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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權行為之債的概念和特征
侵權行為之債,顧名思義就是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對侵權行為人而言,可稱為侵權責任或侵權債務;對受害人而言,就是侵權行為之債。一般情況下,侵權行為之債主要是指因遭受侵權而獲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它與合同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和無因管理之債等共同構成了債法體系。
侵權行為之債是因侵權行為產生的債權。它首先是債權,具有債權的根本特征,明顯區別于物權。其次是因侵權行為引起的,在債法中有別于合同之債。其具體特征主要有以下幾點:
1、它是一種請求權。主要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它必須借助債務人的行為才能實現,債權人在債務人給付賠償金之前,不能直接支配有可能作為賠償金的債務人的財產,也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的行為,其實現途徑就是直接或間接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
2、它是一種相對權。它只能向特定之人主張權利,一般來說,債務人之外的一切人均對債權人不負履行義務,債權人也不得向其主張權利,也就是說侵權行為之債的請求對象是特定和嚴格受限的。
3、它是由單方行為引起的。通常情況下,產生債權的原因與債權人的意志無關,債權人(受害人)只是因被動地受到侵害而獲得的賠償損害請求權,而且事先往往難以預防。
4、它是法定之債。侵權行為之債的發生不是當事人協商意思表示的結果,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且當事人不得預先免除加害人的賠償義務。
二、現代民法對債權保障的弱化
原來,財產責任是以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作為債的擔保。在時間上,對于債權人來說,債權未實現之前,永遠存續;但現代民法制度為了衡平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銷弱債權人的過度強權地位,為債務人設置了一些保護制度,一是時效制度,二是債務不可繼承性,三是有限責任制度,四是破產保護制度,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對債權保障進行了弱化。
1、訴訟時效制度對債權保障的影響。無論時效制度產生的根源是什么,其作用是否存在,但它都準確無誤地將債權人推向不利境地,給了債務人不主動履行債務的利益趨動和法律保護。該制度的本意是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債權,從而使債權及時得到實現,但在客觀上卻以巨大的利益誘使債務人不主動履行債務或拖延履行債務,再加上舉證責任的因素,債務人往往不但不履行債務,而且還拒絕留下債權人主張債權的證據,致使債權人無論是否主張過債權都得在兩年內起訴或申請仲裁,極大地增加了債權實現的成本,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
2、債務的不可繼承性對債權人的影響。債務的不可繼承性,是指債務人死亡后,債權人僅限于遺產范圍內獲得償還,不得“父債子還”。債務人對債權人的負債,是債務人資產的一部分,債務人基于物權,享有支配權,是用于償還債務還是用于扶養、教育子女(包含子女的奢侈消費)完全由債務人自己決定。由于親情和利益的趨動,債務人一般優先選擇后者。從這個意義上說,債務人子女的消費費用實質上是由債權人負擔的,而貧困大學生的助學貸款都是需要償還的,若債務一概沒有繼承性,有悖公平原則,并且在制度上造成鼓勵以逃債為目的的舉債消費,即舉債消費時就沒準備償還的不誠信行為。
3、有限責任制度對債權人的影響。有限責任制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而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制是為了籌集資金設立具有高風險的公司而確立的制度,其具有減少和轉移風險、鼓勵投資、增進市場交易等功能。但存在如下重要缺陷:一是對債權人不公平。債權人通常無權介入公司內部的管理,甚至對公司的內部管理一無所知,而一旦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虧損,蒙受最大損失的還是債權人。如果股東負有限責任,則對債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二是為股東特別是董事濫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機會。有限責任的存在,阻止了債權人對董事直接提出請求,這為董事利用公司的人格從事各種隱匿財產、逃避清償債務等行為提供了保護。三是對侵權責任的規避。有限責任制度保護的是投資者的利益,其對侵權行為之債人的保護不夠,不利于保護廣大消費者和作為公司雇員的勞動者。
4、破產制度對債權人的影響。破產制度源于羅馬法上的假扣押制度,即當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而逃跑時,扣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由最高裁判官發布公告,公告經過一段時期后,若債務人不出面,債權人可以實際享有扣押財產的所有權或由財產管理人將財產變賣,按比例清償所有債權人的債務。顯然,破產制度的初衷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當由羅馬法時期的無限責任的商人時刊發展到現在以有限責任為基礎的公司時代,破產制度成為一種故意逃廢債務的工具。
三、債權保障制度對侵權行為之債保護的不力
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現代民法設立有專門的債權保障制度。債權保障,就是對債權存續與實現的保障,具體包括對債權的實現給予保障和對債權的存續給予保障。債權保障不是單一的法律制度,而是人們對于數項法律制度因其均具有保障債權的功能所作的概括和命名,其中最主要的是債的擔保和債的保全。需要指出的是,債權保障制度主要是針對合同之債而設立的,侵權行為之債在該制度中處于明顯的不利地位。
1、債的擔保
債的擔保是指對于已成立的債權債務關系所提供的確保債權實現的保障。在我國具體包括定金、保證、抵押、質押和留置等。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的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訂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當事人的金錢。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其中,定金屬于金錢的擔保,保證屬于人的擔保,抵押、質押和留置屬于物的擔保,又稱擔保物權。定金在交付之前屬于責任財產的一部分,擔保物權以擔保物的存在為必要,而擔保物是從責任財產中特意“圈定”的特定物。可見,沒有責任財產就不會產生擔保物權、金錢擔保。
債的擔保是對債權人最有力的保護,但其主要適用于合同之債,對侵權之債的保障非常有限。在合同之債中,往往在債的設立時,債權人為保障債權的實現,就要求債務人設定擔保,將擔保作為主債務發生的前提條件,否則合同不能成立活生效。但對侵權之債來說,由于債權人一般事先不可預知侵權行為的發生,當然就不可預先設定擔保,而侵權行為一旦發生,產生侵權行為之債后,再讓債務人提供擔保,就只有靠債務人的良知和誠信,而對于一個誠信的債務人來說,又沒必要讓其提供擔保。因此,債的擔保對侵權行為之債沒有多少真正的保障作用。
2、債的保全
債的保全是指債權人在因債務人不當處分其財產而危及其債權的實現時,依法采取的旨在保全該財產,保障債權實現的法律措施,具體包括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的保全是通過維持責任財產的范圍而保全債權的制度,其中的債權人撤銷權是以阻止債務人不當處分其財產的方式來達到責任財產的數額不減少的結果;債權人代位權則是將責任財產中的債權轉化為所有權或者行使請求權而實現對特定財產的實際控制,便于乃至增強責任財產在清償方面的能力。無論哪種結果,都保全了債權,增強了債權實現的可能性。
債的保全,依賴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信息的知悉量。首先由于雙方對債務人信息的不對稱性和現代法律以個人隱私的保護,使債權人獲得有效信息的困難很大,從而無法向法庭舉出必須的相關證據;其次由于債的保全又多需通過訴訟行使,而訴訟費用高,時間長,民間一向存在“冤死不打官司”的俗語,所以除非萬不得已,債權人一般不行使這些權利。因此,債的保也并不能對侵權之債提供有效的保護。