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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工師論文發表正確認識憲法創新制度新改革有何意義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綜合論文時間:瀏覽:

  摘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在許多情況下,我國憲法所規定的基本人權只有宣示意義,缺乏明確的下位法規范和保障,因而在實際生活中難以實現,物質幫助權也不例外。所以對包括物質幫助權在內的基本人權進行研究,有助于使憲法規定的基本人權落到實處。文章選自:《上海政法學院學報》現為“全國優秀社科學報”,系《中國學術期刊綜合評價數據庫》、《中國期刊全文數據庫》、《中國社會科學期刊精品數據庫》及《中國核心期刊〈遴選〉數據庫》等來源期刊本刊堅持理論與實踐相結合、“法”與“治”并重的辦刊特色,注重學術的嚴謹性、規范性,提倡原創性研究成果,積極推動學術觀點、學術方法和學科體系創新??堑脑S多選題和文章都屬國內前沿,其價值和特色得到廣泛關注和肯定。

  憲法觀念的缺失,導致了政府在建立社會保障制度時,缺乏法定責任意識。從憲法理論的角度來說,憲法將物質幫助權規定為基本人權,而政府未能將這項權利落在實處———沒有建立起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就是一種違憲行為,這種行為應當受到相應的責任追究。政府是基本人權實現的義務人,是社會保障制度最重要的義務主體。在社會保障各關系主體中,政府處于不可或缺的關鍵地位。因此,要想使社會保障制度落到實處,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生存、發展和社會的和諧、穩定與繁榮,政府必須從實現憲法基本權利的高度來進行把握,將健全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視為對于憲法權威的尊重和維護。因此,加大對于憲法物質幫助權理論研究的力度和深度,彌補法學界在這一領域研究的缺失,對于政府積極履行憲法義務,落實社會保障制度有著廣泛和深遠的指導意義。

  龐大的社會弱勢群體已成為嚴重影響我國社會穩定和經濟持續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弱勢群體在經濟、政治和社會文化生活中處于被動地位,他們成了被邊緣化的社會群體,在社會生活各方面處于弱勢,甚至難以得到最基本的社會保障。物質幫助權作為憲法規定的一項基本人權,它雖然對社會所有成員都提供保障,但對社會弱勢群體意義更大。

  從憲法意義上說,物質幫助權就是政府為公民提供生存保障的責任,是政府通過公共權力重新分配社會資源,使弱勢群體得到例外對待和特殊保護,從而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

  物質幫助權最早出現在1919年德國的魏瑪憲法之中,我國的1954年憲法和現行的1982年憲法都對其進行了規定。從概念上分析,物質幫助權是指公民享有的獲得國家經濟保障的權利,當公民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獲得所必需的物質生活條件,或因疾病而面臨生存危機時,可以向國家主張尋求物質幫助,國家不得拒絕。對于社會的多數成員來說,生存權的實現是通過“勞動—財產—維持生存”的定式得到實現,而對于具有生存障礙的社會弱者,生存權的實現則是通過另一種定式“物質請求—國家幫助———維持生存得到保障。”[2]在現代社會化大生產中,即使有勞動能力的勞動者也避免不了隨時可能發生的意外災難,物質幫助權對于他們的生存具有救濟預備意義。而對于老、弱、病、殘等社會弱者來說,完善的物質幫助體系是他們生存的最基本保證。

  從物質幫助權與弱者生存的關系考察,甚至可以這樣認為,物質幫助權就是社會弱者的生存權,是那些由于各種原因連最基本的生活水平都無法保證的弱者的生存保障。這種形式的生存權對于社會成員來說只有在他是強者時才不需要,而一旦他淪為弱者,受到國家物質上的的救助就是他生存權的自然延伸。“物質幫助權作為特定社會經濟條件下的一項基本人權,其實現經歷著從應有權利轉化為法定權利,再從法定權利轉化為實有權利的過程。作為一項道德意義上的權利(即應有權利),它是公民生存權的必然的延伸,是對于生存權的堅實的保障。作為一項憲法權利(即法定權利),物質幫助權在國家和公民之間確立了救助與被救助的權利義務關系,它是對生存權的一種法律上的確認和維護。作為一項實有權利,物質幫助權是指依照有關具體法律法規的規定,當公民在面臨生活或生存困境時,可以請求國家提供物質上的幫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權利。”[3]物質幫助權對公民而言,是憲法賦予的一項基本人權。

  根據我國現行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和職務高低,只要處于需要物質幫助的條件和狀態之下,如由于年老、疾病、喪失勞動能力等因素面臨生存或生活危機,以至于不能維持必要的生存條件或生活水準,即可以行使請求權,向國家主張要求獲得物質幫助。對于這些弱者,國家必須擔負起保障其生存權利的責任,對社會弱者提供物質幫助是其不可推卸的義務,如果國家不作為或是消極作為,侵犯的不僅是公民的民事權利,而且是對憲法的一種違反。對國家而言,物質幫助權是憲法規定并且應當履行的一項給付義務,它要求國家必須以積極作為的方式對處于困境中的公民提供物質上的幫助和服務,使民眾在任何情況下都能維持起碼的生活水準。要求國家履行給付義務很大程度上就是為了保障所有人都能夠獲得符合人的尊嚴的最低生存條件,提供社會扶助以維持基本的社會正義??梢赃@么說,物質幫助權的行使也是對國家權力的憲法規制,不僅防止國家成為專制的、殘暴的、一些人壓迫另一些人的工具,而且使國家成為幫助和促進人們享受幸福生活、實現社會正義的積極力量。正如世界人權協會1993年6月25日在維也納宣布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中所指出的:“各個國家,不論其政治、經濟和文化體系如何,都有義務促進和保護一切人群的權利和基本自由。”三物質幫助權的權利屬性從權利屬性上分析,按照國家在權利實現過程中發揮作用的不同,可以將公民基本權利分為自由權和社會權。自由權是免于國家干預的權利,只需國家消極不作為。而社會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國家對其物質和文化生活積極促成及提供相應服務的權利。社會權是相對與自由權而提出的人權概念,它與自由權有著明顯的差異:(1)社會權特質在于為了實現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平等、自由,可以要求國家積極介入保障的權利。

  而自由權特質則是為對抗國家權利的濫用而建立的防衛權。(2)權利內容上,社會權是積極的權利,要求國家積極的作為,以維護特定社會階層的福利為目的;自由權則是一種消極的權利,以保障人民不受國家公權利的侵害為內容;(3)權利實現上,自由權在原則上不需要任何條件,而社會權的實現則依賴立法與行政的合作,并視國家財政的狀況,才有實現可能。(4)權利重心上,自由權重在保障人民的自由,而社會權的中心則在保障社會的安全。

  物質幫助權屬于基本人權中與自由權相對的社會權,其實現依賴于國家的積極行為?;谶@一特征,產生了國家的基本義務。具體地說:首先,從物質幫助權的概念上分析,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它更多地呈現出社會權特征,如要求通過國家積極作為,滿足處于生存困境中的公民的救助請求等。

  其次,從物質幫助權的內容上看,所涉及到的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優撫等各項制度的建設,和相關公共事業的發展都需要政府積極、主動地介入社會生活,沒有政府的有效參與,作為一項社會權利,物質幫助權將難以實現。

  物質幫助權的實現程度也受到社會資源的限制,缺乏充裕的財力、物力,固然有政府的積極作為,權利的實現也會受到很大的影響。最后,反觀物質幫助權發展的歷史,我們可以更清晰地發現物質幫助權所具有的社會權特質。在奴隸社會、封建社會發展進程中,統治者為鞏固政權對于國民(在古代雅典城邦則是公民)提供各種救助,到近代,為應對資本主義社會化生產引發的貧富分化、階級對立和社會動蕩,國家通過各種措施確立、保障公民的生存保障權,維護社會穩定和安全。這些都表明了物質幫助權的社會權屬性。

  在當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法律中,物質幫助權都得到了具體的體現。我國現行憲法第45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從上面的規定來看,國家通過憲法的規定,對其所應當承擔的公民生存保障責任予以了確認,為公民提供生存保障成為政府行政管理和服務職能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職責的一種法律行為。同時,公民處于困境時向國家提出物質幫助的請求也獲得了國家最高法律的肯定和維護。

  從生存意義上說,物質幫助權旨在解決人們的后顧之憂。當公民在生、老、病、殘、失業以及遭遇其他各種風險的時候,能夠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必要的幫助和補償。通過國家提供的物質幫助,能夠使社會的每一位公民在遭受意外或不幸時,不至陷入生存困境,能夠得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作為共同體生活的一項原則,伙伴身份要求每個成員都不能對其他任何成員漠不關心,并要求在需要時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6]物質幫助權的最根本目的就在于國家采取積極主動的方式,保障國民生存權的實現,為其提供最低限度的生存條件。從而穩定社會秩序,實現文明進步的和諧社會的理想。 物質幫助權作為憲法權利,體現了公民全體對每一位公民的人文關懷,是人類對自己的生命的愛護,對人格和權利的尊重。但是物質幫助權決不應當成為懶漢的庇護所,社會進步的絆腳石。“權利是由社會經濟結構和文化發展所制約的人們在社會關系中的行為自由及其界限,它意味著人們積極性、創造性的發揮和對物質的、精神的利益的享有。”[7]物質幫助權的實現同一定歷史時期社會生產力的發展水平緊密聯系,而社會生產力發展的水平則決定了國家所能提供的物質幫助的能力。這種國家能力上的差異導致了物質幫助權在不同國家和地區之間的實現程度上存有一定的落差,使得物質幫助權在實現上具有一定的有限性。

  物質幫助權作為憲法規定的基本人權,應為全社會所有成員人人享有,因而具有普遍性。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認為,人權是人們的私人權利和政治權利的最一般形式,是人按其本性應當享有的權利。“一切人,作為人來說,都有某些共同點,在這些共同點所及的范圍內,他們是平等的,在這種平等中,引申出這樣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個國家的一切公民,或一個社會的一切成員,都應當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會地位。”[5]物質幫助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是每一位公民都享有的法定權利,無論公民的身份、性別、等級、民族、語言、宗教、財產、出身如何,只要其處于可以提供物質幫助的條件和狀態之下,都可以請求和獲得國家的救助。

  物質幫助權是一項不可缺少的基本人權。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人們會享有越來越多的權利,而物質幫助權是人們享有其他人權的前提和基礎。生存是人的本能,人類的一切精神和物質創造活動都是為了能夠更好地生存。作為實現生存目的的重要手段,物質幫助權是公民人權系列中的基礎性權利,是人類應然的權利。在競爭日趨激烈、殘酷的社會,物質幫助權已成為與生存權并列的首要人權,是“權中之權”。可以設想,如果公民連基本生存都無法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那么其他的一切人權的實現都是不現實的。當然,物質幫助權有其不同于其他基本人權之處,第一,在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條件下不可能產生物質幫助權,物質幫助權是在人類社會進入社會化大生產的歷史條件下確立的,有其獨特的社會和歷史背景。第二,物質幫助權是在資產階級人權、民主和法治思想興起的歷史條件下產生發展起來的,沒有人權、民主和法治思想的興起,就不可能有物質幫助權的存在。第三,向民眾提供救助物質幫助是國家的根本義務和責任,物質幫助權的實現需要國家積極地干預和保障。離開國家公權力的介入,物質幫助權難以實現。其他基本人權如傳統的生命權、平等權等只是要求國家對其予以尊重,在一般情況下消極的不干預、不作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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