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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農村經濟組織的法律管理約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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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憲法》中多次出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一名稱,顯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一類法律主體,但是主體身份如何?究竟是法人還是其他組織?法律并未明確規定。盡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一類法律主體的地位是毫無疑問的,但由于法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變更、終止、機構設置及功能等方面規定的缺失,導致其法人地位受到其他市場主體的質疑。結果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法與其他經濟主體簽訂合同,只好以村民自治組織的名義參與經濟活動,無法辦理資產產權證明,限制了對資產的經營管理能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地位混亂,直接影響到了村民自治功能的實現。

  一、法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定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一概念以法律形式出現,最早是在1982年《憲法》第八條中,1991年黨的十三屆八中全會又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稱之為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現行《憲法》等法律法規中則規范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上世紀九十年代初期,許多地方又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然而,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內涵及職能定位,至今尚未有統一、明確和專門的法律界定,目前我們對其了解,主要從憲法或相關法律法規中獲得。分析起來,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憲法和法律已涉及到該組織的概念。如《憲法》第8條第l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從本款規定看,法律所說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是指以土地為依托、以土地的集體所有為紐帶、以農民為成員的“村組織”,該村組織既區別于村民自治組織,也區別于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組織。二是具有民事法律主體資格的其他社會組織,對本組織內農民集體所有的資產享有管理權和經營權的職能。如《憲法》第17條 “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農業法》第10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依法管理集體資產……”三是重合于村民自治組織,作為經濟組織之外,它還承擔著一些社會管理和服務方面的職能,它超越了單純經濟組織本身,帶有綜合性組織的特點。如按照《憲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村民自治組織是同一機構,即兩塊牌子,一套人馬,具有“政社合一性”。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自治組織法律職能的沖突

  據統計,有近3000部法律法規多處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一概念,但均未對其有明確定性,缺乏專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以至于在一個村是否存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論理論上還是法律上,并不清楚。由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概念長期沒有得到權威定性,使其發展農村經濟的職能由村民自治組織代為行使,于是在發展農村集體經濟中確實產生諸多問題,如土地所有權主體缺位問題,集體資產所有者不明問題,村集體企業與村民自治組織關系不清等問題。

  不僅如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地位弱化,其職能常常由村民自治組織代行致使其無法正確地行使農民集體的財產管理權和經營權,許多地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處于名存實亡的境地。實踐中,村民自治組織往往因基層政權的委托,享有一定行政管理權,但因行政權本身具有的侵益性,致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缺乏良好的運行機制,缺乏正常運行所必需的自主決策、經營管理及監督維護機制。2010年10月新修訂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也未明確村委會和集體經濟組織關系,雖然一方面明確了村委會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職能,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但另一方面卻規定村委會管理本村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另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規定,在發包土地方面,村委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均可對外發包集體所有和使用的土地,以自治功能取代生產經營功能,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于可有可無的境地。

  三、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職能重構

  進一步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概念,有利于明確其與村民自治組織的法律定位,將賦予村民自治全新的理念。只有將其法律內涵予以明確,才能界定其作為市場主體應有的權利和義務,將其納入統一規范的法律體系之下,使其良性運行。為解決目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定義五花八門的的現象,立法中應考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的歷史繼承性、現在股份合作制改革實踐以及部分地方的立法經驗。可以這樣定義,它是在農村集體所有制基礎上建立的,以行政村為單位,以土地為核心的集體生產資料所有權的代表者,是農村集體經濟的組織載體,是與村民自治組織并列的經濟組織實體。

  從現行法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自治組織關系的規定來看,二者時而相互并列,時而相互取代。《憲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民法通則》以及《土地管理法》等授權村民自治組織有權經營管理包括土地在內的集體資產,行使了本應由集體經濟組織行使的經營管理權。其實,它們的職能是完全不同的,一個是農村公共事務管理者,一個是農村集體經濟的經營者。作為公共事務者,村民自治組織受村民授權,行使公共權力,管理公共事務,從事公益事務,不具有營利性,不承擔市場風險。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它擁有農村集體資產,用集體資產實現農民的生產和福利,開展經營活動,

  承擔市場風險,它與村民自治組織不應當存在管理與服從的隸屬關系。因此,要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資產的所有者職能,使其真正成為自主經營、自主決策的市場主體,其法人財產完全按市場法則運作,有其獨立的運營模式,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要加快村民自治組織職能轉變,它是準行政組織,其運行遵循政治規則,以服務村民、貫徹執行法規政策為目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村集體資產的實際產權人,代表本集體全體成員行使所有權,其性質是合作經濟組織,其職能是經營管理土地等農村集體資產,其目的是為全體成員謀求經濟利益。為了達到這些目標,必須在立法上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企業法人地位,在此基礎上劃清哪些屬于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哪些是村民自治組織的財產。在法人地位明確后,要按照企業法人發展模式對其運行機制進行完善,完善決策機構、經營管理機構以及監督機構,形成完善的制度章程和管理體制,明確加入資格、土地等集體財產范圍、權利義務關系、集體資產量化、生產經營分配、運行監管與責任追究等重大問題,從而維護組織及其成員對集體資產的權益,增強成員的權利意識和責任感,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始終在制度監管下良性發展。這不僅有利于激發集體經濟活力,壯大集體經濟實力,還可從根本上解決其與村民自治組織的混亂關系,增強其為村民自治發展和服務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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