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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空間權的應用管理新條例有何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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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確認識什么是空間權,有關空間權的新應用措施又有哪些呢?我們應該怎樣來加強對這些管理制度呢?不同的新建設應用發展模式又有什么意義呢?同時有關目前不同的新技巧措施有哪些呢?文章選自:《法律適用》,《法律適用》(月刊)創刊于1986年,由國家法官學院主辦。是應用法學理論研究刊物。立足于我國司法實踐,重點案件審中的新型、疑難、特殊法律問題進行研究,展示法官學術研究成果。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和“雙百方針”,理論聯系實際,開展教育科學研究和學科基礎理論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進學院教學、科研工作的發展,為教育改革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出貢獻。

  摘要:關于空間所有權的問題,兩兩個專家建議稿分別接受了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的思路,但是前者因為接受不夠徹底使其在理論上具有了瑕疵。事實上,在社會觀念、法律理論中,地表及其上下空間是結為一體而被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和利用的,因此把空間視為土地的當然組成部分是必要的。英美國家將空間別除于土地所有權客體之外的做法在我國沒有移植的土壤。筆者認為應當采納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即將特定范圍之空間視為土地范疇之內的客體,雖然特定范圍的空間可以成為特定權利的特定客體,但它們仍然屬于土地的范疇。

  關鍵詞:空間權,法學管理,論文發表

  由于經濟的飛速發展和世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人們生產和生活的空間日益狹小,現代國家也因此越來越重視對土地的立體利用,即特定范圍的空間不再是土地地表的當然附屬,而是有別于土地地表的特定價值的物。不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均在立法上承認了空間權制度,在我國《物權法》(草案)二審稿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第141條中,也體現了這一制度的內容,但是僅此一條是不能夠滿足現實生活需求的。因此,本文將從理論上和實踐上展開對空間權制度的探討。

  一、空間權的客體——特定范圍之“空間”

  所謂“空間權”是指于空中或地中橫切一斷層而享有的權利,抑或對土地地表上下之一定范圍內的空間的權利⑴。要理解這一概念,必須首先理解對傳統土地使用權的變更。傳統土地使用權可得利用的空間范圍是無限的,而在空間權制度產生后,一般土地使用權的空間范圍就受到了限制。

  其次,必須明確的是作為空間權客體的“空間”是以地表及其上下之一定范圍空間為利用標的之一般土地使用權人享有使用權的空間范圍之外的“空間”。因為一般土地使用權的目的在于對地表進行開發利用,但因地表與其上、下空間物理上相連接的客觀事實以及權利人充分行使權利的客觀需要,一般土地使用權的行使必然要求對地表上、下有限范圍內空間的支配權。那么,這里就存在一個如何劃分附屬于一般土地使用權的“空間范圍”與空間權中“空間”的問題。我國目前對一般土地使用權的“空間范圍”尚無法律規定,但通說認為以滿足土地實際利用的空間為限,具體而言,一般土地使用權的空間因其使用目的的不同而各異:“若是將土地用于種植、養殖的,一般土地使用權人享有使用權的空間范圍應當包括地面之上植物、動物生長所需的一切必要空間,及地面以下植物根系生長、鑿井汲水等所需的空間;若是為了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一般土地使用權人享有使用權的空間范圍應當是法律允許的建筑物的高限,以及建筑物基礎工程的穩固性所需的地下空間和建筑物通風透光所需的空間。⑵”這一標準雖然具有較大的彈性,在實務操作中可能會帶有較強的主觀判斷,但是該種標準可以達到充分合理地利用有限的空間資源的目的。否則,若定以具體標準為限,不利于對空間的充分利用,因為具體標準不可能適用于所有的具體情形。在我國立法中已有類似情形,例如:深圳市通過對建筑物的穩固性試驗,在《城市地下空間使用條例》中規定了一般土地使用權的地下空間范圍以地表建筑的地基最深處為界。這樣,確定了一般土地使用權的空間范圍,除此之外的空間即可成為空間權的客體。

  在實際操作中,設定空間權時必須在登記簿上寫清楚空間的上、下范圍及水平面積的相關數據信息,才能夠確定一定空間的范圍,達到公示的效果,才可以將空間權中的空間與一般土地使用權的附屬空間區分開來,避免與一般土地使用權形成沖突。

  實踐中對空間權的認定應當十分謹慎,但是很多當事人和學者都有濫用“空間權”概念的嫌疑,這很不利于在我國確立明晰的“空間權”概念。筆者認為,要明晰空間權,確立空間權的客體,就必須將其與一般土地使用權、不動產相鄰關系等制度區分開來。本文將試舉幾例以說明在實踐中應當如何區分這幾類制度。

  案例1:2000年6月,郭某翻建房屋,將原來的兩層樓房加蓋為三層,其房屋一角延伸到鄰居王某房屋的正上方。王某認為郭某此舉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不僅影響到其房屋的美觀,而且也為其以后加蓋房屋帶來不便。雙方爭執不下,最后王某將郭某訴至法院。

  有學者將此類問題認定為地上相鄰空間權問題。但筆者認為,這個問題是典型的不動產相鄰關系制度中關于越界建筑房屋的問題,并未涉及空間權問題。首先,當事人雙方均是一般土地使用權人,他們擁有各自的一般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他們之間所形成的關系是典型的不動產相鄰關系。其次,鑒于被告郭某房屋之一角延伸至原告王某房屋正上方的事實,而房屋之一角亦為房屋一部分,可以認定被告的行為系越界建筑行為。因此,該案應當依據不動產相鄰關系規則進行判決,而絕非所謂地上相鄰空間權問題。

  案例2:李某與蔣某簽訂售房協議,將李某所有的兩層樓房中的第二層出賣給蔣某。雖然協議中并未提及屋頂平臺使用問題,但一直由蔣某實際使用平臺。一年后,李某又與汪某簽訂了一份樓房平臺的出租協議。蔣某獲知后,提出當時李某簽訂售房協議時,李某并未提及將會出租平臺的問題,李某此舉不僅影響到他對二樓平臺的利用,而且將妨礙他的居住與生活。于是,蔣某向法院提起訴訟。

  此類關于屋頂平臺之上的空間問題在實踐中已經是屢見不鮮,但是如何定位此類問題在理論的實踐中,依然存在爭議。有些學者將其定位為空間權問題,筆者實在不敢茍同。筆者認為,這里所謂“空間”并非本文所談“空間權”中的客體空間,雖然由于平臺之上的空間沒有建筑材料作間隔而類似空間,然而它并無筆者所論及空間權的實質。該案完全屬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制度中關于如何行使共用部分權利的糾紛。屋頂平臺作為共用部分屬于建筑物這個不動產的一部分,對它進行開發、利用屬于對建筑物的利用行為,并無涉及空間權的相關權利。它實際上并沒有脫離一般土地使用權范疇,仍然是以傳統方式來實現對土地之利用。

  案例3:江蘇揚農化工集團有限公司欲架設35KV高壓電線從揚州勤業塑料彩印廠的上方經過,跨越其廠區的電纜長度為55米,距離地面垂直高度約19米,勤業廠認為這將嚴重妨礙和限制其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和生產經營等權利的行使。雙方訴至法院,法院一審判決勤業廠一方不得阻礙揚農公司的架設工程。勤業廠不服,又提出了空間利用權概念,認為自己對房屋和土地以上的空間擁有合法的利用權,如果揚農公司的架線工程得以實施,將嚴重損害其投資計劃和未來規劃。⑶

  很顯然,該案仍然是不動產相鄰關系的問題,爭議的焦點是關于管線安設是否合法,有無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但該案中值得一提的是,作為被告一方的勤業廠提出了空間利用權的概念,筆者認為被告的提法值得商榷。首先,空間利用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當事人若要取得該項權利,必須通過合法方式取得,并且需要進行登記以公示該項權利。而被告并沒有辦理這些手續。其次,被告對自己已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和取得所有權的房屋之上的所謂“空間”的利用,仍然是一般土地使用權的內容,只要其不超過法令之限制,就可以當然地開發并利用它們,無需另行取得空間利用權。因此,筆者認為,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空間利用權毫無依據,相反若以其投資計劃和未來規劃作為原告侵害其一般土地使用權的理由或許能夠獲得法官的支持。

  通過對上述三個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加清楚地認識空間權的范疇,空間權有其特定的客體,即“空間”概念的特定化,它并非人們在通常意義上所使用的詞語,它有著特殊的指代對象,該對象的確定也有著一系列的物理方法。在法學理論和實踐中,也必須將空間權制度與一般土地使用權、不動產相鄰關系等相關制度區分開來,辯明糾紛的性質,這樣才能準確無誤地適用相關法律解決問題。

  二、外國立法例與我國兩種立法建議模式

  空間權在我國是一種新制度,因而在確立我國應采用的理論基礎和立法模式之前,應該首先了解以下國外的立法例。

  (一)外國立法例

  1.在大陸法系國家中,1896年制定的《德國民法典》第905條規定如下,“土地所有人的權利,及于地表上的空間和地表下的地殼。但所有人不得禁止在高到或者深到如此程度,以至所有人對排除干涉沒有利益的地方所進行的干涉。”⑷《日本民法典》第20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的范圍內,及于土地之上下。”⑸但是日本在2001年通過新的法例規定:土地所有者僅擁有地表以下一定深度的空間,其余空間為國家所有。⑹中國臺灣地區 “民法”第773條亦明確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的范圍內,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毫無疑問,《德國民法典》和臺灣地區“民法”均將土地地表,及其上空和地層之所有權全部歸屬于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即土地所有權人于法律之限制和行使利益范圍的限制內,于地面、地上及地下皆得管領之。于是,對地表之上層空間和下層地層的利用,均視為對土地之利用。換句話說,它們沒有承認空間所有權這一新型所有權,而將空間權視作是對土地之利用范疇之內的權利,并未將其作為獨立于土地之外的一類客體予以規范。

  德國于1919年制定的《地上權條例》、臺灣地區民法修正案第841條都將空間權納入“地上權”之中??梢娝鼈儍H將空間權作為用益物權,定位為地上權,作為對土地之特殊利用的權利以滿足對特定空間能夠獨立利用的社會現實要求。

  2.英美法系國家則恰恰相反,作為判例法國家,英國在普通法上最早表明土地上空可以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的立場,這源于1587年的由伯里訴波普一案。在 1947年通過的《城市計劃法》中宣布,私有土地將來的發展權屬于國家所有,私有土地按現狀使用的所有權屬于私人所有。⑺美國最初也是通過判例形式確立該制度的,在1857年伊阿華州判決中首次承認空間可得分離所有,1898年伊利諾斯州判決地表可得被別除而僅以空中為所有對象,⑻在1946年訴考斯比一案中,聯邦法院進一步明確了土地私有者的上空空間具有有別于地表的權利利益,可單獨成為權利客體的立法⑼。美國各州均對此紛紛立法,1970年美國有關部門倡議各州使用“空間法”這一名稱來制定自己的空間權法律制度,于是1973年俄克拉荷馬州率先完成“空間法”立法。它承認空間系一種不動產,其與一般不動產一樣,得成為所有、讓渡、租賃、擔保、繼承之標的,并且在課稅及公用征收上亦與一般不動產相同,依同一原則予以處理。⑽此外,美國承認對土地未來變更使用權,亦可在同一標的物上分割為不同的權利客體而允予單獨處分,從而形成了發展權的移轉制度,即當某塊土地被界定為限制發展的土地后,這些被限制的發展權將被移轉至另一塊被準許有更多發展的土地上。⑾

  可見,英美國家并未將空間權納入對土地利用之特殊形式中,而是將空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完全區分開來,即將空間作為一種與土地完全不同的客體來對待。因此,他們采取單獨立法的模式,承認空間可作為獨立客體予以規范。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發現大陸法系國家往往通過立法限制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允許他人對空間的無害利用,但是這種利用并非屬于空間權之范疇。而對空間權的確認是通過修改傳統地上權的內涵,承認在普通地上權之外還有一種特殊地上權,即空間權,以“地上權”的名義在法律上確認的。而英美法系國家,在將空間權與土地所有權完全分離的基礎上,創設了移轉發展權制度。這種移轉發展權制度不僅在英美法系國家,而且在同樣承認土地私有的一些大陸法系國家中也得到了廣泛的運用,例如:日本和臺灣地區,該制度在允許土地私有的國家發揮了保護特定資源和對適度使用引導之作用。但是兩大法系對空間權的界定方式并非涇渭分明,日本在 2001年通過的法例就承認了獨立的空間所有權。

  (二)我國兩種立法建議模式

  本文將結合上述國外立法例分析我國目前存在的兩種立法建議模式。

  第一種是社科院的梁慧星教授主編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該稿中將空間權分別置于基地使用權、農地使用權和鄰地利用權三章中予以規定,而未單獨規定空間所有權,這似乎是采用了大陸法系國家的理論基礎和立法模式。但是在該草案的鄰地利用權一章第264條中,卻明確使用了“空間所有權”這一概念,表明該草案承認在土地所有權之外還有一個獨立的空間所有權,這又與大陸法系國家對土地所有權的界定不同,如上所述,大陸法系國家并沒有承認空間所有權的獨立存在,而是將其完全納入土地所有權之列,只是以擴大“地上權”范疇的立法方式,到達在法律上承認對特定空間能夠獨立利用之。顯然,在這個問題的處理上,該草案采取了英美國家的做法,承認“空間所有權”的存在,這就表明有關空間的權利是建立在區分土地所有權和空間所有權的基礎之上的,這就與該草案將空間權的內容置于有關一般土地使用權中的做法不相匹配。因為既然承認空間所有權獨立于土地所有權,又將空間權置于對土地的利用中顯然是相互矛盾的。

  這種做法和日本現行的立法極為相似,但筆者認為,日本采取此種立法方案是其國情使然,日本作為允許土地私有的國家,為了實現土地未利用之空間與地表隔離,成為國家控制的權利客體,不得不承認獨立的空間所有權。而我國是實行土地公有制的國家,土地及其上下空間均屬于國有或者集體所有,因此完全沒有必要承認獨立的空間所有權。

  第二種是中國人民大學的王利明教授主編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從該草案的條文中,可以看出該草案并未承認空間所有權的存在。并且王利明教授認為空間所有權只是土地所有權的一部分,只能由土地所有人享有??臻g所有權包含在土地所有權之內,屬于土地所有權范圍,實際上兩種權利是合二為一的。由于空間所有權不能為土地所有人之外的人享有,因此由土地所有人之外的人享有的權利只能是空間利用權。⑿可見該草案在關于空間所有權問題上仍然是遵循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但是該草案并沒有完全采納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將空間權置于地上權之中作為地上權之特殊形式,而是單列一節專門規定空間權的相關內容并稱之為空間利用權。該草案的編者將空間利用權視為一種獨立于土地使用權的用益物權新種類,并認為空間利用權有著不同于土地使用權的一系列特征,將其置于土地使用權中不利于體現其所特有的屬性。

  三、立法構想

  (一)空間權的性質

  在此基礎上,將空間權歸入土地使用權之列,或者將其歸屬于土地的他項權利成為另一個焦點。所謂土地的他項權利是指在已經確定了他人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土地上保留的其他利用土地方面的權利。⒀并且這種觀點在我國立法實踐中已有體現,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次修正案)中第六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在已經確定了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土地上設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權利,包括抵押權、租賃權、空中權、地下權等。”然而筆者比較贊同將其納入土地使用權之列,正如臺灣“民法”物權編修正案中關于該修正案第841條的立法說明中闡明其堅持將空間權作為地上權之特殊形式的理由所說, “‘區分地上權’,其客體限于‘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范圍’,于第832條之普通地上權客體及于‘土地之上下’,僅有量之差異,并無質的不同,故非物權之新種類。”實際上,空間權屬于土地使用權之范疇,它僅是對土地分層利用的表現。

  (二)立法模式的選擇

  比較兩個專家建議稿,發現兩者在立法體例上采取了截然不同的立法方案。王利明教授主編的草案,主張空間權是一項新的、單獨的用益物權,應當成為物權體系中的一個物權種類,統一做出規定,而不應分割為不同的權利類型。因此,將“空間利用權”單獨列為一節,作為用益物權一章中的一個單獨的種類。梁慧星教授主編的草案,則主張空間權不是一項新的用益物權種類,認為只是對在一定空間上所設立的各種物權的綜合表述。因此,未對其作專章或專節規定,而是將其分解為空間基地使用權、空間農地使用權和空間鄰地利用權,分別歸入基地使用權、農地使用權和鄰地利用權三章中規定。筆者認為,雖然我們承認空間屬于土地范疇,不承認獨立的空間所有權存在,空間權亦屬于對土地之特殊利用的一種形式,但這并不意味著在立法中一定要將空間權置于土地使用權中予以規定,因為就現有用益物權種類而言,對土地地表及其一定范圍上下空間的利用的權利,亦被區分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并沒有對其做出統一的規定。

  然而,我們應當注意以下兩點問題:

  第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區分是依據其對客體的使用目的不同而劃分的,在土地資源上設立的用益物權的種類,不決定于其標的物的形態,而決定于用益物權人對土地的使用目的與使用方式。正因為兩種關于土地的用益物權對客體的使用目的不同,引起兩者之間在權利、義務上的差異,以及法律對其規制的程度亦不同。所以在立法上,各國民法均將其區分為兩種不同類型的用益物權。

  第二,如果承認空間權為一種新型的用益物權種類,由于在水中分層養殖技術在我國逐漸成熟,那么勢必將以不同使用目的而利用空間的內容規定于一章或一節之中,這樣不利于區分農用與建設用途在權利、義務、設定的方式等各方面的差異。為了避免對特定空間的使用目的混亂不確定的狀況,就不得不在專章或專節中又依據對特定空間使用目的之不同區分為農用與建設用途分別規定。這樣的立法安排,將導致整個用益物權編的立法體例出現混亂,誠如前述,現有用益物權種類是依照對土地的使用目的不同而作具體劃分的。對空間的利用依然是以現有的兩種使用目的為目的,并沒有新目的出現,因此,單列空間權并無充分理論基礎,此其一;退一步講,單列空間權之后,又在專章或專節中依據使用目的的不同分為農用與建設用途分別予以規定,使其無法順應現有用益物權編的立法體例。

  因此,承認空間權為新型的用益物權種類在立法上存在困難,相較而言,采取將空間權根據使用目的之不同拆分立法的方式更可取。這種立法方案不僅順應了現有用益物權編的立法體例,而且使得特定空間這類客體的定位更加清晰。為了區別于一般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據用途而分別命名為“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與“空間農地使用權”。

  四、結語

  發達社會的財產權要比原始社會的財產權更為廣泛,并且一個社會中財產權的形成和發展與財產權收益和成本之間比率的增長有關,所有這些都不會令人感到奇怪。 ⒁空間權亦是如此。由于生產技術的發展和社會生活的需求,空間權作為一種對土地的特殊利用方式得到了各國的承認。而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改革,原來一直以行政命令方式解決的空間問題,現在已不能局限于公法領域,必須在私法領域給予其一席之地,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利益,不允許隨意受到侵害并在受到侵害時給予其私法上的救濟手段。

  空間權是對傳統土地使用權的修正,傳統土地使用權的空間范圍是無限的,然而在現實社會生活的強烈要求下,一般土地使用權的空間范圍不得不受到限制,僅限于既有利益范圍之內,除此之外的土地上、下空間在理論上均可設立空間權。這種做法肯定會對一般土地使用權造成妨礙,它限制了一般土地使用權人在將來可能的發展空間,但是基于資源的稀缺性,法律不可能為了未來可能實施的計劃而保留資源,這無異于是浪費資源。因此,可能的利用必須讓位于現時的利用,在對一般土地使用權人既有利益不造成侵害的情況下,法律允許設立空間權以滿足現實社會的需要是符合公平正義價值觀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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