法律主體所享有的“與他人毫不相干的權利”。目前,美國已經形成較為系統、完備的隱私權法律保護體系。最主要的法律有1967年的《信息自由法》、1973年的《犯罪控制法案》、1974年《隱私權法》和《家庭教育及隱私權法》、1978年的《財務隱私權法》以及1986年的《電子通信隱私權法》等。其中, 1974年制定的《隱私權法》是一部全面保護個人隱私權的專門立法。該法就不同的數據用戶對屬于隱私權范圍的個人數據的收集、保存及取用都做了較為詳盡的規定。依照該法,聯邦政府在收集有關資料時,凡對個人有害或不利的資料必須向有關的個人直接收集。在取得資料的過程中,應向被收集者表明其收集資料所依據的權利、收集資料的性質、資料的用途以及不提供資料的法律后果等。任何聯邦機構只能收集與其本身職責有關的,或者現行法律所賦予的任務有關的資料。各機構所保存的數據記錄必須做到“精確、相關、完整和公平”。未經與資料有關的本人同意,不得任意公開資料。允許公民查對和更正與本人有關的資料。國外的這些法律為完善我國的隱私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參考資料。[9]
(二)對法律保護隱私范圍的特別限制
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社會公眾人物往往是新聞媒介追逐的焦點,他們的隱私權的客體的外延要比一般公民小得多。如國家高級干部,其家庭經濟收入、親屬經商、子女結婚、日常活動等都可能屬于“非隱私”而不得不對外公開。個人在不同的場所,其隱私的外延也會發生一些變化。個體在家庭生活中言行屬于個人隱私,但個體在公共場所下的言行則可能屬于“非法隱私”。例如,當個體到公共浴室洗澡時,對于一起洗澡的人來說,其本來屬于絕對隱私的內容則轉變為相對隱私,當然這一行為本身也表明他本人愿意在一定范圍內公開自己的某些隱私,或者不在乎他人了解自己的隱私。此外,在商店、酒店、銀行、機場、海關、監獄等場所,個人的隱私也受到限制。關于特別的事件主要是指有可能對他人和社會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的事件,如個人的遺傳史、疾病史、婚姻史等,與此有利害關系的應有權利知道這些信息。例如,一個正患有性病的人,他不應到公共浴室洗澡,如果他真的到公共浴室去洗澡,了解這一事實的人就可以向特定的人群公開這一事實而不承擔法律上的侵權責任,即使他是一名負有對病人保守秘密義務的醫生。再比如,在婚檢過程中發現一方患有性病,如果醫生將事實如實告訴了另一方則不構成對其隱私權的侵犯。也就是說,對特定的隱私事件,其隱私的保護是相對的。
公民行使隱私權不得損害他人或社會公共利益。當個人利益、社團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護公共利益,而個人利益和社團利益就不得不有所退讓。《民法通則》第7條也明確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根據這一原則,在有些情況下,即使合法的、正當的、不愿意公開的個人信息也不一定應得到法律的保護。例如,假定某人患有傳染性疾病,如果不公開將對他人生命造成嚴重威脅,那么這樣的個人信息就不能作為個人的隱私而不允許他人公開或知曉。當然,我們也注意到衛生部1999年4月20日頒布的《關于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見》(以下簡稱為《意見》),該《意見》明確指出:“從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診斷、治療和管理工作的人員,不得向無關人員泄漏有關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等個人情況公布或傳播,防止社會歧視。”“(艾滋病患者的)確認報告屬于個人隱私,不得泄漏。”《意見》還指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對社會承擔義務和責任,……防止將病毒傳播給他人。”“對明知自己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而故意感染他人者,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我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對傳染病患者的行為予以必要的限制。也就是說,類似“非典”、艾滋病這樣的隱私,其隱私權的保護應受到限制,其隱私權應在一定范圍內公開,如必須對其性伙伴公開,必須對其它可能接觸他并可能造成傳播危險的人公開。在“非典”流行時,雖然“確認報告”屬于個人隱私,但這種隱私在其可能傳播人群的范圍內就不再享有隱私權。
總之,不能盲目的保護個人隱私,在對“合法隱私”進行保護的同時,要特別注意保護他人和社會的整體利益不受損害。這一精神在剛剛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得到了體現。過去的立法由于擔心侵犯他人隱私權而規定制作錄音、錄像等證據時必須征得對方同意,現在則修改為只要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都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