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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存款保險基金的參保主體可以是國內所有經法定許可辦理存款業務的銀行,包括本國銀行、總部設在我國的外資與合資銀行等。
一、創建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意義
存款保險制度是指根據公開實施的法律對面臨支付危機或破產銀行的存款人給予一定支付保障的制度。創建我國存款保險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幾項重大意義:
(一)防止市場化改革后的銀行業危機
為繁榮市場經濟并履行在wto下的金融市場開放義務,我國的銀行業必須進行市場化改革,由所有銀行平等地進行市場競爭。這種競爭既能提高銀行效率,也使金融風險因素的增多和因金融恐慌而產生銀行擠兌的可能性加大。明確法定的存款保險制度不僅可以通過辦理存款保險業務檢查銀行經營活動,對問題銀行提出警告、加收保險費或必要時撤保等制裁方式加強事前危機防范工作,而且可以在銀行破產倒閉時充作事后救助手段,有效地防止對其他良好銀行的擠兌所引發的銀行業危機。
(二)保護小額存款人的利益
小額存款對眾多收入低的存款人保障基本生活、應付不時之需至關重要。這些小額存款人限于財力和技能難以對銀行資產質量和復雜財務狀況做出正確評價,因此讓他們承擔銀行破產倒閉的損失很不公正且不利于社會穩定。存款保險制度至少保護眾多小額存款人利益,免除他們監督和評估銀行狀況的困難性。
(三)促進各銀行間的公平競爭
銀行業最具效率的手段就是防止少數銀行壟斷并促進更多銀行參與的公平競爭。存款是銀行競爭的主要物質條件。目前不少存款人相信四大國有銀行并向其轉移存款。存款保險制度將有助于改變這種現狀,提高其他銀行與四大國有銀行競爭的公平性,使我國人民能以更小的成本獲得更好的金融服務。
(四)促進金融法制建設
我國缺乏完善的銀行產權法、破產法、最后貸款人規則等必要的金融法規,致使我國銀行長期普遍存在大量不良資產、全行業低效,一些腐敗分子則更是利用權力劫掠銀行財產。沒有其他金融法制配套的存款保險制度只是將被保險的銀行維護存款人信心的責任轉嫁給了存款保險機構,使相當數量的銀行從事高回報的高風險投資時不用擔心失去存款來源,一旦投資成功則利潤歸己,失敗了卻僅損失少量自有資本而大部分損失主要歸存款保險機構。如此下去立法者和政府將不得不面對彌補存款保險基金缺口的壓力及納稅人的憤怒。因此存款保險制度會使立法者和政府為避免上述不利局面而更多地關注銀行的穩健,積極進行金融立法和執法活動。
(五)減輕政府負擔
目前我國的隱形存款保障制度因未能提供明確的處置依據而導致了一些銀行問題越拖越惡化,加大了后來處理的經濟成本。清晰規定存款保障范圍、限額及對問題銀行及時處置的存款保險制度不僅警醒成熟的銀行大債權人施加市場紀律、減少銀行資產損失,而且使國家只對明示保障范圍內的存款具有擔保支付責任。國家在該制度下實際所需注入的資金肯定比目前對所有存款人全額隱形擔保所需的資金少得多。
二、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基本內容
機構設置和基金來源
只有及時獲得關于被保險銀行完整準確的信息,存款保險機構才能制定和實施合理的政策和措施。這意味著存款保險機構必須擁有必要的銀行監管職責。目前我國對單個銀行的微觀監管主要由銀監會承擔,我國的存款保險機構完全可以附設于銀監會,由此可以便捷、低成本地獲取銀監會的監管信息并可以避免被保險銀行不必要的負擔。美英等國也是將存款保險機構和銀行監管機構合二為一地設置,并使之與中央銀行相互獨立。
鑒于我國目前多數銀行的財力,銀監會下設的存款保險基金最初應由政府和參保銀行共同出資,并利用定期收取的保費補充。基金應達到使公眾感到可信的水平。經過一段時間運營后,如果基金充裕,政府可以將其在基金中的出資收回。其后如果基金仍很厚足,參保的銀行可以抽回其出資或以出資抵交存款保險費。此外,當遇到緊急情況而使存款保險基金匱乏時,應允許存款保險機構以征收額外保費、通過合理條件向央行、財政部或資金市場借款等方式充實基金。
另一方面,除了借鑒英美模式在銀監會下建立國家存款保險基金外,我國還可以參照德國模式,鼓勵銀行業協會建立類似于德國商業銀行創辦的民間性質的自愿制存款保險基金,對國家存款保險基金保障范圍以外的存款給予保護。該自愿制基金的保障范圍、限額等應由銀行業協會根據本行業的具體情況自主確定。我國的這種雙軌制不僅可以減輕國家存款保險基金的壓力,而且可以進一步促進金融安全網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